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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79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7937號聲 請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返還印鑑章等事件,聲請退還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返還印鑑章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937號判決,經提起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96上字第967號返還印鑑章等事件審理中已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日撤回上訴。為此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聲請人訴請返還印鑑章部分,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3月24日以96年度上字第967號裁定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認聲請人該部分應繳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7,335元、26,002元,並扣除聲請人已繳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各3,000元、4,500元後,另命聲請人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各14,335元、21,502元,計各35, 837元。而聲請人因撤回上訴,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得退還第二審裁判費各17,335元,扣除前開應補繳之35,837元後,已無餘額(縱僅扣除第二審應補繳之裁判費各21,502元,亦無餘額),是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等
裁判日期:2008-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