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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75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566號原 告 甲0000 000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林曉晴律師劉姿吟律師被 告 臺北市私立唐威廉美語短期補習班即乙○○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其網站(即http://www.williamschool.com.tw)之首頁,以二分之一之頁面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連續伍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立即移除http://www.williamschool.com.tw/newsevent.htm及http://www.williamschool.com.tw/child/news_02.htm之網頁內容,改於http://www.williamschool.com.tw/newsevent.htm之網頁刊登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公處字第093047號全文;(三)被告應於http:

//www.williamschool.com.tw/index1.php之網頁以1/2之頁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為期1個月;(四)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5年11月8日本院審理中,請求變更其上開全部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其網站(http://www.williamschoo

l.com.tw)之任何網頁刊載相同或類似於附件1所示之文字內容,予以撤除,不得刊載;(三)被告應於如附件2所示之網頁,刊登公告日期為『刊登行為日』,公告標題為『本校(臺北市私立唐威廉短期美語補習班)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罰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3047號全文』之文字;應以如附件3所示之網頁格式刊登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3047號全文內容;並應使上揭公告標題之文字可為網頁瀏覽者點選並連結至如附件3所示之網頁格式以呈現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3047號全文內容;(四)被告應於如附件4所示之網頁以1/2之頁面刊登如附件5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連續6個月;(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同年月30 日就前揭請求,除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聲明不變外,其他聲明請求更正為「(三)被告應於其網站(http://www.williamschool.com.tw)刊登「最新消息」之網頁,刊登新聞標題為『本校(臺北市私立唐威廉短期美語補習班)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罰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3047號全文』之文字,並使前揭新聞標題可為網頁瀏覽者點選並連結至另一網頁以呈現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3047號全文內容;

(五)陳明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末於96年4 月26日本院審理中,則請求修正前開訴之聲明第4項為「被告應於其網站(http://www.williamschool.com.tw)之首頁,以1/2之頁面刊登如附件5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連續6個月。」經核原告請求變更追加之部分,均係基於兩造間有關隱私及名譽侵權關係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部分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被告對前揭訴之聲明變更追加縱未同意,惟既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美國籍人士,對外自稱 Bill,其自

90 年 10 月 2 日起至 91 年 9 月 30 日止,受僱於被告補習班擔任美語老師,原告於 91 年 12 月 31 日因與被告間有僱傭糾紛,兩造乃簽訂和解契約書 1 份(下稱系爭和解書),原告並同時支付被告和解金 22 萬元,而原告離職後,另在其友人即訴外人林芷如開設之臺北市私立傑文英語短期補習班(下稱傑文補習班)擔任英語教職,惟被告於同年 12 月 6 日向被告學生家長及其他不特定大眾,散布原告非法打工等內容不實之公開信,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於 93 年 4 月 23 日認定被告前揭公開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處分被告應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並處 5 萬元罰鍰。詎原告於 95 年 3 月 11 日瀏覽被告架設在 http://www.williamschool.com.tw 網址之網站首頁(下稱系爭網站首頁)時,發現被告在該網站首頁「最新消息」所連結之「新聞公告」頁面,有新聞標題:【最新消息】公平會裁罰事件處理方式,公告時間:0000-00-00,新聞內容則有連結網址:http://www.williamschool.com.tw/ child/news_02.htm(下稱系爭連結網頁),經點選該網址後,即出現以「關於本校唐威廉美語補習班遭公平會裁罰事件,美籍人士 / 暱稱 Bill (William Charles Allen)美國籍,對唐威廉美語之賠償合解書,並簽訂對本校賠償損失之合解書(原件如下)處理」為標題之網頁(下稱系爭網頁)。但系爭網頁標題下之原件內容竟以移花接木之方式,張貼事發在前之系爭和解書全文,且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揭露原告之姓名、暱稱、護照號碼及住址,除造成原告隱私權受侵害外,被告顯係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目的,故意將公平會裁罰與系爭和解書彼此無關連之事件互為不當連結,使系爭網站首頁之瀏覽者誤認被告受公平會裁罰係起因於原告,而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嗣原告於同年 3 月 27 日進入系爭網站首頁瀏覽時,被告固已將系爭網頁內容改版(下稱系爭修正網頁),而將原告之姓名及護照號碼刪除,然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既已成為事實,無以嗣後之補救措施而合法化,又系爭網頁內容原係以系爭網站首頁依序以「兒童美語」、「最新消息」為連結路徑而顯示,然原告於同年 6 月

