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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77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754號原 告 虹洸自動化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止就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業務經理職務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並在原告公司部門擔任業

務經理一職,其所負責處理之產品狀況及客戶相關情形,因屬影響公司營運之重要事項,自應向原告具體報備。詎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間未將公司客戶需修改產品之要求告知原告,而擅自決定更改原告之商品,致使客戶對產品反應不佳,進而造成原告商譽損失,經原告多數股東審慎考慮後,即於93年3 月間同意將被告解雇,並由法定代理人當面通知被告後,兩造間關於業務經理之委任契約關係業已終止。但被告竟表示兩造已於95年3 月3 日達成和解,約定由原告自95年

3 月1 日起給付被告全薪,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應仍繼續存在等節;實則該和解書之約定係指兩造間自95年3 月1 日起重行締結委任契約,而非指兩造自93年3 月間迄至95年3 月

1 日期間仍存有委任契約之意。況且,縱認兩造間委任關係自95年3 月1 日起重新開始,但原告在經逾二分之一股東同意後,業在95年3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再次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對其與原告間委任契約關係是否已消滅乙節仍有爭執。

㈡因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否涉及原告須否給付委任報酬一事,原

告自有藉起訴求為判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以除去該不明狀態之必要,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95年3 月16日起至96年

3 月15日止就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業務經理職務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告起訴時本求為確認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嗣於96年1 月25日以書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僅求為確認兩造間自95年3 月16日起至96年3 月15日止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相符,應許其為訴之變更)。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收受原告95年3 月15日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後,對兩造

間已無委任契約關係一事並不爭執,並無原告所指爭執委任契約存否、每日至原告公司主張委任關係存在之情。被告更以95年8 月8 日律師函通知原告表明願意配合辦理移交,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

㈡被告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原告給付報酬,由該院以95年

度訴字第260 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受理,被告係對於兩造間自93年3 月至95年2 月間是否存有委任契約而為爭執,但並不爭執兩造自95年3 月16日起已無委任關係。此自被告在該事件中所提95年5 月2 日爭點整理狀所載內容,可知被告自

95 年5月2 日以後對於兩造間自95年3 月16日起關於業務經理職務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不爭執。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6年1 月23日、96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86至87頁、第105頁)㈠被告為原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且前在原告公司部門擔任業務經理一職,處理內外銷及生產管理業務。

㈡原告曾在93年3 月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經股東過半數同意將被告之業務經理一職解任,該意思表示至遲於93年12月6 日兩造在台北縣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時已到達被告。

㈢原告另在95年3 月10日再次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經股東過半數同意將被告之業務經理一職解任,並於95年3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關於業務經理職務部分之委任關係,被告於95年3 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㈣被告在95年3 月21日對原告寄發律師函,表明兩造曾在95年

3 月3 日達成和解由原告同意95年3 月起依委任契約按月給付報酬60,000元與被告之意,且就原告是否確有經過半數股東同意解任被告業務經理職務一事提出反對之陳述,且力陳其仍為原告公司業務經理。

㈤被告於95年8 月8 日對原告寄發之律師函中陳述:對於原告

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經過半數股東解任被告業務經職務一事,曾一再表明願配合辦理移交等語。

㈥被告自95年8 月8 日以後對於原告已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

定解任其業務經理職務,已生效力,對兩造間關於委任被告擔任業務經理職務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一事不再爭執。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6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第87頁),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

定之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㈡又被告有無在本件訴訟中對兩造間不存在受託擔任業務經理

職務之委任契約關係為認諾或自認?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

定之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若對於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並無爭執,則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亦不可能有受侵害之危險,當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之一。而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不以訴訟進行中有爭執者為限,縱當事人在起訴前曾就某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即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蓋以當事人就法律關係存否之主張,如因游移不定,遽認起訴無保護之必要,將使他造無從取得有既判力之確定判決,故對法律關係之存否,兩造曾有不同主張者,即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經查,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載,原告在95年3 月15日對

被告為終止業務經理職務之委任契約,被告在同月16日收受原告此份存證信函後,隨即於95年3 月21日以律師函覆原告表示:在原告95年3 月間自始未召集股東會或未依法召集股東會等事實尚未釐清前,原告自無權利解任被告經理職務,要求被告辦理工作上之移交等語,有該律師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據此,被告在斯時對於原告是否已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解任被告經理人職務、是否已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等節,仍有質疑。

⒊又被告曾於95年2 月13日以原告未依95年3 月3 日和解契約

履行所負義務為由,訴請原告依和解契約之約定給付自93年

3 月至94年12月間之委任報酬、代墊費用、年終獎金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0 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受理在案,有起訴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3頁、第34至36頁、第50至53頁)。就此原告則在該履行協議事件訴訟繫屬中之95年4 月10日提起反訴,主張其曾先後在93年3 月、95年3 月15日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反訴求為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一事,亦有反訴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

⒋兩造對於被告在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0

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訴訟進行中,關於原告所提反訴即原告95年3 月15日終止委任契約生效否、兩造自95年3 月16日起委任契約關係存否等節,陳述互有相左之處,此詳觀兩造在本院96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攻擊防禦過程,即可得見。

是尚難以被告在該履行協議事件中所提反訴爭點整理狀中,未將兩造自95年3 月16日以後委任契約不存在之事實列入不爭執事項,即遽謂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⒌綜上,足見兩造自95年3 月16日起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

履行協議事件訴訟進行期間,就被告所任業務經理職務之委任關係存否,在本件原告95年7 月6 日起訴前容有爭執(見本院收狀戳)。依此,揆諸前揭1之說明,原告須否依委任契約給付報酬予被告等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被告有無在本件訴訟中對兩造間不存在受託擔任業務經理

職務之委任契約關係為認諾或自認?⒈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

之承認,乃被告承諾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或僅表示無意見,則屬自認,不得謂之認諾。

⒉原告固然主張被告在訴訟中已對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等語。但查,被告在本院95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係陳稱:

「被告對於兩造從95年3 月16日收到原告第235 號存證信函(即如之㈢所載之95年3 月15日存證信函)起就沒有委任關係存在不爭執,從以前到本件訴訟中都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但同一期日所為之聲明則係「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9頁,民事答辯㈠狀),顯然並未有就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之意思,難認為對訴訟標的所為之認諾,本院尚無從依前開法條規定以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⒊然查,被告除在前述本院95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兩造

間自95年3 月16日起已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表示不爭執而為自認外,另亦在本院96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被告從被證七95年5 月2 日以後對於兩造間自95年3 月16日起關於業務經理職務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不爭執。」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足徵,被告已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自95年3 月16日至96年

3 月15日期間就被告所任業務經理職務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之事實為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自95年3 月16日起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履行協議事件訴訟進行期間,就被告所任業務經理職務之委任關係存否,在本件原告95年7 月6 日起訴前容有爭執,惟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對原告主張兩造間自95年3 月16日至96年3 月15日期間就被告所任業務經理職務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之事實為自認。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95年3 月16日起至96年3 月15日止,就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業務經理職務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原告僅求為確認兩造間自95年3 月16日起至96年3 月15日間就被告擔任業務經理職務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故兩造其餘關於自93年3 月至95年3 月15日期間是否存有委任契約關係一事所為之攻擊防禦暨所提相關證據方法,因與本件爭點無涉,無須加以論斷。再者,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關,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日期:2007-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