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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77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77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4年5月5日簽立補習班讓渡契約書,約定將原告關於台北市私立勝凱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勝凱補習班)之經營權轉讓與被告,被告則應分五期給付原告共計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被告依約定先後給付第一至三期價款計2,000,000元後,尚餘第四、五期價款迄未給付,而依兩造契約第二條之約定,於被告辦理為設立人兼設立代表人之送件登記時,被告即應給付500,000元,上開登記完成回函時,再給付餘款500,000元,因該補習班原本設立登記名義雖為訴外人徐世宇、陳蕙芬,訴外人陳蕙芬前即該補習班經營權轉讓與原告,訴外人徐世宇則於93年11月17日將勝凱補習班之經營權轉讓與原告,並於94年4月29日辦理該補習班共同設立登記名義人之退出事宜,依相關補習班之登記管理規定,被告於一年後即

95 年4月底即得申辦加入為勝凱補習班共同設立登記名義人之一,經原告於95年4月19日以存證信函促請被告辦理加入該補習班為設立人兼設立代表人登記,被告均置之不理,若被告依約定辦理送件登記,一般大約於95年5月初即可辦理登記完成並回函,現被告拒絕提出相關申辦事宜,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第101條第1項約定,各該第四、五其價款之給付條件均應視為已成就,爰依渠等間之上開契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第四、五期應付價款共1,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原告在與被告締約前即為對勝凱補習班有實際經營權之人,但所登記設立人兼代表人為訴外人徐世宇,另一共同設立人則為訴外人陳蕙芬,被告與其締約時即明知此情,並無對出賣人資格認知錯誤之問題,原告更未曾刻意隱瞞訴外人徐世宇為登記之代表人一事,初始兩造曾於94年4月簽立另一份契約,約定被告先加入擔任代表人,第二年訴外人徐世宇再辦理退出,因素外人徐世宇不同意,始改簽上述94年5月之契約,約定俟訴外人徐世宇辦理退出登記一年後,始由被告辦理設立人兼代表人登記,亦無任何違反規定致該契約無效之情事,此由兩造前於94年4月7日另曾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被告於94年5月5日與陳蕙芬所簽立之經營協議書均可明,原告既為勝凱補習班之實質經營權人,與原告締約時自無無權處分之問題,兩造之上開契約自亦無無效之情形。

2.被告辯以原告誆稱該補習班獲利甚豐,實則經營虧損,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與原告締約之意思表示部分,就能否獲利一事須視外在環境及經營者之經驗、努力等而定,被告俟原告訴請其給付餘款之一年餘後才主張遭詐欺,顯係推諉,且被告為撤銷時已逾民法第93條之一年除斥權時效,亦屬無據。

3.被告另以因訴外人即勝凱補習班之代表人徐世宇並未通知其配合辦理登記之手續,其即無給付原告所請求給付價款之部分,因訴外人徐世宇本非該補習之真正之代表人,依契約第四條約定應在締約同時辦理之設立登記即係指由訴外人徐世宇辦理退出登記之部分,至於兩造契約第七條約款,係指被告擔任設立人兼代表人之設立登記應由被告自行辦理,原告僅係予以協助,此均可見被告應負責辦理設立人兼代表人之登記,其不願辦理,自屬阻止條件不成就之情形,被告自應給付第四、五期之價款。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

1.原告並非勝凱補習班之真正所有權人,代表人係訴外人徐世宇,則原告與被告訂立該契約轉讓該補習班之經營權,自屬無權處分,該契約因之無效。

2.締約時原告有向被告詐稱經營該補習班獲利甚豐,事實上被告發現該經營有虧損情事,原告係以不正方法詐騙被告締約,爰依民法第92條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

3.締約時原告有隱瞞實際代表人為訴外人徐世宇之情形,致被告締約時對當事人之資格發生錯誤,被告亦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

4.關於補習班之經營登記及移轉變更等,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有嚴格管理規定,原告違反各該規定與被告締約,亦致該契約因違反禁止規定而屬無效。

