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8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271號原 告 永信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複 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沈宏裕律師余忠益律師曾郁智律師被 告 周林良如即丁○

丙○○ 即丁○甲○○ 即丁○乙○○ 即丁○己○○上列五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羅廷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己○○對於坐落於台北市○○區○○街3小段5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3/16之土地無優先承買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丁○○於訴訟中之民國95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林良如、丙○○、甲○○、乙○○等4人(下稱周林良如等4人),有戶籍謄本可證,茲周林良如等4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被告周敏賢與被告己○○簽訂就坐落於台北市○○區○○街3小段5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3/16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無效。嗣訴訟中,另追加請求確認被告己○○對於系爭土地無優先承買權存在,雖屬訴之追加,惟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被告丁○○與被告己○○於86年11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丁○○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租給被告己○○,租期自86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20年,茲因系爭土地現為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民執字第11486號執行查封拍賣中,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拍賣條件以被告己○○與原被告丁○○間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物關係,認定被告己○○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而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亦有優先承買權,倘被告己○○與原被告丁○○間確有系爭租約存在,勢將影響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因此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參以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1萬元,然本件拍賣即使以持分計算,底價就高達上億元,豈有以區區1萬元租得;又系爭租約自86年即開始,何以至今已歷10年,被告己○○迄未點交、使用該土地;又原被告丁○○曾於94年間對訴外人鄭進財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於該案中卻從未提及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己○○一事;又系爭土地自89年即被查封,原被告丁○○與被告己○○卻直至最近才提出系爭租約,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此均不合常理,足見原被告丁○○與被告己○○簽訂之系爭租約應係通謀虛偽,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退步言,縱認原被告丁○○與被告己○○間之系爭租約為真正,惟被告己○○並未於系爭土地上蓋有房屋,僅有臨時搭建之鐵皮屋存在,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30號判例意旨,被告己○○對系爭土地亦無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語。爰求為確認原被告周敏賢與被告己○○簽訂之系爭租約無效,及被告己○○對系爭土地無優先承買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85年以前由於丁○○事業繁忙,疏於管理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遭訴外人王信雄、陳志皇、鄭進財(原占用人林明輝)擅自於上建造房屋,無權占用,經丁○○對該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獲勝訴判決或經雙方達成和解(鄭進財部分尚在訴訟中),系爭租約訂立之際,關於王信雄無權占用部分,丁○○已獲勝訴判決,並聲請強制執行,結果王信雄與丁○○各委任之代理人在執行中成立和解,由丁○○支付建物補償費,王信雄同意自動遷離,王信雄遷離之後,丁○○唯恐又遭他人占用,遂決定委請適當之人管理及護衛系爭土地,適己○○亦有長期使用土地及其上建物之需求,希望承租王信雄遷讓後所遺之建物及其空地,但以其使用之方法(僅堆放物品、自己停車等),未能產生相對之利潤,並無意願支付較高之租金,雙方遂合意以丁○○委任其管理系爭土地本應給付之報酬與己○○承租系爭土地應支付較高之租金相抵,將租金定為每月1萬元,此所以系爭土地之租金較為低廉之故。倘雙方為通謀虛偽而訂立者,何不訂立高額租金以收偽裝之效?又己○○受領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後,作為存放物品及停車之用,迄至95年6、7月間,因其上建物老舊不堪,曾另行建造鐵皮屋,並予整地,以應使用之需並徵得丁○○之同意,拆除舊建物,倘若己○○未曾受領系爭土地並予使用,豈有在其上建造鐵皮屋及花費整地費用之理?又94年間丁○○對鄭進財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係對鄭進財無權占有之訴訟,與己○○無關,何必提及己○○承租之事?原告以丁○○於該案中未提及己○○承租之事而質疑系爭租約之真正,並不可採。另系爭土地在89年間被查封。但其案由為假扣押(債權人第一銀行),並非本案之拍賣執行,並無共有人或承租人聲明優先承買之可言,迨至94年間,,始有訴外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公司之併案執行,聲請拍賣,斯時第一銀行已撤回其假扣押執行,在此之前,己○○並無必要在假扣押之執行階段聲明優先承買,因而未提出系爭租約,並無可議。況共有人或承租人是否聲明先優先承買,在不同時間本有不同之考量,原告執此主張系爭租約為虛假,並無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被告丁○○所有,嗣丁○○死亡,由被告周林良如、丙○○、乙○○、甲○○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現為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民執字第11486號查封拍賣中(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並於拍賣不動產之使用情形欄註記「第三人己○○其租地建屋(租期86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就土地部分有優先承買權」(見卷第14頁)。

