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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75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55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澳商旅遊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Travel W.法定代理人 郭冠欒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複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黃雪鳳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峰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捌仟玖佰叁拾陸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捌仟玖佰叁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涉外案件部分之準據法,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澳洲公司,兩造發生糾紛之意外事故發生地亦在澳洲,故本件屬涉外民事案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代辦旅客赴澳洲旅遊之觀光行程、食宿及交通等旅遊事項,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項及報酬;被告則主張其因上開意外事故受有損害,先位主張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主張抵銷及提起反訴。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就原告於本訴部分之請求,及被告於本訴部分之先位主張及其反訴請求部分,可初步定性為契約關係。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委託原告代辦澳洲地區之旅遊事項,兩造間雖未簽訂書面契約明定應適用之法律,惟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俱同意本件契約關係之準據法應適用本國法(見本院卷㈣第10頁正背面),依前揭規定,本件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盧庭致,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郭冠欒,並經郭冠欒於97年8月13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柯逸民,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黃明峰,並經黃明峰於95年12月25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各有原告之聲明承受訴訟狀、澳洲政府出具之證明函文、被告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5年12月13日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57頁至第162頁、卷㈠第307頁至第310頁、第319頁、第320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本訴部分:⒈被告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並收取旅遊費用之旅遊營

業人,自93年9月起招攬臺灣旅客赴澳洲旅遊,並委託原告代為辦理澳洲地區之食宿、交通等旅遊事項。依兩造之長期交易慣例,係由被告事先規劃澳洲當地觀光行程、食宿及交通等旅遊內容後,將旅遊行程及旅客名單傳真予原告,委託原告處理代訂住宿旅館、餐廳及代墊旅遊景點門票費用等事務,兩造並於每月10日辦理對帳,由原告出具發票請款,被告則於每月15日支付代辦費用等款項。查被告於94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期間招攬旅客組團赴澳洲旅遊,並委託原告代為辦理當地行程規劃、安排食宿及交通等事項。原告已依約處理被告委託之旅遊事項,詎被告尚積欠上開旅行團之代墊款項及報酬合計澳幣240,238.6元迄未給付(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爰依民法第546條、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墊款項及報酬。

⒉又被告委由原告代辦旅行團代號T5KL0901C1(下稱系爭旅行

團)於澳洲當地之食宿及交通事宜,旅遊期間自94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原告並委請當地業者即訴外人JUBO BUSCOMPANY(下稱JUBO公司)派遣遊覽車提供載運旅客服務。

詎系爭旅行團於94年9月5日下午2時許行經臥龍岡附近山區時發生車禍,遊覽車不幸翻落山谷,致系爭旅行團旅客3人死亡及多人輕重傷(下稱系爭事故)。而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其中澳幣5,231.1元部分即系爭旅行團之代墊款項,僅就94年9月1日至同年9月4日期間所支出費用向被告請款,被告雖辯稱其已將系爭旅行團之團費全額退還予旅客云云,惟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是否將該團之團費退還旅客,乃被告與旅客間之法律關係,均與原告之請求無涉。

⒊被告另主張系爭事故係因JUBO公司遊覽車司機之過失所致,

並以JUBO公司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先位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主張抵銷云云。惟查,兩造間就原告代訂澳洲當地食宿交通等事項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乃委任契約,而非旅遊契約,且JUBO公司係經被告同意之複委任人,並非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又被告對原告傳真之系爭旅行團行程規劃單並無意見,依兩造交易慣例即表示其同意原告之安排,是原告係徵得被告同意後,始複委任JUBO公司代為派車負責旅客運送業務,依民法第538條規定,原告僅就JUBO公司之選任與指示負責。而被告就澳洲當地之旅客運送業務一向指示由JUBO公司運送旅客,被告除原告外,亦曾委託澳洲當地其他業者代為安排旅遊行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雖改由訴外人PTC EXPRESS TRAVEL公司代為安排旅遊行程,惟均指定由JUBO公司負責旅客運送業務,足證原告係依據被告之要求與指示,複委任JUBO公司負責旅客運送業務。況原告已指示JUBO公司使用合法檢驗通過之車輛作為交通工具,並應指派合格駕駛擔任駕駛工作。被告雖主張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並未約明原告之注意義務範圍應及於JUBO公司所雇司機之經驗及使用車輛車齡。是原告就JUBO公司之選任與指示並無過失及可歸責事由,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不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被告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部分,因系爭事故發生地在澳洲,依99年5月26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澳洲法,被告逕依我國民法規定請求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⒋被告雖以其就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主張抵銷云云,惟查:

(1)被告請求於95年11月2日前後所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3,072,566元及如附表三所示費用323,009元部分:

①被告就其請求附表二費用部分雖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其中

附件C慰問金部分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慰問金明細表,並無任何證明單據,原告否認該明細表之真正,且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即訴外人李清利出具之證明書及相關新聞報導,均不足作為被告已支付慰問金之證明。又附件D機票款之王佳雯機票款項、附件G工作人員當地花費、附件H柯博偉等人之附件4餐費、附件J張碧玲等人之附件1澳洲當地費用、附件K張麗鳳等人之附件2即9月7日至9月14日費用、附件3即9月14日至9月30日費用、附件M張玉嬌等人之附件1張玉嬌費用、附件N傅傳勳等人之附件1盧美華看診費及附件2工作人員及家屬之餐費雜支、附件O張錫興等人之附件1張錫興醫院費用及藥費、附件2張陳喜美出院護手套、附件3飯店醫院間火車票及車資、附件4雜支、工作人員及家屬之餐費、附件6家屬住宿及雜支等費用、附件P柯培文等人之附件1謝沐臻醫療及醫藥費、附件2即9月7日至9月12日餐費、附件3通信電話費、附件4交通費及雜支、附件8房租日常用品等雜支費用及工作人員餐費等單據部分,均為未經認證之外國單據,原告否認上開外國單據之真正;附件K張麗鳳等人之附件1其中94年9月20日就診車資單據,僅有金額而無駕駛人及車號之記載;附件J張碧玲等人之附件4、附件K張麗鳳等人之附件1就診車資單據、附件N傅傳勳等人之附件3、4、5、6、8盧美華看診車資單據、附件P柯培文等人之附件9就診車資單據部分,均未載明起、迄點,且上開附件N傅傳勳等人之附件4、5、6、8 盧美華車資單據所使用之計程車單據均相同,填寫筆跡亦相似,上開車資是否屬實,容有疑義。又被告就其請求附表三費用所提出之相關單據,其中附件甲盧美華醫療費用之車資單據部分,均未載明起、迄點且字跡雷同,至附件乙柯培文醫療費用之車資單據,僅概括記載95年8月22日至95年10月7日共20趟,費用3, 200元,並無其他單據可資證明,上開車資單據是否屬實,均有疑問。

②被告就附表二之附件B退團費部分,雖主張已將系爭旅行團

之團費合計560,700元全額退還旅客云云,並以上開退團費為其損失主張抵銷云云,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就系爭旅行團之代墊款項合計澳幣5,231.1元,亦未依損益相抵原則扣除系爭旅行團因未完成旅遊行程所節省之費用及成本,則被告以退團費全額主張抵銷,顯有未洽。又被告就附件A開會費用、附件D差旅費部分,僅提出其員工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據,並依扣繳憑單所載給付總額除以360日反推計算各該員工之日薪及時薪,惟扣繳憑單所載給付總額包含年終獎金及各項所得,其計算標準顯有不當。縱認被告所提出之外國單據及員工日薪之計算式仍屬可採,惟其請求金額其中欠缺單據證明或單據無法辨識金額及計算錯誤或誤載部分,均應予扣除,是被告請求金額3,072,566元部分,尚應扣除330,822元(明細詳如附表四所示);另被告請求附表三費用323,009元部分,其中附件甲盧美華醫療費用之95年10月20日郵資45元、95年11月21日郵資85元、96年1月10日之車資130元及125元部分,均無單據為證,且附件丁協助旅客申請行李理賠之律師費用40,000元之費用存根未經簽章,亦非必要費用,合計應再扣除40,385元。

