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97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甲○○被 告 戊○○
號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六二地號、第八0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分別為貳貳點肆陸、伍點壹捌、貳點參玖、參點零貳平方公尺,以上共計為參參點零伍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柒萬貳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依不當得利規定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93,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5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239元,嗣經就其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測量後,其已於95年11月24日減縮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8,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自95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4,100元,此僅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另原告起訴時,僅以戊○○為被告,嗣於95年11月24日以丁○○與被告戊○○有共同使用系爭如附圖A、B、C、D所示土地之建物,謂其與被告戊○○有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二人共同負有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利之情形,故具狀追加丁○○為被告,以原告形式上所主張之內容觀之,其既以被告丁○○與被告戊○○有共同占用之行為,此訴訟標的對於其等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此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告追加丁○○為被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562地號、第8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第562地號土地、系爭第801地號土地),為國有而由原告經管,被告戊○○、丁○○卻未經同意即擅自在系爭二筆土地上各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分別為22.46、5.18、2.39、3.02平方公尺),搭蓋鐵皮頂磚造平房及雨遮,該房屋上並貼掛有「台北市○○○路3段89巷15弄4號之門牌」),惟此門牌號碼原係編訂於座落在系爭第801地號之國有土地,由原告經管之同小段第34建號原國有公用眷舍房屋上,該眷舍因亦遭被告戊○○占用,原告曾於93年間處理公用財產被占用案件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確定判決,予以強制執行排除占用後,被告戊○○、丁○○竟又於毗鄰之系爭第562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並跨占系爭第801地號土地,再自行貼掛上前述業經拆除房屋之門牌,被告戊○○、丁○○均無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合法權源,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關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戊○○、丁○○拆屋還地,並基於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以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關於城市地方租金限制之規定作為基準,請求被告戊○○、丁○○共同返還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系爭第562地號之土地自89年8月1日起,系爭第801地號自93年1月8日起計收)。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圖A、B、C、D所示坐落系爭第562、80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鐵皮頂磚造平房及雨遮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8,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自95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4,1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戊○○抗辯之陳述略以:系爭二筆土地曾經被告丁○○與被告戊○○二人共同申請承租,因未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得逕予出租之規定,已經原告所屬臺灣北區辦事處以95年10月26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50046128號函註銷申租案,而被告丁○○係申請承租者,其提出申租申請時復自承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其所有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應與被告戊○○共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雨遮,及對原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又原告於前訴訟請求被告戊○○拆屋返還就系爭第801地號土地遭無權占用部分,縱未於前訴訟中併同訴請拆除返還土地,以原告基於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權責,占用人仍須循租用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告實無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可能,且被告所占用位於系爭第80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應係於93年1月7日由法院執行拆除原國有房屋後,始於該址重新搭建,被告戊○○雖請求依法承租系爭二筆土地,因其上房屋並未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關於82年以前已存在者,得逕予出租之規定,系爭第562地號土地則屬道路用地,均不能出租,被告之申租既未符合規定,亦未取得原告核發之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同意書,且原告亦不同意被告以現況標售方式承買,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拆屋返還系爭二筆土地與原告。
二、被告戊○○則抗辯以:
(一)原告於處理93年間公用財產被占用案件時,被告已依指示拆除占用系爭第801地號土地之建物,因原告劃定拆除範圍時,並未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鑑界,至拆除界線有誤,被告並無嗣後增建之行為,而系爭第801、562地號上之建物均屬舊建物,並未新增,被告係依原告之指示而誤占801地號之土地,顯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二)系爭第562地號之土地屬道路用地,被告縱未予占有使用,原告亦不能為任何利用,且原告於訴請法院處理系爭
