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98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沈永宏律師複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之98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核屬訴之聲明減縮,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3月9日透過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居間仲介,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133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82、483、483-1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8及其建號216號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已付清價金,被告亦已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任克強,並交屋完畢。惟原告購買系爭房屋裝修未幾,其牆壁即又發生龜裂現象,且一再出現滲水情形,嗣經二樓鄰居告知系爭房屋整棟有傾斜之情形。原告遂於95年3月2日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房屋現況鑑定結果,其傾斜值變位為4.0~12.0公分,換算傾斜率約為1/164~1/100,其中最大傾斜率為1/84,已大於法定允許傾斜率(即1/250)。原告再向二樓鄰居查詢原因,始悉系爭房屋曾於77年間因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承建台北市○○區○○○路○○○巷○弄○號5層建築物工程,地下室開挖時造成鄰舍房屋傾斜,發生損害賠償糾紛,且被告之父洪慶璋並曾代理被告參與在台北市政府建管處施工科召開之施工損害鄰房爭議事件協調會,足見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之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有傾斜,且傾斜率大於法定允許傾斜率之情形。惟被告於委託永慶房屋銷售時,竟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件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0項「是否有損鄰或鄰損狀況」及第21項「是否有龜裂傾斜情形」,勾選「否」。顯見,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時,已知悉其有龜裂傾斜情形及鄰損之狀況,而故意隱瞞之。
二、系爭房屋確有傾斜之瑕疵,且於系爭房地買賣之前即已存在,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並未違民法第356條之檢查通知義務,系爭房地經鈞院委託群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兩造94年3月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傾斜屋價格減損為2,180,337元,被告應對系爭房屋之傾斜負其瑕疵擔保責任。而原告於起訴時已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500萬元,且起訴狀繕本已送達被告,則原告顯已對被告行使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現則減縮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為218萬元。另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原約定之價金1330 萬元全數給付被告完畢,則原告行使前開減少價金請求權後,被告就其所受領應減少之價金部分,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惟其後已不存在,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實屬不當得利,原告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附加利息返還之。為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建物交付時根本無所謂「傾斜瑕疵」之問題。系爭建物於94年3月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在尾款付清前,被告甲○○依買受人之要求,於同年月31日先行點交借屋裝修伊旋打掉原所有隔間,進行全面大翻修;嗣裝修完成並即廣告求售,為期長達一個多月,因此系爭房屋果有所謂「嚴重傾斜」,系爭建物在裝修『拉水平』時必立即發現,殊不可能順利完成裝修平安居住,甚至廣告求售,具見系爭買賣標的物交付時並無任何所謂「房屋傾斜」之瑕疵存在。
