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083號原 告 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定存單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存單認證號碼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金額依序各為新台幣壹佰參拾萬陸仟元、新台幣壹佰參拾萬陸仟元、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存款名義人均為邱百玉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交付予聯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主張其如受敗訴之判決,聯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群公司)之法律上地位將受有損害及不利益,聲請本院告知聯群公司參加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規定相符,經本院告知該公司訴訟參加 (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而該公司並未向本院為訴訟參加之聲請,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1年11月間與聯群公司合作並約定共同出資,以聯群公司名義,向國立交通大學承攬光復校區圖書資訊中心水電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並為擔保該工程契約之履行,再以聯群公司為要保人,與被告訂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契約及營造綜合保險契約,由伊與聯群公司共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 (下稱系爭存單),共計新台幣 (下同)4,353,480 元予被告作為質押擔保。嗣伊與聯群公司因系爭工程款分配而訴訟,聯群公司於該訴訟中,並以系爭存單1/2金額即2,176,740元為應給付與伊之分配工程款金額中為抵銷抗辯,經最高法院審認該抵銷抗辯成立,而判決聯群公司應給付伊工程款計11,112,7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茲因系爭存單業已屆期,惟聯群公司卻怠於向被告請求返還,為保全伊對聯群公司上列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9號民事判決、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營造綜合保險單、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9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存單交付予聯群公司,並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