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679號原 告 甲○○被 告 荷商柯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但由達源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源公司)代為受領,嗣於審理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如下:
(一)原告於民國95年3月27日與被告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買方(即原告)應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之債權及其附屬權利(下稱系爭債權),原告並於簽約時交付定金70萬元,其餘價金之支付方式則依第3條之約定。原告嗣於同年4月6日以560萬元,將系爭債權轉賣予訴外人達源公司,並約定若原告不賣時,需加倍返還已付價金。詎被告除於原告快近給付尾款日且於原告與達源公司簽約後,不願一併移轉系爭合約中被告已先收取之訴外人林文成部份債權外,於同年5月25日原告履行尾款義務時,並拒絕受領原告持有由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於95年5月2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280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又於同年5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原告已解除契約,促原告領回訂金,另對於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產生應賠償達源公司之損害,亦不予理會。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表示解除契約,於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被告應將所收取之70萬元定金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49條第3款、第260條、第216條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之定金及賠償原告280萬元之所受損害及210萬元之所失利益。
(二)本件債權買賣標的,為不可分之債:⑴依系爭合約第2條,系爭合約買賣標的,係原告交付被告
350萬元,以購買被告受讓自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商銀)對林文成等7人之13,834,680元的本金債權及其附屬權利。此亦為被告之答辯狀(本院卷第53頁)及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34頁)所自認。
⑵被告亦自認「被告於簽約後,始發見被告於簽約前已就林
文成之債權收回1,409,809元」(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各筆之『債權本金』及『債權購買金額』並無固定比例,而係就各筆債權之收回可能性估價」之主張,顯為臨訟杜撰。縱有此買賣債權算法,亦僅為被告締約「動機」,對被告締約之意思表示,並無影響。
(三)被告拒絕受領及解除契約已構成違約:被告不願隨同移轉其已收取之金錢,按諸社會觀念,僅為嗣後主觀給付不能,並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故兩造契約並非無效。惟被告竟以存證信函聲稱該契約已因標的不能而無效,並稱原告已解除契約,再以該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被告拒絕受領及解除契約之行為,已構成違約。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⑴原告已於95年5月25日依約提出給付:原告已另於給付期
限內之同年5月25日依約提出系爭支票以為給付,惟被告之使用人蔡存禮拒絕受領,有證人林靜民證言可證。且被告亦曾於同年3月27日,受領原告所提示,其上同樣僅載明平行線及受款人為原告,面額70萬元之支票乙紙,何以此時拒絕受領相類支票?故被告主張原告未於同年5月26日前依約給付,係屬不實。
⑵原告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係主張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而非被告受領遲延。該給付不能之事實亦經被告於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34頁)及歷次答辯所自認。故被告主張縱被告受領遲延,原告仍不得解約,並非實在。又契約既已解除,原告所為之提存,已屬無益,故被告主張原告未為提存,實無意義。
⑶原告與達源公司之債權買賣契約並非偽造:原告與達源公
司均認契約內容雙方必將履行,訂立書面時始漫不經心而出錯誤。故被告主張原告與達源公司之買賣債權金額合計有誤,即認該契約屬偽造,顯屬速斷。原告並提出「被告傳真給富立登企管顧問公司的提拍證明(有明確傳真日期)」(本院卷第136至143頁)為證,足證該契約之簽訂為真實。
⑷被告應賠償原告對達源公司之責任損害280萬:被告既對
於原告「給付不能」,原告對於達源公司自亦屬給付不能。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如下:
(一)兩造係以「債權購買金額」作為系爭合約之計算基礎:依系爭合約之附件,系爭債權之買賣共有7筆,債權本金合計13,834,680元 (2,044,222元+2,135,177元+2, 234,869元+2,289,100元+1,689,721元+1,692,656元+1,748,935元),但債權購買金額僅有350萬元。各筆之「債權本金」與「債權購買金額」並無固定比例,而係就各筆之債權收回之可能性估價。以系爭之「債務人林文成」而言,其債權本金雖達l,692,656元,但債權購買金額僅有15萬元。易言之,被告就「債務人林文成」之債權,每一元之債權本金之「債權購買金額」約為0.08861元 (15萬元÷l,692,656元=0.0886l元)。
