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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7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475號原 告 戊○○被 告 乙○○被 告 甲○○被 告 華南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黃永泰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庚○○

丙○○壬○○被 告 中華民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賀鳴衍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乙○○及華南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期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合作金庫及華南期貨公司應各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元,被告中華民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期貨公會)應給付原告十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緣原告為被告永昌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華南期

貨公司)之客戶,由時任該公司業務經理之被告乙○○代為原告辦理期貨下單交易,八十九年五月間,被告乙○○交付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予任職被告合作金庫城東分行之被告甲○○,於偽造開戶文件後於該行盜開原告帳戶,嗣更將原告之期貨保險金匯至該盜開帳戶加以侵占。原告於九十年九月間發現後,遂對渠等提起刑事告訴,惟於該案偵查中,被告乙○○及甲○○於九十年十月九日赴台北市中山分局、被告乙○○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及二十日赴調查局及被告甲○○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赴調查局偵訊時,竟持由渠等不法取得原告於合作金庫及華南期貨公司之個人資料,分別洩漏予偵訊機關以為渠等脫罪之證據。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閱卷發現上情,調查後發現前揭資料乃係由被告合作金庫及華南期貨公司洩漏予被告乙○○及甲○○,再由被告乙○○及甲○○持以洩漏予偵訊機關,原告因隱私權被侵犯,遂向被告期貨公會申請調處,詎被告期貨公會不僅未依期貨公會調處辦法第五條規定函請被申訴會員公司限期提出說明、未依同辦法第六條規定安排紛爭調處、依第七條規定指定紛爭調處程序日期與場所、依第八條規定組成調處委員、依第九條規定通知當事人到場調處及依第十條規定應酌擬公正合理方案,反以被告華南期貨公司已與原告達成和解為由拒絕原告之申請,尤有甚者,更將原告申請資料提供予其餘被告而為渠等持以為脫罪之用。綜上,被告所為顯然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並已侵害原告隱私權,原告除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起被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妨害秘密罪之刑事告訴外(即台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八六六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二號及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號案),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乙○○、甲○○、合作金庫及華南期貨公司各賠償一百三十萬元(包括個人資料保護損害三十萬元及洩密損害一百萬元),另請求被告期貨公會賠償原告個人資料保護損害十萬元,而被告乙○○及甲○○分別為被告華南期貨公司及合作金庫之受僱人,被告華南期貨公司及合作金庫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與其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及原告受損害情形如下:

⑴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

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第七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及第十七條規定:「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本件被告合作金庫及華南期貨公司交付客戶資料予被告乙○○及甲○○以為脫罪使用,顯非該二公司利用原告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又被告合作金庫及華南期貨公司未依法指定專人辦理客戶資料專人維護,以致原告資料遭竊取洩漏,自亦於法有違;被告乙○○、被告甲○○並非司法機關,非法取得原告資料,又相互違法洩漏給對方,即屬侵害原告權利,台北地檢署九十四年他字第五八六六號檢察官以沒有洩密問題而簽結,原告無法認同。

⑵原告遭被告洩漏之資料如下:

①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赴調查局說明案情時

提供原告於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文件、帳戶往來明細、傳票影本、個人資料申請書(皆由被告合作金庫違法任由被告甲○○影印)及註銷申請書(由被告華南期貨公司違法交付)。

②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赴調查局說明案情時

提供原告之傳票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由被告甲○○違法交付)。

③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提供法院調處申請

書(由被告期貨公會違法交付被告華南期貨公司,被告華南期貨公司復又違法交付予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提供原告從八十七至八十九年間之期貨交易紀錄、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交付出入金紀錄(皆由被告華南期貨公司違法交付予被告乙○○)。

④被告華南期貨公司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五十

八號案提供原告於合作金庫之交易明細表、於萬泰銀行之交易明細表及地方法院筆錄(由被告乙○○提供)、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三號刑事判決(由被告甲○○提供,判決只有十頁,傳真卻是二十三頁,顯有洩漏其他與原告有關之資料)。

⑶被告乙○○及甲○○利用職務上機會,違法取得及盜印原

告資料,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

①被告乙○○指稱其持有原告資料均係其向被告華南期貨

公司合法申請,且係調查局要求其及被告甲○○交付資料云云。惟被告華南期貨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稱:「被告乙○○根本沒有跟我們調閱資料。」,顯見被告乙○○所陳原告資料均係其向被告華南期貨公司合法申請乙事,並非可採。

