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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8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386號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己○○複 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廖欣怡律師被 告 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林合民律師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所召集之九十五年股東常會就討論事項案由四「辦理現金增資,收回優先股案- 依據公司章程第6條及本公司第7屆股東會決議之規定,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萬股,收回已發行優先股300萬股。其發行事宜及條件授權董事長以私募方式處理。」,及其他議案第二案「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一個月內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李勝彥變更為許德南,再由許德南變更為癸○○;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蔡正元變更為丙○○,茲分別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3日所召集之95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就下列討論事項所作成之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1、討論事項案由一、「修訂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準則』」,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1)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修訂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準則』」,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

①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

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或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

②惟查,就該準則觀之,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交

易金額達公司資本額20%或新台幣(下同)1億元以上者,該準則所列之處分對象,均屬於公司法第185條之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系爭股東常會將該準則第4條中「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字樣刪除,雖增加「但不得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仍屬前後矛盾並有違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之意旨而無效。

(2)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修訂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準則』」,違反公司法第174條及第183條第4項之規定,應予撤銷:

①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及「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公司法第174條及第183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告事項:茲修正本部90年5月24日經商字第09002108030號公告事項二之(一)股東會議事錄記載決議方法之形式第2及第3點如次:2.股東對議案有異議:應載明通過表決權數及其權數比例其記載可為「出席股東表決權數857,850同意通過,占總權數85.785%」。3.董監事之選舉:應載明當選董事、監察人之當選權數,其記載可為『張三(當選權數1,020,000)、李四(當選權數921,015)、王五(當選權數803,315)三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趙六(當選權數857,850)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三年』。」經商字第09402406590號函足資參照。又表決通過議案,是否已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非指表決時在場股東之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仍應就其表決同意之股東表決權核算之,始符法意。

②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修訂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準則』,於股東會會議記錄中記載:「交付表決,依修正動議通過」云云。惟依上開法條觀之,系爭股東常會會議記錄中僅記載「依修正動議通過」,就有表決權之股數、同意該案之股數之明確數字為何,均無明確記載,尚難謂已達成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意旨。且系爭股東常會討論事項案由一、「修訂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準則』」,均未依上開函釋內容記載表決權數及比例,已違反公司法第174條及第183條第4項之意旨。次查,被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當天出席股東達99.525%,各議案均經出席股東投票通過,只是議事錄記載不夠明確云云。惟就系爭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中,並無法看出討論事項一、是否確有通過合法之決議門檻,已非議事錄記載是否詳實之問題,實有違反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規定議事錄應記載「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之要求,自屬違法。另被告主張經濟部商業司之函文僅屬訓示規定云云。惟查經濟部乃係公司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公司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乃係針對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關於股東會會議記錄記載方式所為之解釋,被告自應遵守該規定,非僅屬訓示規定,系爭股東常會會議紀錄未依經濟部函釋方式記載,於法自有未合。再查股東會議事錄記載決議方法之型式:「2.股東對議案有異議:

應載明通過表決權數及其權數比例其記載可為「出席股東表決權數857,850同意通過,占總權數85.785%」、「上開作業之配合,延期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施行。

」經濟部90年5月24日商字第09002108030號公告事項二、三,已有明文,可知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型式之規定,非屬參考性質或於訓示規定,此由經濟部94年4月11日商字第09402406590號公告再度重申上開議事錄記載型式,可得而知。是以,系爭股東常會會議紀錄未依經濟部函釋方式記載,於法自有未合。準此,系爭股東常會對於討論事項案由一、「修訂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準則』」,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有通過股東會合法之決議門檻,則原告主張應予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即屬有據。

2、討論事項案由三、「修訂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1)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修訂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違反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及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

①按「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

、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及「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及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告事項:茲修正本部90年5月24日經商字第09002108030號公告事項二之(一)股東會議事錄記載決議方法之形式第2及第3點如次:2.股東對議案有異議:應載明通過表決權數及其權數比例其記載可為「出席股東表決權數857,850同意通過,占總權數85.785%」。3.董監事之選舉:應載明當選董事、監察人之當選權數,其記載可為『張三(當選權數1,020,000)、李四(當選權數921,015)、王五(當選權數803,315)三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趙六(當選權數857,850)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三年』。」經商字第09402406590號函參照。

②查被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修訂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章程』,於股東會會議記錄中記載:「本案併同其他議案第一案、第三案交付表決,照案通過」,並提出系爭股東常會表決票統計表證明有通過股東會特別決議,及抗辯當天出席股東達99.525%,各議案均經出席股東投票通過,只是議事錄記載不夠明確以及經濟部商業司之函文僅屬訓示規定云云。惟查,依上開法條觀之,修改章程應有股東會之特別決議方得為之,系爭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僅記載「照案通過」,就有表決權之股數、同意該案之股數之明確數字為何,均無明確記載,尚難謂符合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之意旨,且系爭討論事項案由三、「修訂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亦未依上開函釋內容記載表決權數及比例,違反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及第277條第1、2項之意旨。又系爭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中,並無法看出討論事由三、是否確有通過合法之決議門檻,已非議事錄記載是否詳實之問題,實有違反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規定議事錄應記載「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之要求,自屬違法。再經濟部乃係公司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公司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乃係針對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關於股東會會議記錄記載方式所為之解釋,被告自應遵守該規定,非僅屬訓示規定,已如前述,是以,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未依經濟部函釋方式記載,於法自有未合。另被告所提表決票統計表,非屬股東會議事錄,無由取代,難謂合法。

(2)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修訂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違反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及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撤銷:

理由同上2、(1)所述,

3、討論事項案由四、「依據公司章程第6條及本公司第7屆股東會決議之規定,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萬股,收回已發行優先股300萬股。其發行事宜及條件授權董事長以私募方式處理」,有得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1)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依據公司章程第6條及本公司第7屆股東會決議之規定,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萬股,收回已發行優先股300萬股。」,有違公司法第157條及公司章程第6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91條之規定,而為無效;決議「其發行事宜及條件授權董事長以私募方式處理。」,違反公司法第157條、第158條但書、第267條及公司章程第6條而無效:

①按「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左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

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三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四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公司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除依公司法第158條、第186條及第317條規定,或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以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觀諸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禁止規定,不得違反,否則依同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再按「本公司優先股除左列各款外,其他權利義務均與普通股相同。一、……。二、優先股得以公司盈餘或添募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三、……。第一項優先股之權利義務及本項增、刪、修,不論本公司是否公開發行股票,股東會之決議,除依公司法規定外,並應有優先股股東全體之出席及出席優先股股東全體之同意。