13 日再進入系爭網站首頁瀏覽時,被告已改變其連結路徑,即點選「兒童美語」時,自動跳出另一視窗顯示「針對本校唐威廉美語補習班遭公平會裁罰事件,已依據本校與美籍人士 William Charles Allen (綽號 Bill)簽訂對本校賠償損失之合解書(原件如下)處理,連結網頁:http://www.williamschool.com.tw/child/news_02.htm。唐威廉補習班 2006.5.1 」之畫面,復點選該連結網頁所示之網址,即出現以粗黑線刪除原告護照號碼及住址之新改版系爭網頁內容(下稱系爭改版網頁),惟除未將原告姓名予以塗去外,被告又在該網頁所示之系爭和解書上加註「綽號:Bill 」,亦侵害原告名譽而造成損害。被告上開所為,業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第 195條第 1 項及第 18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及除去侵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其網站(http : //www.williamschool.com.tw)之任何網頁刊載相同或類似於附件 1 所示之文字內容,予以撤除,不得刊載;(三)被告應於其網站(http://www.willia mschool.com.tw)刊登「最新消息」之網頁,刊登新聞標題為「本校(臺北市私立唐威廉短期美語補習班)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罰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

093047 號全文」之文字,並使前揭新聞標題可為網頁瀏覽者點選並連結至另一網頁以呈現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 0930 47 號全文內容;(四)被告應於其網站(http://www.williamschool. com.tw)之首頁,以 1/2 之頁面刊登如附件5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連續 6 個月;(五)陳明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在系爭網頁上固有附載系爭和解書,惟系爭和解書並未載明兩造負有保密義務,不論有無刪除系爭和解書當事人欄上原告之姓名、護照號碼或住址,被告將此事實在系爭網頁上公開,既無不實,自未侵害原告之隱私。(二)又公平會前開處分與系爭和解書之簽訂,均源自原告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之原因而生,即公平會之裁罰係以原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而簽訂系爭和解書之原因為基礎,二者間本有其關連性,且被告繳納上開處分之 5 萬元罰鍰,亦係出自於原告依系爭和解書所交付和解金 22 萬元之部分,更見二者間之關連性,被告在系爭網頁上引用系爭和解書並無不當連結。(三)況系爭網頁之公告時間係載為

91 年 12 月 31 日,而斯時公平會前揭處分尚未作成,系爭網頁應係原告自行剪輯變造而生。(四)又在美國文化中,美國人名字中有 William 者,即簡稱為 Bill,被告因而在系爭改版網頁之系爭和解書中加註原告之綽號為 Bill,既無不實問題,當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或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查(一)原告為美國籍人士,對外自稱 Bill,其自 90 年

10 月 2 日起至 91 年 9 月 30 日止,受僱於被告補習班擔任美語老師,嗣原告離職後,另在傑文補習班任職,其後兩造間因僱傭契約之爭執,於 91 年 12 月 31 日因故簽訂系爭和解書,原告並同時支付被告 22 萬元,而系爭和解書上並未載明雙方負有保密義務。(二)公平會於 93 年 4月23日認定被告向學生家長散布由其校長Andrew Shewbart簽署之公開信,其內容不實宣稱競爭對手傑文補習班違法聘用外籍教師從事教學工作,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處分被告應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並處5萬元罰鍰,被告對該處分書雖提起訴願,惟於同年9月15日行政院駁回訴願決定前即同年7月20日繳清上開罰鍰,且未再提起行政訴訟。(三)被告原網頁設計係瀏覽者須先進入系爭網站首頁,點選「兒童美語」後,再進入「最新消息」,方有系爭網頁之內容顯示,嗣改為在點選「兒童美語」之同時,即跳出視窗顯示「針對本校唐威廉美語補習班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罰事件,已依據本校與美籍人士William Charles Allen(綽號Bill)簽訂對本校賠償損失之合解書(原件如下)處理,連結網頁:

http://www.williamscho ol.com.tw/child/new.02.htm唐威廉美語補習班2006.5.1 」之畫面,復點選上揭網址,即出現以粗黑線塗抹刪除原告姓名及護照號碼或護照號碼及住址之網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護照、工作合約書原文附中譯本、被告致家長公開信、公平會93年4月23日公處字第093047號處分書、行政院93年9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30088789號決定書、公平會93年7月20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和解契約書及和解金收據各1份與95年6月13日系爭改版網頁列印紙本2紙、傑文補習班傳單2紙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故在系爭網頁上揭露原告之姓名、暱稱、護照號碼及住址等個人資料,並在系爭網頁以公平會對其裁罰為標題,卻在該網頁上扭曲公平會處分書內容及裁罰結果,反將簽訂時間先於前揭處分之系爭和解書張貼其上,故以不當連結方式,使人誤以為被告受罰係出於原告之故,嗣被告在系爭改版網頁之系爭和解書上,在原告簽名旁加註「綽號:Bill」等字,亦在使人知悉系爭和解書之乙方即原告本人,因而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名譽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一)被告在系爭網頁中公開揭露原告之姓名、暱稱、護照號碼及住址,是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二)被告在系爭網頁中所呈現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是否因與被告受公平會裁罰事件不當連結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三)被告在系爭改版網頁所示之系爭和解書上,在原告姓名下另加註「綽號:Bill 」,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並造成原告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一)按隱私權乃係本於個人安適生活之需要,為求不受干擾而受法律保護之隱私利益,而個人之姓名、綽號、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電話、電子信箱等若完整呈現,而足資識別為特定人之個人資料時,因該資料之傳佈將可能造成個人安適生活之干擾,即應為隱私權保護之客體。又外籍人士之護照號碼等同於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係個人身分之表徵,亦屬極私密之個人資料。故而行為人未經同意,逕自公開刊登他人之姓名、暱號、護照號碼及住址等個人資料,自屬侵害他人之隱私權。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在系爭網頁所張貼之標題除揭露原告之姓名及暱稱外,該標題下之內容竟公布原告之姓名、護照號碼及住址等資料,造成原告隱私權受有侵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連結網頁、系爭網頁及系爭修正網頁分別於95年3月11日、同年月27日列印之書面資料等件為證,並與證人JAMES TRENT CLOWATER即汪程遠(下稱JAMES)到庭結證所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在系爭網頁中刊載原告之姓名、暱稱、護照號碼及住址等內容,已可特定為原告之個人資料。且原告因該資料之傳佈,而可能造成其個人安適生活之干擾,是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已構成原告隱私權之侵害等語,應可採信。至於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連結網頁及系爭修正網頁書面列印資料之真正,並質疑證人JAMES證言之真實性,稱證人係任職傑文補習班,與原告係同事,而原告係傑文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JAMES與原告間實際上有僱傭關係,況JAMES亦有投資傑文補習班,其證詞顯有偏袒原告之虞云云。惟查:

A.被告上開質疑JAMES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乙事,僅係出於其個人臆測,尚乏事證足以證明之。

B.又被告稱JAMES於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經法院提示系爭連結網頁書面列印資料後證稱:「有一天原告來上班時比較沮喪,他就跟在原告上班的那邊員工秀出原證6(即系爭連結網頁)的內容,上面有個人的資訊,我個人在原告告知此等事實後透過自己的電腦上該網站而看到這一頁還有一個超連結。」又「問:提示原證6第2頁(即系爭修正網頁),點下去的超連結是否這樣?答:對,可是第一次看到的時候,契約書上的部分文字並沒有劃掉。」則原告提出之原證6是否包含系爭連結網頁及系爭修正網頁,即非無疑云云,然JAMES亦證稱第一次所見系爭和解書上部分文字未劃掉者,即如系爭網頁所示等語,益徵被告片面擷取JAMES前揭證言,任為其證言憑信性之指摘,是其所辯,殊不足取。

C.被告再辯以依JAMES之證言「原告告知該等情事當天我並沒有列印。之後約兩個星期後,原告跟我說有沒有辦法保存那些資訊,因為他發覺資訊有被更改,原告怕資訊再被更改,之後,再兩個星期,我就去抓取該網頁,我抓取網頁抓了兩次,第一次抓的內容是一樣的,第二次我沒有再作檢查,是否跟原證6一樣,就不能肯定了。」、「記得第一次是3月27日」、「問:說原告很沮喪的日期是哪一天?答:約是在第一次抓取之前兩個禮拜。」則JAMES第一次抓取時間與系爭連結網頁及系爭修正網頁之書面列印資料既屬同一日,該書面列印資料應係JAMES自己抓取列印,此與JAMES先前證稱「這張(即系爭連結網頁)是原告印的」等語不符云云,惟被告以JAMES第一次抓取時間與系爭連結網頁及系爭修正網頁之書面列印資料時間因屬同一日,遽以推論該書面資料為JAMES所列印,而排除原告自行列印之可能,其推論尚嫌速斷,實屬無稽。