③被告均未證明其各項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及原告間有何因果

關係存在;且被告請求附表二費用其中附件A開會費用之海國法律事務所法律服務費用、附件D差旅費之海國法律事務所差旅費、附件E機票款之張天欽律師機票款等律師費用,及附件H柯博偉等人之附件5水果禮盒、附件J張碧玲等人之附件3送張媽媽及鄭宇勝家水果、附件L林郁蓉等人之附件1、附件2、附件3慰問水果禮盒、附件N傅傳勳等人之附件3水果禮盒、附件O張錫興等人之附件5水果禮盒、附件P柯培文等人之附件10柯培文返國探視水果等購買慰問水果禮盒費用;及附件N之附件8盧美華就診及住院開刀費用其中購買食物飲料等費用,顯非必要費用,被告不得將上開費用計入損害賠償範圍。

(2)被告營業損失即減少團費收益1,948,969元及航空公司獎勵金損失944,185元部分:被告所提出之業績差異明細表及旅行業海外團體結帳明細表,皆係其自行製作之明細表,原告均否認其真正;被告雖另提出其開立予國稅局之手續費收入發票為證,惟其中93年9月28日、93年9月30日、93年10月24日及93年10月31日之二聯式統一發票,被告尚留有存根聯及副聯,則被告是否確有上開發票所列之手續費收入,顯有疑義,原告否認上開4紙發票之真正;且被告迄未證明系爭事故與其所受減少團費收益及航空公司獎勵金損失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3)被告名譽及信用損失200萬元部分:被告雖提出系爭事故之相關新聞剪報主張受有名譽及信用損害云云,惟觀諸上開剪報內容,僅記載系爭事故之原因尚在調查中,並未提及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純屬客觀事實之陳述,並無任何損及原告公司名譽之文字。況被告為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是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4)被告依確定判決支付予訴外人鄧淑媚、柯榮林、鄭宇勝、黃政華之賠償金合計5,399,151元部分:被告就其與訴外人鄧淑媚、柯榮林、鄭宇勝、黃政華間之訴訟事件,並未對原告為訴訟告知,原告亦未參加上開訴訟,上開確定判決對原告並無拘束力。又被告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第1項規定,有為其旅客投保責任保險之法定義務,如被告確實履行上開法定投保義務,則因系爭事故而意外死亡之旅客至少可領取保險金200萬元,受傷旅客之醫療費用至少可領取保險金3萬元,旅客家屬前往海外處理善後所必需支出之費用至少可領取10萬元保險金。查訴外人鄭宇勝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自被告之責任保險人受領旅客張碧玲死亡部分之保險金100萬元;訴外人柯榮林及鄧淑媚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自被告之責任保險人受領旅客柯博偉死亡部分之保險金200萬元,惟訴外人鄭宇勝、黃政華為系爭旅行團旅客,渠等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之金額包括醫療費用,然判決書中未有關於扣除醫療費用保險金之記載,足證渠等並未受領醫療費用之保險金。倘被告未依上開規定為訴外人鄭宇勝、黃政華保責任保險,就其因旅客求償所受損害之發生,即屬與有過失,則被告請求支付予訴外人鄭宇勝、黃政華部分之賠償金,其金額自應扣除渠等得請求之法定保險金。

⒌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澳幣240,2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⒈反訴原告雖就其於本訴部分主張抵銷之餘額,於200萬元之

範圍內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兩造間就代訂澳洲旅遊事項係成立委任契約,而非旅遊契約,反訴原告並無民法第514條之7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JUBO公司及其司機並非反訴被告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而係經反訴原告同意之複委任人,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主張反訴被告應就JUBO公司及其司機之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並無理由。再者,反訴被告係經反訴原告同意後,始複委任JUBO公司處理系爭旅行團之旅客運送業務,且就司機之選任及指示並無疏失,是反訴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侵權行為部分之準據法應適用澳洲法,反訴原告不得依我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⒉反訴聲明為: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訴部分:⒈系爭旅行團之旅遊期間原預計自94年9月1日至同年9月8日止

,共計8日,惟於同年9月5日發生系爭事故後,被告已全額退還該團之團費予旅客,原告請求系爭旅行團之墊款合計澳幣5,231.1元,並無理由。又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成立緊急應變小組,並派遣人員協助家屬赴澳洲處理善後,抵達當地後每戶家屬各分派一名工作人員負責處理醫療事宜或往生者之後續法事,且旅客返台後之相關醫療及法律事務處理費用亦不斷發生,被告因而受有支出相關費用之損害;而系爭事故經媒體揭露後,被告之出團數量大幅降低,受有鉅額營業損失,並遭旅客求償而支出龐大費用。查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原告將其提供旅遊服務之路上交通部分交由訴外人JUBO公司載運,JUBO公司應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而系爭事故係因JUBO公司所雇用之司機使用排檔不當,加上煞車技術不良,致煞車皮過熱而導致遊覽車煞車失靈,司機無法通過險降坡變道而肇事;且系爭遊覽車為0手遊覽巴士,尚有氣壓煞車警告系統故障未修、在監理處登記時未符合登記前相關要求、檢驗時未出示翻車強度參數,非所有乘客均有安全帶等缺失,諮詢技師曾二度致電並去函JUBO公司說明系爭遊覽車不符登記標準,不應繼續行駛,惟JUBO公司仍提供車齡老舊、不符規定及不適宜行駛山路之遊覽車,並派遣駕駛經驗僅5週、對路況不熟悉之司機,均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是JUBO公司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對於系爭旅行團之車輛安排、司機選擇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告自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就JUBO公司之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爰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原告就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第195 條、第188條規定,請求原告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上開請求權相互競合。退步言之,如認兩造間係成立旅遊契約,則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14條之7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所受損害金額及主張抵銷之順序如下:㈠被告自94年9

月5日起至95年11月2日就系爭事故所支出之費用合計3,072,566元(明細詳見附表二);及95年11月2日後支出費用合計323,009元(明細詳見附表三)。㈡營業損失:被告澳洲營業線減少團費收益1,948,969元及航空公司獎勵金損失944,185元。㈢名譽及信用損失之慰撫金200萬元。㈣依確定判決支付予訴外人鄧淑媚、柯榮林、鄭宇勝、黃政華之賠償金額2,153,360元、1,215,292元、1,801,434元、229,065元,合計5,399,151元。惟鄭宇勝、黃政華為系爭旅行團之旅客,渠等並未交付醫療單據要求被告代向保險公司請領3萬元醫療費用,而係直接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則渠等於訴訟判決確定後,仍可向保險公司請求醫療部分之旅行業責任保險金各30,000元,爰就支付予旅客鄭宇勝、黃政華賠償金之請求金額,各減縮30,0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應為5,339,151元(計算式:5,399,151-60,000=5,339,151)。綜上,被告以上開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主張抵銷後,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任何金額。

⒊被告請求其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如附表二、三所示相關費用

3,072,566元及323,009元部分,原告均質疑被告所支出之相關費用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且其中律師費用及慰問水果禮盒等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並否認被告所提出外國單據之真正云云,惟查:

(1)被告所提出之外國單據,係旅客、家屬及被告公司於當地之餐飲、雜支等費用,依經驗法則,該等費用本屬必然支出之費用,且依行政院頒佈之「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澳洲雪梨每人每日生活費數額為美金271元,被告實際請求費用未逾上開數額,尚屬合理。