」中央電影公司章程第2章第6條亦定有明文。

②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依據中央電影公司章程第6條及被

告第7屆股東會決議之規定,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

300 萬股,收回已發行優先股300萬股。並於95年6月28日發函原告,要求按每股10元整收回,並謂被告所稱股東會決議以「股票面值」收回特別股,只是延續52年第7屆股東大會之決議云云。惟查,被告公司章程自52年以來,歷經多次變更,其中於86年7月22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中通過增訂章程第6條第3項:「第一項優先股之權利義務(包括第一項第二款收回優先股)及本項(即新增列之第三項)增、刪、修,不論本公司是否公開發行股票,股東會之決議,除依公司法規定外,並應有優先股股東全體之出席及出席優先股股東全體之同意。」,明確規定收回優先股(特別股)仍應得優先股(特別股)股東之同意,顯已推翻52年第7屆股東常會所為得由被告隨時按股票面值收回優先股之決議,則依公司法第

191 條之規定,該52年第7屆股東常會之決議因違反章程已失其效力,原告自不受其拘束,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收回特別股,所為之決議係違反章程之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無效。又被告抗辯公司章程第6條第3項末段所規定「第一項優先股之權利義務及本項(即新增列之第三項)增、刪、修,不論本公司是否公開發行股票,股東會之決議,除依公司法規定外,並應有優先股股東全體之出席及出席優先股股東全體之同意。」該規定所指第1項及本項(第3項),顯不包括第2項所定之「優先股得以公司盈餘或添募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在內云云。實則此乃91年6月28日被告公司章程第6條第2項及第3項排版之錯誤縮排,致被告對上開公司章程第6條各該款項之排序容有誤會,誤以第6條第1項之「第2款」為第6條之「第2項」,及以第6條「第3項」為第6條「第3項末段」,此觀諸被告86年7月22日股東常會之公司章程修正對照表及被告96年6月25日股東常會之公司章程修正對照表,可得澄清。

③復依中央電影公司章程第2章第6條之規定觀之,該條僅

規定得收回特別股,並未就特別股每股之收回價值明定於章程之中。被告雖執第7屆股東會決議,要求按每股依10元收回,惟參酌上開公司法之規定,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均應由章程加以明定,特別股每股之收回價值亦屬特別股之權利事項範圍,章程中如未明定,亦無由以股東會決議代替之。又原告於80年8月9日以

(80)8.9.銀信臺字第07361號函致被告稱:「本案為確保本行優先股依法應有之權益起見,請依照公司章程第六條及公司法有關規定,以合法價格收回本行持股。」。被告覆函:「股款部分:每股收回價款,以79年12月31日調整後之決算表為基準,每股帳面價值241.32元,... 」,及被告80年8月29日(八十)中影董技秘字第0840號董事會函覆原告欲以帳面價值收回。就上開往來函文,被告既針對原告所要求之「合法價格」提出「帳面價值」之計算方式,顯見雙方就收回原告300萬特別股是以「合法價額」作為價格計算方式已達成一致,而非以被告所稱之第7屆股東會所決議之「股票面額」作為價格計算方式,被告今卻以每股股票面額10元收回原告300萬特別股,於法自有未合。況收回優先股,應依收回時之法令及章程為之,被告主張以43年前並早已變更之股東會決議違收回之依據,洵屬無稽。

④按「公司收回特別股,應按何種價格計算,公司法尚無

明文規定,惟參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所定收回之股份均按『當時公平價格』計算,貴公司決定收回特別股時,如帳面淨值已超過實收資本額或曾溢發行股票或股票市價已超過票面價值,收回特別股時,如按股票價值收回,似非合理。」、「收回特別股時,對收回前積欠之股息,應屬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但書規定『不得損害特別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之範圍,惟股息及紅利之分派,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除章程另有訂定外,應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特別股經收回後,已失股東身份,此後如有盈餘,為免影響其他股東之權利,易滋紛爭,自無參與分配之權,如顧及特別股之權利似宜核計於收回之價格內,較為合理。」經濟部臺商發檢字第1087號函揭諸其旨。被告雖稱公司法第159條所謂「侵害特別股股東之權利」應係指優先權而言云云。惟參酌上開經濟部函釋與學者之見解,應認為充分發揮公司法第159條保障特別股股東權益之功能,似不宜做如此限縮之解釋,何況法條文字亦係概括表示「…其章程之變更如有損害特別股股東之『權利』時…」,即有適用。本條係對於特別股「股東權」的一種保障,似應解為只要特別股之股東權益受到損害,即應受到本條之保障。退步言,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2章第6條亦指出「本公司優先股除左列各項外,其他權利義務均與普通股相同」,被告董事會於95年6月24日所召開之董事會五、討論事項第三案,通過以每股淨值之8折作為收回其普通股之價額,與系爭決議通過以第7屆股東會決議作為收回特別股之價額相較,已違反章程規定所稱「其他權利義務均與普通股相同」。又觀諸被告之資產負債表,其於94年間資產總值約81億元,扣除負債後,股東權益總計為42億多元,已發行股數合計585,78500股,股票每股淨值約72.5元;95年間資產總值約69.7億元,扣除負債後,股東權益總計約為29億元,已發行股數合計585,78500股,股票每股淨值約約為49.6元。再被告之普通股股東中央投資公司尚且以每股65元出售。則被告未經特別股股東會決議,逕以每股面值10元收回原告300萬特別股,實難謂其未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準此,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依據公司章程第6條及本公司第7屆股東會決議之規定,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萬股,收回已發行優先股300萬股。」,違反公司法第157條、第158條但書、第167條第1項及章程第6條,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而為無效,乃屬當然。

⑤另按「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

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公司法第267條定有明文。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未依上開規定,先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而逕行決議新股之發行事宜及條件均授權董事長以私募方式處理,違反公司法第267條之規定。又股東會決議內容是否違法,應以股東會會議紀錄所載之內容為判斷依據,被告另執發行新股之公告為佐證,實與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違法與否無涉。

(2)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依據公司章程第6條及本公司第7屆股東會決議之規定,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萬股,收回已發行優先股300萬股。其發行事宜及條件授權董事長以私募方式處理。」,違反公司法第159條、第

174 條第1項、第183條第4項、第277條第1、2項及公司章程第6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①按「公司己發行特別股者,其章程之變更如有損害特別

