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722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複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被 告 庚○○
乙○○戊○○○丙○○告 甲○○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複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劉上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以下稱協和工商)第10屆董事會之董事,亦為協和工商捐助人,為協和工商第10屆董事會董事之行為之利害關係人。依協和工商捐助章程及協和工商董事會組織章程,及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董事之改選,屬協和工商捐助章程第4條及協和工商董事會組織章程第13條但書所謂之重要事項,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半數之同意行之。協和工商第10屆董事會董事共9人,其中董事張瑟音雖因故停職中,惟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所稱之應出席董事及現任董事,係指全體現任董事而言,包括遭停職者在內,因此協和工商第10屆董事會應有董事6人以上出席,方能改選第11屆董事會董事,並經現任董事5人以上之同意其改選始合法有效。查95年10月27日協和工商第10屆董事會第10次會議紀錄雖記載出席董事有7人,惟原告及訴外人菲利陳嗣因身體不適先行離席並撤銷簽到簿上之簽名,並於次日提出請假單,原告及訴外人菲利陳於改選第11屆董事會時既不在場,不應計入已出席董事人數,詎被告竟於僅有被告5人出席,未達法定人數之情形下改選第11屆董事會董事,其改選行為應屬無效。
2、又私立學校與董事間為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任一方得隨時終止之,因此一經董事提出辭呈,已構成終止委任關係之效果,並不以經董事會同意為必要。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董事會僅對文件有審核權,且第19條第1項規定將董事辭職與其他構成解聘、解職之因素併列,足見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
1 項第1款規定,僅屬確認性質,董事之辭職僅單方面為意思表示即可,不以通過董事會決議為必要。被告戊○○○、甲○○既已提出辭呈表示辭職之意,當已發生董事資格消滅之效果,不得再片面撤回辭呈,或提他理由參與董事會會議之決議。協和工商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議紀錄雖載經5位董事表決通過改選第11屆董事會董事,惟因被告戊○○○及甲○○已不具董事資格,不得計入同意改選之人數,故該次改選第11屆董事會董事之決議,事實上僅有3位董事同意,未達現任董事半數之5人,其改選行為應屬無效。為此依協和工商捐助章程第4條、協和工商董事會組織章程第13條但書、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民法第64條,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宣告被告等人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出席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改選第11屆董事會董事行為無效。
(二)備位聲明部分:
1、被告等違法改選第11屆董事,選任庚○○、丙○○、陳羽君、連錦杰、涂永輝、楊偉勳、陳詩在、李崇遠為協和工商第11屆董事之行為,顯然違反捐助章程並侵害原告當選董事之權利,且使原告喪失第10屆董事之身分,原告對於確認被告等違法改選第11屆董事之決議,應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被告等於95年4月10日僅有5名董事出席,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第10屆董事會第10次會議,改選第11屆董事,其改選之決議違反協和工商捐助章程,亦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3、又第10屆董事乙○○係董事長張瑟音之兄嫂,原告係董事長張瑟音之長子,董事菲利陳係董事長張瑟音之長孫,董事庚○○是董事長張瑟音同母異父之妹妹,該5人同時擔任協和工商第10屆董事,已違反私立學校法第18條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員名額三分之一的規定,被告乙○○及庚○○違法不實呈報,因此協和工商第10屆董事之成員組織已非適法,於第10屆董事會董事依法補正前,自不得召開董事會改選第11屆董事等情,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等人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出席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改選第11 屆董事會董事選舉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因協和工商董事會紀錄核備事件,不服台北市政府教育局94年12月9日北市教職字第09438311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遭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原告不服業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0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2、依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法務部88年5月15日(88)法律字第01844號函、及91年6月10日法律字第0910020822號函意旨,私立學校董事會就董事之改選、補選事宜,雖需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所指董事應扣除「因故遭法院裁定假處分禁止行使董事職權之董事」及「經依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2項停止職務之董事」之董事人數。訴外人張瑟音為協和工商之創辦人,並為協和工商10屆董事會之董事長,惟其因故經主管機關以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停止職務,依上說明,不應計入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應出席之董事總額。