D.被告復辯以參酌JAMES之前證述,原告比較沮喪之日應在95年3月13日前後,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網頁列印資料係於95年3月11日所列印(抓取),此表示原告應於95年3月11日比較沮喪,惟JAMES與原告於95年3月11日既沒有抓取,甚至還不知如何抓取,則系爭網頁列印資料又何來?況依JAMES前揭證述,其若於95年3月27日係第一次抓取,從原告比較沮喪到第一次抓取應係相隔約4週到1個月,而非僅約2星期,與JAMES所證稱原告比較沮喪約是在第一次抓取之前兩個星期等語,實屬前後矛盾云云。但網頁之抓取與列印,本應屬二不同之行為,其所須應用之網際網路知識亦非同一,被告將二者混為一談,遽以質疑JAMES上開證言之憑信性,顯屬誤會。

E.另被告辯稱JAMES證述其所見日期係系爭連結網頁上之「2002年12月31日」並非真實,此日期絕非其第一次所見之資訊,因公平會前揭處分係於93年4月23日作成,系爭連結網頁及系爭修正網頁均係原告自行剪輯變造而生云云,並提出95年7月13日列印之網頁資料2紙為證。

然網頁所示之公告日期,本屬該網頁所屬之管理者所能任意填載者,且核JAMES上開證言之真意,並非表示其瀏覽系爭連結網頁之日期為該網頁所載之公告日期,而係其作為辨識網頁之依據,再參諸系爭網站首頁對外公開供人瀏覽之建置時間係於94年9月2日,在此之前僅屬被告補習班內部網站乙事,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報價單、戰國策公司網站網頁資料、被告與比洋公司94年7月11日網站建置合約書等件為證,益徵系爭連結網頁所示之公告時間並非該網頁對外公開張貼之時間,是被告徒此為辯,仍屬誤會。

是綜上可知,被告對於前開證據資料之質疑,均不足採,其確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應堪認定。

2、被告雖另辯稱其在系爭網頁上固附載系爭和解書,惟系爭和解書並未載明兩造負有保密義務,被告將此事實在系爭網頁上公開,既無不實,自未侵害原告之隱私云云。惟所謂隱私,係指在個人生活中得依正當事由主張不欲人知之事項而言,其應受保護之前提,與某事項依契約約定是否應行秘密並無絕對之關連。良以個人參與社會互動過程中,就個人生活、經歷等相關事項之揭露,原屬無可全然避免,但如逾越參與公眾互動目的之程度,而對純屬他人私生活範圍之事項進行顯非必要之刺探或公開,即難謂非對於隱私權之不法侵害。從而關於隱私權有無遭受不法侵害,自須綜據行為人干涉他人生活資訊之動機、方法、程度等一切事項,就其目的是否適法、手段是否相當為全面之價值判斷。又和解契約在當事人間無保密之特別約定時,契約當事人將其內容向不特定多數人為適度之公開,藉以說明、澄清特定之事實,固屬法律所允許之範圍,但所揭示之事項若已涉及個人隱私資料,而造成個人安適生活之干擾時,對於事實澄清之目的即難認為係屬必要。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時,雖並未特別約定保密條款,然該等保密條款所涉者,仍屬就和解事務及相關和解內容雙方不得揭露予第三人知悉,此與原告或被告之個人資料不予揭露之隱私權保護顯屬二事。故縱使被告在系爭網頁上所公開之兩造和解之事實固然為真實,但於揭露該和解事實時,仍應注意遮隱原告個人隱私資料,以避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另參諸被告既不否認有在系爭網頁上公開揭露原告上揭個人資料之事,並衡諸證人即律師甘義平到庭結證稱:「簽完和解書,過了一段時間,許先生(即許伊凡)再一次打電話過來……,他有說希望將這份和解書在網站上公布,我說我手上沒有,我有提醒他請先確認內容有無保密條款,我說如果有的話,就不行,如果沒有的話,因純屬事實就比較不會有爭議,但是我還有特別告訴他,如果真的要公布的話,涉及當事人的私人資料如護照號碼、地址之類還是要把它遮蔽起來」等語,足徵被告在公布原告上開個人資料時,即已知悉公開系爭和解書不得將個人資料併予揭露,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行公布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顯已逾越為澄清特定事實而從事社會互動之目的,自應認已對原告之隱私權構成侵害,且其就該隱私權之侵害認知於主觀上已具有故意過失,是被告所辯其不負保密義務即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云云,洵屬無據。