股股東之權利時,除應有代表己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為之外,並應經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己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並應經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特別股股東會準用關於股東會之規定。」公司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依據公司章程第6條及本公司第7屆股東會決議之規定,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萬股,收回已發行優先股300萬股。其發行事宜及條件授權董事長以私募方式處理。」,已涉及章程就特別股股東權益之更改,故僅有普通股股東會議決議,而未經章程變更程序,召開特別股股東會會議,並獲特別股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已違反公司法第159條之規定。

②次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及「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第183條第4項及第2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告事項:茲修正本部90年5月24日經商字第09002108030號公告事項二之(一)股東會議事錄記載決議方法之形式第2及第3點如次:2.股東對議案有異議:應載明通過表決權數及其權數比例其記載可為「出席股東表決權數857,850同意通過,占總權數85.785%」。3.董監事之選舉:應載明當選董事、監察人之當選權數,其記載可為『張三(當選權數1,020,000)、李四(當選權數921,015)、王五(當選權數803,315)三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趙六(當選權數857,850)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三年』。」經商字第09402406590號函參照。另表決通過議案,是否已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非指表決時在場股東之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仍應就其表決同意之股東表決權核算之,始符法意。系爭股東會決議「依據公司章程第6條及本公司第7屆股東會決議之規定,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 萬股,收回已發行優先股300萬股。其發行事宜及條件授權董事長以私募方式處理。」,於股東會會議記錄中記載:「交付表決,照案通過」,被告雖辯稱當天出席股東達99.525%,各議案均經出席股東投票通過,只是議事錄記載不夠明確以及經濟部商業司之函文僅屬訓示規定云云。惟查,依上開法條觀之,修改章程應有股東會之特別決議方得為之,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僅記載「照案通過」,就有表決權之股數、同意該案之股數之明確數字為何,均無明確記載,尚難謂已達成公司法第27 7條第1、2項規定之意旨,且系爭股東常會討論事項案由四「依據公司章程第6條及本公司第7屆股東會決議之規定,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萬股,收回已發行優先股300萬股。其發行事宜及條件授權董事長以私募方式處理」,未依上開函釋內容記載表決權數及比例,已違反公司法第174條、第183條第4項及第277條第1、2項之意旨。按上開會議記錄,無法看出討論事項四、是否確有通過合法之決議門檻,已非議事錄記載是否詳實之問題,實有違反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規定議事錄應記載「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之要求,自屬違法。又經濟部乃係公司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公司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乃係針對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關於股東會會議記錄記載方式所為之解釋,被告自應遵守該規定,非僅屬訓示規定,上開會議紀錄未依經濟部函釋方式記載,於法自有未合。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有通過股東會合法之決議門檻,則原告主張應予撤銷股東常會決議,即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編製之96年度總預算案,已編製預算擬將持股全部釋出,收回投資三千萬元,顯然也認為原告特別股(三百萬股之價格)為每股十元云云。惟查原告內部編列預算之行為,非對外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且所謂收回投資三千萬元,係指原告依預算執行程序,以合理價格出售持股時,其售價足以回收原告當初於52年以債作股所投入之資金成本三千萬元,若有溢價部分則依法列入原告處分投資利益,故絕非如被告所謂原告認為該特別股之價格為每股10元。

4、其他議案第一案「本公司名稱『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1)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本公司名稱『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而無效:

①按「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

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股東所提議案以三百字為限,超過三百字者,該提案不予列入議案;提案股東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常會,並參與該項議案討論。有左列情事之一,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二、提案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者。三、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者。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會應於股東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二項或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172條之1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主張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提

案實質上只剩「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一個月內召集臨時股東會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於股東會未說明反對之理由以及原告公司參加臨時股東會已承認該決議之合法性云云。惟查,系爭股東會紀錄第5頁柒、其他議案中,提案人華夏公司共提案3項,已違反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均不得列入議案,且就第5屆董事會會議紀錄觀之,均無任何討論華夏公司之提案紀錄,更見其所提之議案列入股東會討論並通過乙事,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又是否為「一項提案」,應視該提案內容之性質與同一性觀之,並非將數項提案合併提出即可稱為「一項提案」,被告所提之議案,其中分別係「公司名稱變更」、「修訂公司章程第11、12條」以及「召開股東臨時會」,三者相互間並無關聯,性質亦有所不同,難認係一項議案,而屬三項議案無疑。再者,就第5屆董事會會議紀錄觀之,均無任何討論華夏公司之提案紀錄,更見其所提之議案列入股東會討論並通過乙事,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退萬步言,縱認屬一項議案,該議案共計442字,已超出同法第3項股東所提議案以300字為限之規定,亦不得列入議案,殆無疑義。另原告已於系爭股東常會中就該議案表示反對意見,符合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之要件,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未要求股東就決議程序異議之同時必須提出理由,被告之抗辯顯屬無稽。

(2)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本公司名稱『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83條第4項及第27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予撤銷:

①有關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部分,理由如同上4、(1)所述。

②按「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

、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及「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及第2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告事項:茲修正本部90年5月24日經商字第09002108030號公告事項二之(一)股東會議事錄記載決議方法之形式第2及第3點如次:2.股東對議案有異議:應載明通過表決權數及其權數比例其記載可為「出席股東表決權數857,850同意通過,占總權數85.785%」。3.董監事之選舉:應載明當選董事、監察人之當選權數,其記載可為『張三(當選權數1,020,

00 0)、李四(當選權數921,015)、王五(當選權數803, 315)三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趙六(當選權數857,850)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三年』。」經商字第09402406590號函參照。

③查被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修訂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章程』,於股東會會議記錄中記載:「本案併同其他議案第一案、第三案交付表決,照案通過」,並提出系爭股東會表決票統計表證明該議案確有通過股東會特別決議,並主張當天出席股東達99.525%,各議案均經出席股東投票通過,只是議事錄記載不夠明確以及經濟部商業司之函文僅屬訓示規定云云。惟查,依上開法條觀之,修改章程應有股東會之特別決議方得為之,然股東會會議記錄中僅記載「照案通過」,就有表決權之股數、同意該案之股數之明確數字為何,均無明確記載,尚難謂已達成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之意旨,且系爭股東會其他議案第一案「本公司名稱『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未依上開函釋內容記載表決權數及比例,已違反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及第277條第1、2項之意旨。又上開會議記錄中,並無法看出其他議案第一案是否確有通過合法之決議門檻,已非議事錄記載是否詳實之問題,實有違反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規定議事錄應記載「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之要求,自屬違法。另經濟部乃係公司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公司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乃係針對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關於股東會會議記錄記載方式所為之解釋,被告自應遵守該規定,非僅屬訓示規定,上開會議紀錄未依經濟部函釋方式記載,於法自有未合。又被告所提該表決票統計表,非屬股東會議事錄,無由取代,難謂合法,況就其餘議案被告亦應舉證證明均通過股東會合法之決議門檻,益見其明知違法,原告主張應予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自屬有據。

