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044號原 告 丙○○
乙○○丁○○○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複代理人 黃金洙律師被 告 僑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號2樓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元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台幣捌萬元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國90年6月起至95年6月止共61個月之補償費,合計新台幣(下同)1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6月至95年10月止共65個月之補償費用,合計為130萬元及其中12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萬元自95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88年6月8日簽訂有合建契約書乙份(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4小段2-15、2-22地號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為基隆市○○區○○路○○號2層建物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供被告規劃合建之用。原告業已依約交付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且被告已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拆除,並領得建築執照,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領取建築執照後甲方(即原告)交屋予乙方時,補償甲方每戶每月2萬元整,至領到使用執照為止再補貼2個月。如甲方有違約時,乙方得停止補償」,惟被告自90年6月時起即拒絕按月支付補償費用迄今,合計積欠原告共65個月(自90年6月起至95年10月)補償費共130萬元。
二、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23條但書約定,因系爭契約合建之無法進行乃肇因於其他合建地主吳趙秀英、蘇海濤等、陳德等三人之違約所致,而系爭契約第23條之「甲方」,係包括全體合建地主在內,被告有權停止對原告之補償云云,惟此重要爭點,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24號民事確定判決,經實質審理及二造充分辯論,業於理由中論斷:系爭契約第23條所指之「甲方」僅限於原告三人,被告不得以其他合建地主之違約對抗原告,不得據以拒付原告補償費在案,依爭點效之法理,兩造及法院均應同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
三、系爭契約第23條文義已明文約定於「甲方」有違約時,被告始得拒絕補償,對照契約首揭人別記載,其「甲方」乃係指本件原告三人,對象業已具體明確,足徵依該條約定,僅原告三人違約時,被告始得據為拒絕給付補償費,其契約文義至臻明確,並無混淆不清之情,參照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見解,即不容被告反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從而被告以其他合建地主之違約事由拒絕原告補償費之給付,並無理由。
四、依債之相對性之法理而言,除契約另有明文約定外,原告本無庸就契約以外之其他地主之違約負責,被告亦不得以其他地主之違約事由對抗原告。再就系爭合建契約全文綜合觀察,亦可得知如兩造另有合意將合建範圍中其他地主之違約或應負義務一併納入本件系爭合建契約規範者,其契約條款之用語即為「甲方地主中」、「甲方中之地主」、「合建範圍內之任何一位地主」等(契約第15條參照),與系爭契約其他條款中「甲方」之用語明顯不同,可見係兩造於訂約時即已預見及此而有意予以區分規範,並就此明訂於契約第15條。從而,除該條所指事由外,被告要不得以其他地主之違約對抗原告。況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甲方地主中如有不履行本契約約定者,應加倍賠償乙方已交各地主之全部保證金及預期之利益,確保乙方權益。同時應加倍賠償乙方已施工之工程支出及有關工程支出一切費用及乙方已售房屋因而發生一切損失」,亦可知被告於訂約當時即已慮及因合建地主眾多,若有其中一部份地主違約,勢將影響整體合建進度,而依各該合建契約對其他地主之補償費復無法因之免除,故於契約中預先規範該違約之合建地主應對被告因之所致之一切費用、損害及所失利益等,加倍負賠償之責,以為因應。是不論依契約之文義解釋或依前後契約條文之論理解釋(或稱體系解釋)以觀,均可知系爭契約第23條所指「甲方」僅限於原告三人。況被告就此情形既已於訂約時即已預見並規範應由違約地主負終局賠償責任,則自應循契約機制轉向該等地主主張權益,其不循此途,任意曲解契約文義,謂應擴大文義解釋,於其他地主違約時,原告亦不得受補償,並謂伊可選擇拒付全部地主補償費或向違約地主求償云云,致原告未違約,房屋遭拆除,卻不能請領補償費,亦顯然有失公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其中12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萬元自95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已認被告應按約給付原告每月2萬元之補償費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本院就原告之請求補償費,自不受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理由之拘束。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等判決要旨對於爭點效之理論亦均採否定見解,故原告主張顯無可採。再者,前案主要爭點在於原告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至於被告應否給付原告補償費,並非主要爭點,亦未經兩造充分辯論,且前案判決對於何以不採被告毋庸給付補償費之主張,亦未敘明理由,而其判決結果亦係駁回原告乙○○之訴,故被告對此並無表示不服之機會,若認前案判決之理由有拘束本院及兩造之效力,則對被告顯屬不公。