②被告甲○○於台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八六六號

案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偵訊時承認原告之註銷開戶申請書是被告乙○○所給,而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調查局並未約談我,是我主動致電並到案說明。」,顯見亦無調查局要求被告乙○○及甲○○交付資料乙事,被告乙○○違法持有原告資料並交付被告甲○○,目的的確係為串供脫罪。

③被告華南期貨公司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

十八號案中提出原告於合作金庫之交易明細表,顯見被告華南期貨非法取得原告資料,而該資料係由被告乙○○所提供,可證被告乙○○不但非法取得原告資料且交付洩漏予他人,從而不起訴處分書所述:「被告二人未將該等資料作為訴訟證據以外之其他使用。」,並非事實。

④台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第二三八一

號不起訴處分,雖認定被告乙○○、甲○○並無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並駁回再議確定,但不起訴理由並不合理,蓋原告要調取資料需透過法院聲請調查證據,被告乙○○與甲○○卻得擅自取用原告個人資料,原告欠缺相對等權利,此顯非合理。

⑷被告合作金庫未依法指派專人列管,致被告甲○○得以借職務之便任意盜取原告資料,顯然違法:

①被告合作金庫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答辯狀中自陳:「除

原告外,並無他人調閱原告資料記錄。」,加以被告合作金庫亦未能提出被告乙○○及甲○○調閱自己資料之記錄,顯見被告乙○○及甲○○另案所提出渠等於合作金庫之匯款資料及原告寄發被告合作金庫之存證信函,均係假借職務之便未經申請違法取得。

②被告合作金庫曾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答辯狀稱:「

對客戶個人資料如有查詢,除本人須以書面申請外,其餘皆依法令辦理。」,且依所附金管銀㈠字第0五一000二0二0號令第一、九及十二點亦分別規定:「‧‧‧依法有調查權機關有查詢銀行客戶存款、放款、匯款、保管箱等有關資料需要者,得依據各該法律規定,正式備文查詢。」、「各機關依本規定調取及查詢客戶往來、交易資料時,應建立內部控制機制,指派專人列管‧‧。」、「銀行提供上開資料時,應以密件處理,並提示查詢機關、查詢者應予保密。」,可知調查單位欲調查客戶資料時,依法應正式備文函詢,且被告合作金庫應予密件處理。惟查,依被告合作金庫城東分行主管吳青芬於台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八六六號案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應訊時證稱:「被告甲○○持有原告之資料乃口頭向其申請,且無書面申請資料。」,顯見本件調查局並未發文向被告合作金庫查詢,然被告合作金庫卻聽從員工一面之詞即交付客戶資料,顯然違法洩密。

⑸被告華南期貨公司未善盡保管原告資料之責,使員工得盜取原告資料並洩漏給被告乙○○:

①被告華南期貨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答辯狀辯稱:「原告歷次書狀所陳資料均非該公司資料。」云云。

惟查,觀之被告甲○○交付予調查局及被告乙○○交付予法院之原告期貨註銷開戶申請書、帳戶出入金紀錄及日本期貨交易紀錄(見本案卷第一0一頁下,附件四、五及八)等文件,由期貨註銷開戶申請書上記載之傳真號碼,可知該文件係由被告華南期貨公司內部人員傳出;而出入金紀錄之內容及格式均與被告華南期貨公司提出於台北地檢署之內容及格式相同,且由被告華南期貨公司依法應有相關人士調閱之申請書或紀錄,惟被告華南期貨公司卻提不出原告調閱申請書等紀錄之點觀之,顯見該資料係由被告華南期貨公司所提供;另日本期貨交易紀錄日期距乙○○提出之日期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有五年之久,惟乙○○業於九十年間離職,如非被告華南期貨公司交付,何以被告乙○○離職二年多仍能取得該資料並私自持有該交易紀錄達五年之久?②被告乙○○於台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八六六號

