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89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以安訴訟代理人 郭思吟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劉上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伍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伍萬伍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之訴訟標的對原告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由乙○○變更為古以安,經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6,6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6月22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5,052元,及自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及擴張利息部分之請求,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
1、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間簽立「(西元)2003年年度業務交易協議」(即聲證一,下稱系爭交易協議),依系爭交易協議第16條約定,新合約未簽訂前,商品交易事宜仍依照前一年度合約辦理,是兩造於92年至93年之所有交易條件,均依系爭交易協議辦理。兩造並約定被告應負擔郵資及其他費用,且依系爭交易協議第11條及附註欄第3、4點約定,對於滯銷品、將逾期品、下架品、促銷品及破損商品,原告均保留退貨權利,被告應依約給付退貨款。而被告自93年8月間起即因其與綠迷雅產品原廠台糖之代理合約,連續數月均無法出貨予原告,原告在空架數月等貨未果情況下,顧客要的熱賣品叫不到,倉庫裏盡存一堆顧客不要的滯銷品,原告遂陸續於電話中與被告討論退貨事宜,並依雙方討論結果按被告要求將該等庫存滯銷品於94年6月15日前集中在原告中央倉庫,再由被告派人至統倉收取退貨。原告於93年1月至6月間陸續退貨與被告,被告應依約返還退貨款新台幣(下同)10,108,317元,被告另應依約給付郵資25元,及負擔其他扣款473,761元(-購貨退佣3,049元-提前付款折扣4,573元+新開店贊助費66,396元+電子供應鏈系統12,000元+銷售資訊查詢費18,000元+促銷陳列費用50,000元+其他334,987元〈含+進貨運費237,202元+退貨運費31,950元+罰扣款65,835〉),合計被告應付款為10,582,103元,經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93年4月至6月貨款9,827,051元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56,627元,惟因原告有部分運費單據遺失,願請求755,052元以代替之,原請求金額756,627元並經被告業務經理丙○○(即Alex)於對帳函(即聲證三,下稱系爭對帳函)簽名確認無誤,爰依兩造交易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5,052元及遲延利息。
2、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55,052元,及自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1、原告主張10,108,317元之退貨款部分,兩造間並無退貨之事實。原告所提廠商收貨一覽表之簽收單(即原證11,下稱系爭簽收單)中廠商簽收欄位之簽名非被告員工所為,是否係被告委託外部貨運業者先行前往取回原告主張退貨之商品,而由貨運業者之司機所為,因事隔已久,貨運業者亦無法確認該簽名是否為其員工所為;且系爭對帳函上「經雙方會計對帳後確認無誤Alex」等文字並非丙○○所書寫,對帳金額處亦未經被告確認加蓋公司大小章為憑,被告從未同意原告退貨之主張。又被告係遭原告惡意且大量退貨,原告主張所退之貨品並無滯銷之情形,兩造未對滯銷貨品之處理另為協議,原告主張滯銷退貨前亦未向被告為合理通知,是原告以滯銷為由所為退貨之主張核與系爭交易協議第11條約定不符,實不足採。由於原告執意為退貨之主張,為避免商品損壞,及基於維持雙方商誼、保全公司債權之考量,被告始提供場所於兩造間紛爭釐清前暫為保管貨品。