801 地號時未將562地號並同處理,即係默示同意被告於562地號開闢成為道路時繼續使用,原告若訴請拆屋還地,則被告將無處可住,且原告又不能使用系爭土地,對原告並無實益。另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如直接使用人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補償金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得逕予出租。被告之父即訴外人王瑞如,於48年前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本身亦符合上開規定,亦已依法補申請承租,並願意繳清歷年之使用補償金,且系爭房屋為舊有建築,應可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申請承租,於被告之申請承租案件遭駁回前,被告均非無權占有。
(三)否則,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台北市○○○路○段之偏僻狹小巷弄內,未做任何工商用途,系爭第562地號之土地更為道路用地,依最高法院46台上字第855號及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之意旨,基地租金須以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非即須照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故原告起訴狀所載之金額亦有過高。
另被告丁○○雖曾與被告戊○○共同具名申請承租系爭房地,僅係因被告丁○○幫忙代為辦理申租事宜才共同具名,斯時其二人之戶籍雖均設於該址,但系爭房屋事實上僅被告戊○○一人繼承取得,被告丁○○事實上亦未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上之房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第562、801 地號土地為國有而由其擔任管理機關,及其上如附圖A、B、C、D所示部分,有遭占用而在其上建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所掛門牌號碼則為台北市○○○路○段○○號○○弄○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並經本院現場勘驗測量後,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被告戊○○就此亦不爭執,而被告丁○○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曾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參酌,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戊○○、丁○○所共有一節,被告戊○○固不否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惟已辯稱系爭房屋僅為其單獨所有,被告丁○○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等語,而原告所雖提出被告丁○○曾於95年8月間與被告戊○○共同具名申請承租系爭房屋所占用國有土地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影本上所載者,被告丁○○係以承租人之名義提出申請,雖然該申請書之申請人承諾事項欄第四條有關於「申租國有基地時,其地上房屋確係本人所有,且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房地)或公用財產」之承諾內容,惟此僅屬申請人依程序為此表示,究竟此內容是否屬實,要屬原告自行審究是否同意出租及出租對象為何之問題,被告丁○○僅係出於取得承租同意之目的書立該文件,能否徒憑該文件即謂其亦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容有疑問,再參以被告戊○○於本院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復曾以具結方式擔保系爭房屋確為其單獨所有之事實,原告就被告丁○○以如何方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既未能進一步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丁○○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系爭房屋應僅足認係被告戊○○單獨所有,原告主張被告丁○○亦有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行為,即屬無據。
四、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既不否認迄今與原告間並未循法定程序達成任何原告已同意其合法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約定,以原告為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必須依相關規定為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已難認被告戊○○有何正當權源得占用系爭二筆土地而使用其上之系爭房屋,而被告戊○○雖復辯稱原告曾默示同意其使用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被告戊○○所指原告曾有默示同意之緣由,係以原告前於93年間曾為系爭第801地號土地遭被告戊○○所有建物占用,經原告承辦人員劃定拆除範圍後,得被告戊○○同意而拆除該占用部分之建物以返還占用土地,進而謂系爭房屋在斯時即已存在,原告當時卻未列入請求拆除,應有默示同意被告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之意思,然而,姑不論被告戊○○所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二筆土地部分,在93年間原告請求其拆除時即已存在一節,其雖說明目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地801地號土地部分與其餘部分有新舊水泥之不同,並有本院95年9月20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按,惟此情至多僅足認系爭房屋或有前後不同時間進行修繕甚或增建之可能,關於原告之前進行拆除時,系爭房屋斯時已存在部分與目前存在部分之關係為何仍不明,且縱使如被告戊○○所述,系爭房屋在之前拆除時確有部分範圍已存在,此要屬原告前請求被告戊○○拆除時,考量當時現況、拆除所需費用、何一遭占用部分有無先行排除之必要等,涉及原告所有權行使勞費之斟酌考量,在難認原告斯時有何舉動等堪疑其有拋棄其他所有權利行使之情況下,衡以被告戊○○所指系爭房屋目前現況,又有後續增建或修繕等變動情形,更非當時原告行使所有權時得予審究而有認應一併立即拆除完畢之可能,實無從徒憑此即謂原告當時有何默示同意被告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餘地,被告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至於被告戊○○雖又辯稱其正循法定程序向原告申辦合法租用或買入所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事宜,業據原告稱因不符相關規定而迄未同意被告戊○○上開申請,因之,被告戊○○既未能就其有何正當權源得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一事為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戊○○有無權占用系爭第562、801地號土地之事實,當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關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戊○○拆除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系爭房屋,並將所占用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進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關於