二、瑕疵擔保請求權不存在。依約被告所負之物瑕疵擔保責任係以「海砂屋、幅射屋等足以影響結構安全」為限,並約明其滲漏水者由原告自行負責,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0條第5項及第8條第2項特別約定清楚,是不「足於影響結構安全」者,自不屬瑕疵擔保標的。依原告提出所謂「鄰損協調會重點紀錄」對於冠德建設公司施工造成含系爭建物在內之雙併共八戶之損害修復費用僅需237,340元,台北市政府建議依建築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三倍計712,000元,給付予受損戶亦即於77年間每戶受害金額平均不過89,000元,抑且該冠德公司等為補強工作後,20年來各該八戶均在原址安居樂業等情參照以觀,原告任意訴求,殊嫌無稽。
三、系爭鄰損之修復工程完備。系爭建物於77年後發生鄰損經修復,既再繼續使用近二十年,原有情況並無任何變化,為原告當庭自認,具見修復工程完備,否則歷經九二一等幾次大地震,傾斜程度必然更趨嚴重,甚至傾倒,殊不可能仍維持原狀,此為基本物理法則也明甚。
四、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尚不得遽認所謂「瑕疵」。建物之傾斜是否構成「瑕疵」,係以「傾斜」是否造成結構性之危險為前提,其檢測方法,須作前後不同時段之檢測,以比較是否有繼續性之傾斜,如無繼續性之傾斜,即不生所謂影響結構性安全之問題,如無結構性危險自無所謂瑕疵之餘地。
五、系爭房屋早逾法定經濟折舊年限。按系爭房屋乃加強磚造,結構體其耐用之濟年限為35年,系爭房屋於58年建築完成,距系爭買賣94年3月已逾35年甚明。系爭房屋於同年月31日點交原告使用收益,溯自系爭建物完成迄今已將40年,具見系爭房屋如今雙併八戶均安居樂業,全無空置,顯具一般品質與效用全然無礙,自無瑕疵可言。且已逾民法第356條及365條之除斥期間,原告之訴,自屬無理。
六、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系爭房地「品質、效用」已遠逾應擔保之責任。
1、按「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四號公報所訂定,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現規定加強磚造之耐用年數為35年,而勘估標的實際使用年數至今已達41年,故另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民國95年3月7日回函『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台北市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規定加強磚造之耐用年數為52年,作評估時經濟耐用年數之依據」
2、系爭建物既為加強磚造房屋,依上開估價報告,其經濟耐用年數為35年,因此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擔保責任具有35年耐用年數即為已足,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茲系爭建物結構迄仍無任何龜裂,結構安全又無虞,使用上全無不便,居住上至為恬適,此由系爭建物順利出租,整棟八戶無不安居樂業,實際使用年數已達41年,甚至可至少使用至「52年」無虞,具見系爭房地不但無任何所謂「瑕疵」,且遠逾應擔保之品質及效用。
七、系爭房地買賣時市價至少達1800萬元。「損害賠償」以「損害」存在為前提要件,無損害即當然
無賠償可言,乃基本法理。依系爭估價報告附建物謄本明載,系爭不動產於94年3月19日簽立買賣契約,94年4月8日移轉登記即同時以系爭房地向永豐商業銀行設定高達14,3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永豐銀行就系爭房地估價至少為1800萬元也明甚。
八、依國有財產局標售資料,比較中正段、臨沂段第三種住宅區標案資料推算,系爭土地於94年間之行情每坪價為200萬元,於97年間則已漲至每坪240萬元以上,不計建物原告已實質獲利至少達2054萬元。
九、老舊甚至不堪使用之房屋,價格更耀眼。系爭房地之價值顯在於系爭土地所在區位、土地持分高及一層樓效用比及一層樓地價分配率之價值(估價規則第91條、第92條)所創造都市更新土地開發重建之利益,因此建物縱不無所謂「傾斜」(甚至不堪使用),不但不減損土地開發重建利益,反而加速住戶參與都市更新重建之決心,期待利益更高。
十、結構安全範圍內之傾斜,價格影響極微。各種不同建材之建物,財政部分別定有其折舊年限,係因歷經日曬雨淋、颱風、地震等自然因素所造成傾斜率日漸增加之耗損,自係折舊之外在表現之一,依「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所舉之所有案例,其未施工前(即未鄰損前,亦不計其建材與樓層),其房屋傾斜率皆無不大於200分之1,其中甚至高達3分之1之比例大於80分之1,具見30年以上磚造老舊房屋,其傾斜率大於80分之1者,比比皆是。茲系爭估價目的既在「房屋傾斜率對交易價格之影響」,自應以「近似地段且35年左右4層樓加強磚造」房屋為比較標的,且應先鑑定各該比較標的之傾斜率,再就各該比較標的傾斜率相互比較,與所造成其間價格差異相互比較,以作為傾斜率對價格影響之依據。然經檢視系爭估價報告「建坪比較價格調整表」之「比較標的」三件,及「租金比較價格調整表」「比較標的」三件,皆未經「傾斜率」鑑定,系爭估價報告即任意憑空推定所謂「非傾斜」,復藉詞所謂「無法蒐集相似之傾斜屋交易案例」云云,殊嫌無可取,徒以所謂「問卷調查」即所謂「傾斜屋折價82折」,其明顯違反估價規則,系爭估價報告顯不具任何證據力也昭然。
十一、系爭估價報告,估價前估價師並未具結,已不具任不具任何證據力。且系爭估價報告所謂「比較標的」,其上所謂「交易價格」,全無任何憑據,抑且遠低於國有財產標售價格達二分之一,評估總價為12,112,984元」或「折價82折」云云,無不純屬無稽。