2、縱認原告退貨之主張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退貨款10,108,317元、郵資25元、其他扣款473,761元,並無理由。原告於積欠被告之貨款範圍內,就扣除退貨主張後尚有貨款361,503元未為給付。又被告將原告主張退回之貨物開箱清點後,發現原告實際主張退回之貨物總金額僅為7,829,794元,與原告所主張10,108,317元差異甚大;原告提出之營業人銷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即原證12,下稱系爭折讓證明單)所載折讓證明單品項部分與折讓證明單發票部分之退貨金額加總後,遠超過其主張之退貨款10,108,317元,且原告主張退貨商品之發票開立日期亦與事實不符,被告按系爭折讓證明單發票部分提供之發票號碼與被告售予原告之商品加以比對,除發現折讓證明單發票部分之折讓金額竟高於折讓證明單品項部分之商品金額,更有甚者,折讓證明單品項部分所載部分商品竟未出現於折讓證明單發票部分;再系爭簽收單所載簽收日期不明,且該簽收單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曾至原告處取回商品之事實,然各商品之數量及金額為若干,則無從知悉,況系爭簽收單與系爭折讓證明單內容不符,是原告主張退貨之實際金額與數量不明,其僅以自製之系爭折讓證明單及系爭簽收單主張被告實際取回退貨商品總金額為10,108,317元,自不足採。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郵資、新開店贊助費、電子供應鏈系統、銷售資訊查詢費、促銷陳列費、罰扣款,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運費,協議被告應就原告應負貨款之3%之數額,分擔兩造間所應支出之運費,惟原告尚未依約履行貨款給付之義務,是被告就系爭運費當無分擔支付之理,而兩造前揭交易協議,被告應按每箱50元之計算標準支付原告退貨運費,惟原告滯銷退貨之主張並不合法,而退貨運費之請求應以合法退貨為前提,是原告逕為退貨運費之請求洵無理由。
3、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
1、反訴被告於93年4月至同年6月間曾向反訴原告多次訂貨進購商品,按兩造間之交易模式,反訴被告應以月結之方式於每月月底統計當月累積進購商品之總數與金額,於月結後90天給付被告貨款,惟反訴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仍有貨款9,291,959元尚未給付,連同93年1月至同年7月間累計原告所進購之商品總數,尚有貨款9,853,258元仍未給付,為此,反訴原告於95年5月1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反訴被告清償上開貨款,惟反訴被告置之不理,至今未為清償,爰依兩造交易協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
2、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853,258元,及自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稱:
1、兩造於93年間進貨交易金額原為9,853,258元,惟因反訴原告於部分門市進貨時有短缺共26,207元,經門市點收後在進貨單上更正實際數量,並將正確資料輸入電腦,反訴被告亦已於94年11月10日開立銷貨折讓單予反訴原告,另反訴原告已簽收價值10,108,317元之退貨,故反訴原告所請求之貨款9,853,258元,因其送貨短缺26,207元及退貨金額10,108,317元,已全額抵銷,反訴被告自已無庸對反訴原告為任何給付。
2、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1年12月間簽立系爭交易協議,依系爭交易協議第16條約定,新合約未簽訂前,商品交易事宜仍依照前一年度合約辦理,是兩造於92年至93年之所有交易條件,均依系爭交易協議辦理。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於93年間,尚有貨款9,853,258元未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有無退貨之事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付款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貨款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55,052元,有無理由?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尚有貨款9,853,258元未給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1、兩造間有退貨之事實:⑴依兩造簽立之系爭業務交易協議第10點、第11點、附註欄
第3點約定:「對於任何瑕疵品我們保留退貨的權利」、「對於滯銷商品(含正常貨及促銷貨)得按照各協議及給予合理通知後通知退貨」、「將逾期品(<90days),下架品,促銷品及破損商品可辦理退貨」(見聲證一)。
⑵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其負責雙方溝通聯繫、促銷的部
