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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77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7721號原 告 戊○○被 告 己○○

丙○○丁○○○

樓乙○○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惟:

㈠按原告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訴訟,

係為防止法人本身不可回復之損害,且以保全法人之利益為目的,故屬因財產權起訴,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

㈡經查,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㈢若原告未能遵期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㈣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叁仟元,承前㈢之說明,尚欠新台幣壹萬肆

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日期:200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