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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80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053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立台北教育大學(改制前為國立台北師範學院)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作為請求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臺北市○○區○○段1小段5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土地台帳登載,原登記為周植銘所有,至日據明治移轉登記為賴克明,至日據昭和4年7月13日至昭和19年間分別登記為日本人倉岡東一郎等人名下,至民國40年2月25日始登記為國有。依日據時代土地台帳均有記載出租之地租、金額,即自日據時代由世代居住並耕種之楊王、楊新煒、楊張郤承租耕種,及至35年5月14日臺灣光復後戶口清查表,證明確有各該承租人之戶籍記載,以及渠等仍保有地主倉岡家族留贈書籍,均足證承租而非無權占有,原告於61年間向日據時代即世代承租耕種之楊王、楊新煒、楊張郤承受繼續使用,並搭建臺北市○○路○段31之4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供全家居住使用,被告則至85年始向國有財產局申撥,在此之前被告從未使用系爭土地,並自日據時代創校百年來均有圍牆隔離在校園外。被告竟不依法行政,違背教育部所屬機關學校管理之國有公用被占用土地排除計畫(下稱排除計畫),向本院訴請拆屋還地(本院93年度訴字第545號),第一審判決就日據時代即出租及被告違反上開排除計畫,均未論述,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該院94年度重上字第51號判決亦未論述日據時代土地台帳租金之記載,認原告未舉證證明。並後第一審現場勘驗測量,被告確未使用之事實,竟認需原告猶需舉證證明被告有無須繼續使用情事,並以縱有排除計畫適用,該排除計畫,亦無限制管理人於移交管理土地於國有財產局前,不得本於管理機關權責,對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顛倒舉證責任,破壞依法行政,極盡損害無辜辛苦之原告受排除計畫保護之權益,雖經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詳列第二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及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及被告未依法行政之行政程序原理、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92號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完全未為理由之論述,即以裁定駁回。被告為教育部所屬機關,違反教育部依行政程序法第5章行政計畫所頒行之排除計畫,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定期於95年6月21日上午10時執行拆除地上物,爰依排除計畫第5條(一)3.請求被告不得拆除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於93年間以原告無權占有為由,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為被告所管領,原告無權占有,請求原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92號民事裁定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原告雖陳稱上開判決、裁定並未就其於各該審級所主張為論述云云。查,本件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均曾為原告於上開事件審理時,分別於各該審級之法院提出,並經法院於上開判決中予以論述,且經判決確定,其中臺灣高等法院並就原告於該事件所為關於被告違反排除計畫之處理原則部分之抗辯,已指明「...但查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管理人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對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乃係基於法律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被上訴人是否依排除計劃,將系爭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亦屬國有財產如何管理問題,非無權占有人所得置喙。次核,教育部頒布之排除計畫(原審卷45至47頁),第5條第1款第1目「各機關經營之國有公用土地,其無須繼續公用者」,係指無須繼續公用者,始有排除計劃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即將整體規劃作為綜合教學大樓週邊用地,仍須繼續公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無須繼續使用情事,即認應依排除計劃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已難採信。又,縱有排除計劃適用,該排除計劃,亦無限制管理人於移交管理土地於國有財產局前,不得本於管理機關權責,對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以請求排除侵害。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情事,顯不足採」等語,其關於原告之上開抗辯已論述明確。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著有判例。兩造間上開事件既經判決確定,本院對上開確定判決所為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原告就系爭土地確為無權占有之事實,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再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㈠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款所明定。是確定終局判決即具有執行力,如勝訴當事人持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除有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情形外,不停止執行。而依原告所為上開陳述,均已於確定判決之上開事件中主張,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得依上開確定判決拆除原告系爭房屋之不作為義務,本件原告既別無其他關於被告有不得依上開確定判決請求拆除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義務之主張,則原告上開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參酌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訴,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又被告起訴時雖名稱為國立台北師範學院,嗣於判決後改制為國立台北教育大學,惟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並無變更,自為前開拆屋還地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因其改制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不作為請求
裁判日期:200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