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01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丙○○
乙○○庚○○戊○○丁○○己○○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3,060元,及其中新臺幣275,448元自民國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7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辜仲諒變更為辛○○,有
公司變更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辛○○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82,975元,及其中275,448元自民國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679,387元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減縮請求被告給付953,060元,及其中275,448元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係屬訴之聲明之減縮,被告雖不同意,依上開規定仍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2年11月21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清償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應加計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迄95年1月23日止積欠285,708元未清償(含消費款275,448元、循環利息10,260元);㈡又被告於93年10月11日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分70期攤還,被告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加計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24日起即未給付本息,尚欠667,352元未清償,伊並未領取被告依系爭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第4條約定繳信用保險費之保險金,被告仍應如數給付等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原告未提供信用卡
契約計算循環利息之案例供其參考;又伊既依系爭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第4條約定繳付借款之信用保險費,原告即應提供該保單資料供其閱覽,且原告如已領取該借款之信用保險金,即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借款,故原告亦應證明其未領取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供信用卡契約計算循環利息之案例及借款之信用保險保單資料供其參考、閱覽等語,惟上開資料與本件請求無涉,被告自不得以此理由拒絕給付。又被告辯稱:原告如已領取該借款之信用保險金,即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借款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主張其有免為系爭貸款契約所定給付義務之原因,揆諸上揭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已領取該借款之信用保險金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證明其未領取該借款之信用保險金等語,即非有據。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已領取該借款之信用保險金,揆諸前開說明,所辯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昆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蓮女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10,790元合 計 10,7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