(2)律師費用及慰問水果禮盒費用部分,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委任訴外人張天欽律師前往澳洲瞭解當地保險理賠事宜,回國後則持續接受旅客諮詢澳洲當地求償應注意事項,且系爭事故導致旅客傷亡,必衍生相關法律問題,需由具有法律知識之人處理,以將爭議減到最低,如此重大之車禍事件,若認律師費用非必要費用,顯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不符,是被告委請律師提供相關法律服務所支出之費用,確屬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又我國探視傷病者,有致送水果花籃之習慣,係屬慰撫金之概念,客觀上非屬不必要之費用。

(3)附件A開會費用部分,系爭事故發生初期,被告公司即成立緊急應變小組,每日開會討論旅客、家屬返國前照顧、死亡旅客之喪葬事宜及受傷旅客之醫療等事項;系爭事故發生後中後期,亦需開會討論保險理賠、法律爭議及旅客後續照顧等問題,依經驗及論理法則,系爭事故如此重大事件,實無不密集開會討論之可能。被告因系爭事故而召開相關會議,與會之被告公司人員因處理系爭事故無法提供平日應為之勞務對價予被告,然被告仍需支付相關與會人員之薪資,此部分薪資支出即屬被告所受損害。另就附件D差旅費部分,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派遣公司人員前往澳洲處理善後事宜,另因當地語言及旅客照顧問題,被告派遣通曉英文之領隊前往澳洲隨行照顧、翻譯,並帶領旅客及家屬返國,此部分差旅費之支出,本屬必要。原告雖辯稱附件A開會費用及附件D差旅費之計算方式不明,且獎金不應計入工資云云,惟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獎金、經常性給予者均為工資,而被告公司人員日薪、時薪計算方式,係以年度給付薪資除以12個月,再除以30日為日薪,再除以8小時為時薪,而每月工作日僅約22日,被告除以30日計算日薪及時薪尚屬合理。

(4)附件C慰問金部分,原告否認被告所製作慰問金明細表之真正,惟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考量旅客及家屬於當地臨時支出之需求及為表達被告慰問之意,係按輕傷5,000元、重傷10,000元、死亡者50,000元之標準,立即於澳洲當地發放慰問金予旅客及家屬,該等費用不可能要求旅客及家屬簽收單據;且上開慰問金係由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即訴外人李清利按上開標準親自發放,有李清利出具之證明書為證;另依被告94年9月30日致交通部觀光局函文及94年9 月7日蘋果日報網路報導,均可證明被告係依上開標準發放慰問金予旅客及家屬。而慰問金係屬非財產損害賠償之概念,為我國法律所准予請求,如無系爭事故發生,被告不可能發放該筆費用,自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

⒋被告請求營業損失其中減少團費收益部分,系爭事故經媒體

報導後,嚴重影響被告澳洲營業線之營業收益,比較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年及後一年之營業差額,被告公司澳洲線出團人數大幅下滑,減少團費收益達1,948,969元,此有被告提出之業績差異明細表、旅行業海外團體結帳明細表、手續費收入發票、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人使用二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可資證明。原告雖以被告同時持有93年9月28日、93年9月30日、93年10月24日及93年10月31日等4紙手續費收入發票之存根聯及副聯,而否認上開發票之真正,惟依統一發票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各種統一發票,必要時得經財政部核准增印副聯,是被告同時存有存根聯及副聯,並無任何疑義。至被告請求航空公司獎勵金損失944, 185元部分,該業績獎金乃航空公司為爭取業績,根據出團業績發放予旅行社之獎金,被告之出團數下降,航空公司所給予之獎金亦相對減少,此部分損失自屬被告所受損害。

⒌被告請求名譽及信用損害部分,系爭事故導致旅客三死十餘

傷,媒體除在第一時間大篇幅報導外,嗣旅客張碧玲傷重不治身故及旅客陸續返台後,均有新聞報導,致社會大眾認定被告公司推出之旅遊形成不具安全性,有致生命身體受損之虞,造成被告公司名譽、信用嚴重受損。且依相關報載內容所示,系爭事故對被告所提供之遊覽車交通服務,已產生貶損性評價,非如原告所辯肇事原因尚在調查中。再者,系爭事故既非因天災或不可抗力所致,提供交通服務即遊覽車之旅行業者均難卸其責,相關報導已足以貶損提供此交通服務之旅行業者之評價。

⒍另就被告請求支付予旅客及家屬賠償金之損害部分,原告雖

質疑被告就訴外人鄭宇勝、黃政華部分未投保責任保險云云,惟查,訴外人鄭宇勝針對旅客張碧玲死亡而向被告求償部分,法院判決被告應賠償金額中已扣除責任保險理賠金100萬元(另100萬元係由張碧玲父母領取);訴外人柯榮林、鄧淑媚針對旅客柯博偉死亡而向被告求償部分,法院判決被告應賠償金額中已扣除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足證被告確實已為旅客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原告另辯稱被告或旅客自JUBO公司如有受領保險金,則有重複請求之虞云云,然被告迄今並未自JUBO公司之保險公司受領任何保險金,縱系爭旅行團旅客自JUBO公司領取任何內容之保險金,亦不影響被告主張抵銷及反訴請求金額,蓋被告請求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均為被告處理系爭事故所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其中針對旅客之醫療及就診車資費用,均憑旅客提出之醫療單據如實給付,縱認旅客自JUBO公司之保險公司取得之保險理賠包含醫療及就診車資費用(被告否認之),亦係旅客事後向該保險公司重複請求之問題,均與被告無涉,不影響被告向原告主張抵銷及提起反訴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⒎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⒈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付相關費用、營業損失、信用

及名譽損失、依確定判決給付賠償金予旅客及家屬之損害,先位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本訴部分主張抵銷等情,已如前述,爰就反訴原告於本訴部分主張抵銷後之餘額,於200萬元之範圍內提起反訴。

⒉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旅遊營業人,自93年9月起因辦理台灣旅客赴澳洲雪梨旅遊行程,由原告代為辦理澳洲地區之觀光行程、食宿及交通等旅遊事項。

(二)被告於94年間委請原告辦理系爭旅行團於澳洲地區之行程、交通及食宿等事宜,旅遊期間94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其中陸上運送部分係由訴外人澳洲JUBO公司派遣遊覽車及司機,為系爭旅行團旅客提供全程載乘服務。系爭旅行團於94年9月5日澳洲當地時間中午12時許行經臥龍岡附近山區時發生系爭事故,遊覽車不慎翻落山谷,致系爭旅行團旅客3人死亡及多人輕重傷。

(三)被告於94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期間招攬旅客組團赴澳洲旅遊(含系爭旅行團),被告迄未給付上開旅行團之代墊款項及報酬合計澳幣240,238.6元。

(四)訴外人鄧淑媚、柯榮林就渠等之子即系爭旅行團旅客柯博偉因系爭事故死亡部分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案經本院95年度消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消上字第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消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被告應分別賠償鄧淑媚1,933,046元、柯榮林1,090,953元及遲延利息確定(已扣除柯博偉死亡部分之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被告已實際支付鄧淑媚2,153,360 元、柯榮林1,215,292元。

(五)系爭旅行團旅客即訴外人鄭宇勝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及其配偶即旅客張碧玲死亡部分、訴外人黃政華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部分,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8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被告應分別賠償鄭宇勝1,632,067元(已扣除張碧玲死亡部分之責任保險理賠金100萬元)、黃政華201, 450元及遲延利息確定,被告已實際支付鄭宇勝1,801,434元、黃政華229,065元。