5、其他議案第二案「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一個月內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1)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其他議案第二案「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一個月內召集臨時股東會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71條、第172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

①按「股東會分左列二種: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

次。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0條及第17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股東會決議應於一個月內召集臨時股東會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云云,被告並主張指股東常會中經股東會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者,即認為符合公司法第170條所稱之必要時云云。惟查,臨時股東會僅得於必要時方得召集之,由被告股東會之決議內容觀之,所謂就「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乙事,並無任何召集臨時股東會之必要性存在,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已違反公司法第170條之規定。次查,公司法就股東會之召集權人,依法原則上以董事會為限,本件並無上開法條所稱本法另有規定之情事,股東會僅得由董事會召集無疑。故縱認股東常會通過系爭決議,亦屬違法之決議,有違反公司法第171條之情事,依同法第191條之規定,而為無效。再者,公司法之所以於股東常會外另有股東臨時會之規定,乃係針對公司於日常治理事項外,如有突發狀況必須經股東會決議後方得進行後續行為時,公司得快速通知股東集會之措施,與上開決議性質迥異,乃屬當然。

②次按「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

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股東所提議案以三百字為限,超過三百字者,該提案不予列入議案;提案股東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常會,並參與該項議案討論。有左列情事之一,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二、提案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者。三、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者。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會應於股東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二項或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172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華夏公司提案實質上只剩「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一個月內召集臨時股東會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於股東會未說明反對之理由以及原告參加臨時股東會已承認該決議之合法性云云。惟查,被告股東會紀錄第5頁柒、其他議案中,提案人華夏公司共提案3項,已違反上開公司法條文之規定,均不得列入議案,且就第5屆董事會會議紀錄觀之,均無任何討論華夏公司之提案紀錄,更見其所提之議案列入股東會討論並通過乙事,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次查是否為「一項提案」,應視該提案內容之性質與同一性觀之,並非將數項提案合併提出即可稱為「一項提案」,被告所提之議案,其中分別係「公司名稱變更」、「修訂公司章程第11、12條」以及「召開股東臨時會」,三者相互間並無關聯,性質亦有所不同,難認係一項議案,而屬三項議案無疑。再就第

5 屆董事會會議紀錄觀之,亦均無任何討論華夏公司之提案紀錄,更見其所提之議案列入股東會討論並通過乙事,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退萬步言,縱認屬一項議案,該議案共計442字,已超出同法第3項股東所提議案以300字為限之規定,亦不得列入議案。另原告已於系爭股東常會中就該議案表示反對意見,符合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之要件,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未要求股東就決議程序異議之同時必須提出理由,被告之抗辯顯屬無稽。

(2)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其他議案第二案「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一個月內召集臨時股東會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74條第1項及第

18 3條第4項之規定,應予撤銷:①有關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部分,同上5、(1)②所述。

②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及「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公司法第174條及第183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告事項:茲修正本部90年5月24日經商字第09002108030號公告事項二之(一)股東會議事錄記載決議方法之形式第2及第3點如次:2.股東對議案有異議:應載明通過表決權數及其權數比例其記載可為「出席股東表決權數857,850同意通過,占總權數85.785%」。3.董監事之選舉:應載明當選董事、監察人之當選權數,其記載可為『張三(當選權數1,020,000)、李四(當選權數921,015)、王五(當選權數803,315)三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趙六(當選權數857,850)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三年』。」經商字第09402406590號函參照。又表決通過議案,是否已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非指表決時在場股東之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仍應就其表決同意之股東表決權核算之,始符法意。

③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其他議案第二案「中央電影股份有

限公司應於一個月內召集臨時股東會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於股東會會議記錄中記載:「交付表決,照案通過」,被告主張當天出席股東達99.525%,各議案均經出席股東投票通過,只是議事錄記載不夠明確以及經濟部商業司之函文僅屬訓示規定云云。惟查,依上開法條觀之,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中僅記載「照案通過」,就有表決權之股數、同意該案之股數之明確數字為何,均無明確記載,尚難謂已達成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意旨,且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案由四「依據公司章程第6條及本公司第7屆股東會決議之規定,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萬股,收回已發行優先股300萬股。其發行事宜及條件授權董事長以私募方式處理」,未依上開函釋內容記載表決權數及比例,已違反公司法第174條及第183條第4項之意旨。又上開會議記錄中,並無法看出其他議案第二案是否確有通過合法之決議門檻,已非議事錄記載是否詳實之問題,實有違反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規定議事錄應記載「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之要求,自屬違法。另經濟部乃係公司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公司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乃係針對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關於股東會會議記錄記載方式所為之解釋,被告自應遵守該規定,非僅屬訓示規定,上開會議紀錄未依經濟部函釋方式記載,於法自有未合。退萬步言,縱認得以各議案之表決票統計表作為是否合法通過議案之佐證,然被告對於其他議案第二案「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一個月內召集臨時股東會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若無法舉證證明有通過股東會合法之決議門檻,則原告主張應予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即屬有據。

6、其他議案第三案「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的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內容」,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1)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其他議案第三案「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的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內容」,違反公司法第

172 條之1、第183條及第277條第1、2項之規定而無效:

①有關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部分,理由同上5、(1)②所述。

②按「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

、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及「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及第2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告事項:茲修正本部90年5月24日經商字第09002108030號公告事項二之(一)股東會議事錄記載決議方法之形式第2及第3點如次:2.股東對議案有異議:應載明通過表決權數及其權數比例其記載可為「出席股東表決權數857,850同意通過,占總權數8

5.785%」。3.董監事之選舉:應載明當選董事、監察人之當選權數,其記載可為『張三(當選權數1,020,000)、李四(當選權數921,015)、王五(當選權數803,315)三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趙六(當選權數857,850)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三年』。」經商字第09402406590號函參照。

