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7958號原 告 良典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台鼎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2日年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6月27日年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