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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79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7937號原 告 甲○○

乙○○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楊惠琳律師被 告 慈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查:

(一)聲明第1項:原告林照寬請求被告返還印鑑章,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第2項:原告乙○○請求被告返還印鑑章,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三)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將股東名簿所載原告林照寬600股股份變更為原告丙○○,並將原告丙○○姓名住所登載於股東名簿,應認原告林照寬請求被告塗銷伊於股東名簿之登記,而原告丙○○請求將自己登載於股東名簿,均為行使其股東身分權,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四)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將股東名簿所載原告乙○○400股股份變更為原告丁○○,並將原告丁○○姓名住所登載於股東名簿,應認原告乙○○請求被告塗銷伊於股東名簿之登記,而原告丁○○請求將自己登載於股東名簿,均為行使其股東身分權,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五)聲明第5項:原告丙○○請求被告交付股票600股,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六)聲明第5項:原告丁○○請求被告交付股票400股,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七)據上,原告甲○○共應繳交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原告乙○○共應繳交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原告丙○○共應繳交第一審裁判費9,500元,原告丁○○共應繳交第一審裁判費7,300元。

然原告等人起訴僅共同繳納3,000元,茲依原告人數共4人平均計算,應認原告等人各業已繳交7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各750元,原告甲○○尚欠第一審裁判費5,250元,原告乙○○尚欠第一審裁判費5,250元,原告丙○○尚欠第一審裁判費8,750元,原告丁○○尚欠第一審裁判費6,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等
裁判日期:200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