3、94年10月27日協和工商第10屆董事會第10次會議出席之董事共有原告、被告庚○○、乙○○、戊○○○、丙○○、甲○○、菲利陳7人,已達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所定改選董事應有之出席董事人數。原告及菲利陳雖會議中途離席,但董事會中並無人提出數額問題,參照內政部頒會議規範第7條規定、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066號、71年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及內政部台內社字第700971號函釋意旨,並不影響出席董事額數之計算,故該次董事會之董事出席人數仍應以7人計算。
4、被告戊○○○、甲○○亦為協和工商第10屆董事會董事,其等雖曾向協和工商董事會提出辭呈,惟嗣於協和工商第10屆董事會第10次會議決議討論前撤回原辭呈,協和工商第10屆董事會亦未就其辭職案加以表決,故其等仍為協和工商第10屆董事會之董事,自可依相關規定出席董事會及行使職權。台北市教育局94年10月12日北教職第0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見解。原告主張其等已喪失董事身分,不得參與董事會議決議,顯有誤會。協和工商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議中已由出席之董事即被告庚○○、乙○○、戊○○○、丙○○、甲○○5人通過改選協和工商第11屆董事會董事選舉決議,符合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請求宣告被告等人改選第11屆董事會董事之行為無效,應無理由。
(二)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應以協和工商為被告,原告向被告提起確認董事會改選決議無效之訴,其當事人不適格。又財團法人與董事間為委任關係,此項委任關係存在於財團法人與董事之間,原告之董事資格已因任期屆滿而解任,且原告以其他董事為被告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縱獲勝訴判決,判決效力亦僅及於兩造間,無法據以向協和工商主張,原告以被告等5人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並無法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顯然欠缺確認利益。
2、私立學校法第18條雖規定「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惟依教育部93年5月5日台高 (三)字第0930022411號函釋意旨,違反私立學校法第18條規定者,該董事之當選並非當然無效,仍得維持至當屆董事會屆滿為止,私立學校法第18條應僅屬訓示規定,違反者非當然無效,僅生主管機關可依私立學校法第59條規定予以處分之結果。原告自行增加「誤認非同一家族而申請核定」之限制,主張上開教育部函係指誤認非同一家族即不計入並已經核定之案件云云,並無依據。協和工商第10屆董事會共有董事9人任期至94年11月21日止,雖因其中張瑟音、庚○○、乙○○、己○○及菲利陳均有三等親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而有違反私學校法第18條規定,惟協和工商第10屆董事會業經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備在案,且為維護校園安定、學生就學及教職員工作權益,協和工商第10屆董事會並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陸續安排第8、9、10次董事會,擬進行改選第11屆董事,足徵協和工商第10屆董事會雖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18條之情事,但既徵得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同意,仍得依法召開董事會並為有效之決議。且協和工商第10屆改選第11屆董事會乙事,亦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94年10月21日北市教職字第09437888300號函同意在案,原告認協和工商第10屆董事會董事依法補正前,不得召開董事會改選第11屆董事云云,顯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52、5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協和工商第10屆董事會共有董事張瑟音、己○○、庚○○、乙○○、戊○○○、丙○○、甲○○、菲利陳、丁○○9人,其中原告為董事張瑟音之子、被告庚○○為張瑟音同母異父之妹妹,被告乙○○為張瑟音之兄嫂、菲利陳為張瑟音之孫,與張瑟音均為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又董事張瑟音因案,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94年3月10日依私立學校法第25條規定處分停職中。
2、被告戊○○○、甲○○曾先後於94年9月9日及94年9月16日出具董事辭任聲明書、辭職書,並提出於協和工商第10屆第9次董事會,該次董事會並未就其等辭職案為討論及通過。被告戊○○○、甲○○嗣於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議前撤回其辭呈。
3、協和工商第10屆董事會曾於94年10月27日假協和工商韻鏗樓2樓會議室召開第10次會議。共有被告5人、原告及訴外人菲利陳簽到,會議進行中,原告請求撤銷其本人及菲利陳之簽名並離席。
4、協和工商第10屆董事會如欲改選第11屆董事會董事,應有董事6人以上出席。
(二)兩造爭點:
A、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戊○○○、甲○○於95年10月27日協和工商舉行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時,是否仍具有董事資格?
2、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所定「三分之二董事出席」,所指的董事總額是否應包括出席簽到後,於會議中請求撤銷出席簽名而離席之董事?協和工商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出席之董事人數為何?可否為改選董事之決議?
