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7556號原 告 澳商旅遊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Travel W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被 告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柒佰柒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亦無資產,為原告所自承。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應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