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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80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078號原 告 乙○○

樓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因收購民營電廠資金需求,於民國92年9 月15日與原告簽訂同意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言明6 個月後返還,惟原告於交付系爭借款後,迄今已超過6 個月,被告猶未返還借款,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同意書1 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則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未還,兩造於92年9 月15日簽訂之上開同意書且約定被告於六個月內將返還本金等語,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0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