案應訊時自陳:「其所持有原告文件應都是向公司申請的,並且有負責之主管、老闆審核。」、「原告之永昌期貨註銷申請書是我向永昌公司申請的。」、「另帳單是我向公司調取,要向公司調取資料,也要很嚴謹。」等語,顯見被告乙○○所持原告文件應是向被告華南期貨公司申請得來,而被告華南期貨公司如未能提出所述嚴謹程序之相關紀錄,自無法證實其提供原告資料予被告乙○○合乎法令規定。

③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答辯狀理由二稱:

「註銷申請書是透過他向華南永昌申請,故其不須向永昌申請。」云云,似言客戶文件猶如己物可私自擁有;另由被告乙○○所陳文件之傳真日期,可知該文件係於被告乙○○離職近一年後所傳真,顯然被告乙○○離職後仍然持有,於法有違。

④被告華南期貨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期日辯稱:

「被告乙○○根本沒有跟我們調閱資料」云云。惟查,被告乙○○取得原告資料時業已離職,何以其能於離職近一年後製作原告帳戶損益表且數字細目如此詳盡?顯見被告華南期貨公司內部人員於被告乙○○離職後將原告資料洩漏予乙○○。

⑹被告期貨公會沒有接受原告的調處申請,就不應將調解申

請書所附原告資料寄給華南期貨公司,若接受原告調處申請,理應依據程序進行,但實際上沒有任何調處結果;被告期貨公會辯稱其未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受理僅係疏失云云,惟由被告期貨公會之調處辦法第三條規定,原告申請並無不受理事由,況縱不受理,亦不得將原告資料洩漏,被告期貨公會所為顯然違法。

三、證據:提出調查筆錄影本二份、註銷開戶申請書影本一份、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二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答辯狀影本一份、調處申請書影本一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書函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出入金紀錄影本四份、日本期貨交易紀錄影本一份、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暨存款單影本一份、存摺節本影本一份、致台北地檢署函影本一份、期貨公司調閱客戶資料法規節本影本一份、訊問筆錄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客戶保證金提領轉匯申請書影本四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刑事聲請上訴狀影本一份為證,並請求被告合作金庫、華南期貨公司提出被告甲○○、乙○○聲請調閱原告資料的紀錄,向被告期貨公會調取調處相關資料,及向法務部調查局調取被告甲○○、乙○○調查筆錄相關資料,及調取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卷相關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乙○○僅係將原告資料提供檢調單位,並未將原告個人

資料洩漏,且該資料除於司法機關證明外,並無原告所指洩密行為,況被告向法院提出有利於己之資料證物,乃係為維護自身權益,應屬正當。被告乙○○去過調查局兩次,第一次係主動打電話到調查局表示要主動說明,帶有關於出入金額的紀錄,並非調查局傳喚。

㈡被告乙○○原係原告委託下單之營業員,原告向被告華南期

貨公司提出之申請文件之大部分亦是透過被告乙○○提出,本件原告所提註銷帳戶申請書即是原告透過被告乙○○向被告華南期貨公司提出,故被告乙○○根本無須向被告華南期貨公司申請,至於日本期貨交易紀錄是被告乙○○自行製作,自己傳送至自己的信箱,用以向另案法院提供證明。

㈢原告另案對被告乙○○所提台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

八六六號妨害秘密案,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經該署檢察官以無具體事證為由簽結。

三、證據:無。

貳、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之開戶文件乃係被告乙○○所填具,原告對被告甲○○

所提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業獲無罪判決確定,且原告對被告甲○○所為刑事附帶民事之請求,亦同遭駁回。

㈡因原告前對被告甲○○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調查局遂

以電通知被告甲○○到處說明,被告甲○○向被告合作金庫報告後,經同意取得相關資料文件提供予檢調機關以釐清事實,故被告甲○○並未故意洩漏原告資料並提供予他人以侵害原告權益。

㈢原告提起本件事實與其前向台北地檢署所提九十四年度他字

第五八六六號妨害秘密案之事實,實屬相同,而被告甲○○之主管曾於該案中說明被告甲○○所提資料係因公司員工因公涉訟,故向被告合作金庫報告後,其給予相關資料提供予檢調機關以釐清事實,從而該案因查無實據而簽結。