5.退一步言,縱使兩造之上開契約係有效,因訴外人徐世宇並未通知被告辦理相關設立人兼代表人變更登記手續,被告即無依約給付第四、五期價款之義務,且原告雖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其既非真正權利人而無變更代表人之權利,被告未予配合亦不屬於已不正方法阻止條件成就之情形,其並無給付第四、五期價款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為勝凱補習班之經營權轉讓與被告,兩造曾於94年5月5日與被告訂立補習班讓渡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勝凱補習班經營權轉讓與被告,被告則應分五期給付原告共計3,000,000元,及被告已依約先後給付第一至三期價款計2,0 00,000元價款與原告,迄今尚餘第四、五期價款共計1,000, 000元尚未給付,而依兩造契約第二條之約定,於被告辦理為設立人兼設立代表人之送件登記時,其即應給付第四期價款500,000元與原告,於上開登記完成回函時,再給付第五期價款500,000元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該補習班讓渡契約書影本一份為憑,此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屬實。其次,渠等訂立上開94年5月5日補習班讓渡契約前,曾有書立另一份締約日期為94年4月7日之補習班買賣契約書,於94年5月5日所書立之補習班讓渡契約書第九條亦約明此二份契約有不同時,應適用94年5月5日所書立之該份契約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各該契約書影本二份附卷可稽,再觀諸94年4月7日所書立契約書第四條約款係載明,該契約買賣價款係依設立人變更登記流程支付,並註明此變更登記流程為「依法令先辦理徐世宇設立人兼設立代表人變更,另陳蕙芬共同設立人之身分,依法則需設立人兼設立代表人之變更滿一年後,方可再行變更」,已可見被告於94年4月7日與原告書立第一份契約書時,當對勝凱補習班斯時登記之設立人兼設立代表人為訴外人徐世宇,另一登記之設立人則為訴外人陳蕙芬,原告並非該補習班登記在案之設立人或設立代表人一節知之甚明,其仍與原告先後訂立買賣契約書、經營讓渡契約書,自難認被告締約當時有何對原告並非勝凱補習班設立人兼代表人登記名義人之資格陷於錯誤,而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該締約之意思表示問題;甚且,原告所主張斯時訴外人徐世宇、陳蕙芬僅係形式上之登記名義人,與被告締約前之93年11月17日其即與訴外人徐清松、徐世宇訂立和解書,約明將該補習班之實際經營權全數交與原告,訴外人徐世宇並依約於94年4月29日送件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辦訴外人徐世宇退出擔任該補習班共同設立人,並改由訴外人陳蕙芬擔任設立代表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各該和解書、書函等影本各一份為佐,關於訴外人陳蕙芬部分,兩造所訂立之前揭94年5月5日經營讓渡契約書第八條即約明原告須負責被告與訴外人陳蕙芬間之經營協議書約定事宜,於同日被告亦已與訴外人陳蕙芬訂立經營協議書,載明訴外人陳蕙芬同意配合原告與被告間之讓渡契約履行及後續被告辦理補習班設立代表人登記事宜等,亦有被告與訴外人陳蕙芬所訂立之經營協議書影本一份可證,以上均可見原告在與被告訂立94年5月5日讓渡契約前確已自訴外人徐世宇、徐清松處受讓實際經營權,並獲得另一設立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陳蕙芬之同意,將該補習班經營權悉數轉讓與被告,被告辯稱原告締約時並無經營權限或未獲授權等,原告係無權處分者,顯無足採,自亦難據之謂兩造上開契約有何因原告無權處分該補習班經營權轉任事宜而屬無效之情形。

(二)再以,被告抗辯以原告斯時有向其詐稱該補習班獲利甚豐,實則該補習班之經營發生虧損,其係受詐欺而訂立該補習班讓渡契約之部分,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該讓渡契約約定內容,亦絲毫未見原告有向被告訛稱或保證該補習班經營必有相當獲利之情事,反而由該契約書第三條尚且約定94年6月30日之盈虧等均由原告負擔,之後則由被告負擔之約定意旨,被告對該補習班經營結果容有盈虧一事實難諉為不知,其復對原告有何對其詐欺之行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從認其此部份所辯為可採,其謂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與原告締約之意思表示者,仍屬無據。另被告又以原告與其訂立該讓渡契約之行為有違反補習班經營登記相關規定一節,姑不論其均未能指明該經營權轉讓之情節係違反如何之禁止規定,且由兩造就該補習班設立人及設立代表人事後將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之登記手續等均有約定,有該契約書影本一份可按,亦可見原告有配合被告依規定辦理補習班移轉經營相關登記手續之意,被告以該契約違反禁止規定而屬無效,亦難採信。

(三)末以,被告復謂訴外人徐世宇並未請求其辦理設立代表人變更登記手續,故其並無申辦義務自亦無違反與原告間之約定者,以該補習班讓渡契約之締約當事人係兩造而與訴外人徐世宇無涉,且如前述,訴外人徐世宇在兩造訂立94年5月5日之讓渡契約前早已申辦退出擔任該補習班設立代表人,被告應否依約申辦該補習班設立代表人一事,要與訴外人徐世宇應否請求被告辦理者無關,反而依兩造間之上述讓渡契約書第二條、第七條約定內容綜合以觀,該第二條所載及被告給付第二期價款條件係以依法令辦理訴外人徐世宇設立人兼設立代表人之變更手續文件核准完成時,與第四期價款之條件係以「依法令於辦理甲方(即被告)為設立人兼設立代表人送件登記時」相互參照,非惟可見應辦理被告為設立人兼設立代表人送件登記一事,確與訴外人徐世宇之設立代表人變更登記手續無關,再由第七條約款以原告在被告為設立人兼設立代表人前,應協助被告辦理相關書類文件負責人變更事宜之內容以觀,原告所主張辦理被告為設立人兼設立代表人之變更登記手續應由被告為之,較為可信,被告辯稱其並無辦理送件登記義務,或以該契約第四條係指原告與締約時應就被告之設立人兼設立代表人變更登記同時辦理云云,均顯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而無足採。因之,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承有收受原告於95年4月19日催告其辦理上開設立人兼設立代表人變更事宜之存證信函,但迄今仍未辦理之情形,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憑,依其與原告間上開讓渡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此變更登記手續送件及完成登記與否復為被告依約應否給付第四、五期價款之條件,被告將因條件成就而受有應給付約定價款之不利益,其經原告催告其辦理後既無端拒不履行,自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被告依約應給付第四、五期價款之約定條件均已成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該約定之第四、五期價款共計1,000,000元,即為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所訂立之94年5月5日經營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第四、五期價款共計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