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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80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05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複代理人 周裕暐律師被 告 成長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成長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成長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名單中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之主管機關為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其登記地在台北市信義區,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甲○○即被告成長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88年2月間邀同原告乙○○共同投資設立被告公司,原告並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原告旋於88年6月間陸續交付出資款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甲○○,至同年12月間,因原告與甲○○對於公司管理理念不合,經原告同意,由甲○○先後於88年12月14日及89年1月13日,交付原告面額各為200萬元、1萬2千元,付款人均為萬通商業銀行之支票2紙,以買回原告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原告遂於88年12月15日提出辭職書向被告公司為辭職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繼又在88年12月28日舉行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原告辭職解任董事,是原告既已依法解任,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88年12月15日起即不存在,依後契約義務之法理,被告公司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名單變更登記,惟被告公司遲不辦理變更登記,致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仍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清算人,通知原告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虞,故原告對於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存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規定及後契約義務之法理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對於前開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惟辯稱因被告公司停業6個月,現已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伊無法辦理變更登記云云。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曾在88年6月間出資200萬元,與甲○○共同投資設立被告公司,並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嗣至88年12月間,因原告與甲○○對於公司管理理念不合,經原告同意由甲○○先後於88年12月14日及89年1月13日,交付原告面額各為200萬元、1萬2千元,付款人均為萬通商業銀行之支票2紙,以買回原告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原告遂於88年12月15日向被告公司為辭職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復於88年12月28日舉行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原告辭職解任董事之議案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誠泰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2紙、支票1紙、董事辭職書、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192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公司雖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致遭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本院卷第54頁參照),然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25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再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324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以,原告是否仍具被告公司董事身分、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公司清算事務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為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所明定,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嗣於88年12月間,因其理念與甲○○不合,甲○○在徵得原告同意後,乃先後於88年12月14日及89年1月13日,交付原告面額共計201萬2千元之支票2紙,用以買回原告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原告遂於88年12月15日以董事辭職書向被告公司為辭職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繼又於88年12月28日舉行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原告辭職解任董事之議案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堪認本件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在原告於88年12月15日以董事辭職書向被告公司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時,即已終止,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88年12月15日起即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理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查本件兩造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已經終止,已如前述,則契約終止後,仍應依誠信原則,就委任契約終止前,雙方所生之權利義務,作一類似清算關係之合理處置,此觀民法第540條規定委任關係終止時,受任人應明確報告其顛末之報告義務,足為明證。因之,本件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雙方依誠信原則,自應負「後契約義務」,以圓滿終結兩造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被告公司因委任關係而登記原告之姓名為其公司董事,雖屬合法,然於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則已失其繼續使用原告姓名之權利基礎,依前述「後契約義務」之法理,自應變更登記以兩造訂立委任契約前之狀態,以圓滿終結兩造間之委任關係。

五、末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雖辯稱被告公司因停業6個月,已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伊無法辦理董事名單變更登記云云,惟依公司法第387條規定,公司之登記,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辦理。嗣後,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亦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辦理,有經濟部95年1 月17日經商字第09502003850 號函示在卷可參。另按經濟部93年9月15日經商字第09302144280 號函示意旨復謂:「一、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另按同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準此,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或核准解散登記後,公司仍得由公司及清算人具名簽章申辦印鑑變更。」,因此,因遭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而應行清算之公司,自仍可由清算人辦理公司各項變更登記。而本件原告自88年12月15日起即喪失被告董事身分,既已如前述,則在被告公司遭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而進入清算程序後,自亦無從依公司法

32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清算人之名義申請辦理被告公司董事名單變更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被告公司董事名單中塗銷,自有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段所述後契約義務之法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暨後契約義務之法理,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88年12月15日起即已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並請求被告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名單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被告公司董事名單中塗銷,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