分,退貨的流程其會處理,其有處理原告的退貨,那算是緊急收退,就是客戶告知什麼時候去他們那邊收貨,但沒有明細只有數量,據其所知明細會附在收回的箱子裡,司機會先和倉儲人員對點,至於是只點箱數還是以所附明細對點其不清楚,緊急收退回後,轉回一般的流程,物流會提供業務助理數據,再由業務助理填退貨單送各層簽核,數量內容與實際退貨是否符合,是由物流提供其等數據等語(見本院96年8月8日筆錄第2至4頁);並有丙○○於94年5月26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先前我們針對綠迷雅退貨的問題已經討論很多次但都沒結果,德記於2005/05/18已發存證信函追討先前的貨款。剛剛我們在電話中,提到貴公司在我們發函前已計劃退貨乙事,我也很樂見懸在那很久的問題可獲得解決,如同我在2005/3/23mail中所提,我們先將前帳結清,再續談後續配合問題。麻煩妳協助在2005/6/15日前請各門市將退貨退回統倉,德記去統倉收取退貨... 」等語可稽(見原證20);是原告主張雙方已有確認退貨之方式與程序,且由被告派車至原告中央倉庫取貨等情,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不否認確有收受貨物(見本院96年5月11日筆錄第2頁),且下架品係由原告公司自行定義,原告公司下架的商品即是下架品乙節,亦據證人即被告之副總經理甲○○證述在卷(見本院96年8月8日筆錄第5頁),則不論上開退貨係屬瑕疵品、滯銷品或下架品,均堪認原告已依上開業務交易協議退貨,並為被告所同意。被告抗辯遭原告惡意退貨,原告主張退貨與約定不符,被告係暫為保管貨品云云,為不足取。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退貨之事實,要屬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應付款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貨款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55,052元,為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返還退貨款10,108,317元,被告另應
依約給付郵資25元,及負擔其他扣款473,761元(-購貨退佣3,049元-提前付款折扣4,573元+新開店贊助費66,396元+電子供應鏈系統12,000元+銷售資訊查詢費18,000元+促銷陳列費用50,000元+其他334,987元〈含+進貨運費237,202元+退貨運費31,950元+罰扣款65,835〉),合計被告應付款為10,582,103元,經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93年4月至6月貨款9,827,051元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56,627元,惟因原告有部分運費單據遺失,故請求被告給付755,052元等情,並提出系爭交易協議、系爭對帳函、相關扣款表、系爭折讓證明單、系爭簽收單、門市一覽表、屈臣氏電子供應鏈使用合約書、罰扣款通知為憑(見聲證一、三、原證2至12、14至17),為被告所否認。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對帳函上「經雙方會計對帳後確認無誤Al
ex」等文字非丙○○所書寫,丙○○於本院則稱:「我不記得有沒有寫」云云(見本院96年8月8日筆錄第2頁);惟該「經雙方會計對帳後確認無誤Alex」等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核與該對帳函右下角丙○○不否認為其書寫及簽名之字跡相符;且證人即原告之會計詹美津於本院亦證稱:採購說與被告停止往來,要求會計部門與被告對帳,其將對帳函寄一份給被告,之後他們確認後其希望他們填寫數據,其將所有單據交給藍寶茹一一核對,已經對好了,因藍寶茹要離職,她告訴我有在請款了,請我跟丙○○聯絡,最後一次傳真應該是丙○○傳的,其等傳真前都會打電話,這次多了中間「經雙方會計對帳後確認無誤Alex」等字等語(見本院96年8月8日筆錄第6、7頁);足見「經雙方會計對帳後確認無誤Alex」等字跡係丙○○所書寫無誤,被告所辯及丙○○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被告另辯稱系爭對帳函未經被告蓋公司大小章,被告並未同意云云,惟系爭對帳函上既由足以代表被告意見之業務經理丙○○記載「經雙方會計對帳後確認無誤」,已足證原告主張雙方已對帳確認被告應付款為756,627元無誤之事實可採,與被告是否同意付款無涉,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⑶又依系爭對帳函記載:「貴公司核對後之金額為756,627
元(並蓋好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若有差異請將差異金額及明細列於如下(或另附差異表)。在10/27用快遞寄出請款憑證,有退回單10,108,317元、折讓單26,207元、費用發票及扣款單明細共計75,336元,請在11/10前將支票756,627元寄回屈臣氏,同意請蓋上公司大小章回傳」,丙○○於旁記載「經雙方會計對帳後確認無誤Alex」等語;及證人詹美津證述其已將所有單據交給被告核對等語,已如前述;被告既已依原告提供之單據對帳後確認無誤,足認原告所提上開相關扣款表、系爭折讓證明單、系爭簽收單、門市一覽表、屈臣氏電子供應鏈使用合約書、罰扣款通知等單據雖係原告單方所為,然既已經被告對帳確認,原告提出作為被告應付款之依據,尚屬可採。