(二)次按名譽權,係以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而個人按其地位,在社會上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故決定行為人對他人之名譽是否毀損,不僅以其行為之性質為一般客觀之觀察,尚應參酌被害人之社會地位,以決定其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之行為;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且對於名譽之侵害方式,不以直接指名道姓虛構事實為其必要,故縱使行為人將兩個真實之事實作不正當之連結,而在客觀上足以造成第三者之誤認,致貶損他人之名譽時,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將公平會前揭處分與系爭和解書彼此無關連之事件為不當連結,使系爭網站首頁瀏覽者誤認被告受公平會裁罰係起因於原告,原告亦因而以簽訂系爭和解書作結,造成原告名譽損害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A.系爭和解書係於91年12月31日簽訂,公平會上開處分書則於93年4月23日作成已如前述,被告以事件發生在後之公平會裁罰作為系爭網頁之標題,標題下卻引發生在此之前的系爭和解書為內容,此二事件之時序明顯倒置,在客觀上顯易引人誤認公平會之裁罰係因原告違約所致。且觀諸公平會上開處分書之內容,其係以被告於91年12月6日有散佈不實之公開信為裁罰處分之判斷基礎,亦與系爭和解書之簽訂及和解內容無涉。再參以證人甘義平到庭結證稱:「先前有關競業禁止之爭議,被告補習班是由一位許伊凡先生與我聯繫,他是打電話給我,提到說原先在他補習班任職的外籍老師,離職以後,違反他們之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和他的女朋友又開了一家相同性質的外語補習班……。公平會裁罰的事情是後來的事情,中間還有和解的事情……」、「簽完和解書,過了一段時間,許先生再一次打電話過來……;後來公平會的裁罰,經過多久我就不記得,後來許先生有打電話給我說原告有去檢舉他,公平會有通知他要提出說明,我就建議他將之前的相關資料準備好向公平會說明,以後又過了一段相當時間後,才有裁罰的事情,也是許先生告訴我公平會有裁罰他數萬元之罰鍰,我就建議他循訴願、行政訴訟救濟,在這談的過程中,有提到如果打行政訴訟的話,需要支出律師的委任費、勞力、時間等是否已超過公平會罰鍰之數額,是否需要,自己考慮」等語無訛。益徵被告在系爭網頁上將時序倒置,以二無直接關連性之事件,藉由不當連結之方式而合為另一事實,並附上原告前開個人資料,足使該網頁不知情之瀏覽者誤認被告受公平會之裁罰,乃出自於原告之故,原告亦因而簽訂系爭和解書以賠償被告,進而產生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主體應係原告,而被告僅係代原告受罰之錯誤印象,足見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因此違反法令之印象,而受到相當之貶損至明。

