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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78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85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複 代理 人 蔡文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撤銷被告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對原告所取得之債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中,改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前揭損害。原告起訴後雖有訴之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揆諸上揭法條之意旨,原告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㈡緣被告甲○○見訴外人富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公

司)經營狀況良好,欲取得該公司之經營權以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委託訴外人黃煦如協調富士公司之股東轉讓富士公司六十萬股股權即百分之五十持股,並分別由黃煦如處取得三十萬股及由訴外人黃坤龍處取得十萬股。被告取得該四十萬股股權後,為加速取得富士公司之經營權,遂以偽造之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授權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將原告所有富士公司股權十萬股移轉登記於伊名下,惟未支付任何價金予原告,以當時股權交易價每股二十五元計算,原告共受有二百五十萬元之損害。嗣被告更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買賣股票十萬股價金,並以該虛偽不實之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授權書欺瞞法院,並獲勝訴之確定裁判(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民事裁定)。

㈢原告於發現前情後,雖先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九

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以該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授權書均係偽造、未同意出讓富士公司股權、未授權任何人處理股權轉讓及未取得任何股金等情,惟均未獲置理。按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及無訂定任何買賣契約的情況下,不法移轉原告股權,致原告受有股金二百五十萬元之損害,顯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即股權移轉登記完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雖命原告應於被告轉讓富士公司股權十萬股之同時,給付被告一百九十萬八千三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按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具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前揭被告股權返還對待給付之期限已遠超出民法第三百八十條所規定五年買回期限,被告對待給付股權返還之法律行為應停止而無效,被告所有股權返還之行為既屬無效,其所產生之債權自應撤銷,故依法撤銷被告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對原告所取得之債權。

㈣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授權書乃係偽造,被告應負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⑴系爭股東會會議召開日期及股東授權書簽訂日期均為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惟當時原告乃出國在外,不可能參加會議。

⑵為防止冒名偽造,依規定董事會或股東會均須同時具備簽

到簿方為有效,即應同時有蓋章加簽到或簽名。而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授權書上,除原告以外,其餘股東五人均親自簽名,僅原告未簽名,印章則屬冒蓋,顯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授權書乃係假造,如原告有參加該會議,豈有不簽名或簽到之理?⑶被告稱其未參與製作故不知該事證之真偽,惟被告明知股

權之移轉並未獲得原告之同意且未和原告訂有任何買賣約定,而有違法之虞,卻仍將預先墊付之股金一千五百萬元,取回其中之五百萬元,實付一千萬元,足額收回準備支付予原告之股金,顯見被告知曉原告並未同意移轉股權之事實,被告乃係出於故意。

⑷被告為企業之經營者,自應知股權買賣必須按公司法之相

關規定進行,依法有應注意的義務,且一旦違法其將負刑責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怎會未注意求證?被告雖辯稱其未參與製作因而不知該事證之真偽,惟果如被告所稱其係「誤信」該偽造不實之事證為真,則被告依法應注意而不注意,即屬有過失。

⑸被告又辯稱系爭股(價)金之交付與取回均與訴外人黃煦

如進行,且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授權書係從黃煦如處取得,惟黃煦如並無確切事證證明其有權代理原告處理股權轉讓事宜,故果如被告所稱為真,被告亦應注意及確認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授權書之真偽,然被告為達到其取得經營權之目的竟故意或過失略不注意,顯見其有故意或過失。

⑹被告投入資金一千萬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和黃煦

如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且不到一個月之間即募得股金四千八百萬元,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完成增資登記,被告轉眼間即獲得四點八倍利益,惟被告仍不知足,嗣更提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返還股金」案,要求取回其為取得富士公司經營權所投入之一千萬元資金,以及被告和訴外人黃煦如之私人借貸一百四十五萬元。被告不僅取得富士公司之經營權,且有四千八百萬元資金可運用,加以富士公司後續獲利可期,故被告稱其係「受害誤信(應注意而未注意)」,是受害者,顯非真實。

㈤被告以不實之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授權書欺矇法院,並獲勝

訴確定(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民事裁定):

⑴被告提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

訴訟係以股權轉讓契約書第九條為主張,且其嗣聲請對原告執行假扣押之主要事證亦為股權轉讓契約書,而此股權轉讓契約書並非原告和被告所訂,應無法律約束力,此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判決認定契約訂定人黃煦如應返還股金,原告和其他股東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也確認系爭契約之簽章欄並無黃煦如、甲○○及保證人熊錦增以外之人簽章,因此認定系爭契約和原告無關,並無法律效力,而駁回被告之訴自明(見該判決第十四頁第五項)。