十二、原告顯可歸責。系爭建物為獨立基腳,其埋置深度通常為約1.5公尺,約三層樓高之兩棟樹齡30年之大樹已然盤根錯節,又緊臨系爭房屋,原告亦因此自承將之連根拔除,即擾動獨立基腳承載力,或遺留之根系腐朽後獨立基腳發生沉陷,自係造成系爭房屋傾斜率增加之重大因素,有上開系爭土木技師公會96年8月24日鑑定報告(被證26,本院卷(二)第202頁)可供卓參!由原告自行提出之裝修前後照片可明顯看出,隔間磚牆及樑柱磚塊均為新品,並非原有,具見原告顯係打掉原有隔間磚牆、甚至移除中間原有樑柱,而另立新柱,絕非所謂「敲除室內牆壁水泥粉光」而已,其對系爭建物破壞,不可謂不嚴重,從而原告就系爭建物傾斜率增加自顯可歸責於伊自己,亦有上開鑑定報告可稽,並有另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要旨(被證18,本院卷(二)第29頁)所明指。
十三、依折舊計算應分擔之修復費用極為有限。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瑕疵,因此縱論系爭屋齡36.9年之加強磚塊老舊公寓純尚非全無所謂「瑕疵」,其價值折損之計算,亦與系爭土地完全無涉。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44條之規定,建物估價,以成本法估價為原則,建物折舊計算應以當地主管政府公布經濟耐用年數為主。茲系爭建物既因逾折舊年限,已無殘值可言。退步言之,縱依交易當時之契稅單所載,系爭建物於買賣當時之殘值最多不過145,300元,系爭估價報告所謂「折損2, 180,337元」云云,殊屬無稽也明甚。退步言之,縱令尚非全無可藉詞爭執,亦應依戶分擔「扶正費用」為鑑定報告所明載(被證28,本院卷(二)第205頁),系爭建物所分擔之修復費用已極為有限,再扣除折舊,為數勢必更少,原告任意訴求,尤顯無稽也昭然。
十四、為此聲明:請求判令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4年3月9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133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
2、原告已付清價金,被告亦已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任克強,並交屋完畢。
肆、得心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且於系爭房地買賣之前即已存在,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減損之價格2,180,337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系爭房屋於交付時是否有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存在?⑵原告對被告是否有瑕疵擔保請求權存在?⑶原告得請求減少之價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房屋於交付時是否有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存在?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又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
2、經查,系爭房屋曾於77年間,因冠德公司委託根基營造有限公司承造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建築工程(建照號碼76建837),施工中損及台北市○○○路○段○○○巷○號(即系爭房屋)、6-1~6-7號系爭房屋,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77年8月間,就前開受損房屋所為鑑定結果認定:「(一)申請人工地開挖地下室基礎施工,致標的房屋(台北市○○○路○段○○○巷6-即系爭房屋、6-1~6 -7號)發生傾斜及沈陷,圍牆倒塌及地坪牆壁等之受損。」等語,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可證(原證5,本院卷一第144頁)。足見系爭房屋在77年間即因鄰地施工而受損發生發生傾斜及沈陷情形。而系爭房屋於交屋(94年3月31日借屋裝修,見被證1,本院卷1第73頁)後之95年3月2日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傾斜值變位為4.0~12.0公分,換算傾斜率約為1/164~1/100,其中最大傾斜率為1/84,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房屋現況鑑定報告書可憑(原證6,本院卷一第157頁)。又本件審理時委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於97年6月30日鑑定結果:「鑑定標的物確有傾斜。傾斜率依附件九所示之三軸線位置X向分別向左傾斜1/93(P1)、1/87(P4)、1/95(P6),而Y向分別向後傾斜1/91(P2)、1/15 4(P3)、1/137(P5)。此次檢測結果與95年3月檢測結果(即前開台北市土木公會鑑定結果)差異不大,顯示鑑定標的物之傾斜度未再明顯增加。而與77年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則有增加的趨勢。」「由前述鑑定標的物之傾斜率變化過程,鑑定標的物之現有結構安全性相對95年3月狀況應無影響,但相對77年8月當時狀況,則有降低鑑定標的物結構安全性的可能。」等語,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見,系爭房屋確有傾斜之現象,而其傾斜之原因係發生於系爭房屋交付之前。
