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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8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272號

原 告 瑞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複 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被 告 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啟源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啟源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新台幣貳佰萬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啟源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源公司)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公司之債務人即訴外人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阜公司)曾承攬被告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普公司)大阪城工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及其修繕保固作業。據被告皇普公司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案件中主張,訴外人啟阜公司因積欠營業稅,經國稅局通知暫時停止營業,其為履行契約,遂將上開契約所有權利義務轉由同為原告公司債務人之被告啟源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源公司)概括承受,是以系爭工程款、保固款、履約保證金及其他權利亦應由被告啟源公司承受。由於系爭工程保固期已臻屆至,原告公司遂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五執助洪字一九0四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啟源公司收取其對被告皇普公司之債權及其他處分,被告皇普公司亦不得對被告啟源公司清償。惟被告皇普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聲明異議,否認被告啟源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然依兩造簽立之工程發包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及被告皇普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在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案件言詞辯論中所示,系爭保固款確係存在,為免被告皇普公司脫免債務,乃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再者,依系爭契約第七點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乙方(即承攬人)出具保固書之同時,應出具面額為合約總價百分之一並授權甲方(即被告皇普公司)填寫到期日之公司保證本票,作為履約保固之擔保,同時甲方應給付尾款百分之一給乙方。」,依上開條款之約定,保固本票及系爭工程尾款交付係同時履行,若完工時,訴外人啟阜公司或被告啟源公司未交付保證本票時,則被告皇普公司必定會扣住部分工程款作為擔保,是以應有系爭保固款存在。又依本院上開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所示,被告皇普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表示:「被告(即訴外人啟阜公司)轉讓給被告啟源公司的部分只有保固款的部分」、「後續轉讓半年並未發生保固修繕事宜」,足證被告啟源公司確實對被告皇普公司有系爭保固款債權存在,且並無發生需保固修繕之事宜,保固期間既將屆至,被告啟源公司自有向被告皇普公司請求返還保固款之權利。是被告皇普公司之異議顯與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不符,且悖於常理,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皇普公司之聲明異議顯有不實,原告公司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並以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及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訴訟。惟由於原告公司並未取得系爭工程之相關資料,工程款及保固款之金額未臻明確,爰僅先一部請求確認上開被告間有二百萬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啟源對被告皇普公司有二百萬之債權存在。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皇普公司則以:本件訴訟標的係被告皇普公司與訴外人啟阜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後續保固修繕尾款,原告公司未提出要求履約付款之證明,顯見訴外人啟阜公司已明知違約之事實,故無尾款多寡之疑義。又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核發使用執照後,於保固期間內已有多項保固缺失,經通知訴外人啟阜公司進行保固修繕,卻未獲回應。再者,訴外人啟阜公司自始皆未開立保固書,且其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已無力完成保固責任,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約定,訴外人啟阜公司已明顯違約,被告皇普公司自得依二十四條第二款之約定沒收工程尾款。雖訴外人啟阜公司曾通知被告皇普公司由被告啟源公司承接其保固修繕事宜,惟被告皇普公司迄今仍未取得保固書,且被告啟源公司承接訴外人啟阜公司有關修繕保固事宜之權利義務,自應包括保固款給付條件成立及違約不給付情況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啟源公司方面:當時是以工程尾款保留現金百分之一當保固金。被告啟源公司都有配合修繕,過程中有些小瑕疵,被告皇普公司要求修繕,被告啟源公司則請其自行修繕,再從保固金中扣除。是被告啟源公司對被告皇普公司有二百萬元債權之存在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啟源公司對被告皇普公司有二百萬元保固款債權存在;被告啟源公司對於原告上開主張自認;被告皇普公司則以被告啟源公司對其有二百萬元保固款債權,惟因被告啟源公司有違反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故該二百萬元保固款已因被告啟源公司違約而遭沒收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皇普公司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沒收被告啟源公司該二百萬元保固款是否有理由?

一、查訴外人啟阜公司承攬被告皇普公司系爭工程,因訴外人啟阜公司積欠營業稅遭國稅局暫停營業處分,為利後續保固修繕作業之順利進行,訴外人啟阜公司乃將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暨保固修繕之所有權利義務轉讓給被告啟源公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拋棄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而上開拋棄證明書既已載明「‧‧為利後續之保固修繕,‧‧保固修繕部分之所有權利義務轉讓給乙方(即被告啟源公司),甲方(即訴外人啟阜公司)並拋棄本工程之所有權利義務,由乙方概括承受往後之工程施作,並由乙方自行向丙方(即被告皇普公司)請款‧‧此致皇普公司」等語,顯見上開由訴外人啟阜公司與被告啟源公司共同向被告皇普公司出具之拋棄證明書,實具有由被告啟源公司承擔訴外人啟阜公司對被告皇普公司系爭工程保固責任之法律性質在內,已然明確,再觀之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乙方(即訴外人啟阜公司)應出具保固書(裝修及防水保固二年,結構保固十五年)予甲方(即被告皇普公司)收執‧‧」,並無約定保固書之特別要式,是被告皇普公司辯稱訴外人啟阜公司雖曾通知被告皇普公司由被告啟源公司承接其保固修繕事宜,惟被告皇普公司迄今仍未取得保固書,有違反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事由云云,要無可採。

二、次查,被告皇普公司辯稱訴外人啟阜公司經通知多次修繕未為保固有違約情事,故乃沒收保固款,並提出函文、照片等資料為證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之約定,裝修及防水保固為二年,而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取得使用執照,此有該執照影本一份附卷可參,是訴外人啟阜公司之裝修及防水保固之責任,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即已屆期,查本件被告皇普公司所提出用以舉證證明訴外人啟阜公司或被告啟源公司未盡保固責任之九十一年皇北字第四二號函文,除發文要求訴外人啟阜公司負責後續保固事宜已逾保固期限外,且被告皇普公司提出系爭工程瑕疵之照片,均為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所拍攝,顯無法證明該瑕疵係於保固期間內既已存在;又卷附由被告皇普公司提出系爭工程機電設備點交驗收簽認表備註欄固記載系爭工程之部分問題,惟上開問題,究竟造成之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訴外人啟阜公司或被告啟源公司?被告皇普公司有無限期通知訴外人啟阜公司或被告啟源公司依約復修?復均未見被告皇普公司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備註欄所記載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亦已逾上開保固期間;足見依憑被告皇普公司所舉證據,自難認訴外人啟阜公司或被告啟源公司有何違約而可沒收保固款情事存在。

伍、綜上所述,被告皇普公司辯稱系爭二百萬元之保固款,因訴外人啟阜公司或被告啟源公司有違約情事而沒收云云,自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啟源公司對被告皇普公司有二百萬元之債權存在,自屬有據,應予以准許。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