四、本訴部分:本件應審酌之點為: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項及報酬合計澳幣240,238.6元,有無理由?㈢JUBO公司為原告之複委任人或履行輔助人?㈣被告就系爭事故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㈤被告就系爭事故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何?㈥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一)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旅遊營業人,因辦理臺灣旅客赴澳洲旅遊,將事先規劃之旅遊行程及旅客名單傳真予原告,委由原告處理安排觀光行程、食宿及交通,並代墊門票費用等旅遊事務,兩造對帳後,再由原告出具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等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付款明細表及收據、旅遊行程表、訂團單、旅客名單、原告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104頁、第106頁至第120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65頁背面、第297頁正背面),堪認兩造間就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處理旅行團於澳洲當地之食宿、交通等旅遊事項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契約。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項及報酬: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報酬縱未規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8日期間,招攬旅客組團赴澳洲旅遊(含系爭旅行團),並委託原告代辦上開旅遊團之觀光行程、食宿及交通等旅遊事項,原告已依約完成上開旅遊事項,而被告迄未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代墊款項及報酬合計澳幣240,238.6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旅遊行程表、訂團單、旅客名單及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頁至第104頁、第106頁至第12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65頁背面),堪信為真實,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墊款項及報酬合計澳幣240,238.6元,又兩造均同意本件匯率應以1比25.25計算(見本院卷㈤第25頁背面),換算新臺幣應為6,066,025元(計算式:240,238.6×25.25=6,066,0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系爭事故後已將系爭旅行團之團費全額退還

旅客,原告不得再請求系爭旅行團之代墊款項及報酬合計澳幣5231.1元云云。惟查,原告請求系爭旅行團之代墊款項及旅遊服務報酬合計澳幣5231.1元部分,僅係就94年9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完成之旅遊行程部分,即94年9月1日至同年9月4日期間之代墊款項及報酬為請求等節,有原告旅遊團出團墊款明細表及請款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5頁、第106頁),是原告既受被告委任辦理系爭旅行團之旅遊事項,自得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旅遊團於94年9月1日至同年9月4日期間已完成部分旅遊行程之代墊款項及報酬,至被告是否已將系爭旅行團之團費退還旅客,均與原告之上開請求無涉,是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自非可採。

(三)JUBO公司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複委任者,依民法第537條規定,係指受任人不能自己處理委任事務,故經委任人同意,因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本應由受任人處理之事務而言。故次受任人必以代替原受任人之地位,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方屬之,苟受任人基於現今社會分工精細、分層負責之現實情況,將受委任處理事務分由其受僱人或其他使用人處理以履行其債務,其受僱人或他使用人乃受任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不受民法第537條規定之限制,此時受任人對該輔助人之行為,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責。又按旅行契約係指旅行業者提供有關旅行給付全體於旅客,而由旅客支付價金之契約,除別有約定外,食宿及交通之提供均包括在內,若該食宿及交通由旅行業者洽由他人給付者,除旅客已直接與該他人發生契約行為外,該他人為旅行業者之履行輔助人,該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旅客之行為,旅行業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80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受任人將委任事務交由他人協助履行時,受任人(含旅遊營業人)對於該他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應負同一責任。

⒉經查,原告係受被告委任而於94年間代辦旅客於澳洲地區之

觀光行程、食宿及交通等旅遊事項,其中陸上運送部分係由訴外人JUBO公司派遣遊覽車及司機,為被告旅客提供全程載乘服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旅遊行程表、訂團單及旅客名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頁至第10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35頁),堪信為真實。另觀諸原告就其代辦上開旅遊事項而提供予被告之發票(見本院卷㈠第106頁至第120頁),可知原告係以每名旅客團費總額若干之方式向被告請款,是被告旅客於澳洲當地之陸上運送業務,亦屬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範疇,原告本負有為被告旅客提供陸上運送服務之義務,並藉由JUBO公司協助履行其債務,堪認JUBO公司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原告雖辯稱JUBO公司係經被告同意之複委任人云云,惟複委任人係指受任人與委任人保持委任關係,而將委任事務再委任於次受任人,且次受任人必以代替原受任人之地位,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方屬之。然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應向被告提供旅客於澳洲地區之觀光行程、食宿、交通、旅遊景點門票等整體旅遊服務事宜,而JUBO公司僅提供陸上運送服務,並未能取代原告之地位,原告應僅係基於當今社會分工精細、分層負責之現實狀況,將交通運輸部分交由JUBO公司負責,JUBO公司僅屬原告之履行輔助人,而非複受任人。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委託其他業者代辦澳洲地區之旅遊事項時,仍指定由JUBO公司提供當地交通服務云云,然此僅可證明其他業者亦以JUBO公司為履行輔助人,尚不足以認定JUBO公司為原告之複委任人。是原告主張JUBO公司係經被告同意之複委任人云云,自不足採。

綜上,JUBO公司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等情,應堪認定。

(四)被告就系爭事故得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旅行團於94年9月5日澳洲當地時間中午12時許行經臥龍岡附近山區時發生系爭事故,遊覽車不慎翻落山谷,致系爭旅行團旅客3人死亡及多名旅客輕重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35頁),自堪信為真實。另查,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係JUBO公司所僱用司機使用排檔不當,於下坡路段仍使用4檔,加上煞車技術不良,致煞車皮過熱而導致遊覽車煞車失靈,以致司機無法通過險降坡彎道而肇事,而該司機在大陸雖有19年重型車駕照,但在肇事前5週始取得澳洲當地遊覽車駕照,且JUBO公司要求司機使用不適合之遊覽車行駛山路,司機對路況不熟悉等,均是肇致本件車禍原因。另該遊覽車為0手旅遊巴士,尚有氣壓煞車系統故障未修、在監理處登記時未符合登記前相關要求、檢驗時未出示翻車強度參數、非所有乘客均有安全帶等缺失,加之於事故發生前,諮詢技師曾2度致電及去函JUBO公司說明該肇事遊覽車及另一輛遊覽車不符登記標準,不應繼續行駛,惟該公司並無回應等情,有交通部觀光局95年9月20日觀業字第0950022486號函所附駐雪梨辦辦事處電報、車禍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7頁至第262頁、第263頁至第279頁),堪認JUBO公司就旅客運送之車輛安排、司機選擇俱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又JUBO公司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等節,已如前述,原告自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就JUBO公司之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是原告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旅行團於澳洲當地之食宿及交通等旅遊事項,惟於履行上開委任契約時,因履行輔助人JUBO公司於提供旅客陸上運送服務時有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並導致旅客傷亡,原告自應就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被告負賠償之責。從而,被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為有理由。又被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賠償責任之先位主張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其餘主張及依旅遊契約法律關係所為備位主張部分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被告就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⒈被告請求95年11月2日前支出費用合計3,072,566元部分:

被告主張其自94年9月5日起至95年11月2日止,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附件A開會費用、附件B退團費、附件C慰問金、附件D差旅費、附件E機票款、附件F翻譯費、附件G工作人員當地花費、附件H旅客柯博偉等人、附件I李怡云等人、附件J張碧玲等人、附件K張麗鳳等人、附件L林郁蓉等人、附件M張玉嬌等人、附件N傅傳勳等人、附件O張錫興等人、附件P柯培文等人等相關費用合計3,072,566元等節,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辯稱被告請求費用其中律師費用、購買慰問水果禮盒及食物飲料等費用均非必要費用等語,經查:

①查被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其中附件A開會費用之海國法

律事務所法律服務費用154,000元、附件D差旅費之張天欽律師差旅費25,000元、附件E機票款之張天欽律師去程機票費41,661元及回程機票費24,322元等費用屬律師費用,此有各該費用單據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㈡第7頁、第39頁、第49頁、第48頁)。被告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委任訴外人張天欽律師赴澳洲瞭解當地保險理賠狀況,並於回國後持續接受旅客諮詢澳洲當地求償事宜,故上開律師費用均係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云云。惟查,被告並未委任訴外人張天欽律師就系爭事故於澳洲當地為被告或系爭旅行團旅客提起相關求償訴訟,且被告於系爭事故後委任訴外人張天欽律師所處理之相關事務,包括開會討論系爭事故相關善後事宜、前往澳洲瞭解當地保險理賠狀況、接受旅客諮詢澳洲當地求償事宜等事務,顯非以委任具律師資格之人處理為必要,是被告所支出之上開律師費用均非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其請求原告賠償上開律師費用,自屬無理由。②另查,被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其中附件G工作人員當地