3、協和工商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決議改選第11屆董事之決議,應有幾位董事同意?協和工商第10屆董事改選第11屆董事會董事之決議共獲得幾位董事同意?其決議之效力如何?
B、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向被告提起確認董事會改選無效之訴當事人是否適格?有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之利益?
2、協和工商第10屆董事會有無違反私學校法第18條之規定?如有違反,其效力如何?
四、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戊○○○、甲○○於95年10月27日協和工商舉行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時,是否仍具有董事資格?
1、查被告戊○○○、甲○○為協和工商第10屆董事會董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協和工商第10屆董事會董事名冊、法人登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21頁)。又按「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通過者,應予解職或解聘。」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私立學校董事之辭職,應經董事會議通過後,始發生解職之效力。查被告戊○○○、甲○○曾先後於94年9月9日及94年9月16日出具董事辭任聲明書、辭職書,並提出於協和工商第10屆第9次董事會,固有董事辭任聲明書、辭職書及協和工商第10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26頁、第242頁),惟該次會議並未就被告戊○○○、甲○○之辭職案為討論及通過,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北市政府教育局94年10月12日北市教職字第09437476 8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頁),協和工商第10屆第9次董事會既未就被告戊○○○、甲○○辭職案為討論及通過,則其等辭職之程序尚未完備,董事之資格並不因其提出辭呈於協和工商第10屆第9次董事會而解除。且被告戊○○○、甲○○嗣於協和工商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召開前之94年10月26日,已向協和工商董事會撤回其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此亦有其等撤回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9頁、70頁),被告戊○○○、甲○○告既於其辭職程序未完備前即撤回其辭職之意思表示,則於94年10月27日協和工商舉行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時,自仍具有董事之資格。被告抗辯被告戊○○○、甲○○於95年10月27日協和工商舉行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時仍具有董事資格,應為可取。
2、原告雖主張私立學校與董事間為委任關係,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董事之辭職不以經董事會決議或同意為必要,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屬報告、備查之性質,被告戊○○○、甲○○既已提出辭呈,即已不具董事之身分,且不得片面撤回辭呈云云。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惟關於私立學校董事之辭職,私立學校法既已於第25條第1項第1款特別規定應經董事會通過,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私立學校董事之辭職自應優先適用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非董事辭呈一經提出即生當然解任之效果。又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前段「董事長、董事依本法第25條第1項各款被解職或解聘者,董事會應審核足資證明之文件」之規定,係規定董事會於依該法第25條第1項各款將董事解職或解聘時,須審核有無足資證明該條項各款情形之文件,做為解職或解聘之依據,以資審慎,非謂董事會對各該文件僅有備查權。又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聘、解職,致董事人數不足而無法召集董事會議時,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準用本法第31後段之規定遴選適當人員為董事,補足其任期。
」,係在規定私立學校因董事人數不足而無法召集董事會議時之解決方法,與董事辭職應否經董事會通過無涉,原告據上開規定主張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屬報告、備查之性質,董事之辭職不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為必要,應非可取。又私立學校法並未限制私立學校董事於提出辭呈後,於董事會討論及通過前,不得撤回,則原告主張被告戊○○○、甲○○既已提出辭呈,即已不具董事之身分,且不得片面撤回辭呈云云,應非可取。
3、原告雖又以私立學校法第25條修正草案,將第25條第1項第1款修正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一、具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報告,並列入會議記錄。」,及其修法理由認「有第1項各款情形者,即應當然解任,無斟酌之餘地」,主張被告戊○○○、甲○○一經提出辭呈即已喪失董事資格云云,惟查私立學校法第25條尚未經公布修正,依現行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董事辭職尚須經董事會議通過,縱依修正草案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須提經董事會議報告並列入記錄,惟被告戊○○○、甲○○之辭職迄未提經董事會議報告並列入記錄,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戊○○○、甲○○於94年10月27日協和工商舉行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議時,已不具董事資格,應無可取。
(二)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所定「三分之二董事出席」,所指的董事總額是否應包括出席簽到後,於會議中請求撤銷出席簽名而離席之董事?協和工商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出席之董事人數為何?可否為改選董事之決議?
