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267號原 告 甲○○
樓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姚宗樸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陳俊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丙○○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以不法方式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認被告有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他人之侵權行為,被告雖不同意此變更之訴,惟考諸原告所根據之請求權基礎規定縱有不同,但其訴之變更前後所指各該侵權行為所據之基礎事實同為被告有無掏空公司資金、低價變賣公司資產等行為,並因之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之基礎事實尚屬相同,其且於95年11月13日即具狀為訴之變更,當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間與原告共同出資成立中華好茶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好茶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2段24號3樓),約定由被告擔任董事職務,對外代表公司,業務之經營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後執行,該公司於陽信商業銀行存款帳戶所使用之公司大章係由原告保管,供原告提領公司存款所用,被告於93年10月26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向銀行掛失該印章而變更一新印章,於取得新印章後,被告復未徵得股東同意,於93年11月10日、19日擅自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870,000元、50,000元供自己使用,造成中華好茶公司之銀行存款遭掏空,被告並將公司之機器、辦公設備、原料、包材等共計488,510元資產,以不合市場價格之95,148元低價變賣給創造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創造力公司),公司資產因而減損393,362元,且經原告請求清算剩餘財產後,被告於93年12月21日、23日與原告查帳時所提供之金額亦有不同,對原告之後質疑帳務紊亂一事亦置之不理,於94年5月13日兩造重新對帳後金額又不同,被告亦有唆使會計人員竄改公司帳務之嫌,被告上開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造成公司資產大幅縮水,損害之資產總額為1,313,362元,進而致原告之公司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受損,且此原告受害之公司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縱非權利,仍為一將來可期待之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自應就公司資產受損之數額,以兩造出資所佔公司股份比例計算予以賠償,因原告甲○○、丙○○出資比例各為45%、20%,被告所佔比例則為35%,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分別為591,012元及262,672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91,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62,6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涉及此事實部分雖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係關於被告有無偽造文書等刑事責任之判斷,並未對被告有無低價變賣公司資產行為為論斷,自不能據之認被告所為無違法性,而被告負責保管存款,卻對於存款流向無法說明,應有掏空行為,且所計算剩餘財產數額係根據中華好茶公司所提供資料計算,原告雖有請求進行清算程序,遭被告出國等理由拒絕拖延,並乘機於剩餘資產帳上任意刪減公司資產,導致原告難以向其主張權利。另原告雖曾調換公司門鎖,但並未拒絕被告進入,而僅求被告須先通知原告,以免公司資產遭人竊走,被告對為何低價變賣公司資產未能交代,且中華好茶公司於93年11月間兩造意見不合而終止公司營運時,既尚有現金564,304元,自亦無被告所辯稱公司經營不善、負債累累而無剩餘資產可供分配之情形,且被告低價變賣後所剩資產,被告復曾委請貨運公司全部搬空,被告實有不法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利益受損。
三、被告則以:
(一)中華好茶公司係因經營不善造成虧損,兩造為如何結束該公司而意見相左,原告甲○○因而告訴被告偽造文書、侵占、詐欺、背信及違法商業會計法等罪嫌,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偵字第514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2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足見被告無任何具違法性之行為,被告為協助經營,前後曾匯款入中華好茶公司達120萬元,且從未支領薪水及車馬費,公司仍因經營不善而虧損,以中華好茶公司登記資本額復僅100萬元,實無原告所主張公司受有131萬元以上損害之可能;況且,原告甲○○實際執行中華好茶公司業務,每月領取薪資3萬元,於公司停業後並占有公司資產,卻對於經營不善不肯認賠,以公司法第130條準用第90條第1項規定,如公司未經清算程序而清償公司債務後,本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且該公司虧損後已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亦難認原告有何請求分派剩餘財產之權利存在,原告所受經營事業之損失,實與被告之行為無關,被告更無擅自提領870,00 0元及50,000元供自己使用之情形,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反而是原告在與被告經營中華好茶公司期間有不當行為,侵占公司資產價值373,424元,應退還公司租金而未退還48,966元,應退還公司押金而未退還42,000元,93年10月解職卻領取薪資3萬元,總計原告受有不當利益共494,390元,並導致迄今公司無法進行清算程序。
(二)又中華好茶公司資產共計488,510元,被告取走其中價值計108,349元部分,變賣所得亦有102,696元,並無低價賤賣之行為,其餘留存在中華好茶公司後遭原告據為己有者則有373,424元,原告將此部分亦計入謂被告有低價賤賣公司資產,應有錯誤;甚且,依原告所述內容,受害者亦係中華好茶公司,以公司資產復須經扣除稅賦、必要費用、負債等諸多項目後使成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原告亦不能證明有何利益受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3年間共同出資設立中華好茶公司,被告擔任董事職務而對外代表公司,嗣後該公司於93年底停業,但迄今尚未進行清算程序。
(二)於93年10月間,中華好茶公司之印鑑章已由原告保管中,被告則於同年10月25日辦理中華好茶公司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印鑑變更手續,該帳戶並曾於93年11月10日、19日分別經提領出現金870,000元及50,000元。
(三)被告曾於93年11、12月間,出售部分公司資產與訴外人創造力公司,訴外人創造力公司為此並曾開立品名均為生財器具,金額各為3,682元(營業稅184元)、94,299元(營業稅4715元)之統一發票二紙。
五、本件兩造既不爭執被告在擔任中華好茶公司董事期間,辦理上揭公司銀行帳戶印章變更手續,及曾出售部分公司資產之事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變更公司印章行為後即繼之以新印章盜領公司前述二筆存款,並有低價變賣公司資產等行為,致原告在中華好茶公司辦理清算後,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將減少而損害其等利益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
(一)被告辦理上開中華好茶公司帳戶印章變更後,有無進而基於故意,於93年11月10日、19日分別盜領該帳戶存款870,000元及50,000元,予以侵占入己,並致原告利益受損之行為?
(二)被告前開出售中華好茶公司資產時,是否係基於故意,而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賣出,以損害原告之財產上利益?
(三)若認被告有上開盜領中華好茶公司存款或低價變賣公司資產之行為,是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有無侵害原告二人基於股東身分,在中華好茶公司清算後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利益。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有盜領中華好茶公司存款之行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係以行為人有侵害之故意,且所為尚須背於一般道德觀念下之善良風俗概念,而所侵害者並不以他人之權利為限,若侵害他人之財產上利益,亦足當之。因之,原告對所主張有被告盜領公司存款,並致其等財產上利益受有損害等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雖提出記載上開中華好茶公司帳戶曾於93年11月10日、19日先後經提領現金870,000元及50,000元之存摺明細表影本一份,然此記載僅足以說明該該帳戶有此二筆現金經提領之情事,該款項提領人、用途為何,與被告有何關係等均不明,自難據之謂該二筆款項係遭被告提領後據為己有;原告雖又以被告前於93年10月25日有辦理該帳戶印章變更之行為,推測其後此二筆現金應即為被告所提領,惟證人即中華好茶公司員工王媛媛已證稱:該帳戶印章本係其所保管,當時被告出國,其係應原告要求,才交付與原告,其當時並未先詢問被告意見等語,以被告係擔任中華好茶公司董事而有處理公司事務之權限,其因有使用該帳戶存款之需要,而以該