(二)原告未於95年5月22日前按債之本旨而為給付:⑴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於該合約簽訂翌日起
算60日內給付被告280萬元;第7條並約定,原告未依前述第3條各款約定給付者,系爭合約即失其效力,原告不得就已給付被告之款項請求返還。
⑵就「債務人林文成」部分,因被告於簽約後,始發見已於
簽訂系爭合約前,就該債務人收回1,409,809元,經抵充後,本金餘508,993元,因該部分已給付不能,被告以電話通知原告,將該部分金額依比例扣除,惟原告擅將應給付被告之280萬元,自行扣除「債務人林文成」部分已由被告收回之1,409,809元,將其餘額1,390,191元,於95年5月22日連同存證信函及同額支票函送被告。惟依前所述,原告並無權扣除該筆金額,故原告於95年5月22日之給付並未生清償效力。縱謂原告有權扣除,原告亦僅得依比例扣除124,923元(0.0886l元x1,409,809元=12 4,923元),仍應給付被告2,774,923元(2,800,000元-【150,000元-124,923元】=2,774,923元)方符合債務本旨。
(三)原告未於95年5月26日前給付被告280萬元,系爭合約已失其效力,無從解約:
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於該合約簽訂翌日起算60日內給付被告280萬元,系爭合約亦未另行約定被告受領遲延之效果,縱被告於95年5月25日受領遲延,原告仍未提存該款項,故依第7條約定,系爭合約已失其效力,則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已給付被告之款項,亦不得就已失效之合約再主張解除。
(四)縱謂原告得解除契約,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560萬元:原告與達源公司間之債權買賣契約書第5條僅約定:「…若是乙方(指原告)不賣時,需加倍返還已付價金。」。惟被告僅係受領遲延,是否致原告對達源公司有違約情事、原告確因賠償達源公司而受有損害,原告全未舉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60萬元,即無理由。利息部分亦僅得主張自繕本送達翌日起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與達源公司之債權買賣契約書係臨訟偽造:⑴該債權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達源公司係以560萬元向原
告購買系爭債權,但第2條之付款方式,合計卻僅有550萬元,顯係臨訟偽造。達源公司既明知系爭合約之尾款為280萬元,但依該債權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達源公司會同原告將尾款270萬元交付被告,與原告應交付之280萬元不符。
⑵該債權買賣契約書並無95年5月22日應給付款項之約定。
惟原告竟於95年5月22日連同存證信函及1,390,19l元支票函送被告,該筆金額雖不生清償效力,惟足證該債權買賣契約書係臨訟製作。
⑶該債權買賣契約書如屬真實,達源公司必已於95年4月11
日及4月28日交付原告120萬元及160萬元,並由原告提出被告之「提拍證明」予達源公司,惟原告迄無法證明。
(六)達源公司尚未取得原告之權利:縱謂原告與達源公司之債權買賣契約書為真,原告既未給付被告280萬元,系爭合約已失其效力,原告無從依系爭合約第5條讓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予第三人,達源公司無從取得系爭合約之權利及就系爭合約所有原告之義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原告既不得解除系爭合約,則伊以解除系爭合約為前提,請求被告給付560萬元之損害及所失利益即無根據。
(七)被告已於95年5月29日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中「債務人林文成」部分,因被告有部分收回,該部分之債權本金僅餘508,993元,故被告於95年5月29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嗣因原告拒絕受領定金70萬元,故被告將該筆金額為原告提存在案。
(八)就證人證言部分:證人林靜民僅能證明95年5月25日下午2時許,兩造於被告之處所有發生糾紛云云;至證人李無惑既證稱伊介紹達源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與原告有利害關係,伊之證言自不能採。
(九)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二造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間於95年3月27日訂有債權讓與契約,被告將系爭債權(計7筆)以350萬元讓與原告。
(二)被告所讓與原告之7筆債權中,依系爭合約附表其中林文成部分債權本金1,692,656元,債權購買金額為15萬元。
該部分債權被告於出賣予原告時業已收回。
(三)原告已付價金70萬元與被告,因被告已收取林文成部分債權本金,被告將70萬元提存於法院提存所。
五、原告主張因本件因可歸於被告,致給付不能,請求被告賠償280萬元所受損失,及210萬元所失利益等語,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主張原告未於95年5月26日前給付280萬元,契約已失其效力云云。查:
⑴系爭合約第2、3、7條分別約定:「…二、查安泰商業銀
行對吳新生、黃秀珍、曾國監、陳光輝、吳心愛、林文成、張宏文等7人…如附件所示共7筆借款債權業已讓與甲方(被告)。三、(一)於本契約簽訂時,乙方(原告)應給付甲方70萬元整。(二)於本協議書簽訂翌日起算60日內,乙方應給付甲方280萬元整。…七、乙方如未依第三條各款規定遵期付款者,本契約日失其效力,乙方不得就已給付予甲方之款項請求返還。」(本院卷第4頁、第7頁)。而系爭合約係於95年3月27日簽訂,則依上開約定,原告至遲應於95年5月26日前付款,否則契約即失效。