(二)原告為台北市○○區○○街3小段56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三)被告己○○於94年6月20日與訴外人吳煌斌訂立承攬契約(見卷第59-61頁)。

(四)原告曾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告訴己○○、丁○○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先後以95年度偵字第22536號、95年度偵續字第823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原被告丁○○與被告己○○所簽訂之系爭租約係通謀虛偽為無效,又被告己○○未於系爭土地上蓋有房屋,其對系爭土地亦無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原被告丁○○與被告己○○所簽訂之系爭租約係通謀虛偽為無效,又被告己○○未於系爭土地上蓋有房屋,其對系爭土地亦無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次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而系爭土地現為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民執字第11486號查封拍賣中(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因被告己○○向該處聲明其就系爭土地與丁○○間有租地建物關係,致該拍賣不動產使用情形欄註記「第三人己○○其租地建屋(租期86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就土地部分有優先承買權」等語,準此,原被告丁○○與被告己○○間之系爭租約是否有效,及被告己○○對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買權,已影響原告優先購買權之權益,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再凡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被告丁○○與被告己○○簽訂系爭租約係通謀虛偽為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被告丁○○與被告己○○間就訂立系爭租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曾遭王信雄、陳志皇、鄭進財等人無權占用建造房屋,經丁○○對該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獲勝訴判決或經雙方達成和解解決,丁○○因恐又遭他人占用,遂決定委請適當之人管理及護衛系爭土地,適己○○有長期使用土地及其上建物之需求,遂將系爭土地租予己○○堆放物品及停車使用,己○○受領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鐵皮屋)後,迄至95年6、7月間,因其上建物老舊不堪,曾另行建造鐵皮屋並予整地等語,核與周、蔡2人於原告就本件糾紛另案告訴丁○○、己○○涉嫌偽造文書等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253 6號案件中陳述情節大抵相符,有本院調閱該偵查案卷可稽(見該案件之95年度他字第5433號卷)。又系爭土地曾遭王信雄、陳志皇、鄭進財等人於其上建造房屋占用,周敏賢並對該3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並分別於85年11月19日、94年5月27日與王信雄、陳志皇達成和解,有被告所提出之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和解書及和解筆錄在卷足憑。再己○○於94年6、7月間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新之鐵皮屋,及委託祥義實業有限公司整地及清運,並該鐵皮屋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強制拆除之後,己○○以違建所有人之名義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請求賠償等情,亦經證人即該鐵皮屋承攬人吳煌斌於台北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723號案件中證稱屬實,並有被告提出該工程承包切結書、發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核閱屬實。另上開偵查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為不起訴處分,有95年度偵字第22536號、95年度偵續字第823號為不起訴處分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信。倘系爭租約為虛偽,被告己○○豈有在系爭土地上建造鐵皮屋及花費整地,並向工務局陳情之理?又租賃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租金之多寡及使用情形,並無必然之關係,租金較低或不長使用,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租約。原告僅以系爭租約之租金、使用情形有不合常理,即謂其係通謀虛偽,要非可取。此外,原告無法舉證系爭租約之簽訂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請確認系爭租約無效,自不可採。

(三)末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30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己○○於94年6、7月間將系爭土地上原本之鐵皮屋拆除,建造新之鐵皮屋,然己○○所興建之鐵皮屋已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拆除,故現系爭土地上已無鐵皮屋等情,為被告所自認(見卷第193頁),並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圖、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9月11日北院錦95執甲字第11486號函在卷可按(見卷第200-202頁),足見在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己○○在系爭土地上未有房屋之建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自不得對系爭土地主張有優先承購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己○○對系爭土地無優先承買權存在,即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己○○對系爭土地無優先承買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