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辦理該帳戶印章變更事宜,並無違情之處,在原告復未能證明斯時被告有與渠等約定就該帳戶印章已轉由原告專任保管,被告就此甚或系爭帳戶內存款均無使用處分權利之情況下,能否謂被告辦理變更印章之目的係為盜領存款供已之用,顯有疑問;加以,被告所辯稱辦理印章變更係因原本印章遭原告取走,因斯時公司尚有應付帳款待支付,始前往辦理等語,與該二筆款項提領前後尚有多筆款項匯往其他公司之情狀參互以析,有該存摺明細影本一份在卷可按,亦可見被告斯時有為支付中華好茶公司應給付他人之款項,故而使用該帳戶內款項之需要一節,應非虛妄,此由原告前以被告有盜領侵占該二筆款項而提出刑事告訴之部分,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偵字第5143號同認被告就此並無侵占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後,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214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亦可明,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影本各一份在卷供參。因之,原告所主張被告有盜領該二筆款項之行為,尚嫌無據。
(二)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有低價變賣中華好茶公司資產之行為。
關於原告主張遭被告變賣之公司資產項目及價值達488,510元,但取得對價僅95,148元部分,雖據其提出中華好茶公司資產一覽表一份(即原證二)及訴外人創造力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二紙為憑,惟該統一發票二紙所載出賣之生財器具內容,究竟是否即為該資產一覽表所列項目,尚有不明,而證人即製作該資產一覽表之中華好茶公司員工王媛媛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該份資產一覽表(原證二)係之前應原告要求盤點公司資產時所製作,所列者即為當時在辦公室之資產、原料等,而該公司部分設備曾經出賣與創造力公司之部分,係其所經手,斯時將出賣物品搬付與創造力公司時,其尚有就出賣之項目製作另一份資產清冊(即被證12),且在搬上開物品給創造力公司之翌日,即已無法進入中華好茶公司之辦公室,但其最後離開辦公室時,扣除已出賣交付給創造力公司後之其餘物品,應仍留在公司內或曾經原告移往他處等語,已可見被告出賣與創造力公司之物品內容並非如該資產一覽表(即原證二)所示者;甚且,證人即創造力公司負責人黃千芬復結證以:該公司確有為向中華好茶公司購買物品而開立統一發票二紙(即原證三),因其與被告有曾經共事之誼,為幫忙曾向被告所經營中華好茶公司多次購買物品,包括如被證12資產清冊所示者,及茶葉或其他小物品,詳細內容已不記得但都是小東西,購入後物品均交由公司員工助理等處理,付款亦係由會計處理,其並未曾購入如原證二資產一覽表所示物品等語,均難認被告有將原證二所示資產一覽表內之物品出賣與他人之情形,如原證三所示統一發票上記載之生財器具內容,亦可見與原證二資產一覽表所示物品無涉,實無從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將如原證二資產一覽表所示價值共計達488,510元物品,以如原證三所示統一發票金額95,148元之低價賣出之行為者係可採,而就被告所稱確有出賣部分物品者,被告有何係以顯不相當市價出售一節,原告亦未能為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有低價變賣中華好茶公司資產之行為,均屬無據。至於原告另主張與被告查帳時,被告所提供帳務資料金額先後不符之部分,以前述該公司資產項目甚多,嗣後復有部分物品各由被告賣出或由原告保管之情狀,被告於查帳過程計算先後不一,並不悖於常理,原告謂被告有教嗦帳務人員製作不實帳冊云云,顯係個人推測之詞,且亦難認此有何足以對原告若干之財產利益造成損害之情形,原告謂被告就此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其等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仍屬無據。又證人王媛媛係斯時清點公司資產並製作清冊者,之前更曾受原告指示進行資產盤點,證人黃千芬則是與被告洽談購買資產之人,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復均以具結方式擔保上開證述之真正,足徵渠等所述內容應可信,原告徒憑證人王媛媛與被告之配偶間有生意往來之關係,或證人黃千芬與被告曾有同事之誼,在未能證明其等所述有何與真實不符之情況下,即謂其等上開證言不實,並不足採,亦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既難認被告有何以侵權故意,盜領中華好茶公司存款,或低價變賣公司資產,使公司資產價值檢減少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基於股東權利對於公司資產價值所得主張之財產上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所憑。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591,012元,給付原告丙○○262,6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