⑷被告雖另抗辯收受貨物時因係暫為保管未清點,嗣開箱清
點貨物後,發現原告實際主張退回之貨物總金額僅為7,829,794元,且原告提出之系爭折讓證明單金額加總後,遠超過其主張之退貨款10,108,317元,折讓證明單品項部分所載部分商品未出現於折讓證明單發票部分,原告主張之退貨款不足採,並提出比較表為據(見被證七至九),然為原告所否認。查兩造間有退貨之事實,證人丙○○於本院並證稱:本件係緊急收退,之後轉回一般流程,物流會提供業務助理數據,再由業務助理填退貨單送各層簽核,數量內容與實際退貨是否符合,是由物流提供其等數據等語,均如前述,則被告抗辯收受貨物時未清點,顯與常情有違。又既有退貨之事實,衡情原告無須偽造被告收受退貨之簽收單,是被告空言否認系爭簽收單形式真正,亦無可採。原告將貨品退還被告,已經被告簽收,有系爭簽收單在卷可稽(見原證11),而系爭簽收單上記載:「如箱數不符時,請在退貨單號劃掉並更改總箱數,雙方簽名確認,廠商於收貨後48小時內驗收完畢,如數量有誤時,請於此期限內聯絡總公司會計部處理」;且於對帳時原告已附退貨總金額為10,108,317元之折讓單予被告核對無誤,業如前述;倘被告收取上開退貨經查證仍有不符之情況,理應立刻要求原告進行處理或採取其他保護自身權益之措施,自無在系爭對帳函記載「經雙方會計對帳後確認無誤」之理。參以證人即原告會計楊麗蘭於本院證稱:折讓證明單有品項的部分金額加總等於有發票號碼的部分加總,有發票號碼沒有品項的部分是為了給被告抵稅用才列的明細,且經國稅局核准,得採彙開的方式,因原告的門市很多,篩選其中發票金額比較高的來彙開,才有折讓證明單發票的部分與折讓證明單品項的部分,品項不同之情形等語(見本院96年8月8日筆錄第9、10頁),並有財政部82年5月12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證21 )。是被告抗辯退貨總金額僅為7,829,794元云云,尚難採信。
⑸原告尚有貨款9,853,258元未給付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部分門市進貨時短缺共26,207元乙節,並提出折讓證明單為據(見原證10),且系爭對帳函亦載「折讓單26,207元」,是原告主張尚應給付被告之貨款為9,827,051元等語,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主張雙方依原告提供之折讓證明單、扣款單等請款憑證對帳後,被告應付款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貨款9,827,051元抵銷後,確認被告應付原告756,627元,原告請求其中755,052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對帳函為憑,自屬有據。
3、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交易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5,0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雖系爭對帳函所載繳款之截止日為94年10月15日,惟依對帳函所載內容及證人詹美津上開所述,嗣後雙方仍持續對帳中,至同年12月間丙○○始於系爭對帳函上書寫「經雙方會計對帳後確認無誤Alex」等文字,足認原告已同意被告延期清償且未定期限,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4年10月15日負遲延責任,尚無足採,則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逾上開「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積欠貨款9,853,258元未給付,反訴被告則辯以:上開貨款於反訴被告退貨予反訴原告後已經抵銷,即反訴被告並無積欠反訴原告任何貨款。查反訴被告有積欠反訴原告9,853,258元之貨款未付,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9,853,258元貨款債權,與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10,108,317元退貨款債權及其他反訴原告應付款相抵銷結果,被告尚需給付反訴被告755,052元,已如前揭本訴部分所述,故反訴原告之9,853,258元貨款債權業經抵銷,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2、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853,258元,及自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需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