⑵原告主張其於95年5月25日履行給付尾款義務時,被告拒
絕受領等語。經查,證人即曾於95年5月25日到場處理之臺北市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林靜民證稱:「我們是線上巡邏,接獲派出所通知。報案人在信義路四段,幾號我忘了,說有糾紛,請我們到場處理,我們到場時,原告在一家公司大門前面,告訴我們說他跟這家公司有房屋買賣糾紛,原告說他有向這家公司買一個房子,要付尾款或者是什麼款項,我忘了。我當時就問公司的經理人,有無此事,公司的經理人稱說,承辦此事的員工不在,我詢問他們經理,他們員工何時回來,他說約一小時,我告訴原告,沒有人可以處理這件事情。我當時聽原告的陳述,說原告有買房子,當天要付款,結果處理這件事情的人在外面,沒有在公司,公司現場的員工,沒有經手這個案子,沒有人要經手接受原告付款。我們去處理的時候是兩、三點,確實時間我忘了,我有建議原告在現場等該員工回來。之後我們就離開了。他(原告)是有提出要把款項付給現場的經理,經理沒有接受,因為處理員工沒有再公司,要付款的東西是否為支票,我不記得了」等語。證人林靜民雖證稱原告所支付者為房屋尾款,然兩造間除此件糾紛外,別無其他房屋買賣之糾紛,此部分應係證人林靜民將系爭合約尾款誤為房屋尾款。本件參照證人林靜民之證言,原告既已依約提出尾款,堪認原告已依合約約定履行,。而被告方面之經理,其以承辦人不在拒絕受領,按諸一般公司業務,如承辦業務之人不在,而有該承辦業務之人業務所需辦理之事項時,多會有代理人代理其業務。況以現在通訊之發達,即使該人不在辦公室內,亦多會以行動電話與其聯絡。再原告提出給付時,尚有經理在場,該經理既係該辦公處所之主管,對轄下業務人員所辦理事項,均有管理督導之權限,是被告方面以承辦人員不在拒絕受領,顯係推託之詞,自無足取。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又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99條第2項、第10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合約定有如原告未於訂約定起給付價款即契約失效之解除條件,被告故不受領原告提出之給付,應認被告有以不正當方面促使條件成就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條件視為不成就。是被告抗辯系爭合約已失效云云,並無足取。
(二)關於本件兩造所買賣之債權,計有7筆,其債權本金及債權購買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其債權本金及債權購買金額明細,各該債權本金與債權購買金額不比例並不相同,足見兩造於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時,已分別就債權本金其債權取回可能性、困難度及擔保物之有無等各個債權性質,定其債權購買金額。各該債權之債務人不同,金額亦各異,其給付形式上係屬可分,兩造亦別無其他約定上開7筆債權之給付係屬不可分,參照上情,本院認被告主張本件兩造所買賣之債權係屬可分之給付一節,應屬可取。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出賣系爭債權予原告時,其中對林文成債權部分業經
清償而消滅一節,為被告所自認,則原告就該部分債權部分,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就上開林文成債權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又本件原告已將系爭全部債權以560萬元出賣予達源公司,有原告所提出債權買賣讓與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148頁)可憑,且經證人蔡存禮到庭證述(本院卷第90頁背面)屬實。
⑵至被告雖主張債權買賣讓與契約書所載分期價款合計為
550萬元,與其上所載560萬元金額不符,該契約書係屬臨訟偽造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其與達源公司間之債權買賣讓與契約書付款方式為95年4月11日支付120萬元、95年4月28日支付160萬元、95年5月25日支付270萬元,三次支付金額合計為550萬元,固屬實在。然查,一般契約文字、數字等,或有誤載,自難僅憑分期金額合計總額與契約所載總額不符,即認為該契約係屬偽造。
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將其買來之系爭債權,轉手出售予達源公司,依上開規定,原告即得請求此部分包含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在內之損失。原告就林文成部分債權之預計所得利益為9萬元(5,600,000X150,000/3,500,000-150,000=90,000)。又原告已收取達源公司280萬元一節,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債權買賣讓與契約書影本,且經證人李無惑到庭證述屬實,而依上開債權買賣讓與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如原告嗣後不賣時,加倍返還已付價金,其性質上應屬違約金。本件系爭債權係屬可分債權,縱原告於買賣受讓後又出賣予達源公司,亦不影響其可分債權之性質,是原告就林文成部分債權因被告之原因,無法出賣予達源公司,則原告將因此對達源公司負有12萬元(2,800,000X150,000/3,500,000=120, 000)之違約金債務,此等損害,亦應由被告賠償原告。至其餘債權部分,依上開說明,其給付係屬可分,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解約事由,則本件除林文成部分外,其餘債權讓與契約於兩造間仍屬存在,其主張將其餘債權讓與契約部分解除契約,尚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定金,及其餘債權讓與部分因不能給付所致之損害均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