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597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黃泓書戊○○被 告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
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貳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商業銀行),而匯通商業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且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現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原國泰銀行及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91年5月23日、92年6月16日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邀用被告丁○○辦理附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連帶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惟至95年5月23日止,被告等尚餘帳款新臺幣(下同)285,722元(其中本金261,270元)尚欠依約繳付。
㈡被告丙○○另於94年9月1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21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5%計算,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復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惟截至95年5月22日止,被告丙○○尚餘帳款229,966元(其中本金為207,848元)尚未清償。
㈢被告丙○○至95年5月22日止,帳款尚餘515,688元未按期繳
付(含信用卡帳款285,722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229,966元),其中信用卡帳款285,722元部分,被告丁○○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原告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借款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詢表、歸戶資料查詢、帳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等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