B.被告雖另稱公平會前開處分與系爭和解書之簽訂,均源自原告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之原因而生,即公平會之裁罰係以原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而簽訂系爭和解書之原因為基礎,二者間本有其關連性,且被告繳納上開處分之5萬元罰鍰,亦係出自於原告依系爭和解書所交付之和解金22萬元部分,更見二者間之關連性,被告在系爭網頁上引用系爭和解書並無不當連結云云。但被告受公平會處分及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二事固均屬真實,但因被告受公平會處分,係因其散布不實公開信之行為存在,縱使最初之爭議來源,係源於原告有無違反競業禁止之爭議,仍難認和解書係屬公平會之處分爭議之結果,以及兩者相互間具有何關連性。且被告將前揭二真實之事實,經由不當連結方式所造就之另一事實,殊難逕認其即為真實。又被告既於91年12月31日即已收受原告和解金22萬元,公平會上揭處分則於93年4月23日作成,被告至同年7月20日始完納罰鍰業如上述,證人即被告員工王幸如固到庭證稱:「就我記得公平會的裁罰,因為我們認為公平會部分裁罰我從原告方面有獲得賠償,就沒有再透過行政救濟程序處理」云云,惟證人甘義平到庭結證則稱:「(問:有否具體提及『反正先前被告曾與原告和解了,可以用該和解金繳納該部分之罰鍰』?)答:印象中沒有」等語明確,參諸金錢乃混同之物,衡情被告若非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即已查知公平會有作成上開裁罰之可能,豈有預以該和解金之部分提撥作為應付罰鍰準備之理,再參以王幸如係被告所雇用之員工,而甘義平則與被告僅有法律諮詢及委任之關係,二人到庭所述既有扞挌,自應以甘義平前開證詞較具憑信性,而足認公平會上開處分與系爭和解書間並無關連,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2、至被告另辯以其無真實惡意,原告確於91年11月間有違反兩造工作合約書第6.1 條所約定競業禁止之行為,嗣而簽訂系爭和解書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黃立平、AndrewShewbart、楊硯年、李承陽、陳麗珍及陳蕙姬等人,以查明事實之真相,又請求命原告或傑文補習班提出91年11月23日及同年月27日之授課老師本國籍英語教師SHORNY之年籍資料(包括中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聯絡地址及戶籍地址),以利被告聲請傳喚調查,復聲請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調許伊凡於91年11月28日檢舉函、同年12月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行字第09163393100號函及許伊凡於同年11月27日在中正一分局之偵訊筆錄、黃立平於同年12月3日在勞工局之談話紀錄內容與傑文補習班負責人林芷如之受託人劉真真談話紀錄等文書資料之部分,惟上開聲請證據調查之待證事實均為原告有無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而被告受公平會處分及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二事均為真,縱令其皆衍生自原告上揭競業禁止之違反行為,但因公平會處分之行為,係被告散布不實公開信而違反競爭之行為,遽難認公平會處分與兩造之和解書相互間具有何關連性,且本件爭點係被告將前揭二真實之事實,經由不當連結方式造就另一事實均如上述,關於原告有無違反競業禁止行為之認定,本與被告是否在系爭網頁以不當連結方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調查認定結果係屬二事,就此自無傳喚證人及函查該等證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在系爭改版網頁中,雖以粗黑線刪除原告之護照號碼及住址,但除未將原告姓名予以塗去外,被告又在該網頁所示之系爭契約書上加註「綽號:Bill」,欲使人知悉系爭和解書之乙方即為教美語的Bill,即原告本人,而侵害原告名譽並造成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改版網頁之列印資料等件為證。惟按民法對於名譽權之保障,重在防止由於侵害行為而造成被害人社會地位低落之危險,而加害人之侵害行為固有可能持續發生,但名譽權受貶損之結果則非必持續呈現向下低落之勢,亦可能被害人之名譽因一次之加害行為,即不再受後續侵害行為所影響,故就具體之訴訟事件,主張名譽權持續受侵害之當事人,仍須就名譽權每次受害所生之貶損結果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名譽權持續受有侵害,遽認其名譽亦當然均遭貶損。查原告之名譽權受損,係因被告在系爭網頁上為不當連結之侵害所致,並非因被告公開指明其與原告有和解之事實所致,又系爭改版網頁與前揭系爭網頁對原告名譽所造成之侵害係同出一轍,且系爭網頁之標題即已將原告之姓名及Bill予以揭露,則原告就其如何因被告在系爭改版網頁上加註「綽號:Bill」,而另遭人指點受辱之情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在美國文化中,美國人名字中有William者,即簡稱為Bill,是「Bill」之稱謂在我國或美國均無貶抑他人之字義或隱喻存在,原告所指被告加註「綽號:Bill」乙語,在客觀上尚難遽認足致貶低其社會地位,其徒憑己見聲稱名譽權受有損害,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網頁中公開揭露原告之姓名、暱稱、護照號碼及住址,並在系爭網頁中呈現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而與被告受公平會裁罰之事為不當連結,致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等語,應屬可信,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在系爭改版網頁所示系爭和解書上,在原告姓名下加註「綽號:Bill」,致侵害其名譽權,並生損害云云,則非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另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所為,既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與名譽權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項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侵害原告隱私及名譽之行為已如上述,原告遭此侵權行為致生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實為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原告隱私及名譽之情形既如前述,又原告為來臺教授美語之外籍人士,畢業於美國紐約州立大學,並取得英國劍橋認證中心之劍橋中級英語認證

