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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78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81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複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丙○○被 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告 智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智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鈜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為智鈜公司之債權人,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智鈜公司對被告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捷運公司)之有關電腦設備維護案及淡水木柵新店線捷運自動收費系統維護案工程款債權及保留款,經本院執行處以北院錦95執全申字第2124號受理在案,並核發執行名義予台北捷運公司,因台北捷運公司對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原告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無庸將智鈜公司、台北捷運公司同列為被告,而僅需將本件訴訟告知債務人即智鈜公司,而視智鈜公司是否欲於本件訴訟中為訴訟參加抑或對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存否倘亦同有爭執時,方有將智鈜公司併列為被告之必要。然本件原告雖將智鈜公司亦同列為被告,則不得因智鈜公司未到場為答辯,而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適用,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智鈜公司之債權人,並執有確定之執行名義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另原告執假扣押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智鈜公司對台北捷運公司有關電腦設備維護案及淡水木柵新店線捷運自動收費系統維護案工程款債權及保留款,經本院執行處以北院錦95執全申字第2124號受理在案,並核發執行名義予台北捷運公司,又智鈜公司施作台北捷運公司電腦設備維護案及淡水木柵新店線捷運自動收費系統維護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各為6,785, 673元、296萬元,而智鈜公司尚未領款部分各為4,749,970元、2,072,000元,然台北捷運公司卻對前開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原告自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另關於系爭工程合約中所規範關於違約金之性質應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台北捷運公司扣處智鈜公司之違約金顯有過高,自得請求本院酌減之。故應認智鈜公司對台北捷運公司仍有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智鈜公司對台北捷運公司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台北捷運公司則以:台北捷運公司雖有與智鈜公司簽立電腦設備維護案之合約,由智鈜公司負責台北捷運公司各項主機、伺服器及網路設備之維護,合約期間自94年1月2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月一期,共計24期,按月估驗計價,合約總價款為6,785,673元,智鈜公司自94年1月起至95年1月間,履約情形尚屬正常,僅有零星違約情形遭罰,台北捷運公司亦於智鈜公司每月10日前提送估驗資料後,按實估驗支付當期維修費用。然自95年2月起,智鈜公司之履約即出現不正常情形,經台北捷運公司警告仍未改善,至4月份累積違約罰款已逾契約上限所定之總價20%,台北捷運公司遂據契約第10條第10項第2款規定終止合約。復經台北捷運公司結算後發現智鈜公司雖有未領取之維修費用737,378元,但尚有應付罰款869,901元,經抵扣後,智鈜公司應再付罰款132,523元,此部分台北捷運公司已自其履約保證金339,284元中扣除,所餘之履約保證金部分,因本件係因可歸責於智鈜公司事由而終止合約,故不予發還。另關於淡水木柵新店線捷運自動收費系統維護案部分,該契約於93年11月26日簽訂,履約期間自93年12月1日至95年11月30日止,共計2年,以一季3個月為一期,共分8期,每季末查驗估驗計價後給付維修費用,契約總價為296萬元。智鈜公司共履行4季,台北捷運公司亦給付4季維護費用共148萬元,自第5季起智鈜公司即未再履約,經台北捷運公司催告後仍未改善,台北捷運公司遂於95年5月2日終止契約,智鈜公司原繳納之履約保證金296,000元部分,台北捷運公司依據契約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庸返還,故結算後台北捷運公司已無應給付予智鈜公司之款項。又智鈜公司與台北捷運公司所簽訂系爭工程之合約中,逾期違約金為每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並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並無過度處罰之情形,並無由法院酌減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智鈜公司部分:被告智鈜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查,原告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64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扣押智鈜公司對台北捷運公司之工程款、保證金、保留款或其他應支付而未支付之債權為扣押,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975號裁定認士林地院執行處對前開執行事件無管轄權移送至本院後,復經本院執行處於95年6月7日以北院錦95執全申字第2124號執行命令禁止智鈜公司收取對台北捷運公司之工程款、保證金、保留款或其他應支付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台北捷運公司亦不得對智鈜公司清償,台北捷運公司於95年6月12 日收受前開扣押命令後,復於同年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表明智鈜公司對其並無債權存在。又台北捷運公司與智鈜公司簽立電腦設備維護案之合約,由智鈜公司負責台北捷運公司各項主機、伺服器及網路設備之維護,合約期間自94年1月2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月一期,共計24期,按月估驗計價,合約總價款為6,785,673元。台北捷運公司與智鈜公司另於93年11月26日簽訂淡水木柵新店線捷運自動收費系統維護案合約,履約期間自93年12月1日至95年11月30日止,共計2年,以一季3個月為一期,共分8期,每季末查驗估驗計價後給付維修費用,契約總價為296萬元。而台北捷運公司分別於95年4月21日、同年5月2日向智鈜公司終止系爭工程等情,除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外,業據原告提出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異議狀,及被告提出勞務採購契約、終止契約函文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智鈜公司對台北捷運公司尚有工程款未領,及台北捷運公司對智鈜公司所扣處之違約金過高,為台北捷運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智鈜公司對台北捷運公司是否尚有工程款項存在?㈡本件台北捷運公司對智鈜公司所扣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由本院酌減之必要。現就本件之主要爭點析述如后:

(一)關於智鈜公司對台北捷運公司是否尚有工程款存在之爭點部分:

⒈按依據台北捷運公司與智鈜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兩份

合約第8條第3項均規定「乙方(即智鈜公司)若無法依契約規定履行時,甲方(即台北捷運公司)得終止契約且保證金(含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見本院卷第29、59頁)。又依據電腦設備維護案合約附件之工作說明書第10點其他規定第10項第2、4款之規定「若本契約各項罰款累計總額逾契約總價20%(含)以上,甲方有權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未依本工作說明說第6點第4項規定派遣足額駐點人員到甲方指定場所服務,累計達30日以上,甲方有權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以維甲方之權益。」(見本院卷第49頁)。故如智鈜公司無法依約履行時,台北捷運公司本有終止契約之權利。查,智鈜公司關於履行電腦設備維護案合約部分,已有未依規定派遣駐點人員累計逾41日及違約金總額累計逾1,86 6,810元而累計總額逾契約總價20%規定之情形。另自動收費系統維護案契約部分,智鈜公司並未依約為第5次維護保養工作,經台北捷運公司數次發文催告並未改善,顯係無力履行契約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台北捷運公司自有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而台北捷運公司亦分別於95年4月21日、同年5 月2日發函向智鈜公司表示終止電腦設備維護案合約及自動收費系統維護案合約,此有台北捷運公司終止契約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81頁),故系爭工程合約業經台北捷運公司合法終止而消滅,先予敘明。

⒉關於台北捷運公司與智鈜公司之電腦設備維護案之合約中

,迄至台北捷運公司依據契約第10條第10項第2款規定終止合約後,經台北捷運公司結算智鈜公司尚有未領取之維修費用737,378元,但亦有應付罰款869,901元等情,此有台北捷運公司製作施作項目及付款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又該一覽表雖係由台北捷運公司自行製作,然經比對該一覽表與台北捷運公司之結算明細表、估驗計價陳核表(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26頁)均為相符,足見,該一覽表係台北捷運公司依據智鈜公司履約及其支付款項之情形,核實製作,自得作為智鈜公司間履約及台北捷運公司給付款項之依據。原告雖稱台北捷運公司所提出之匯款資料中,共有47筆支付予智鈜公司款項之紀錄,金額並高達11,935,418元,與台北捷運公司自承系爭工程共給付智鈜公司5,002,015元部分顯有不符云云。然智鈜公司所承攬台北捷運公司之工程,除本件系爭工程外,尚有其餘工程,台北捷運公司既已將其所提出47筆匯款資料中剔除與系爭工程無涉之項目(見本院第17 3至176頁之表格),自應認台北捷運公司所辯稱其就系爭工程已支付智鈜公司之款項金額為可採。又關於電腦設備維護案中台北捷運公司尚未給付智鈜公司之款項與智鈜公司應負之罰款相抵扣後,台北捷運公司本無庸再行給付智鈜公司工程款項。

⒊復按,履約保證金本係作為承攬廠商能確實履約之用,倘

承攬人有違約之情事,定作人本得將此部分保證金沒入,作為懲罰性賠償金或為損害賠償填補之一部。查,電腦設備維護案之合約中智鈜公司雖尚本有履約保證金339,284元,然依據該合約第8條第3款、第10條第4款及工作說明書第10點第10項第2款均規定,倘台北捷運公司因可歸責於智鈜公司事由而終止合約,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故本件智鈜公司對台北捷運公司並無履約保證金存在。

⒋又關於捷運自動收費系統維護案部分,該契約於93年11月

26日簽訂,履約期間自93年12月1日至95年11月30日止,共計2年,以一季3個月為一期,共分8期,每季末查驗估驗計價後給付維修費用,契約總價為296萬元。智鈜公司共履行4季,台北捷運公司亦給付4季維護費用共148萬元,自第5季起智鈜公司即未再履約,經台北捷運公司催告後仍未改善,台北捷運公司遂於95年5月2日終止契約,故台北捷運公司對終止契約後智鈜公司未履約之部分,本無給付款項之義務。至智鈜公司原繳納之履約保證金296,000元部分,台北捷運公司依據契約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無庸返還。故關於自動收費系統維護案部分,智鈜公司對台北捷運公司亦無履約保證金存在。