㈣原告所提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係被告甲○○以

自動提款機匯款至原告於萬泰銀行帳戶之證明,乃被告甲○○為澄清台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八六六號妨害秘密案事實而提出,此亦為原告於該案所承認,並無洩密可言,且此項資料是被告甲○○自己的資料,沒有違法交付被告乙○○之問題。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三號刑事判決,本來就是公開資料,無洩密問題,原告雖質疑判決僅十頁,傳真則為二十三頁,但判決是被告的資料,為何其他部分是與原告有關的資料,原告並未證明。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三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八一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七六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台北地檢署通知影本一份、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訊問筆錄及調查筆錄影本各一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知書影本一份、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刑事判決及九十六年度台附民字第六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叁、被告華南期貨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本件爭執發生於八十九至九十年間,且被告乙○○所提資料

亦係於該期間提出,時間距今已五年有餘,故原告現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應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駁回:

⑴原告如係主張被告華南期貨公司應以「法人自己責任」對

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因原告未指出請求權基礎,且僅主張被告乙○○侵害其權利,並非主張被告華南期貨公司之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時侵害其權利,故原告之請求顯無法律上理由。

⑵原告如係主張被告華南期貨公司應以「雇用人責任」對其

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因原告主張被告乙○○之侵權行為事實係指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或二十一日)交付資料予調查局或被告甲○○,惟因被告乙○○早於九十年四月間即自被告華南期貨公司離職,此為原告所明知,則被告乙○○為侵權行為時,被告華南期貨公司已非其之僱用人,依法自無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則原告請求顯無法律上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華南期貨公司提供原告之資料予被告乙○○云云。惟查:

⑴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認

定原告確有全權委託被告乙○○操作期貨,原告並自行交付相關資料予被告乙○○,原告之書面資料亦係委託被告乙○○轉交予被告華南期貨公司,故被告乙○○自有機會持有原告之各種交易紀錄或註銷紀錄等資料,並非被告華南期貨公司交付予乙○○。

⑵原告所提被告乙○○、甲○○匯款資料,均非被告華南期貨公司之資料。

⑶註銷開戶申請書上傳真號碼雖係被告華南期貨公司所有,

惟該文件僅係傳真影本且年代久遠,故不足驟斷為真正;實則原告資料都是原告自己提供被告乙○○,故沒有原告所稱的被告乙○○調閱資料紀錄可提出。

⑷無總計金額之原告出入金紀錄與日本期貨交易紀錄上並無被告華南期貨公司之簽章,故與被告華南期貨公司無關。

⑸有總計金額之原告出入金紀錄及陳和益出入金紀錄是被告

華南期貨公司提供予台北地檢署,自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

㈣被告乙○○提供原告資料予檢調單位作為證據使用,非屬侵權行為:

⑴按刑事被告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及得對被訴事實或有利事

實指出證明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所明定。本件被告乙○○提供原告資料予調查局,係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合法行使訴訟權利之行為,並非以損害原告權利為主要目的,故屬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權利行使行為,自無不法可言。至原告所指被告乙○○交付相關資料予被告甲○○,再由甲○○轉交調查局,縱屬真實,基於共同被告間證據共通原則,且任一被告均有提出有利證據之權利,共同被告所持證據亦然。

⑵原告之資料並無外洩,僅留存於檢調機關及法院,故原告

之隱私權顯未受到任何侵害。至原告所指被告乙○○交付相關資料予被告甲○○,再由甲○○轉交調查局,縱屬真實,原告資料最終仍係流向檢調機關及法院,並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⑶與本件相關之台北地檢署九十四年他字第五八六六號卷簽

結理由(見該案第一百六十六頁)及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0號及二三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均認為刑事被告提出訴訟上相關證據予檢調單位,並無任何不法可言,且本件原告之相關資料並無外洩予檢調或法院以外之人,是以本件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故先後為簽結及不起訴處分。

三、證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為證。

肆、被告合作金庫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對於原告之資料,被告合作金庫均依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

項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處理,並無違法。

㈡客戶資料如有查詢,除本人須以書面申請外,其餘皆依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金管銀㈠字第0五一000二0二0號令第一項,於司法、調查機關調查需要得提供,係以此為據提供資料予被告甲○○,並無原告所稱的客戶資料調閱紀錄。

