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721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被 告 庚○○即張庚○○
丁○○戊○○○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宣告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祐德高級中學第12屆第13次董事會所為改選第13屆董事之決議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祐德高級中學(下簡稱祐德高中
)第12屆董事會之董事,為民法第六十四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第二項第一款及祐德高中捐助章程第四、五條、董事會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但書規定,董事之改選為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祐德高中第12屆董事會董事共9 人,其中董事即訴外人張瑟音、吳添洪因涉有背信刑事案件偵查中,乃由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民國94年3 月10日函命停職中;故祐德高中95年4 月10日第12屆董事會之召開,應有6 人以上出席、5 人以上董事同意方得為改選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改選董事之決議)。詎95年4 月10日董事會僅有被告庚○○、丁○○、戊○○○、乙○○、甲○○5人出席,未達前開應出席董事人數要求;況且,被告戊○○○已於94年9 月9 日提出辭呈而辭去第12屆董事身分,不得再行使董事職權,故不得算入系爭董事會改選決議之出席、表決人數內,該次出席人數僅有4 人,故系爭所為改選第13屆董事之決議行為顯違反首揭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此行為無效。
㈡退步言之,因被告違法改選祐德高中第13屆董事,致使原告
喪失董事身分,原告自有確認利益,祐德高中第12屆董事會所為系爭改選董事之決議,除有如㈠所述事由,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而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屬於無效外;另因第12屆董事中之原告己○○及被告庚○○、丁○○、訴外人菲利陳分別與訴外人張瑟音董事長有長子、阿姨、兄嫂、長孫等親屬關係,違反私立學校法第十八條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總員額三分之一規定,故祐德高中第12屆董事會成員已非適法,在未補正前亦不得召開董事會,被告遽行召開進而為系爭改選董事之決議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㈢為此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
,主張祐德高中95年4 月10日改選董事之行為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祐德高中捐助章程第四、五條、董事會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但書規定求為宣告無效;備位之訴則以祐德高中95年4 月10日改選董事之行為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祐德高中捐助章程第四、五條、董事會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但書暨私立學校法第十八條等規定,所為改選董事決議無效,而求為確認系爭改選董事之決議無效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請求宣告被告於95年4 月10日財團法人台北市私
立祐德高級中學第12屆第13次董事會所為改選第13屆董事之決議行為無效。
⒉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95年4 月10日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祐
德高級中學第12屆第13次董事會所為改選第13屆董事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抗辯: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民法第六十四條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請求,應適用非訟事件
法第二章第一節之程序,而不得以訴請求之;又原告並非該條所稱得提起本訴訟之適格當事人。
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董事出席及表決人數之計算,
應以可實際出席並執行職責之董事為準,亦即,應扣除「因故遭法院裁定假處分禁止行使董事職權之董事」及「經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停止職務之董事」,張瑟音、吳添洪既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職務,無法實際行使其董事職權,自不得再將此二人計算入應出席董事總額內。系爭改選董事之決議應出席董事人數應以被告及原告、菲利陳等7 人為準,既經出席董事即被告5 人一致通過改選第13屆董事,業已符合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決議比例而有效。⒊被告戊○○○雖於94年9 月9 日提出辭呈而辭去第12屆董事
身分,但該辭職議案尚未經祐德高中董事會決議通過,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仍為第12屆董事會之董事,可出席董事會並行使董事職權。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確認改選董事決議無效之訴,應以董事所屬法人即祐德高中
為被告,方具當事人之適格,原告以被告即祐德高中董事為當事人,顯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再者,原告為第12屆董事,任期係自91年11月22日起至94年11月21日止,系爭改選董事會之決議於95年4 月10日作成,即便祐德高中改選第13屆董事決議經判決確認無效,原告之董事身分並不因此而回復;況與原告存有董事委任關係者為祐德高中,而非被告,縱原告獲勝訴確定判決,其仍無法據以向祐德高中主張董事資格,對原告與祐德高中間關於董事資格之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仍繼續存在。故原告所提備位確認之訴,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又私立學校董事會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十八條情事者,所為
董事改選決議並非當然無效,祐德高中第12屆董事會董事業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教育局91年11月22日核備在案,自仍得維持至該屆董事會任期屆滿為止,故可召開董事會改選第13屆董事。
⒊其餘爭點與先位之訴相同者,均予援用為答辯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5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92 至193 頁):
㈠原告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祐德高級中學第12屆9 名董事之
一,祐德高中第12屆董事任期自91年11月22日至94年12月21日止。
㈡祐德高中第12屆董事會董事共9 人,其中張瑟音、吳添洪因
涉有背信刑事案件偵查中,乃由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94年3月10日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停職中。
㈢祐德高中第12屆第13次95年4 月10日董事會僅有被告庚○○、丁○○、戊○○○、乙○○、甲○○5 人出席。
㈣祐德高中第12屆董事中,己○○為張瑟音之子、庚○○與張
瑟音為三親等血親、丁○○為張瑟音之兄嫂、菲利陳係張瑟音之孫,與張瑟音之間為三親等內血親、姻親。
㈤被告戊○○○已於94年9 月9 日向祐德高中董事會為辭去第12屆董事身分之意思表示,但尚未經祐德高中董事會通過。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5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第193 頁),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是否為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改選董事之決議
出席董事人數,應否扣除經停止職務而實際上不得執行董事職務之人?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列庚○○、丁○○、戊○○○、乙○
○、甲○○為被告,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要件?⒉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⒊第12屆董事中是否因己○○、庚○○、丁○○與菲利陳均
與張瑟音董事長有親屬關係,違反私立學校法第十八條規定,而不得召開系爭董事會改選董事?⒋被告戊○○○雖提出辭任董事職務聲明書,但是否須依私
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祐德高中第12屆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生效力?