1、按「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董事之改選、補選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94年10月27日協和工商第10屆董事會共有董事即被告乙○○、庚○○、丙○○、甲○○、戊○○○、原告、及訴外人菲利陳7人簽到出席,嗣於會議進行中,原告請求撤銷其本人及訴外人菲利陳之簽名,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73頁)。至原告主張於其與訴外人離席後,該次會議出席之董事僅餘5人,已不足董事總額三分之二即6人以上,不得為改選第11屆董事會董事之決議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2、按內政部頒會議規範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範圍本規範於左列會議均適用之:㈠議事在尋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如各級議事機關之會議,各級行政機關之會議,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各種企業組織之股東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等。..」,本件協和工商為財團法人之組織,其董事會議之進行,應有上開會議規範之適用。又上開會議規範第7條規定:「開會後缺額問題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人提出額數問題時,主席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額,主席應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但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時,會議仍照常進行。在談話會中,如已足開會數額時,應繼續進行會議。」,有會議規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3 頁)。本件原告及菲利陳雖於會議進行中請求撤銷其出席簽名並離席,惟會議仍照常進行,並無人提出額數問題,則依上開會議規範意旨,其出席人數之計算,自仍應以簽到簿所列者為準。內政部79年4月27日臺內社字第792873 號「㈡本案理監事聯席會議,理事、監事簽到均過半數,理事1人簽名後離席,當場出席人員未提出清查在場人數動議,其出席人數之計算,以簽到簿所列者為準,因此專屬理事會職權之決議事項應屬有效」函釋,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原告主張其與菲利陳已請求撤銷出席之簽名並離席,出席董事人數僅有
5 人云云,並不足取。
3、查協和工商第10屆董事會共有董事張瑟音、己○○、庚○○、乙○○、戊○○○、丙○○、甲○○、菲利陳、丁○○9人,有協和工商法人登記書及第10 屆董事會董事名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0、21頁),而94年10月27日協和工商第10屆董事會共有董事即被告乙○○、庚○○、丙○○、甲○○、戊○○○、原告、及訴外人菲利陳7人簽到出席,已逾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所定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之規定,依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得為改選第11屆董事會董事之決議。
(三)協和工商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決議改選第11屆董事之決議,應有幾位董事同意?協和工商第10屆董事改選第11屆董事會董事之決議共獲得幾位董事同意?其決議之效力如何?
1、按依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改選董事之決議,應有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而所謂現任董事,係指以董事會組織章所定之人數為計算基準,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4、67頁),而協和工商第10屆董事會共有董事9人,已如前述,故改選第11屆董事之決議,應有其過半數,即董事5人以上之同意。
2、查94年10月27日協和工商第10屆董事會第10次會議改選第11屆董事會董事之決議,共經被告庚○○、乙○○、戊○○○、丙○○、甲○○5名董事之同意,有該次董事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68頁),而被告戊○○○、甲○○仍具協和工商董事資格,得行使董事職權參與董事會之各項決議,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協和工商第10屆董事會第10會議改選第11屆董事會董事之決議,符合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協和工商捐助章程第4條、董事會組織章程第13條但書之規定,應屬有效,自非無據。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宣告被告等人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出席協和工商校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改選第11屆董事會董事行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向被告提起確認董事會改選無效之訴當事人是否適格?有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之利益?
1、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在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主張因協和工商第10屆董事會第10次會議改選第11屆董事會是決議是否有效不明確,而對於主張上開決議有效之被告,提起確認該決議無效之訴,自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應非可取。
2、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協和工商第10屆董事會董事,任期自91年10月23日起至94年10月22日止,為兩造所不爭。而遍觀私立學校法第2章第2節「董事及董事會」相關規定,關於董事職權之消滅事由,依該法第26條規定,僅有董事辭職、死亡或依該法有關之規定解聘、解職,並無董事於任職屆滿時即當然解任喪失董事資格之規定。又董事與私立學校間為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其委任關係亦僅於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且契約未另有規定、委任事務之性質復無不能消滅之情形下,始當然消滅,另法務部財團法人法草案第15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其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見本院卷二第
83 頁),足見私立學校之董事於任期屆滿後,其董事身份並不當然消滅,仍得於新一屆董事會董事改選就任前,執行其董事職務。則協和工商第10屆董事會第10次會議於94年10月27日所為改選第11屆董事會董事之決議,如屬無效,則因第11屆董事會董事尚未選出,第10屆董事會董事之職務尚未解除,原告第10屆董事會董事之身分即因而回復,原告主張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為可取。
(五)協和工商第10屆董事會有無違反私學校法第18條之規定?如有違反,其效力如何?