㈢關於被告合作金庫於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三年六月管理存款帳

號0000000000000之客戶資料調閱紀錄,原告曾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提出書面申請調閱開戶相關資料,惟因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故被告合作金庫多次函覆於本案答辯時一併提出。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金管銀㈠字第0五一000二0二0號令影本一份、申請書影本一份、合作金庫城東分行及合作金庫函影本各二份、財政部金融局書函影本二份、陳情書影本一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為證。

伍、被告期貨公會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向被告期貨公會申請與被告華南期貨公司調處,故被告

期貨公會把申請書繕本連同所附證物通知被告華南期貨公司,詢問是否接受調處,此與洩漏個人資料沒有關係,糾紛調處辦法第四條有所規定。被告期貨公會進行調處並沒有強制性,當時華南期貨公司不願調處,故調處不成立,也有將調處不成立的通知寄給原告,原告稱被告期貨公會拒絕調處,與事實不符,且有無拒絕調處或調處不成立與本件無關。

㈡原告陳述實屬矛盾,又稱被告期貨公會沒有接受調處,又稱

洩漏資料,但如果沒有受理調處,如何將相關資料通知對造,又如何調處不成立。原告稱被告期貨公會拒絕受理,也沒有書面,但受理調處要先繳一萬元,原告沒有繳納,所以無法請調處委員作成不受理的書面,只能在第一時間口頭告知被告華南期貨公司不接受調處。

三、證據:提出期貨交易糾紛調處辦法一份、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業務規則一份及當選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台北地檢署九十四年他字第五八六六號卷及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0、第二三八一號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華南期貨公司、合作金庫及期貨公會

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辛○○、丁○○及賀鳴衍,並均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⑴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三十萬元及法定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乙○○及華南期貨公司應連帶給付三十萬元、被告甲○○及合作金庫應連帶給付三十萬元、被告合作金庫及華南期貨公司應各給付三十萬元及被告期貨公會應給付十萬元,以及法定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⑵原告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具狀擴張其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雖有部分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然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亦無不合,仍應予准許。

㈢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被告合作金庫違法任由被告甲○○影印原告於合作金庫之開戶文件、帳戶往來明細、傳票影本、個人資料申請書,另被告華南期貨公司透過被告乙○○違法交付原告之註銷開戶申請書予被告甲○○,均由被告甲○○向調查局提出;㈡被告甲○○違法交付原告之傳票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予被告乙○○,而由被告乙○○向調查局提出;㈢被告期貨公會透過華南期貨公司違法交付調處申請書予被告乙○○,由被告乙○○交付法院;㈣被告華南期貨公司提供交付原告從八十七至八十九年間之日本期貨交易紀錄及出入金紀錄予被告乙○○,由被告乙○○交付法院;㈤被告乙○○提供原告於合作金庫之交易明細表、於萬泰銀行之交易明細表及地方法院筆錄予被告華南期貨公司,被告甲○○傳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三號刑事判決及其他原告資料予被告華南期貨公司,由華南期貨公司提出於法院;㈥被告有上揭侵害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八條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乙○○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所指遭被告乙○○侵害之個人資料,最終均係向司法機關提出,並未向外洩漏,屬行使權利正當行為;㈡原告之日本期貨交易紀錄,是曾任原告營業員之被告乙○○自行製作,自己傳送至自己的信箱,以提出於法院,並非被告華南期貨公司提供被告乙○○;㈢原告控告被告乙○○妨害秘密案(台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八六六號),業經檢察官以無具體事證簽結等語置辯。

四、被告甲○○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甲○○遭原告控告刑案,經被告合作金庫同意提供原告相關資料予檢調機關以釐清事實,並未外洩資料侵害原告;㈡原告所提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係被告甲○○以自動提款機匯款至原告於萬泰銀行帳戶之證明,是被告甲○○自己的資料,無違法交付被告乙○○可言;㈢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三號刑事判決係公開資料,非屬原告個人資料,原告亦未證明被告甲○○傳真該判決外另有傳真原告個人資料;㈣台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八六六號,業經檢察官以無具體事證簽結等語置辯。