花費之附件2送水果籃給張錫興、張玉嬌澳幣122元、送客人水果及包裝用品澳幣29.44元及澳幣205.41元、附件H柯博偉等人之附件5水果禮盒750元、附件J張碧玲等人之附件3送張媽媽及鄭宇勝家水果2,900元、附件L林郁蓉等人之附件1慰問水果禮盒790元、附件2慰問水果禮盒1,600元、附件3慰問水果禮盒1,000元、附件N傅傳勳等人之附件3水果禮盒900元、附件O張錫興等人之附件5水果禮盒725元、附件P柯培文等人之附件10柯培文返國探視水果640元等費用屬購買水果禮盒費用等節,亦有上開費用之單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1頁至第63頁、第107頁、第142頁、第205頁、第207頁、第208頁、第228頁、第305頁、第493頁)。被告雖主張我國探視傷病者有致送水果花籃之習慣,其所支出之水果禮盒費用為必要費用云云。惟查,被告出於探視目的而自行花費購買水果禮盒予系爭旅行團旅客或家屬之行為,係其基於禮節所為之行為,並未因此填補系爭旅行團旅客或家屬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是被告所支出之上開水果禮盒費用,均非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又上開水果禮盒費用新臺幣部分合計為9, 305元(計算式:750+2,900+790+1,600+1,000+900+725+640=9,305),澳幣部分合計為356.85元(計算式:122+29.44+205.41=356.85),兩造已合意本件匯率應以1比25.25計算(見本院卷㈤第25頁背面),換算新臺幣為9,010元(計算式:356.85×25.25≒9,010),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上開水果禮盒費用合計18,315元(9,305+9,010=18,315),洵屬無據。

③又查,被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其中附件N傅傳勳等人之

附件8盧美華就診及住院開刀費用49,87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20頁至289頁),惟其中由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即7-11便利超商)、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即OK便利店)、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編號3金額127元、編號4金額20元、編號5金額50元、編號6金額80元、編號8金額16元、編號9金額124元、編號10金額43元、編號12金額102元、編號14金額130元、編號15金額126元、編號16金額100元、編號17金額77元、編號18金額58元、編號19金額18元、編號20金額82元、編號21金額170元、編號22金額15元、編號23金額50元、編號24金額110元之統一發票部分(見本院卷㈡第281頁至第285頁),細觀其明細均為食物、飲料、報紙等與就診及住院開刀費無必然關連性之支出,或未載明購買品項之名稱,尚難認定被告支付上開費用與系爭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請求上開費用合計1,498元(計算式:127+20+50+80+16+124+43+102+130+126+100+77+58+18+82+170+15+50+110=1,498),亦無理由。

④綜上,被告請求上開律師費用、購買水果禮盒及食物飲料等非必要費用,均為無理由,應予扣除。

(2)附件A開會費用349,368元部分:被告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多次召集公司人員開會討論相關事宜,與會人員於開會期間無法提供勞務對價予被告,致被告受有支出薪資費用合計349,368元之人事成本損害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開會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2頁)所示,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召開各次會議之相關與會人員包括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總裁黃明峰、董事長王柯逸民、總經理吳守謙、副總經理李清利、協理王佳雯、副理陳碧芳、副理林靜美、主任楊馨芳、協理蔡怡如、經理陳瑞容、經理黃麗芬等11人(下稱黃明峰等11人),及海國法律事務所之訴外人張天欽律師及黃律師等2人。又被告已支付訴外人張天欽律師及黃律師之法律服務費用共154,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海國法律事務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頁),惟上開律師費用154,000元,非屬被告就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應予扣除等節,前已詳敘,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上開律師費用。至被告另行請求支付予訴外人黃明峰等11人之人事成本部分,因訴外人黃明峰等11人本為被告員工,渠等依被告指示及調派參與系爭事故之相關會議,仍屬為公司執行職務之範疇,是被告主張其因訴外人黃明峰等11人因參與開會無法提供勞務對價而受有支出薪資之損害云云,顯屬無據,自不足採。故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附件A開會費用,亦即其支付予訴外人黃明峰等11人之薪資及律師費用合計349,368元,並無理由。

(3)附件C慰問金230,000元部分:被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係由該公司副總經理即訴外人李清利按輕傷5,000元、重傷10,000元及死亡者50,000元之標準,於澳洲當地發放慰問金合計230,000元予旅客及家屬等情,業據其提出澳洲團慰問金明細表(下稱系爭慰問金明細表)、訴外人李清利出具之證明書、94年9月30日被告致交通部觀光局函文及相關新聞報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3頁、第82頁、卷㈠第169頁、卷㈡第84頁)。原告雖否認系爭慰問金明細表之真正,惟觀諸訴外人李清利親自簽章後所出具之證明書,已載明:「本人李清利為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指被告)副總經理,因民國94年9月5日澳洲旅行團車禍事件,為予旅客、家屬臨時支出之用,並表達公司慰問之意,乃代表康福公司發給旅客、家屬共計新台幣(下同)23萬元之臨時支用暨慰問金(輕傷者5,000元,重傷者10,000元,死亡者家屬50,000元)。發給明細確如附件(即系爭慰問金明細表)所示,旅客、家屬均已收取無誤,特此證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頁),堪認被告於系爭事故後已確實發放慰問金230,000元予系爭旅行團之旅客及家屬,且被告所支出之上開慰問金,應係其就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其所支出之慰問金230,000元,為有理由。

(4)附件D差旅費434,525元部分:被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除委任訴外人張天欽律師外,並派遣訴外人即被告董事長王柯逸民、副總經理李清利、協理蔡怡如、協理王佳雯、主任詹翠美、經理賴皇杉等人(下稱王柯逸民等6人)及專業領隊秦著輝、陳嘉宜、戴德源、郁國緯、楊程富、程志廉、許弘智等人(下稱秦著輝等7人)前往澳洲處理相關善後事宜及旅客照護問題等情,並支付上開人員差旅費合計434,525元等節,業據提出澳洲差旅費明細表、訴外人王柯逸民等6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海國法律事務所收據及訴外人秦著輝等7人之請款單為證(分見本院卷㈡第35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39頁、第40頁至第43頁),堪認被告於系爭事故後因派遣相關人員赴澳處理相關善後事宜及旅客照護事宜所支出之差旅費,確屬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其所支出之差旅費。惟其中被告支付予訴外人張天欽律師之差旅費25,000元部分,並非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應予扣除等情,前已詳述,是被告本項差旅費請求金額部分自應扣除上開律師費用25,000元。又被告請求訴外人王柯逸民等6人之差旅費部分,係以訴外人王柯逸民等6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給付總額除以360日反推計算各該人員之日薪,並據以作為渠等差旅費之計算標準,然差旅費之性質與日薪並不相同,被告以日薪作為計算標準推算訴外人王柯逸民等6人之差旅費數額,顯非合理,是原告辯稱被告上開差旅費計算標準不當等節,應為可採。另參酌被告給付訴外人秦著輝、陳嘉宜、戴德源、郁國緯、楊程富、程志廉等人之差旅費,係以每日差旅費2,000元為給付標準,此觀諸訴外人秦著輝、陳嘉宜、戴德源、郁國緯、楊程富、程志廉等人之請款單據,已載明渠等之赴澳處理車禍差旅費每日為2,000元等語即明(見本院卷㈡第40頁至第42頁),是被告請求訴外人王柯逸民等6人之差旅費部分,亦應以每日2,000元為作為差旅費之給付標準。而依被告提出之澳洲差旅費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㈡第35頁),王柯逸民之赴澳日數為4日、李清利之赴澳日數為10日、蔡怡如之赴澳日數為10日、王佳雯之赴澳日數為10日、詹翠美之赴澳日數為18日、賴皇杉之赴澳日數為11日,被告應給付王柯逸民等6人之差旅費合計為126,000元(計算式:【4+10+10+10+18+11】×2,000元=126,000元)。另查,被告就王柯逸民等6人之差旅費請求金額原分別為15,752元、58,510元、40,940元、39,770元、35,874元、30,679元(見本院卷㈡第35頁),合計221,525元(計算式:15,752+58,510+40,940+39,770+35,874+30,679=221,525),然被告就訴外人王柯逸民等6人僅得請求差旅費126,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逾此範圍之差旅費請求,即屬無據。故被告就附件D差旅費之請求金額部分,除應扣除訴外人張天欽律師之差旅費25,000元外,尚應扣除訴外人王柯逸民等6人之差旅費差額95,525元(計算式:

221,525-126,000=95,525),合計應扣除120,525元(計算式:25,000+95,525=120,525)。

(5)附件B退團費560,700元、附件E機票款205,799元、附件F翻譯費用17,300元、附件G工作人員當地花費33,286元、附件H柯博偉等人303,631元、附件I李怡云等人147,725元、附件J張碧玲等人65,254元、附件K張麗鳳等人75,409元、附件L林郁蓉等人9,710元、附件M張玉嬌等人22,631元、附件N傅傳勳等人120,492元、附件O張錫興等人96,882元、附件P柯培文等人399,854元部分:

①查被告就本項請求金額部分,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

本院卷㈡以下第10頁至第31頁、第45頁至第74頁、第104頁至第509頁)。原告雖辯稱被告所提出其中附件D機票款之王佳雯機票款項、附件G工作人員當地花費、附件H柯博偉等人之附件4、附件J張碧玲等人之附件1、附件K張麗鳳等人之附件2、3等費用、附件M張玉嬌等人之附件1、附件N傅傳勳等人之附件1、2等費用、附件O張錫興等人之附件1、2、3、4、6等費用、附件P柯培文等人之附件1、2、3、4、8等費用之單據(見本院卷㈡第47頁、第57頁至第69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29頁至第140頁、第154頁至第170頁、第171頁至第199頁、第214頁至第218頁、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24頁至第227頁、第292頁至第304頁、第306頁、第309頁至第319頁、第329頁至第476頁)均為未經認證之外國單據,並否認上開外國單據之真正云云,惟細觀上開外國單據內容,皆有商店名稱及消費日期、品項及金額之記載,並無不合常理之處,被告空言否認上開外國單據之真正,顯無可採。

②原告復辯稱附件J張碧玲等人之附件4張碧玲眷屬計程車資、

附件K張麗鳳等人之附件1就診車資、附件N傅傳勳等人之附件3計程車資、附件4、5、6、8之盧美華就診車資、附件P柯培文等人之附件9柯培文就診車資等計程車資單據之起、迄點不明,且使用相同單據,填寫收據之筆跡皆相似,上開車資是否屬實尚有疑義等語。經查,被告就其請求附件J張碧玲等人之附件4張碧玲眷屬車資2,450元(見本院卷㈡第145頁)、附件K張麗鳳等人之附件1就診車資2,325元(見本院卷㈡第148頁)、附件N傅傳勳等人之附件3計程車資370元(見本院卷㈡第220頁)、附件4盧美華之就診車資5,900元(見本院卷㈡第220頁、第230頁)、附件5盧美華之就診車資2,215元(見本院卷㈡第220頁、第236頁)、附件6盧美華之就診車資6,655元(分見本院卷㈡第220頁、第241頁)、附件8盧美華就診車資8,600元(見本院卷㈡第254頁)、附件P柯培文等人之95年3月、4月、5月、6月之包車車資2,400元、3,200元、1,280元、1,120元(見本院卷第484頁、第482頁)等就診車資費用,固據其提出相關車資單據為證(分見本院卷㈡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229頁、第230頁至第235頁、第236頁至第240頁、第241頁至第251頁、第269頁至第280頁、第484頁、第482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車資單據,其中部分單據並無與乘車日期相對應之醫療就診紀錄可供核對,或欠缺乘車日期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229頁),附件K張麗鳳等人之附件1其中94年9月20日就診車資單據(見本院卷㈡第151頁)則僅記載乘車日期及車資135元,欠缺車行名稱、車號及駕駛人姓名之記載;況上開單據均未有乘車起、迄點之記載,且其中附件N傅傳勳等人之附件4、5、6、8盧美華車資單據部分皆使用相同之計程車單據,填寫字跡亦相似,應係同一人於事後所填載,尚難遽認上開車資單據部分均係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就診車資費用。從而,被告請求上開車資費用合計36,515元(計算式:2,450+2,325+370+5,900+2,215+6, 655+8,600+2,400+3,200+1,280+1,120=36,515),並無理由,應予扣除。至被告請求附件P柯培文等人之附件9其餘就診車資費用部分,已據其提出有限責任高雄縣大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乘車收費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83頁、第484頁),且細觀上開單據均蓋有限責任高雄縣大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大章,並已加蓋司機之私章,亦均載明乘車地點至到達地點為自宅至診所或醫院,堪認上開車資費用確係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就診車資費用,被告請求該等就診車資費用即有理由,無庸扣除。③原告雖辯稱被告就請求附件B退團費部分,迄未給付系爭旅

行團之代墊款項予原告,且應扣除未完成旅遊行程部分所節省之成本及費用,不得以退團費全額主張抵銷云云。惟查,被告是否已將系爭旅行團之團費退還旅客,均與原告得請求之代墊款項及報酬無涉,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旅行團之代墊款項及報酬合計澳幣5,231.1元等情,前已詳述,堪認被告所受退還系爭旅行團費予旅客之損害,亦與原告就系爭旅行團代墊款項及報酬之請求無涉。又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因未完成系爭旅行團行程所得節省之成本為何,則其空言以上開情詞置辯,自不足採。

④另經原告核對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單據及金額後,就被告請求

金額其中欠缺單據證明、單據無法辨識及金額計算錯誤部分,提出附表四應扣除金額明細表,辯稱被告請求金額其中附件B退團費部分,應扣除1,000元;附件G工作人員當地花費部分,應扣除10元;附件H柯博偉等人部分,應扣除871元;附件I李怡云等人部分,應扣除603元;附件J張碧玲部分,應扣除3,217元;附件K張麗鳳等人部分,應分別扣除4,000元、1, 200元及澳幣487.12元;附件L林郁蓉等人部分,應扣除5元;附件M張玉嬌等人之附件1及餐費部分,應分別扣除250元及18, 000元;附件N傅傳勳等人之附件2、4、7、8及餐費部分,應分別扣除附件2, 978元、1,710元、2,418元、756元及8,000元;附件O張錫興等人之附件4部分,應扣除1,075元;附件P柯培文等人之附件2、8、11部分,應分別扣除40元、250元及40,81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36頁,附表四即本院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之原告100年10月4日綜合辯論意旨續一狀附表二),惟被告請求金額其中附件N傅傳勳等人之附件4盧美華就診車資費用5, 900元部分,應予扣除等節,已如前述,無庸再重複扣除,故被告本項請求金額,合計應扣除新臺幣85,483元(計算式:1,000+10+871+603+3,217+4,000+1,200+5+250+18,000+2,978+2,418+756+8,000+1, 075+40+250+40,810=85,483)及澳幣487.12元,又兩造已合意此部分匯率應以1比25計算(見本院卷㈤第25頁背面),換算新臺幣為12,178元(計算式:487.12×25=12,178),是被告請求95年11月2日前所支出金額部分,兩造已合意扣除97,661元(計算式:85,483+12,178=97,661)。