二、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之文義觀之,補償係對於「甲方」每戶按月為之,而本件原告三人共計僅有一戶,從而如此一約定之「甲方」僅係指原告,又何須約定「每戶」此一贅語?顯見此處所指之甲方係全部合建地主無疑。再者,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倘因甲方中之地主違約,致使乙方無法繼續履行本合約時,其一切違約賠償責任均由該違約者負責」、「……違約之甲方並應對乙方及其他地主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加倍償還乙方已付之保證金……」,從而被告對於違約之地主不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亦毋庸給付補償費,而責任均由違約之地主負擔,應屬當然。參照系爭契約第23條被告得停止補償之約定,其目的即在避免合建地主中有一人違約造成被告仍應負責賠償或契約上之責任之不公平之情事,從而有關於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之「甲方」係指系爭合建範圍內之全部地主。
三、系爭合建範圍內之土地其基地面積廣達二、三百坪,合建地主多達十數人,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知悉此點,從而如合建地主之任一人有違反合建契約之情事時,自無將此一責任加諸於被告之餘地,此即系爭契約第23條規定「得」停止補償之真意。換言之,須合建範圍內之所有地主均無違約情事時,被告方得按約施工及給付補償金,如有任一地主違反約定致被告不能施作時,被告當不負違約之責任,否則如其中一地主違約,被告仍須對於其他地主支付補償費,被告所蒙受之風險實屬甚鉅,亦顯不符當事人訂約時之目的。
四、系爭合建工程所以未能施作,係肇因於合建地主即訴外人吳趙秀英、蘇海濤、陳德等人違反契約約定所致,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因此認定被告並無違約,原告乙○○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而駁回其請求。從而系爭合建工程之合建地主既有違約之情事,而系爭契約第23條之「甲方」又係指系爭合建範圍內之全部地主,被告自得依該條後段之約定停止對於原告之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6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供被告規劃合建之用。原告業已依約交付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且被告已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拆除,並領得建築執照,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領取建築執照後甲方(即原告)交屋予乙方時,補償甲方每戶每月2萬元整,至領到使用執照為止再補貼2個月。如甲方有違約時,乙方得停止補償」,惟被告自90年6月時起即拒絕按月支付補償費用迄今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影本、律師函影本及其送達證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之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24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前案)民事確定判決,經實質審理及二造充分辯論後,業於理由中論斷:系爭契約第23條所指之「甲方」僅限於原告三人,被告不得以其他合建地主之違約對抗原告,不得據以拒付原告補償費在案,依爭點效之法理,兩造及法院均應同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故被告積欠原告共65個月(自90年6月起至95年10月)之補償費共130萬元,應依約給付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三、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在㈠本件是否適用所謂「爭點效」之理論?㈡如不適用所謂「爭點效」之理論,則系爭契約第23條所稱之「甲方」係指原告或全部之合建地主?
四、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如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如此才符合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然本件被告於前案中並未爭對系爭契約第23條所稱之「甲方」究竟係指原告三人或全部之合建地主此爭點加以辯論,有原告提出前案民事判決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故應認為本件不適用所謂「爭點效」之理論。
五、惟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乙方(即僑泰興公司)領取建
築執照後甲方交屋予乙方時,補償甲方每戶每月二萬元整,至領到使用執照為止再補償貳個月。如甲方有違約時,乙方得停止補償」,該條文義已明文約定於「甲方」有違約時,被告始得拒絕補償,對照系爭契約首揭「甲方」記載為丙○○、乙○○、丁○○○三人,其「甲方」自係指本件原告三人,對象業已具體明確,足徵依該條約定,僅原告三人違約時,被告始得據為拒絕給付補償費。
六、依債之相對性之法理而言,除契約另有明文約定外,原告本無庸就契約以外之其他地主之違約負責,被告亦不得以其他地主之違約事由對抗原告。再就系爭合建契約全文綜合觀察,亦可得知如兩造另有合意將合建範圍中其他地主之違約或應負義務一併納入本件系爭合建契約規範者,其契約條款之用語即為「甲方地主中」、「甲方中之地主」、「合建範圍內之任何一位地主」等(系爭契約第15條參照),與系爭契約其他條款中「甲方」之用語明顯不同,可見係兩造於訂約時即已預見及此而有意予以區分規範,並就此明訂於契約第15條。從而,除第15條所指事由外,被告要不得以其他地主之違約對抗原告。
七、況原告三人已將房屋交由被告公司拆除,依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2萬元以作為渠等無屋可住之補償。倘因合建範圍內其他地主之違約,致原告三人無法領取每月2萬元之補償費,對渠等顯屬不公。故應認系爭契約第23條所謂「甲方」僅限於原告丙○○三人,而非包括合建範圍內所有地主。是原告三人既無違約事由,被告依約自仍應按月給付原告三人2萬元之補償費,至領到使用執照為止再補償2個月,不得以訴外人蘇海濤等、吳趙秀英、陳德等三人有違約,而停止對原告三人之補償。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6月起至95年10月止,積欠原告共65個月,130萬元之補償費及其中其中12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23日)起,其中8萬元自95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陸、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柒、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