⒌綜上,智鈜公司對台北捷運公司已無工程款項可領取,另

履約保證金部分,亦因智鈜公司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台北捷運公司解除契約後,而無庸再返還智鈜公司,自應認智鈜公司對台北捷運公司並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本件是否有酌減違約金之必要:智鈜公司既有違約情事,台北捷運公司依約本得將履約保證金沒入不予發還,原告復主張該違約金之性質應係為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且有過高之情事,應由本院酌減後,認智鈜公司對台北捷運公司仍有履約保證金之債權存在,為台北捷運公司所否認,故本件次應審究台北捷運公司沒入系爭工程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事。查:

⒈按民法第252條只規定「約定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並未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減至相當之數額,自不以當事人聲請為限(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著有明文可參)。本件系爭工程合約之債務人智鈜公司雖未聲請本院酌減違約金,而係由原告於訴訟中方提出此種主張,然關於違約金酌減之抗辯,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既不以當事人聲請為限,原告已提出違約金過高之主張,本院自得依職權審究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事。

⒉次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又違約金之種類,可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額預定違約金。前者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除須支付違約金外,關於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均不因而受影響;後者以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經當事人於損害發生前預先約定者,然違約金約定之數額與債權人實際損害顯相懸殊,債務人則得依據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又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經查,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1款已明文規定該違約金之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況同條第3款亦規定如智鈜公司無法依契約規定履行時,台北捷運公司得終止契約且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其因終止契約而致台北捷運公司遭受之損害,概由智鈜公司賠償,足見該違約金之性質應係為懲罰性之違約金。然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251條所明定,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違約金之性質雖為懲罰性違約金,本院亦得審究是否有過高之情事。

⒊末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

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乃「私法自治」在經濟活動規範上之具體表現。依此原則,當事人得依自由意思決定與何人以何種方式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從而對契約雙方發生一定之拘束力,享受或負擔其法律效果。此「契約自由」原則為私法之基本原則,受到憲法之承認與保護,故法院亦應予以尊重,除非當契約自由原則之實質基礎--「平等」未被落實,而於具體個案契約正義未能獲致實現之情形,法院始得介入外,原則上法院不能擅以「監護者」自居,以自己的價值判斷,變更契約之內容。民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之規定,既明訂於民法第二章債編總則,依照「體系解釋」之法律解釋方法,在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時,除應審酌契約當事人之締約地位、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外,尤其不能將「契約自由」原則棄之不顧,過度干預契約當事人私經濟生活之安排,以致影響當事人於締約當時之風險損益評估,破壞契約雙方於意思合致時之「主觀平衡」,甚至給予惡意違反契約者討價還價、套利之空間。亦即,法院於適用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時,縱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高於當事人所受之實際損害,若於契約正義無礙而非顯失公平,即不宜僅因一造當事人所受之損害低於違約金之數額,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而過度壓縮「契約自由」之空間。復按,「本要項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以作為機關訂定各類採購契約之參考。本要項內容,機關得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採購契約要項第1條定有明文可參。故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前項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之規定,具參考性質,雖無強制性,仍須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查,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每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並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故既已明訂違約金之上限,且未逾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規範之範圍,應認台北捷運公司對智鈜公司並無過渡處罰之情事。況,智鈜公司就電腦設備維護案工程實際上之履約時,因逾期所產生之違約金共計1,866,810元,遠高於契約總價20%上限之1,357,135元,故台北捷運公司對智鈜公司行使違約計罰之金額係低於智鈜公司實際違約情事,且智鈜公司就此部分逾期天數達二百七十餘日,違約情節不可謂不重。另關於自動收費系統維護工程部分,智鈜公司亦僅執行其中四季之工程,亦即尚有一半時程之契約並未依約履行。另審酌台北捷運每天使用人數甚多、班次頻繁,且相關行控中心均仰賴電腦相關設備操作,如相關設備未能妥適維護或自動收費系統發生故障時,對台北縣、市之交通秩序影響甚鉅。且台北捷運公司因智鈜公司無法確實履約而向智鈜公司主張終止合約後,勢必重新招標其餘智鈜公司未履行之合約部分,徒增台北捷運公司之業務負擔,亦有可能造成新舊廠商銜接時,無人維修相關設備之窘境。綜上,經本院審酌智鈜公司違約情節及其造成之損害,本件台北捷運公司對智鈜公司請求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可言,故本院認為並無酌減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智鈜公司對台北捷運公司並無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