⑤另查,被告本項請求費用其中附件E機票款之張天欽律師去

程機票費41,661元及回程機票費24,322元、附件G當地工作人員之附件2水果禮盒及包裝費用、附件H柯博偉等人之附件5水果禮盒、附件J張碧玲等人之附件3送張媽媽及鄭宇勝家水果、附件L林郁蓉等人之附件1慰問水果禮盒、附件2慰問水果禮盒、附件3慰問水果禮盒、附件N傅傳勳等人之附件3水果禮盒、附件O張錫興等人之附件5水果禮盒、附件P柯培文等人之附件10柯培文返國探視水果等購買水果禮盒費用合計18,315元,及附件N傅傳勳等人之附件8購買食物飲料等費用合計1,498元,均非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應予扣除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本項請求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張天欽律師機票費及購買水果禮盒、食物飲料等非必要費用合計85,796元(計算式:41,661+24,322+18,315+1,498=85,796)。

(6)綜上,被告請求其於95年11月2日前所支出費用3,072,566元部分,扣除附件A開會費用349,368元、附件C差旅費部分之120,525元、附件B退團費及附件E機票款至附件P柯培文等人部分之就診車資36,515元、張天欽律師機票費及購買水果禮盒、食物飲料等非必要費用合計85,796元及兩造合意扣除之97,661元後所餘金額,堪認均屬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費用,亦即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是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382,701元(計算式:3,072,566-349,368-120,525-36,515-85,796-97,661=2,382,701)。

⒉被告請求95年11月2日後之支出費用合計323,009元部分:

(1)查被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95年11月2日後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附件甲盧美華醫療費用107,746元、附件乙柯培文醫療費用39,258元、附件丙李怡云醫療費用7,820元、附件丁協助旅客申請行李理賠費用40,000元、附件戊柯榮林、鄧淑媚求償案裁判費128,185元等費用,合計323,009元等情,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㈣第26頁至第214頁)。惟原告辯稱其中附件甲盧美華醫療費用車資單據部分之起、迄點記載不明且字跡雷同,上開車資單據是否屬實尚有疑問等語。經查,被告就其請求附件甲盧美華醫療費用之車資3,530元(見本院卷㈣第27頁)、6,520元(見本院卷㈣第44頁)、14,865元(見本院卷㈣第77頁)、6,590元(見本院卷㈣第132頁)、8,265元(見本院卷㈣第156頁)等車資部分,固據其提出相關車資單據為證(見本院卷㈣第28頁至第33頁、第64頁至第73頁、第110頁至第131頁、第147頁至第155頁、第176頁至第185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車資單據,均未有乘車起、迄點之記載,且皆使用相同單據,填寫字跡亦極為相似,應係同一人於事後所填載,尚難遽認上開車資單據部分均係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就診車資費用。故被告請求附件甲盧美華醫療費用部分之全數就診車資合計39,770元(計算式:3,530+6,520+14,865+6,590+8,265=39,770),並無理由,均應予扣除。

(2)原告雖復辯稱附件乙柯培文醫療費用之車資單據僅概括記載95年8月22日至95年10月7日共20趟之費用3,200元,是否屬實尚有疑義云云。惟查,被告請求附件乙柯培文醫療費用之計程車資3,200元(見本院卷㈣第186頁)等情,業據其提出有限責任高雄縣大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乘車收費單為證(見本院卷㈣第188頁),細觀該單據蓋有限責任高雄縣大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大章,並已加蓋司機之私章,亦載明乘車地點至到達地點為「住宅至高醫師復健共20趟」,另參酌被告所提出之95年8月22日高醫師復健科診所門診費用明細(見本院卷㈣第191頁),堪認訴外人柯培文確實於95年8月間至高醫師復健科門診就診,是上開車資3,200元係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就診車資費用等情,應堪認定,原告質疑被告未支出該筆車資費用云云,自不足採。

(3)原告另辯稱被告請求金額其中附件甲盧美華醫療費用之95年10月20日郵資45元、95年11月21日郵資85元、96年1月10日之車資130元及125元部分均無單據為證,應予扣除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26頁背面),惟被告請求附件甲盧美華醫療費用之車資費用部分,應全數扣除等節,詳如前述,自無須重複扣除,是兩造就被告本項請求金額部分,合意扣除之金額合計為130元(計算式:45+85=130)。

(4)原告又辯稱附件丁協助旅客申請理賠費用40,000元並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等語。查被告主張其就系爭事故曾委任訴外人張天欽律師協助處理旅客行李理賠事宜,並支付法律服務費用40,0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訴外人張天欽律師出具之證明書及海國法律事務所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㈤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固堪信為真實。然協助旅客處理行李理賠事務,並非具律師資格之人始得處理之事務,是被告支出上開協助旅客申請理賠之律師費用40,000元部分,顯非必要費用,自應予扣除。

(5)綜上,被告請求95年11月2日後所支出費用323,009元部分,扣除附件甲盧美華醫療費用之車資費用39,770元,兩造合意扣除之130元及附件丁協助旅客申請理賠之律師費用40,000元後所餘金額,堪認均屬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費用,亦即被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是被告就本項主張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243,109元(計算式:323,009-39,0000000000,000=243,109)。

⒊被告請求營業損失及信用名譽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被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經媒體報導後,導致其澳洲線出團人數大幅下滑,受有減少團費收益1,948,969元及航空公司獎勵金損失944,185元之營業損失,並造成其名譽及信用權受損云云。惟查:

(1)被告主張其澳洲線出團人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大幅下滑,系爭事故發生後一年期間即94年9月至95年8月間之團費收益及航空公司獎勵金,與前一年同時期即93年9月至94年8月間相較,分別減少1,948,969元及944,185元等情,業據提出業績差異明細表、手續費收入發票、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營業人使用二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等件為證(分見本院卷㈠第280頁、卷㈣第237頁至第257頁、第278頁至365頁),並有中華航空公司台北分公司96年11月30日2007TPEDE00715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39頁)。惟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而依交通部觀光局於100年11月10日以觀企字第1000037517號函覆本院之93年9月至95年8月國人首站赴澳洲旅客人次統計表所示(下稱系爭赴澳旅客人次統計表,見本院卷㈤第33頁至第34頁),系爭事故發生前11個月即93年10月至94年8月期間之赴澳旅客總人次為81,876人次(計算式:5,382+5,059+6,156+7,915+10,217+6,960+7,823+7,162+8,150+9,253+7,799=81,876),系爭事故發生後11個月即94年10月至95年8月期間之赴澳旅客總人次為71,074人次(計算式:5,799+4,439+5,344+9,820+8,211+6,694+6,137+5,254+6,010+7,695+5,671=71,074),較系爭事故發生前大幅減少10,802人(計算式:81,876-71,074=10,802),其下降幅度高達13%(計算式:10,802÷81,876≒13%),況交通部觀光局前開函文已說明系爭赴澳旅客人次統計表之人次係以飛航到達首站為統計原則,並無目的別如觀光、商務之區分(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94年10月至95年8月期間之赴澳人數較去年同時期大幅衰退,應係社會、經濟等大環境因素影響所造成之整體赴澳人數下降,而與系爭事故無涉。被告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澳洲線出團人數減少係因系爭事故所導致,則其空言主張受有減少團費收益及航空公司獎勵金損失云云,要難採信。