③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其他議案第三案「修訂本公司『公

司章程』的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內容」,於股東會會議記錄中記載:「交付表決,照案通過」,被告並主張當天出席股東達99.525%,各議案均經出席股東投票通過,只是議事錄記載不夠明確以及經濟部商業司之函文僅屬訓示規定云云。惟查,依上開法條觀之,修改章程應有股東會之特別決議方得為之,然上開會議記錄中僅記載「照案通過」,就有表決權之股數、同意該案之股數之明確數字為何,均無明確記載,尚難謂已達成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之意旨,且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案由四「依據公司章程第6條及本公司第7屆股東會決議之規定,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萬股,收回已發行優先股300萬股。其發行事宜及條件授權董事長以私募方式處理」,未依上開函釋內容記載表決權數及比例,已違反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及第277條第1、2項之意旨。又被告雖提出系爭股東常會表決票統計表證明該議案確有通過股東會特別決議云云,惟該統計表非屬股東會議事錄,無由取代,難謂合法,況就其餘議案被告亦應舉證證明均通過股東會合法之決議門檻,益見其明知違法,原告主張應予撤銷股東會決議,自屬有據。又上開會議記錄中,並無法看出其他議案第三案是否確有通過合法之決議門檻,已非議事錄記載是否詳實之問題,實有違反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規定議事錄應記載「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之要求,自屬違法。另經濟部乃係公司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公司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乃係針對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關於股東會會議記錄記載方式所為之解釋,被告自應遵守該規定,非僅屬訓示規定,上開會議紀錄未依經濟部函釋方式記載,於法自有未合。

(2)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其他議案第三案「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的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內容」,有違公司法第

172 條之1、第183條第4項及第277條第1、2項之規定,應予撤銷:

①有關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部分,理由同上5、(1)②所述。

②有關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及第277條第1、2項之規定部分,理由同上6、(1)②③所述。

(二)被告於95年6月24日所召集之第42屆董事會第6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之決議無效:

1、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4條及第205條之規定而無效:

(1)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公司法第204條定有明文。次按按公司法於「股份有限公司」章節中設置董事會機制之趣旨,在使全體董事經由參與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因此公司法於第203條、第204條及第206條,分別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俾利全體董事出席董事會,及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計策。再按「查撤銷董事會決議之訴係形成之訴,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公司法對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並無規定準用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得訴請法院撤銷,自難作同一解釋。依學者通說認董事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決議應不生效力。」、「乙說: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時,公司法並未設特別規定,亦無準用公司法第二○四條之規定,查董事會係全體董事於會議時經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依設定董事會制度之趣旨以觀,應認該決議係當然無效。審查意見:因公司法無董事會決議得訴請撤銷之規定。董事會與股東會性質不同,不能準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採乙說。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經濟部80年6月12日經商字第214490號函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12月10號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8號可資參照。

(2)查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僅載明討論事項之議案名稱,而未將各議案之實質討論內容通知董事,代表原告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無從事前知悉各議案之討論內容,難以於事前準備對各議案之意見,遑論於董事會會議進行當中,能如何互換意見,集思廣益,而公司法上設置董事會機制之趣旨,也因此遭到破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為召集董事會之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4條之規定。揆諸公司法未就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時之效力設有特別規定,參酌上開經濟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之法律座談會決議,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為召集董事會之程序,因違反公司法第204條之規定,應為無效。

(3)按「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前項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董事居住國外者,得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董事會。前項代理,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變更時,亦同」公司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董事因事不能出席董事會時,得出具委託書,載明召即是由授權範圍,委託其他董事一人代理出席,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4章第24條亦有明文。再按公司法第205條第3項規定:「董事委託其他董事出席董事會,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旨在限制董事為概括之委任,以杜絕少數董事操縱董事會之弊,故董事委託其他董事出席董事會時,課其「每次」出具委託書,並於該委託書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之義務,違反此項規定而為委任者,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亦即董事委託其他董事出席董事會,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且授權範圍應明確。

(4)查被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就出席董事之代理事項有誤植之情況,乃屬誤會云云。惟查,董事會會議議事錄乃係作為董事是否及如何出席執行董事職務之重要證明文書,被告臨訟提出所謂更正函,自不可採,原告認為應以原會議議事錄所載之董事出席狀況為準。況且,被告應就原會議議事錄有記載錯誤乙事負舉證責任,而不得僅以所謂更正函代替其應負之舉證責任。次證人庚○○董事、戊○○董事、丁○○董事於本院95年訴字第8989號審理時就渠等未親自填寫受委託人姓名,而係由他人代填之事實並不爭執。證人辛○○董事亦於該案出庭作證時坦承除了就壬○○董事出具的委託書外,其他(上開)4張(委託書)其都有聯繫。但其不記得有無帶過去(除庚○○出具的委託書外)其他5張委託書。惟查被告提出代表出席中央電影公司於系爭董事會會議之委託書部分,由庚○○董事、戊○○董事、乙○○董事、丁○○董事所出具之委託書上,受委託人之姓名皆非委託人本人所親簽,而係出自同一人之字跡,又比對被告提出95年7月14日股東臨時會之股東簽到簿上辛○○之簽名筆跡,上開4張委託書上受委託人之姓名似皆為辛○○董事一人所簽。綜此,上開委託書應係未由委託人指定委託特定人之空白委託書,而由辛○○董事事後代填。上開空白授權之委託書,應均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況被告所提出上開委託書並未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授權範圍並未明確,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此由被告因而於被告96年6月25日96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增修之委託書格式二,明確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可茲對照。

(5)又依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公司發行新股,應由董事會特別決議為之,因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上開委託書,除由當時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量委託古兆柱之委託書外,其餘委託書原告均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而認係空白授權之委託書,則被告第42屆董事會共有董事成員15人,除親自出席董事會董事8人,再加上林量委託古兆柱部份,僅達9人出席,並未達發行新股之法定出席人數,系爭董事會發行新股之決議應屬無效。準此,被告董事會出席董事辛○○董事代理戊○○董事、丁○○董事、庚○○董事、乙○○董事等4人,已違上開法條規定,且該次董事會決議之委託書授權事項亦係摡括授權,而未明確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故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情事,該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

2、系爭董事會決議第一案通過「現金增資及收回優先股除權基準日,並由董事長洽請本公司擔任現金增資認購人」,違反公司法第157條、第158條但書、第267條及公司章程第6條而無效:

(1)按「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左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三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四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按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公司法第157條、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公司優先股除左列各款外,其他權利義務均與普通股相同。一、……。二、優先股得以公司盈餘或添募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三、……。第一項優先股之權利義務及本項增、刪、修,不論本公司是否公開發行股票,股東會之決議,除依公司法規定外,並應有優先股股東全體之出席及出席優先股股東全體之同意。」中央電影公司章程第2章第6條亦定有明文。

