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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80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055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5 年6月22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167,000 元及自9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於95年9月19日將上開利息減縮自9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5月至同年8月間以參與政府印刷標案為由,邀伊與訴外人郭子旗合夥籌款參與3 件投標案,伊共出資38萬元,但被告事後未得標卻未返還該筆投資款,而於90年4月26日立據承諾定於同年5月30日歸還。被告事後於90年4月間向伊借貸60萬元,又於92 年間交付由訴外人林宏簽發支票號碼CG0000000 、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發票日95年8月31日、面額187,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伊調借同額現金,約明一個月後返還,惟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卻遭退票。被告始終未履行承諾還款,累計積欠1,167,000 元,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本於消費借貸及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於90 年4月26日簽具之60萬元借據、返還合夥投資款承諾書及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而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291號侵占案件偵查時自承積欠原告共1,167,000元一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案卷查核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同法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請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被告向其借款60萬元部分,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返還此部分借款,至少應給予一個月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5年7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之派出所,則被告自95 年8月3日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一個月即95年9月3日即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款項,並自9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06-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