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之規定,於公有土地之申報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本件如前述,被告戊○○既有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行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戊○○雖復辯稱:原告前未一併請求其拆除之部分,其顯係誤占而不知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以系爭房屋必係在原告前請求拆除時即已存在而有占用之行為,已難認系爭房屋興建之始或被告戊○○取得系爭房屋時,有何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行為,反而由被告戊○○在前經拆除後,仍未自行測量並確定土地範圍即擅自修繕或增建之情況,益見被告戊○○實明知並無合法權源等法律原因,卻仍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以其目前仍占用系爭二筆土地,更無占用所得利益已不存在可言,被告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因之,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被告戊○○就系爭第562地號土地占用部分,應自89年8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關於無權占用系爭第801地號土地部分,則自93年1月8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亦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被告戊○○對該期間確為其所占用一節復不爭執,以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參諸被告戊○○消極的不拆屋還地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間,亦確有因果關係等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而查,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位於台北市○○○路○段之巷弄內,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而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坐落位置前方緊鄰巷道,雖然巷道僅有容一輛車通行之寬度,但附近建物可見新建大樓,與南京東路等商家林立之繁榮區域之距離亦非遠,有現場勘驗測量筆錄一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被告戊○○使用所能獲利之情形等因素,認被告戊○○無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系爭第562地號土地自89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該土地之日止,系爭第801地號土地自93年1月8日起至遷讓該土地之日止,均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總價額年息5%計算較為允當。查系爭第562地號土地於89年迄92年度,及93年度後迄今之申報地價分別為49,500元、51,200元,被告戊○○占用面積則分別如附圖
A、C所示之22.46平方公尺、2.39平方公尺,系爭第801地號土地自93年年度起之申報地價則為51,200元,被告戊○○占用之面積則如附圖B、D所示之5.18平方公尺、3.02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暨原告所提出公告地價資料各二份在卷供佐,是依此標準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占用系爭第562地號土地部分,自89年8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共計363,877元《210,138+153,739=363,877,詳如附表一之一
(一)、(二)所示》,自95年6月1日起,以每月5,301元計付《詳如附表一之一(三)所示》:關於占用系爭第801地號土地部分,自93年1月8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共計50,335元《1,354+48,981=50,335,詳如附表一之二(一)、(二)所示》,自95年6月1日起,以每月1,749元計付《詳如附表一之二(三)所示》,亦即被告戊○○為占用系爭二筆土地所應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迄95年6月1日前者共計為414,212元(363,877+50,335=414,212,自95年6月1日起至分別遷讓返還拆除前述所佔用系爭第562 、801地號土地上建物並遷讓返還與原告之日前,按月共計應給付之金額為7,050元(5,301+1,749=7,050)。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丁○○應與被告戊○○連帶給付此不當得利部分,如前述,既難認被告丁○○有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行為,自亦無從謂其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為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確有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作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關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戊○○拆除如附圖A、B、C、D所示系爭房屋,並將各該土地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414,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5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0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原告及被告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表一:
一、關於占用系爭第562地號土地部分,自89年8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共計363,877元(210,138+153,739=363,877),自
95 年6月1日起,以每月5,301元計付:
(一)自89年8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22.46+2.39)×49,500×5%×41/12=210,138元。
(二)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22.46+2.39)×51,200×5%×29/12=153,739元。
(三)自95年6月1日起,每月應繳金額:(22.46+2.39)×51,200×5%÷12=5,301元。
二、關於占用系爭第801地號土地部分,自93年1月8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共計50,335元(1,354+48,981=50,335),自95年6月1日起,以每月1,749元計付:
(一)自93年1月8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5.18+3.02)×51,200 ×5%÷12×24/31=1,354元
(二)自93年2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5.18+3.02)×51,200×5%×28/12=48,981元
(三)自95年6月1日起,每月應繳金額:(5.18+3.02)×51,200×5%÷12=1,7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