1、按私立學校法第18條規定:「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本件協和工商第10屆董事會共有董事張瑟音、己○○、庚○○、乙○○、戊○○○、丙○○、甲○○、菲利陳、丁○○9人,其中原告為董事張瑟音之子、被告庚○○為張瑟音同母異父之妹妹,被告乙○○為張瑟音之兄嫂、菲利陳為張瑟音之孫,與張瑟音均為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有親等體系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則其互為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人數共有5人,已逾董事會董事總名額三分之一以上,原告主張協和工商第10屆董事會違反私學校法第18條之規定,固非無據。
2、惟按「私立學校法第18條,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之規定,該「總名額」三分之一應以數家族人數合併計算,本令發布前已核定之董事會案件,仍維持至當屆董事會屆滿為止」,業經教育部93年5月5日台高(三)字第0930022411號函釋在案(見本院卷一第65頁),而協和工商第10屆董事會係於上開教育部函令公布前即經教育部核備,並於92年2月15日辦理變更登記,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則其組成雖與私立學校法第18條之規定有違,但並非當然無效,仍得繼續行使董事職務至任期屆滿為止。
3、原告雖主張上開教部函令係針對私立學校法第18條總名額需以數家族合併計算下所為解釋,需誤認非同一家族即不計入私立學校法第18條之總名額內,而申請並已核定之案件,教育部始同意維持至下屆董事會屆滿為止云云,惟查上開教育函令,並未明定僅數家族合併計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者為限,得維持至當屆董事會屆滿為止,原告自行增加此一限制而為主張,尚無可取。又查台北市政府教育局雖曾於94年6月7日以北市教職字第09434134000號函令協和工商查明乙○○之董事資格,並於94年6月22日以北市教職字第09434624000號函請協和工商於董事資格疑義未釐清前,暫緩召開第10屆第8次董事會,嗣又以協和工商違反私立學校法第18條之規定,先後於94年6月28日、94年7月11日以北市教職字第09434878700號及00000000000號函請其儘速為適法之處理等情,固有上開教育部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4頁),惟嗣台北市政府教育局鑒於協和工商董事改選在即,且為維護校園安定、學生就學及職員工作權益,同意協和工商第10屆董事會召開董事會議,並責成下屆董事之改選不得再有違反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之情事,有該局94年8月23日北市教職字第094362053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6頁),且嗣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就協和工商第10屆董事會第8次、第9次及第10次董事會之召開,並均同意備查,有該局94年8月31日北市教職字第09436290200號、94年9月21日北市教職字第09437011700號、94年10月21日北市教職字第094378883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足見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亦認協和工商第10屆董事會仍得維持繼續行使職權至當屆董事會屆滿為止。協和工商第10屆董事會既仍繼續行使職權,且其第10次董事會之召集並經教育局同意備查,則其召開第10次董事會改選第11屆董事會董事,自屬合法有效,原告主張協和工商第10屆董事會違反私立學校法第18條規定,其組織不合法,其所召開改選董事之第10次會議,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應無可取。又94年10月27日協和工商第10屆董事會第10次會議,共有7名董事出席,其改選第11屆董事會董事之決議,並經5名董事之同意,符合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協和工商該次董事會議,出席及同意之董事人數,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款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亦非有據。則其備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等人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出席協和工商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改選第11屆董事會董事行為無效,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協和工商第10屆董事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雖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之,有違私學校法第18條之規定,但依教育部93年5月5日台高
(三)字第0930022411號函釋,仍得維持至任期屆滿時為止,非不得行使職權。被告戊○○○、甲○○於95年10月27日協和工商舉行第10屆董事會第10次會議時,仍具有董事資格,協和工商第10屆董事會第10次會議共有董事7人出席,已逾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所定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之規定,非不得為改選第11屆董事會董事之決議,而其改選第11屆董事會之決議並經5名董事同意,合於私立學校法第29 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宣告被告等人於94 年10月27日出席協和工商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改選第11屆董事會董事行為無效,及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等人於94年10月27日出席協和工商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改選第11屆董事會董事行為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