五、被告華南期貨公司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乙○○赴調查局說明案情提供資料時已離職,被告華南期貨公司無從負連帶責任;㈡被告乙○○為原告營業員,自有機會持有原告之各種交易紀錄或註銷紀錄等資料,並非被告華南期貨公司交付予乙○○;㈢註銷開戶申請書上傳真號碼雖係被告華南期貨公司號碼,但影本資料已久遠,無從認定真正;有總計金額之原告出入金紀錄及陳和益出入金紀錄是被告華南期貨公司提供予台北地檢署,並未侵害原告;㈣被告乙○○提供原告資料予檢調單位作為證據使用,非屬侵權行為,故台北地檢署先後有簽結及不起訴處分;㈤原告請求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六、被告合作金庫答辯意旨略以:㈠對於原告資料,被告合作金庫均依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處理,並無違法;㈡被告合作金庫依金管會函令,因司法、調查機關調查需要而提供資料予被告甲○○,至司法檢調機關釐清案情,並無違法等語置辯。

七、被告期貨公會答辯意旨略以:原告向被告期貨公會申請與被告華南期貨公司調處,故被告期貨公會把申請書繕本連同所附證物通知被告華南期貨公司,詢問是否接受調處,此與洩漏個人資料沒有關係,糾紛調處辦法第四條對此亦有所規定等語置辯。

八、兩造對於原告主張遭侵害之個人資料,最終均係提出於檢調機關或法院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資料最終提出檢調機關或法院之過程中,被告是否有違法取得或交付原告個人資料,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若有,各被告應負責之範圍如何?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以多少為適當?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九、原告主張遭侵害之個人資料,最終均係提出於檢調機關或法院,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非法輸出或洩漏資料檔案予他人或無權責機關,難認原告權利受有侵害:

㈠原告指稱被告合作金庫違法任由被告甲○○影印原告於合作

金庫之開戶文件、帳戶往來明細、傳票影本、個人資料申請書,再提出於調查局云云。經查:

⑴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金管

銀㈠字第0五一000二0二0號令第一項規定:「一、司法、軍法、稅務、監察、審計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據有調查權之機關,有查詢銀行客戶存款、放款、匯款、保管箱等有關資料之需要者,得依據各該法律規定,正式備文逕洽相關銀行查詢」(參本院卷一第八十五頁)。

⑵被告合作金庫雖辯稱依上揭規定提供原告資料予被告甲○

○,再提出於調查局釐清事實,然上揭規定係要求有調查權機關(例如調查局)應正式備文查詢,被告合作金庫顯然係便宜行事,並不符合上揭規定;然另一方面,被告甲○○所以必須至調查局說明,係因遭原告控訴,有被告甲○○所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一二二頁以下),既然原告之控訴造成被告甲○○訴訟上之需要,基於誠實信用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參照),就訴訟相關之原告個人資料,將提出於司法檢調機關,乃原告所應容忍之事,從而被告合作金庫提供訴訟相關之原告個人資料予被告甲○○提出於調查局,並不具違法性,原告又未證明個人資料有遭被告合作金庫非法輸出或洩漏予他人或無權責機關,難認權利受有侵害。

㈡原告指稱被告華南期貨公司透過被告乙○○違法交付原告之註銷開戶申請書予被告甲○○提出於調查局云云。惟查:

⑴誠如被告華南期貨公司所辯稱,註銷開戶申請書上傳真號

碼雖係被告華南期貨公司號碼,但影本資料已久遠,是否確如原告所述係透過被告乙○○而交付被告甲○○,尚有疑問。

⑵再者,縱使註銷開戶申請書如原告所述確係被告華南期貨

公司透過被告乙○○而交付被告甲○○,然此部分如前所述,基於誠實信用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就訴訟相關之原告個人資料,將提出於司法檢調機關,乃原告所應容忍之事,從而被告華南期貨公司提供訴訟相關之原告個人資料間接交予被告甲○○提出於調查局,並不具違法性,原告又未證明此部分個人資料有遭被告華南期貨公司非法輸出或洩漏予他人或無權責機關,難認權利受有侵害。

㈢原告指稱被告華南期貨公司違法交付調處申請書予被告乙○

○,及提供交付原告之日本期貨交易紀錄及出入金紀錄予被告乙○○,由被告乙○○交付法院云云。經查:

⑴原告所稱調處申請書之個人資料,記載之對造當事人即為

被告乙○○,申請調處之內容要旨亦對被告乙○○多所指責(參本院卷二第四八○頁),則將此內容之資料交付被告乙○○,使其有答辯機會,符合原告將被告乙○○記載為對造當事人之旨,並無違法交付個人資料可言。

⑵被告乙○○曾為原告營業員,自有機會持有原告之各種交

易紀錄或入出金紀錄等資料,被告乙○○並自承原告之日本期貨交易紀錄乃其自行製作,並非被告華南期貨公司交付,原告並無法證明其日本期貨交易紀錄乃被告華南期貨公司交付被告乙○○再提出法院。

⑶再者,縱有入出金資料由被告華南期貨公司提供被告乙○

○而交付法院,然此部分如前所述,基於誠實信用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就訴訟相關之原告個人資料,將提出於司法檢調機關,乃原告所應容忍之事,從而被告華南期貨公司提供訴訟相關之原告個人資料交予被告乙○○提出於法院,並不具違法性,原告又未證明此部分個人資料有遭被告華南期貨公司非法輸出或洩漏予他人或無權責機關,難認權利受有侵害。

㈣原告指稱被告期貨公會違法交付調處申請書予被告華南期貨公司云云。經查:

⑴按被告期貨公會「期貨交易糾紛調處辦法」第四條後段規

定:「爭議當事人申請調處時,應提出調處申請書(附件一),並按他造當事人提出繕本。」(參本院卷一第二○一頁)。第二條則規定調處委員會係辦理會員與會員或期貨交易人等間之爭議。

⑵本件原告向被告期貨公會申請調處,卻記載對造相對人為

被告乙○○,被告期貨公會自應以被告乙○○所隸屬之被告華南期貨公司(被告期貨公會之會員)為調處對象,並將調處申請書附證物繕本寄送被告華南期貨公司,符合上揭規定,自無違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㈤原告指稱被告甲○○違法交付原告之傳票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予被告乙○○,而由被告乙○○向調查局提出云云。

經查:

⑴原告所提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誠如被告甲○

○所述,係其以自動提款機匯款至原告於萬泰銀行帳戶之證明,應屬被告甲○○自己的資料,沒有違法交付被告乙○○之問題。

⑵再者,如前所述,基於誠實信用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就

訴訟相關之原告個人資料,將提出於司法檢調機關,乃原告所應容忍之事,從而縱認傳票及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原告個人資料,被告甲○○交付予被告乙○○,而由被告乙○○向調查局提出,並不具違法性,原告又未證明此部分個人資料有遭被告乙○○非法輸出或洩漏予他人或無權責機關,難認權利受有侵害。

㈥原告指稱被告乙○○提供原告於合作金庫之交易明細表、於

萬泰銀行之交易明細表及地方法院筆錄予被告華南期貨公司,由被告華南期貨公司提出於法院云云。經查:

⑴地方法院筆錄乃公開之資料,不生侵害原告個人資料之問題,應先敘明。

⑵如前所述,基於誠實信用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就訴訟相

關之原告個人資料,將提出於司法檢調機關,乃原告所應容忍之事,從而縱被告乙○○提供原告於合作金庫之交易明細表、於萬泰銀行之交易明細表予被告華南期貨公司提出於法院,並不具違法性,原告又未證明此部分個人資料有遭被告華南期貨公司非法輸出或洩漏予他人或無權責機關,難認權利受有侵害。

㈦原告指稱被告甲○○傳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

五五三號刑事判決及其他原告資料予被告華南期貨公司,由被告華南期貨公司提出於法院云云。經查:

⑴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三號刑事判決乃公

開之資料,並非原告個人資料,被告甲○○傳真予被告華南期貨公司提出於法院,自無任何違法可言。

⑵原告雖以判決僅十頁,傳真卻有二十三頁,而質疑其個人

資料遭侵害,然並不能證明其他頁數傳真資料為何,僅憑臆測指摘被告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自無足採。

㈧綜上小結,原告主張遭侵害之個人資料,最終均係提出於檢

調機關或法院,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非法輸出或洩漏資料檔案予他人或無權責機關,難認原告權利受有侵害。

十、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八條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乙○○及華南期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及合作金庫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合作金庫及華南期貨公司應各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元,被告期貨公會應給付原告十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點,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 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