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8152號原 告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複 代理人 郭玉瑾律師被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峽分公司(即
原中國農民銀行三峽分行)法定代理人 王柏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泰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複 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中關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公司」、「合作金庫三峽分公司」,及其營業所「台北縣○○鎮○○路○○號」、法定代理人「丙○○」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峽分公司」、「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台北縣○○鎮○○路○○號」、「王柏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