3、前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77年間之鑑定建議事項就房屋傾斜及沈陷之受損,先於基礎下方灌漿固結防止繼續下沈及傾斜後再進行其他受損部分如地坪、室內外牆裂縫、磁磚、門窗之換修。鑑定結果二亦認:「估列修復之費用如附件六,不包括修屋期間之搬運費及「房屋損害無法復舊之價值損失和精神損失。」等語(原證5,本院卷一第147頁),復參以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受損戶與起造人在台北市建管處施工科協調不成後提請建築爭議委員會評審,初審意見並認:「本案擬由承造人依建築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之3倍計71萬2千元整給付予受損戶,其中二倍當作為傾斜之賠償」等語(原證6,本院卷一第151頁)。又本件審理時委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傾斜部分則可以目前工程界常用之扶正技術處理。若鑑定標的物扶正回原始狀態,則原結構安全性能應可回復。經訪具實際扶正經業之專業廠商,鑑定標的物之扶正所需費用約需4,500,000元。」等語,可以確認於77年間就系爭房屋雖已為修復行為,但並未將系爭房屋等為扶正之回復原狀處理,系爭房屋已有減少價值之瑕疵,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於鄰損後已修復完成,瑕疵已不存在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符,均非可採。
4、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傾斜係因原告將兩株樹齡約30年之大樹拔除,擾動系爭房屋基腳承載力,並於交屋後將系爭房屋隔間磚牆及樑柱移除,其對系爭房屋之破壞甚重,系爭房屋之傾斜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為原告否認,並主張系爭房屋於本件買賣前,其前庭院及屋旁巷道固各種植一棵灌木,並為原告於整修系爭房屋時予以拔除,惟該二棵灌木係種植在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外之前庭院與屋旁巷道地面上之花台土壤內,其樹根並未延生至系爭房屋基地下之地底深處,原告予以拔除,並不會影響系爭房屋地基,且否認於裝修時有破壞系爭房屋樑柱之情形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原有樹木之照片(原證8,本院卷第2卷,第178頁)所示,系爭房屋原有樹木均種植在花台上,在花台內之土壤中種植,再參照該花台拆除之照片(原證9)觀之,前開樹木亦無深度開挖才能移除,難認該樹木根拔會有影響系爭房屋地基之情形。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裝修前後之照片(原證9,本院卷第2卷,第182頁),亦未見有移除樑柱之情形。本院於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時將前開照片提示予證人即前開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實施鑑定技師丁○○,丁○○就此證稱:「以目前資料無法明確判定。」「仍然需要具體的學理事證基礎才能判斷。因為涉及樹木大小、底下樹根深淺及土壤品質。」「(問:系爭房屋有無可能是因為拔庭院之大樹及裝潢整修房屋而造成傾斜?)一般房子傾斜分二種,有「剛體傾斜」及「差異沈陷」二種,至於系爭房屋是屬於何種傾斜則看不出來,就我專業而言都有其可能性,只是機率的大小問題,如果真要比較出裝潢與系爭房屋的傾斜有無影響,則必須每戶每家都進去看,並再補充其他一些調查資料才能判斷。」等語(見本院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2第225頁),均無從證明系爭房屋有因原告拔除樹木或整修房屋而傾斜之情形,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傾斜可歸責於原告云云,即非可採。
(二)原告對是否有瑕疵擔保請求權存在?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條及民法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述規定意旨,買受人固有依通常程序檢查、通知所受領之物之瑕疵義務,但若物之瑕疵係為出賣人所明知而故意不告知買受人者,買受人即可免除此項檢查及通知之義務,而不視為其承認所受領之物。
