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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2號原 告 申○○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律師被 告 戊○○

丁○○庚○○丑○○寅○○癸○○乙○○壬○○辛○○亥○○宇○○未○○午○○巳○○辰○○酉○○甲○○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被 告 子○○

卯○○Li-Ch

A.9丙○○地○○(CHUNG

000天○○己○○○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台北市○○區○○段3小段186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准予變價,所得價金並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子○○、卯○○、丙○○、地○○、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1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僅7平方公尺,地形不完整,為無法獨立興建之畸零地,伊應有部分為4/5,其餘應有部分1/5則由周益川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所公同共有,茲因被告天○○不同意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予以便價分割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所得價金並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子○○、卯○○、丙○○、地○○、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戊○○、丁○○、庚○○、丑○○、寅○○、癸○○、乙○○、壬○○、辛○○、亥○○、宇○○、未○○、午○○、巳○○、辰○○、酉○○、甲○○、戌○○○同意原告主張變價分割。

(三)被告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及所具書狀,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之原共有人周維彬等10人,欲出售其應有部分時,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伊委由律師函覆願意以同等條件優先承買,詎之後周維彬等10人拒絕出售予伊,並與廖石、原告虛偽贈與,將渠等應有部分贈與原告,使原告前往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害伊之優先承買權,伊對渠等提出損害債權罪之刑事告訴(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829號)及訴請周維彬移轉所有權登記(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13659號),原告取得周維彬等人移轉應有部分,其正當性及合法性存疑,不應提起本件分割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僅7平方公尺,地形不完整,為無法獨立興建之畸零地,原告應有部分為4/5,其餘應有部分1/5則由周益川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所公同共有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周益川之繼承人系統表及應繼分明細表、地籍圖為證,並為被告戊○○、丁○○、庚○○、丑○○、寅○○、癸○○、乙○○、壬○○、辛○○、亥○○、宇○○、未○○、午○○、巳○○、辰○○、酉○○、甲○○、戌○○○所自認;而被告子○○、卯○○、丙○○、地○○、己○○○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渠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綜上,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五、被告天○○雖辯稱原告取得周維彬等人移轉應有部分,侵害伊優先承買權,其合法性存疑,不應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云云。惟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倘就應有部分之買賣雙方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共有人即不得本於該規定請求塗銷該買賣雙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出賣登記移轉於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30號、68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之原共有人周維彬等人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原告,並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資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782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3659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準此,縱認天○○就周維彬等人出售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購權,周維彬等人既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原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天○○即不得主張渠等間之贈與、移轉行為為無效而訴請塗銷登記。又被告天○○對包含原告在內等人告訴涉嫌損害債權罪之偵查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7829號為不起訴處分;天○○訴請周維彬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民事事件,亦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以94年度北簡字第13659號判決伊敗訴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天○○辯稱原告取得周維彬等人移轉應有部分不合法云云,為不可採。另按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被告天○○雖反對分割,卻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有何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提出共有人間定有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身為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為准許。

六、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由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原物為價金之分配(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僅7平方公尺,地形不完整,為無法獨立興建之畸零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地籍圖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若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時,原告僅分得5.6平分公尺,其餘24位被告公同共有更僅有1.4平分公尺,土地分割太細,使用價值大為降低。準此,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土地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認系爭土地若為原物分割,對於兩造顯屬不利,自應以「變價分割」為允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該土地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