(PET)及劍橋初級英語認證(KET)資格,現於傑文補習班任教,每週平均授課時數24小時,時薪1000元,每月薪資約為9萬6000元等情,有學士學位證書、劍橋中級/初級英語認證通知等件為證,而被告經營補習班,資力通常較為豐碩,且系爭網頁內容將原告個人資料公開,並以上開不當連結方式致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足以影響其個人生活及在臺工作,以及被告造成損害之動機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部分,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次按前揭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亦即,被害人請求加害人刊登道歉聲明或其他方式以回復名譽時,應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現尚存在,以及被害人之名譽可否經由道歉聲明等方式予以回復,以為決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系爭網站首頁,以1/2之頁面刊登如附件5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連續6個月之部分,本院斟酌被告侵害之方式,係將系爭網頁、系爭修正網頁及系爭改版網頁刊載在系爭網站首頁內以網路超連結方式處理;且審酌原告係於95年3月11日發現系爭連結網頁及系爭網頁之內容,而被告陳述業已更改上開網頁之內容,已據其提出95年7月20日列印之網頁資料為憑,並經本院於96年4月26日開庭時當庭連結上網際網路勘驗系爭網站明確,是系爭網頁、系爭修正網頁及系爭改版網頁刊載之期間約有數月,對原告名譽所造成之損害期間約4、5月之長,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除道歉啟事之內容應酌予修正如附件所示,且刊登期間應為連續

5 個月為宜。至原告此部分其餘請求,即非適當,自應駁回。

(三)再按所謂侵權行為之排除,自以現時存在者為對象,若僅為過去已生之侵權行為,則應屬損害賠償之問題。查被告既已撤除系爭網頁相關內容,而其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已不存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95年7月20日列印之網頁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於96年4月26日開庭時當庭連結上網際網路勘驗明確,是被告現已撤除系爭網頁之相關內容,而其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現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網站首頁之任何網頁刊載相同或類似於附件1所示之文字內容,予以撤除,不得刊載部分,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系爭網站首頁刊登「最新消息」之網頁,刊登新聞標題為「本校(臺北市私立唐威廉短期美語補習班)遭公平會裁罰之公平會公處字第093047號全文」之文字,並使前揭新聞標題可為網頁瀏覽者點選並連結至另一網頁以呈現公平會公處字第093047號全文內容云云,查前揭處分書之全文,任何人均得隨時經由公平會相關網站之瀏覽而查悉其內容,且前揭道歉啟事之刊登,業足使系爭網頁相關瀏覽者知悉兩造間就本件所生糾紛之始末,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非回復其名譽之必要行為,於法尚非有據,亦應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則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訴請被告應在系爭網站首頁,以1/2之頁面刊登如后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連續5個月,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准被告預供如主文第5項所示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另如主文第2項有關刊登道歉啟事之部分,原告雖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按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假執行制度,乃在防止敗訴當事人以上訴之方式聲明不服,阻斷判決確定而拖延訴訟,並於判決確定前處分或隱匿財產,使判決確定後,無從獲得執行之效果而設計之制度,故而如與假執行之制度性質不合,自不適於宣告假執行,倘率予宣告假執行,則嗣於假執行後若改判,將無從為假執行宣告之回復原狀,被告之損害亦無法估算,與假執行制度之性質尚有未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玉附件:

本班(臺北市私立唐威廉美語短期補習班)曾於本班網站即網址http://www.williamschool.com.tw之部分網頁上,刊登本班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罰案件係以美籍人士Allen William Charles(暱名Bill)簽署和解契約書方式作結,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66號民事判決,證實本班刊登內容係將二無直接關連之事實為不當連結,並足以損害美籍人士Allen Willi

am Charles(暱名Bill)之名譽。本班對侵害美籍人士Allen William Charles(暱名Bill)之名譽並造成其精神上之損害,深表歉意,特以本啟事向美籍人士Allen William Charles(暱名Bill)誠摯道歉,並保證事後絕不再以任何類似方式傷害美籍人士Allen William Charles(暱名Bill)。

臺北市私立唐威廉美語短期補習班即乙○○ 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