2、經查,系爭房屋是否有傾斜之情形,須專業人員選定檢點以專業儀器(如本件結構技師公司使用3D雷射掃描儀)方可確認,並非一般人以肉眼自外觀即可查知,此參諸前揭95年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97年結構技師鑑定報告以及本院96年3月20日勘驗筆錄記載:「系爭大樓外觀如鑑定報告照片所示,以肉眼無法明確判斷是否有傾斜;系爭房屋內部業經裝修,亦無法以肉眼觀察是否有傾斜狀況。」等語即明,自非屬得依通常之檢查能發見之瑕疵。又系爭房屋於77年間因根基營造公司於鄰地施工而受損發生傾斜及沈陷,圍牆倒塌及地坪牆壁等情形,曾進行基礎下方灌漿固結以及磚牆拆除重做、地磚更換、牆面粉刷等修繕,此有前揭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建議事項(原證5,本院卷1第148頁)可稽,並由受損戶律師與承造人在台北市建管處施工科進行協調,後提請建築爭議委員會評審,被告之父洪慶璋亦曾參與78年3 月2日之協調會(見原證6,本院卷1第153頁),是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之前,應已知悉系爭房屋有傾斜之情形。被告明知此,竟於委託永慶房屋銷售系爭房屋時,在買賣契約書之附件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0項「是否有損鄰或鄰損狀況」及第21項「是否有龜裂傾斜情形」,勾選「否」(原證3,本院卷1第63 頁),復未於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中為任何說明,是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時,已明知系爭房屋有傾斜情形,而故意不告知原告該項瑕疵,依前揭說明原告即可免除檢查及通知之義務,而不視為其承認所受領之物,原告縱未於發見瑕疵後立即通知被告,亦無礙於其請求瑕疵擔保,被告以原告於發見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後一年始通知被告,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云云,即非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減少之價額若干?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有傾斜之情形,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所述,原告依前開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即屬有據。本院就系爭房屋因前述傾斜之情形交易價格減損之情形囑群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該所勘查系爭房屋之區域環境、系爭房屋之個別因素,以比較法及收益法就未傾斜之正常房屋估價評估94年3月間系爭房屋之一般交易價格,再就買方及賣方立場對於房屋在非傾斜及傾斜時對於買賣價差異之問卷調查,依調查結果統計折價比率為82折,後以非傾斜屋價格總價乘以前開折價比率,再以成本法求出建物價格,由前開房地總價減去建物成本價格,求得基地權利價格,評定系爭房屋價格減損額為2,180,337元,此有群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減少系爭房地價格2,180,000元,並以被告受領前開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已受領之價金,洵屬有據。
2、被告雖以前開估價報告未經具結,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惟前開群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屬於鑑定機關,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0條規定,依該條第2項規定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是本院自毋庸命其具結,被告就此顯有誤解。又被告以系爭房屋於94年4月8日移轉登記時向永豐銀行貸款所設定之最高限額為14,370,000元,並金融機構通常最高度貸款額度為
8 成,認系爭房地當時估價最少為1,800萬元,抗辯系爭房屋並無減少價值云云,惟查,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其價金之數額,應依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與系爭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減少後之實際價格相比較,以為計算之基準,法院於計算買受人得請求之減少價金數額時,自應先調查買賣當時之市價與買賣價金是否相當,方能為適當之裁量,永豐銀行當時貸款之額數係依何計算標準?是否有詳細調查當時之市場價格?是否於不知悉系爭房屋有傾斜情形下方為此貸款額度之認定?均無資料可考,自不能僅憑其設定貸款之額數,推算系爭房屋之實際交易價值。至於,被告抗辯國有財產局出售住宅及土地之價格高漲,或目前台北市老舊不堪用之房屋價格較高云云,則屬現今因政府大力推動都市更新情形下,投資者加計依都市更新實施後可得之利潤所為之出價,與系爭房屋購買當時之價值無涉,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於交付時是否有傾斜等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存在,原告對被告有瑕疵擔保請求權存在,且系爭房屋價格因前開瑕疵減損額為2,180,337元,原告對被告表示減少系爭房地價格2,180,000元之請求後,以被告受領前開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已受領之價金,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