⑵前揭第一審訴訟並未審究該偽造不實之股東會議事錄及股

東授權書是否為真正,故當時原告並不知偽造不實之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授權書之內容和原告有何關係,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民事裁定),違背誠信原則,辯稱系爭虛偽不實之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授權書為原告等所共同具名,欺瞞台灣高等法院,並運用訴訟技巧,蒙混過關。其間原告從未見諸該不實事證,遲至九十二年該訴訟判決確定後,始取得前揭不實事證,並發現原告和訴外人徐映州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並未出席會議更未親自簽名確認,此由其與其他參加出席會議之股東簽名蓋章方式完全不一致,且由原告護照換照時發現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股東會議召開及股東授權書訂定日期恰逢原告出國並未參加等情,始知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授權書虛偽不實。

㈥前揭確定判決命原告對待給付之法律行為,已逾民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五年買回期限而無效:

⑴被告稱前揭事證係因買賣富士公司之股權而取得,足證股

權買賣移轉之法律行為應受民法第二章第一節「買賣」相關規定條款之約束;又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民事裁定乃就股權轉讓契約書第九條買回條件是否成就為裁定,並非就買回期限為裁定,故前揭確定判決判決基礎乃股權轉讓契約書第九條之買回條款,該條款僅訂定買回條件而未約定買回期限,自應受民法第三百八十條五年買回期限之限制。

⑵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及富士公司增資登記後之章

程第七條之規定,增資後的富士公司必須另行發行記名股票;另依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三條第六款之規定,原股票應先截角作廢,然後簽證發行,故原富士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完成增資登記後已消滅不存在(原公司已變換成增資後之富士公司),而被告取得之原股票應已作廢註銷,縱未依法註銷也因公司滅失失其附麗而失效,從而被告已無法依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將原標的(股票、股權及其附屬物)歸還。惟被告明知其無法依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將原取得之股權歸還,卻隱瞞富士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及取回股金五百萬元等事實而提起前訴,以詐術欺瞞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被告並製造一百九十萬八千元假債權,將支付予黃煦如及黃崑龍之股金一千萬元,以及黃煦如之私人借款一百四十五萬元,強制分配給原告分攤,利用法院裁判取得買回條件成就之判決,惟因可歸責於被告,致遲延至今無法將股權返還。⑶前揭確定判決判定股權返還之給付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股權移轉交付日則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惟因可歸責於被告致遲延歸還長達六年以上,已超過民法第三百八十條五年買回期限之規定,依法不得再有買賣給付之法律行為。被告知其不可能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交付原受領之標的物(股權移轉時所取得之原富士公司股票)以歸還股權,故聲稱原股票遺失,冒用原公司董事長黃煦如及監察人乙○○之印文,違法重新印製股票。惟該股票不僅因違反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未經簽證而無效,且其內容和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後之富士公司登記事項不符、發行日期不符(九十五年五月所印製股票日期卻套用原股票發行日期即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董事名單不符、登記發行股數不符(富士公司已變更登記為六百萬股,惟偽造不實之股票仍為一百二十萬股);又依同規則第三條之規定,原股票應作廢且不得重製、補發或申請簽證,惟被告偽造之股票除與原股票編號不同外,幾乎完全仿造,魚目混珠。被告進而以該偽造之股票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後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瑞民九十五執庚字第三七九○號),故意橫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降低偽造有價證券被發現之風險。

⑷對確定裁判(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民

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民事裁定)判命原告對待給付之法律行為,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致超過民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之五年買回期限,故該裁判命被告對待給付返還股權之法律行為應予停止無效,如給付停止無效,則債權自亦不存在,從而被告以偽造之股票提存而產生之假債權(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瑞民九十五執庚字第三七九○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應同時予以撤銷。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三份、富士公司股權異動日期資料與異動前後董監事資料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一份、股東會議事錄影本一份、股東授權書影本一份、富士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股權轉讓契約書影本一份、起訴狀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二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一份、富士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三份、民事陳報狀影本一份、公示催告影本一份、提存書影本二份、富士公司股票影本二份、富士公司章程影本一份、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一份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稱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與股東授權書係偽造及其不知轉讓股權等情事,與事實不符:

⑴被告於另案(即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返還

股金」案)起訴時即提出「富士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股東授權書」等件,以證明原告轉讓股權之事,而原告於上開訴訟中從未爭執該證物之真正:

①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判決書記載:「查原

告(按即本件被告)主張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富士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被告黃煦如轉讓股權三十萬股,被告乙○○、徐映州,黃崑龍各轉讓股權十萬股,並授權被告黃煦如全權處理股權轉讓事宜;被告黃煦如遂邀同被告熊錦增為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股權轉讓契約書,將上開被告之股權總計六十萬股,以每股二十五元之價格售予原告,並於契約書第九條約定,於股權轉讓半年後,如因公司行業前景不樂觀、技術無法移轉、業績無法突破、收支持續不平衡等因素,致無法繼續經營時,被告願無條件以原價購回轉讓之股權等情,業據提出富士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股東授權書、股權轉讓契約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見該判決第十二頁理由欄乙、得心證之理由第二點)。

②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書記載:「

「甲○○主張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富士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黃煦如轉讓股權三十萬股,乙○○、徐映州,黃崑龍各轉讓股權十萬股,並授權黃煦如全權處理股權轉讓事宜。黃煦如乃邀同熊錦增為保證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與甲○○訂立股權轉讓契約書,將上開富士公司股權共六十萬股,以每股二十五元之價格售予甲○○,並於該契約書第九條約定,於股權轉讓半年後,如因公司行業前景不樂觀、技術無法移轉、業績無法突破、收支持續不平衡等因素,致無法繼續經營時,出賣人願無條件以原價購回轉讓之股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富士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股東授權書、股權轉讓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至十四頁),上開文件形式上之真正復為黃煦如、熊錦增、乙○○、徐映州、黃崑龍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見該判決第五頁第五行下)自明。

⑵原告於前揭確定判決之訴訟審理程序中既未爭執本件「股

東會議事錄」及「股東授權書」之真正,且該確定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今原告又於本件中為與前訴訟不同之主張,乃違反禁反言原則,顯不可採。原告一方面主張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授權書為偽造,另一方面卻又主張依此偽造文件而訂立之股權轉讓契約書為有效,並請求被告給付股權價金,二者乃自相矛盾。被告未參與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富士公司股東會,亦未參與制作前揭股東會議事錄、股東授權書,前揭文書中亦無被告之名義,被告係因買賣富士公司股票而取得上揭文書影本,原告主張被告「偽造」上揭文書,乃屬無稽。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原告買賣價金云云,與前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相違,顯與事實不符:

⑴被告依股權轉讓契約書約定已給付部分價金一千一百四十

五萬元,另部分價金係所有出賣股權股東之代理人黃煦如同意暫緩支付,嗣因條件成就,被告乃依約請求買回股權,此不僅完全合法,並經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此觀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判決記載:「查甲○○主張黃煦如向其出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富士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包括黃煦如、乙○○、徐映州、黃崑龍四人讓售系爭股權之議事錄及乙○○、徐映州、黃崑龍所出具之『授權黃煦如全權處理股權轉讓相關事宜』之股東授權書,表示其將出賣自己股權代理乙○○、徐映州、黃崑龍三人出賣股權,故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之效力應及於乙○○、徐映州、黃崑龍等情,業據其提出該富士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授權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十一頁),即非全然無據。」(見該判決第六頁第十二行下)。

⑵前揭判決另記載:「查黃煦如等雖另以:甲○○自承未依

約支付全部之價金,已屬可歸責之違約,本不得主張契約之權利云云抗辯。甲○○否認有違約支付價金情事,並主張其於簽約時已交付原證十所示票號B00000000、B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面額共計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肆紙,由熊錦增代為收受,而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黃煦如向甲○○稱其等於簽約前開出之支票即將屆期,希望甲○○先借款一百四十五萬元,並以該借款折抵部分股金,其等則退還票號B0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於甲○○等情,為黃煦如等所不爭執,且有上開支票影本及股權轉讓契約書上簽收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二頁、第二十五頁)。又兩造於起訴前洽商購回股權時,黃煦如曾傳真乙份親擬之『契約書』草稿(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原證十一),其中第二項記載轉讓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第四項付款辦法(二)記載『簽約前乙方需支付與甲方之應付款參佰伍拾伍萬沖抵本契約甲方應付之壹部分』此復為黃煦如所自認,可徵黃煦如實收股金為一千一百四十五萬元,未收部分,係黃煦如同意暫緩,並非甲○○違約未依約支付至明。」(見該判決第十七頁第四行以下)自明。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撤銷被告依確定判決取得之債權,並不可採:

⑴民法第三百八十條係關於買回權行使期限之規定,並非撤

銷權行使之規定,原告依該條主張撤銷被告對其之債權,顯非適法。

⑵被告返還先前向原告所購之富士公司股權,與原告返還價

金部分,乃被告依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第九條行使買回權後,兩造間對待給付問題,與被告對原告之價金債權應否被撤銷無關,原告主張被告逾五年未返還富士公司股權,而主張撤銷被告之價金債權,亦無理由。

㈣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⑴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授權書均係原告買受富士公司股

份前即已製作完成,且係由黃煦如提出,被告未參與製作亦不知其真偽,原告稱被告以上述偽造之文件過戶其名下之富士公司股權云云,與事實不符。

⑵原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期日已自認系爭董事會議事錄

及股東授權書上其名義之印章為真正,其亦承認有委任律師進行前揭請求返還股金訴訟,而在前揭訴訟中原告並未否認上開書證之真正,則原告再於本件中表示上開文書係遭偽造,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文書如何為偽造之情。準此,被告信黃煦如提出之股東授權書為真正,而訂立股權轉讓契約書,並無原告所稱侵權行為情事。

⑶本件乃黃煦如主動邀被告出資入股經營富士公司,且提出

股東授權書為出售股份之憑證,被告查閱富士公司之登記資料,黃煦如確為公司董事,且該股東授權書上有各個股東蓋章或簽名,加以當時原告與黃煦如尚有姻親關係,被告因而相信黃煦如確實受其餘股東授權出售股份,因此,假若上開股東授權書為偽造,被告亦係受害誤信為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民事卷、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卷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民事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價金二百五十萬元及法定利息,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追加請求撤銷被告對原告所取得一百九十萬八千三百元之債權,嗣就前揭返還價金部分改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意旨、被告答辯意旨與兩造爭執重點:㈠原告起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行使偽造

之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授權書,將原告所有富士公司股權十萬股移轉登記於伊名下,惟未支付任何價金,致原告受有二百五十萬元之損害,故就此部分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⑵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雖命原告應於被告轉讓富士公司股權十萬股之同時,給付被告一百九十萬八千三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因該被告股權返還對待給付之期限已遠超出民法第三百八十條所規定五年之買回期限,被告所有股權返還之行為既屬無效,其所產生之債權自應予撤銷,原告自得依法撤銷該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對原告所取得之債權云云。

㈡被告答辯意旨則以:⑴被告於前案並無爭執股東會議事錄及

股東授權書之真實性,今於本件中為與前訴訟不同之主張,乃違反禁反言原則,顯不可採,被告並無偽造上揭文書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並無可採;⑵民法第三百八十條係關於買回權行使期限之規定,並非撤銷權行使之規定,原告依該條主張撤銷被告對其之債權,顯非適法等語。

㈢兩造對於卷附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民事裁定之真正,及前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於被告轉讓富士公司股權十萬股之同時,給付被告一百九十萬八千三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不爭執,爭執重點在於:⑴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授權書是否為偽造?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若是,應賠償原告多少損害?⑵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撤銷被告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對原告所取得之債權?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三、原告所提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形式上無法證明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授權書為虛偽,實質上原告就此提出主張亦違反誠信原則,故原告侵權行為之請求並無理由: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原告主張系爭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股東

會議事錄及股東授權書虛偽不實,無非以其當日出國不在國內為據,然依原告所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記載,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當日固然出境,但當日出境確實時間點不明,尚無法逕行推翻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授權書之真正;⑵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已認定黃煦如代理原告出售富士公司十萬股股份予被告,而原告自承於該訴訟中並沒有主張前揭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授權書虛偽不實(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縱原告於前案未充分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受有不利益,亦可歸責於原告,參酌前揭最高法院所揭示之誠信原則,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再主張被告有何行使偽造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授權書之侵權行為。

㈢綜上小結,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

,應賠償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法定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民法第三百八十條並非撤銷訴權之規定,原告訴請撤銷確定判決之內容並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五年。」;復按「判決一經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固不得以上訴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職權再行判決,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十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確定判決

主文第二項,被告已對原告取得對待給付之判決,於轉讓富士公司十萬股股權予原告之同時,得對原告主張一百九十萬八千三百元之債權與相關法定利息;⑵被告是否因民法三百八十條規定而無法請求原告買回股份,乃屬前揭確定判決能否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處依法認定,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院不得自行創設法律所無之撤銷訴權,更不得再行判決而抵觸既判力。

㈢綜上小結,民法第三百八十條並非撤銷訴權之規定,原告訴請撤銷確定判決之內容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撤銷債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提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撤銷債權之訴,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7-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