五、現就先位之訴部分,兩造所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被告雖抗辯此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二章第一節之程序,而不
得以訴請求之,又原告並非該條所稱得提起本訴訟之適格當事人等語。然查:
⒈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
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而非訟事件法第二章第一節法人之監督及維護事件規定,並未對民法第六十四條之程序為相關規定,依此,自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起訴之規定,被告抗辯先位之訴應適用非訟事件程序,尚非可取。
⒉又民法第六十四條對於提起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無效之訴
之當事人適格,設有明文,即限於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始得提出。所謂之利害關係人,應解為係對於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有利益之人,例如原捐助人或其繼承人,或因該行為致權利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9年度上字第197號判決參照)。
⑴參諸私立學校法第十四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二章第二節「董事
及董事會」相關規定,對於董事職權之消滅事由概有董事死亡、辭職或依該法規定解聘、解職(第二十六條規定參照)等,其中並未有明定董事任期屆滿即喪失董事資格之規定者。再者,董事為進一步同意擔任董事而為法人處理事務,尚須與法人成立委任等契約關係,此為任用行為,基於此項委任契約關係,董事有為法人處理事務之義務,董事得向法人請求報酬;法人與董事間若未就執行職務另行訂定契約,則適用委任契約相關規定;茲既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僅在有當事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法定事由下,其契約關係方因此而當然消滅,足見,委任契約關係尚不因契約期滿而消滅。是以,法人之董事在任期屆滿後,尚不及改選前,仍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新一屆董事改選就任時為止,非當然解任。
⑵經查,原告為祐德高中第12屆9 名董事之一,有台北市私立
祐德高級中學第12屆董事會董事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又原告所任第12屆董事固然在94年12月21日任期屆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前開說明,系爭董事會改選之決議是否有效乙節,將影響原告董事職務解任與否,據此,原告應屬於因被告所為系爭董事改選行為而致權利受損害之人,為利害關係人,可提起本件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應堪認定。
⒊再者,民法第六十四條訴請宣告無效者,為財團董事違反章
程之行為,自應以被撤銷行為之董事為被告,始為適格之訴訟當事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參照),因之,財團董事會議違反其捐助章程之規定,改選董事及董事長,而對之提起宣告該董事行為為無效之訴者,自應以為改選行為之董事為被告。原告以參與系爭改選董事決議之祐德高中第12屆董事庚○○、丁○○、戊○○○、乙○○、甲○○為被告,在被告方面並無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亦堪認定。
㈡又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私立學校董事之
改選為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祐德高中捐助章程第四、五條及董事會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但書均規定適用私立學校法本款規定,亦有祐德高中捐助章程、董事會組織章程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8、20頁)。兩造對於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人數,是否應將遭停職等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之董事列入,固有爭執,經查:
⒈祐德高中章程規定設有董事9 名,其中董事張瑟音、吳添洪
因涉有背信刑事案件偵查中,乃由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94年
3 月10日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命令停止董事職務中,有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4頁),此為兩造所不爭。
⒉而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董事長、董事在任
期中出缺時,由董事會補選之。」,足見,在董事有因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而遭停止職務情形時,本法業已明文規定應將出缺之董事名額補足,以維持董事會正常運作。倘若董事會未能補選者,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更規定得由主管機關遴選適當人員為董事以補足之。由上述規定,可見董事出缺之情況下,董事會應出席董事人數仍係依章程之所定董事總數予以計算,包括遭停職之董事在內;此乃因私立學校係公益財團法人,董事會之召開或決議應有較嚴格之規定,以維護學校能正常運作。倘如被告所辯遭停止職務之董事不應計入應出席董事人數,則在董事會之董事多數遭停職或事實上不能行使職務情況下,將導致董事會可由少數董事逕行決議即得就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各款所列重要事項予以決議之情事,此對私立學校法要求董事會董事成員應隨時保持完足之立法要求明顯相左,勢必影響董事會多數決程序之進行,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
⒊況且,民法第六十四條明定法院得宣告董事行為無效,即在
矯正主管機關之監督不周,故尚難以主管機關疏未處理,遽認其不合法即已補正。縱認系爭董事會改選之決議業經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備查(見本院卷第114 頁),亦難以此而認該決議程式已符合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要件。
⒋次按,得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請求法院宣告行為無效者,應為
財團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如財團董事所為法律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其行為本屬無效,固無待於法院之宣告而為無效,自不適用本條規定。又董事會董事出席人數不足法律或章程規定數額,所為決議顯欠缺成立要件,其不得為決議、竟仍為決議,此決議不成立,當然不發生效力,故與決議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之情形有別。茲既祐德高中章程所定董事為9名,系爭董事改選決議僅有被告5 名出席,尚未逾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數額,顯已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決議並不成立;準此,原告本於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請求本院宣告被告所為系爭改選董事決議之行為無效,尚符本條規定,得予准許。
⒌至於被告戊○○○所提辭職申請是否生效一節,因系爭董事
改選決議僅有被告5 人出席已有不足,故此部分兩造爭執之重點,對於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無礙,無須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不得再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
七、綜上所述,系爭所為改選祐德高中第13屆董事之決議,僅有被告5 名董事出席,出席人數未達章程所定董事人數三分之二以上要求,而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應出席董事人數規定,原告請求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該決議無效,自為可取。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主張祐德高中95年4 月10日改選董事之行為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祐德高中捐助章程第
四、五條暨董事會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但書規定,而求為宣告被告於95年4 月10日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祐德高級中學第12屆第13次董事會所為改選第13屆董事之決議行為無效,為有理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