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785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8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雖嗣後經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136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85號駁回其訴訟救助確定,原告自應依本院裁定繳納裁判費。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