(2)被告復主張系爭事故經媒體大幅報導後,導致其澳洲線出團人數大幅減少,並造成被告公司名譽及信譽權受侵害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相關新聞報導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81頁至第297頁),均係就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旅客傷亡情形、家屬赴澳事宜、旅行社及相關政府單位處理相關善後事宜、各界表達慰問之情所為之事實陳述,並未明確敘明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及相關責任歸屬。被告雖以上開報導內容所載:「當地民眾及巴士出租業者表示,發生事故的珍寶山道路不適合觀光巴士之類的大型車輛行駛。一名巴士出租業者說:『巴士司機要不是走錯路,就是他沒有注意路標。』」(下稱系爭報導一,見本院卷㈠第281頁)、「澳洲的道路是分級的,什麼車開什麼路雖無嚴格限制,但司機應該非常清楚,像這次翻車的中型巴士,後面又加掛行李拖車,根本不適合走如此○○○鄉○○路,也難怪事發後,當地警察大惑不解的問:這種車怎麼會開到這裡來?旅行社雖然解釋說,這位司機經常往來於這條路上(是否屬實無法查證),但這並不代表常常冒險都無事就能證明事安全的。」(見本院卷㈠第283頁)、「針對這重大車禍意外,不少傷者家屬強烈質疑旅遊巴士是否因為違規才會摔落10米深的山谷,憤怒的家屬前晚也聚集在旅行社門口大表不滿。他們認為旅遊車走的道路既曲折又狹小,大巴士還硬闖,還強烈質疑車輛是否超載。本地一間巴士公司負責人表示,車禍發生路段很窄,根本不適合大型車輛行駛,司機可能走錯路,或看不到指示牌。」(見本院卷第289頁)等語,主張上開報導內容已就被告所提供之遊覽車交通服務產生貶損評價云云,然上開新聞來源均係引用當地居民、警察及巴士業者之說詞,並非正式官方調查報告,況系爭報導一於記載巴士出租業者所敘:「巴士司機要不是走錯路,就是他沒有注意路標。」之言論後,隨後即載明:「當局已經封鎖這條道路,肇禍原因調查期間暫不開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1頁),可知由該報導內容尚無法確認系爭事故之真正肇事原因。又多數報導均記載官方正針對車禍原因展開調查,尚無法得知真正肇事原因,責任歸屬尚待釐清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85頁、第287頁、第288頁、第291頁、第292頁),亦有報導指出「澳洲警方已就事故原因展開調查...警方暫時不願就司機是否適宜開車,以及何以抄小路做任何的猜測,不過警方說,南區車禍調查中心(SouthernRegion Crash Investigation Unit)已就車禍原因展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2頁),即難遽認上開報載內容有何貶損被告名譽及信用之情事。被告空言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名譽及信用權受侵害,並導致其澳洲線出團人數下降云云,卻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自不足為採。

(3)綜上,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減少團費收益及航空公司獎勵金損失與系爭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亦未能證明系爭事故有何導致其名譽及信用權受侵害之情事,則其請求原告賠償減少團費收益1,948,969元、航空公司獎勵金944,185元等營業損失及名譽、信用損失之慰撫金200萬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⒋被告請求依確定判決給付予旅客及家屬之賠償金部分:

(1)查訴外人鄧淑媚、柯榮林就渠等之子即系爭旅行團旅客柯博偉因系爭事故死亡部分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案經本院95年度消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消上字第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消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被告應分別賠償鄧淑媚1,933,046元、柯榮林1,090,953元及遲延利息確定,被告已實際支付鄧淑媚2,153,360元、柯榮林1,215,292元。又系爭旅行團旅客即訴外人鄭宇勝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及其配偶即系爭旅行團旅客張碧玲死亡部分、系爭旅行團旅客即訴外人黃政華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部分,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 年度上字第8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被告應分別賠償鄭宇勝1,632,067元、黃政華201, 450元及遲延利息確定,被告已實際支付鄭宇勝1,801,434元、黃政華229,065元等節,有上開歷審判決書及被告匯款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35頁至第355頁、第357頁至第358頁、第313頁至第334頁、第359頁、第356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22頁),堪認被告確實支付上開賠償金額予訴外人鄧淑媚、柯榮林、鄭宇勝及王政華等人,且上開賠償金額均屬被告因系爭事故所為支出,亦即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上開金額,原告辯稱被告於前開訴訟中未對其為訴訟告知,上開判決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顯非可採。

(2)原告另辯稱被告或系爭旅行團旅客如自JUBO公司之保險公司受領保險金,則有重複請求之虞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及系爭旅行團旅客有自JUBO公司之保險公司受領任何保險金之情事,則其以上開情詞置辯,不足為採。又原告雖質疑被告就訴外人鄭宇勝、黃政華部分未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並辯稱被告請求金額應扣除訴外人鄭宇勝、黃政華得請求之醫療費用保險金云云。惟查,訴外人鄭宇勝針對系爭旅行團旅客張碧玲死亡而向被告求償部分,前開法院判決被告應賠償金額中已扣除責任保險理賠金100萬元;訴外人柯榮林、鄧淑媚針對系爭旅行團旅客柯博偉死亡而向被告求償部分,前開法院判決被告應賠償金額中已扣除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等情,有法院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335頁至第355頁、第313頁至第33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訴外人鄭宇勝、黃政華既同為系爭旅行團旅客,堪認被告已為渠等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又被告已陳明訴外人鄭宇勝、黃政華迄未向保險公司請領責任保險金各30,000元,針對訴外人鄭宇勝、黃政華之賠償金請求金額部分,並同意扣除訴外人鄭宇勝、黃鄭華得請領之醫療費用保險金各30,000元(見本院卷㈤第10頁)。故被告支付予訴外人鄧淑媚、柯榮林、鄭宇勝及黃政華之上開賠償金額合計5,399,151元(計算式:2,153,360+1,215,292+1,801,434+229,065=5,399, 151),扣除訴外人鄭宇勝、黃政華各得請領之30,000元保險金共60,000元後,被告尚得請求原告賠償5,339,151元(計算式:5,399,151-60,000=5,339,151),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5,339,1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綜上,被告得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其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即95年11月2日前就系爭事故所支出費用共2,382,701元、95年11月2日後就系爭事故所支出費用共243,109元、依確定判決支付予訴外人鄧淑媚、柯榮林、鄭宇勝、黃政華之賠償金共5,339,151元,合計7,964,961元(計算式:2,382,701+243,109+5,339,151=7,964,961)。

(六)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有理由: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查本件原告得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旅行團之代墊款項及報酬合計澳幣240,238.6元,換算新臺幣為6,066,025元;而被告得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7,964,961 元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得依前揭規定,以其得請求原告賠償之上開金額,與本件原告請求之代墊款項及報酬主張抵銷,是被告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故被告以其得請求原告賠償之前揭數額,與原告請求之代墊款項及報酬在相同範圍內予以抵銷後,被告已無付款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墊款項及報酬,即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項及報酬合計澳幣240,2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反訴部分:

(一)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經查,反訴被告受反訴原告之委任於94年間代辦系爭旅行團於澳洲地區之觀光行程、食宿及交通等旅遊事項,其中陸上運送部分係由反訴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即訴外人JUBO公司派遣遊覽車及司機,提供系爭旅行團旅客之全程載運服務;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JUBO公司所雇用之司機駕駛不當、對路況不熟悉、於肇事前5周始取得澳洲當地遊覽車駕照,及JUBO公司要求司機使用不符規定且不適合行駛山路之遊覽車所導致,是JUBO公司就系爭旅行團之車輛安排、司機選擇有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過失,反訴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7,964,961元,並以上開金額與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請求之代墊款項及報酬澳幣240,238.6元主張抵銷等情,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自得本於前開規定,就其於本訴部分主張抵銷後之餘額,再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負賠償責任。反訴原告雖以其於本訴部分主張抵銷後之餘額,請求反訴被告於200萬元之範圍內負賠償責任,惟查,反訴原告以其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7,964,961元,與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請求之代墊款項及報酬澳幣240,238.6元,換算新臺幣為6,066,025元予以抵銷後之餘額為1,898,936元(計算式:7,964,961-6,066,025=1, 898,936),是反訴原告僅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898,93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二)綜上,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898,93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95年9月9日(見卷㈠第152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小玲

裁判案由:給付墊款等
裁判日期:201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