(2)查系爭董事會會議決議,就該會議議程第1案雖通過「現金增資及收回優先股除權基準日,並由董事長洽請本公司擔任現金增資認購人」。惟查,如前述,上開系爭股東會通過決議「依據公司章程第6條及本公司第7屆股東會決議之規定,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萬股,收回已發行優先股300萬股。其發行事宜及條件授權董事長以私募方式處理。」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57條、第267條及公司章程第6條之規定而無效,則董事會依該股東會決議所為之決議,自非適法,而為無效。

3、系爭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0條之規定而無效:按「股東會分左列二種: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公司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董事會就該會議議程第2案雖通過「於95年7月14日召開95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惟查,如前述,上開股東會通過「應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0條之規定而無效,則系爭董事會依該股東會決議所為之決議,自有違法而無效。

4、系爭董事會就本公司不動產處理之抵價及原則一案中決議通過「不動產處理時,得採包裹出售方式處理;即較容易處分之不動產和較難處分之不動產或其他資產包裹出售。

如採包裹出售方式處理不動產,包裹出售方式授權董事長辦理。」,違反公司法第57條及第208條之規定而無效:

按「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57條及第208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然依公司法第145條第2項及第31條之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本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自無所謂代表權之限制,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又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雖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但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有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本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本決議讓與公司之不動產乙事,並非公司之營業上業務範圍,董事長就該部分並無代理權存在,自無由授權董事長辦理之餘地,系爭董事會通過包裹出售方式授權董事長辦理之決議,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違法而無效。

(三)綜上所述:1、先位之訴:(1)爰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就討論事項案由一「修訂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準則』」、案由三「修訂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案由四「依據公司章程第6條及本公司第7屆股東會決議之規定,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萬股,收回已發行優先股300萬股。其發行事宜及條件授權董事長以私募方式處理」,及其他議案第一案「本公司名稱『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案「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一個月內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及第三案「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的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內容」所為之決議無效之判決。(2)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董事會之決議無效之判決。2、備位之訴: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就討論事項案由一「修訂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準則』」、案由三「修訂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案由四「依據公司章程第6條及本公司第7屆股東會決議之規定,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萬股,收回已發行優先股300萬股。其發行事宜及條件授權董事長以私募方式處理」,及其他議案第一案「本公司名稱『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案「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一個月內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及第三案「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的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內容」所為之決議。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修訂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74條及第183條第4項之規定,故無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1、該決議無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

(1)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準則』第4條原條文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應先取得二家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提報股東會同意,未來交易條件變更者,亦應依照上開程序辦理」。經系爭股東會決議修改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應先取得二家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未來交易條件變更者,亦應依照上開程序辦理,但不得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亦即刪除原規定之「並提報股東會同意」文字,並增訂「但不得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之文字。

(2)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著有明文。因此如讓與或交易之部分營業或財產,非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即毋須依公司法第185條提交股東會決議。查被告之實收資本額為585,785,000元,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交易金額達公司資本額20%或1億元以上,如該交易之事業或財產未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即不符合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要件,自無提交股東會決議之必要。因此系爭股東會決議修訂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準則』第4條條文時,刪除「並提報股東會同意」,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惟如該交易之部分事業或財產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仍應依公司法第185條提交股東會決議。因此系爭股東會決議修訂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準則』第4條條文時,增訂「但不得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亦即規定此時該交易仍須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提交股東會決議,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意旨。

(3)又依主管機關所頒訂「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或3億元以上者,應先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提交董事會決議,並無必須提交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因為符合該規定條件之交易,非必全屬於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情形。被告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參照上開主管機關就公開發行公司頒訂之規定,於股東會決議修訂被告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準則』第4條,刪除「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增訂「但不得違反公司法第185條」,應不生違背公司法第185條之問題,原告主張該股東會決議無效及得撤銷云云,並無理由。何況,被告並非公開發行公司,本無制訂『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準則』之義務,即便廢除之也無違法問題,因此被告就公司內部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程序,制訂及修訂規範,以利作業程序順利進行,不論規範內容如何,皆純屬公司自治,在未執行前並不生違法行為之問題。被告修訂『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準則』,既已增訂「但不得違反公司法第185條」,尤無違法問題可言。

2、該決議無違反公司法第174條、第183條第4項:

(1)系爭股東常會當天出席股東達00000000權數,佔總權數

99 .525 %,此為原告所不爭,而當天股東常會就此提案之表決,除原告及合庫商銀合計股權比例僅約10%之股東表示反對外,其餘均同意依修正動議通過,因此系爭股東會就此案之表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4條可言。

(2)按股東會之議事錄僅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定有明文。至於同意該案之表決權數,依公司法上開規定,並無須於議事錄上詳為記載。至於決議方法之記載形式,法亦無明文規定,原告所爰引經濟部90年5月24日商字第09002108030號公告之議事錄記載型式,只具範例參考性質。何況股東會議事錄記載違法與股東會決議違法,係屬二事。股東會之決議方法如無違法,縱認股東會議事錄記載違法,亦非決議內容違法或得主張撤銷股東會決議。何況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如有不夠明確,亦無違法問題,股東仍得循更正議事錄之方式請公司補正之,不得率爾主張決議無效或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因此原告主張該股東會決議之議事錄記載違被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規定云云,並無理由。

(二)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修訂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及第277條第1、2項之規定,故無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1、該決議無違反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按股東會之議事錄僅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定有明文。至於同意該案之表決權數,依公司法上開規定,並無須於議事錄上詳為記載。至於決議方法之記載形式,法亦無明文規定,原告所援引之經濟部90年5月24日商字第09002108030號公告之議事錄記載型式,只具範例參考性質。何況股東會議事錄記載違法與股東會決議違法,係屬二事。股東會之決議方法如無違法,縱認股東會議事錄記載違法,亦非決議內容違法或得主張撤銷股東會決議。何況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如有不夠明確,亦無違法問題,股東仍得循更正議事錄之方式請公司補正之,不得率爾主張決議無效或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因此原告主張該股東常會決議之議事錄記載違被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規定云云,並無理由。

2、該決議無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系爭股東常會當天出席股東達00000000權數,佔總權數99.525 %,此為原告所不爭。又會議當天就「修訂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經併同其他議案第一案、第二案交付表決後,照案通過。而當天就此修改章程案之表決方式是採投票表決,決議通過之權數達全體出席股東權數之82.96%,有經原告監察人代表洪憲明當場簽名之表決票統計表可憑,完全符合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之規定,故無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三)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依據公司章程第6條及本公司第7屆股東會決議之規定,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萬股,收回已發行優先股300萬股。其發行事宜及條件授權董事長以私募方式處理。」,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57條、第159條、第267條、第277條、第174條、第183條第4項及公司章程第6條之規定,故無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1、該決議無違反公司法第157條及章程第6條:

(1)被告僅有原告一人為特別股股東,是於52年間以總價3,000萬元之債轉作持股方式,取得特別股300萬股,面額每股10元,特別股得優先分配年息6釐之股息。多年來,被告普通股溢價發行所得之公積轉增資分配新普通股時,原告亦平白另取得分配之普通股,等於不花分文平白取得普通股,此與普通股東均按溢價取得普通股份相比較,顯非公平。何況自52年至94年,原告以特別股所累積取得之股息,投資報酬率達2405.36%,而普通股股東之平均投資報酬率則為虧損之-19.38%,顯然特別股之存在,極不合理地優先吸取公司資源,對普通股股東極為不公平。

(2)按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公司法第15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特別股係屬特殊情形,對普通股股東常屬不利,為回復股東平等原則,故公司法允許公司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特別股,以儘早消除股東不平等之狀態。被告公司章程第6條第2項明定「優先股得以公司盈餘或添募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亦同趣旨。又公司法第159條規定「公司己發行特別股者,其章程之變更如有損害特別股股東之權利時,除應有代表己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為之外,並應經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而所謂「損害特別股股東之權利」,應係指優先權而言。換言之,維持特別股存在而以章程變更方式損害特別股股東之優先權利(例如取消或減少優先配股權等)時,始有公司法第159條之適用。至於公司依公司法第158條收回特別股,是以消除特別股,回復股東平等原則為目的,並非保留特別股存在,而單純以變更章程方式損害特別股股東之優先權,因此應無公司法第159條規定之適用。否則如謂公司依公司法第158條收回特別股亦須依公司法第159條規定經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難以期待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會支持公司收回特別股,則公司法第158條將成具文,特別股將難以收回,股東不平等之狀態將永難消除。

(3)另被告章程第6條第3項末段所規定「第一項優先股之權利義務及本項增、刪、修,不論本公司是否公開發行股票,股東會之決議,除依公司法規定外,並應有優先股股東全體之出席及出席優先股股東全體之同意。」該規定所指第1項及本(第3)項,顯不包括第2項所定之「優先股得以公司盈餘或添募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在內。蓋公司收回特別股以消除股東不平等狀態,回復股東平等原則,本不屬於優先股之權利義務事項,自無須獲得優先股股東之同意,否則將永難消除優先股之不平等狀態,有違公司法第158條之意旨。何況依被告第7屆股東大會會議記錄,曾決議通過「台灣銀行股份全部為優先股享有累積優先分配股息(年息六厘)及賸餘財產之優先分配,但得由我方隨時按股票面值收回」,該次股東會議,原告股東代表亦到場開會,決議通過時並無提出異議。因此系爭股東會決議以股票面值收回特別股,只是延續第七屆股東大會之決議,並無違法問題。

(4)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80年8月29日董事會函稱每股帳面價值241.32元云云。惟查,當時被告所發行之股份,每股面值100元,並非10元,此觀該函稱原告之特別股為30萬股,而非300萬股,即可證明。當時原告對於被告董事會上開函件之表示,並未予以表示同意,因此當時收回特別股之新建議方案並未達成新合意,不發生變更原第7屆股東會有關收回特別股決議之法律效力。按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公司法第158條定有明文。被告是依每股面值10元發行新股300萬股(共得股款3,000萬元),用以收回原告之特別股300萬股(每股10元,共3,00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5)原告提出台銀信函(原證十九),表示「本案為確保本行優先股依法應有之權益起見,請依照公司章程第六條及公司法有關規定,以合法價格收回本行持股。」,該覆函內容僅主張收回持股價格之價格需為「合法價格」,並未主張收回特別股要經特別股股東決議,由此足以證明,原告對於收回其特別股之程序,並未主張要經特別股股東決議。至於所謂以「合法價格」收回特別股,依公司法第158條規定,係指「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被告並非股票公開發行公司,因此並無每股之交易價格。本件被告為收回特別股所發行之新股3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因此以每股10元收回原告之特別股,即為公司法第158條所定之合法價格。

2、該決議無違反公司法第267條:系爭股東常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萬股,收回已發行優先股300萬股時,「其發行事宜及條件授權董事長以私募方式處理。」部分,係指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一定比例由員工優先承購,以及由股東優先認購新股後,未經員工承購或股東認購之部分,始由董事長以私募方式處理,所稱「私募」即指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末句所指「洽由特定人認購」,並未排除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此由被告發行新股之公告,也依公司法第

267 條由股東優先認購,足證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67條規定。

3、該決議無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及公司法第159條:系爭股東會有關「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萬股,收回已發行優先股300萬股」之決議,並非修改章程,原告主張該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77條有關修改章程之程序規定云云,顯無理由。又該決議只是依公司法第158條收回特別股,並非保留特別股而修改章程減損特別股股東之優先權利,因此本件並無公司法第159條所定「…其章程之變更如有損害特別股股東之權利…」之適用,原告主張該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59條,應係誤解。

4、該決議無違反公司法第174條、第183條第4項:系爭股東常會當天出席股東達00000000權數,佔總權數99.525 %,此為原告所不爭。而當天股東常會就此提案之表決,除原告及合庫商銀合計股權比例僅約10%之股東表示反對外,其餘均同意照案通過。因此系爭股東會就此案之表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4條可言。又按股東會之議事錄僅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定有明文。至於同意該案之表決權數,依公司法上開規定,並無須於議事錄上詳為記載。至於決議方法之記載形式,法亦無明文規定,原告所援引之經濟部90年5月24日商字第09002108030號公告之議事錄記載型式,只具範例參考性質。何況股東會議事錄記載違法與股東會決議違法,係屬二事。股東會之決議方法如無違法,縱認股東會議事錄記載違法,亦非決議內容違法或得主張撤銷股東會決議。

何況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如有不夠明確,亦無違法問題,股東仍得循更正議事錄之方式請公司補正之,不得率爾主張決議無效或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因此原告主張該股東會決議之議事錄記載違被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規定云云,並無理由。

(四)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一個月內召集臨時股東會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71條、第172條之1及第174條、第183條第4項規定,故無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1、該決議無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71條:

(1)按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得決議提前改選全體董事,公司法第199條之1定有明文。因此股東會如認有提前改選全體董事之必要時,自得決議召開臨時股東會為之。又按「股東會分左列二種: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公司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因此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即得召集之。如公司於股東常會中經股東會決議召集臨時股東會者,應認即符合公司法第170條所訂之「必要」要件。股東會決議召集臨時股東會後,董事會應依股東會之決議召集臨時股東會。按股東會為公司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基於公司自治,股東會自得以決議通過召開臨時股東會,因此系爭股東會決議「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一個月內召集臨時股東會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0條之規定,故無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又系爭股東會決議被告應於1個月內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後,經被告董事會旋於95年6月24日董事會決議於95年7月14日召集臨時股東會,因此第1次臨時股東會雖由股東常會決議召開,但程序上仍是由董事會依照該股東常會之決議內容召集臨時股東會,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1條。

(2)何況原告之股東代表也實際參加被告於95年7月14日召集之臨時股東會,並參與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程序,顯已承認並同意被告95年6月23日股東會就「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一個月內召集臨時股東會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所為之決議之合法性。

2、該決議無違反公司法第174條、第183條第4項:系爭股東常會當天出席股東達00000000權數,佔總權數99.525 %,此為原告所不爭。而當天股東常會就此提案之表決,除原告及合庫商銀合計股權比例僅約10%之股東表示反對外,其餘均同意照案通過。因此系爭股東會就此案之表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4條可言。次按股東會之議事錄僅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定有明文。至於同意該案之表決權數,依公司法上開規定,並無須於議事錄上詳為記載。至於決議方法之記載形式,法亦無明文規定,原告所援引之經濟部90年5月24日商字第09002108030號公告之議事錄記載型式,只具範例參考性質。何況股東會議事錄記載違法與股東會決議違法,係屬二事。股東會之決議方法如無違法,縱認股東會議事錄記載違法,亦非決議內容違法或得主張撤銷股東會決議。

何況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如有不夠明確,亦無違法問題,股東仍得循更正議事錄之方式請公司補正之,不得率爾主張決議無效或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因此原告主張該股東會決議之議事錄記載違被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規定云云,並無理由。

3、該決議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理由如下列第(五)所示。

(五)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本公司名稱『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一個月內召集臨時股東會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修訂本公司章程第11條及第12條內容」,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及第174條、第183條第4項之規定,故無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1、該決議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

(1)按系爭股東常會中有關「本公司名稱『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一個月內召集臨時股東會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修訂本公司章程第11條及第12條內容」之提案,是由股東華夏公司提案,原屬一項提案,主席為方便討論起見而分為三項內容討論,並非三項提案。其中有關「本公司名稱『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及「修訂本公司章程第11條及第12條內容」,性質上為公司章程修訂案,於股東會開會時,主席認應屬於章程修訂案之修改動議,故由主席裁決以修改動議提案,而併入章程修訂案一併處理。因此上揭華夏公司提案之「本公司名稱『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及「修訂本公司章程第11 條及第12條內容」,因主席裁決改以修改動議提案併入章程修訂案一併處理,而不再予以處理。因此華夏公司之提案經主席裁決說明後,實質上只剩「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一個月內召集臨時股東會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之提案,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故無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2)何況系爭股東常會,原告並未對主席處理股東華夏公司之該項提案是否違反第172條之1所規定之程序提出異議,顯不得於事後就其會議當時未異議之事由,提出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又當場異議之事項如與其後起訴主張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事項不同時,就其事後主張之事項視同未異議自不得提出撤銷股東會決議。本件原告於出席系爭股東會時,就本案雖表示反對,但並未說明反對之理由,尤未就本案決議方法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任何表示,因此原告本件起訴,就其主張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之規定部分,應視同未當場異議,自不得提出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3)又原告之股東代表也實際參加被告於95年7月14日召集之臨時股東會,並參與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程序,顯已承認被告95年6月23日股東會就「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一個月內召集臨時股東會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所為之決議之合法性。

2、該決議無違反公司法第174條、第183條第4項:系爭股東常會當天出席股東達00000000權數,佔總權數99.525 %,此為原告所不爭。而當天股東常會就此提案之表決,除原告及合庫商銀合計股權比例僅約10%之股東表示反對外,其餘均同意照案通過。因此系爭股東會就此案之表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4條可言。次按股東會之議事錄僅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定有明文。至於同意該案之表決權數,依公司法上開規定,並無須於議事錄上詳為記載。至於決議方法之記載形式,法亦無明文規定,原告所援引之經濟部90年5月24日商字第09002108030號公告之議事錄記載型式,只具範例參考性質。何況股東會議事錄記載違法與股東會決議違法,係屬二事。股東會之決議方法如無違法,縱認股東會議事錄記載違法,亦非決議內容違法或得主張撤銷股東會決議。

何況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如有不夠明確,亦無違法問題,股東仍得循更正議事錄之方式請公司補正之,不得率爾主張決議無效或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因此原告主張該股東會決議之議事錄記載違被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規定云云,並無理由。

(六)另有關系爭股東常會之簽到簿部分,按公司股東人數眾多,為便於股東會之進行,先由公司印發記載有股東姓名及股權之簽到卡,彙集整理編製成冊,其實質意義,與公司法第183條第3項所定簽名簿,並無不同。本件被告已提出系爭股東會股東簽到卡,即等於提出公司第183條第3項之簽到簿。且當天原告亦有法人代表參加會議,且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原告於股東常會時並未對股東出席人數有任何異議或爭執,自不得於訴訟中主張為決議撤銷之事由。又查原告編製之96年度總預算案,原告已編製預算擬將其持股全部釋出,收回投資3,000萬元,顯然也認為其特別股(3 00萬股)之價格為每股10元,因此釋出持股所回收之投資正好為3,000萬元。再者,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如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亦應駁回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

(七)系爭董事會決議,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205條、第157條、第267條及公司章程第6條、公司法第170條、第57條及第208條之規定,並無決議無效事由:

1、該決議無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系爭董事會之召集,已於七日前發函通知各董事,通知函上並已載明報告事項及各項討論事項之事由,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04條之情形。

2、該決議無違反公司法第205條:系爭董事會決議,因議事錄就出席董事之代理事項,有誤植之錯誤,被告已於95年7月13日發函更正之,原告指稱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之出席董事之代理有違法事由云云,應係忽略董事會已更正該部分議事錄之記載而生之誤會。

3、該決議無違反公司法第157條、第267條及公司章程第6條:

系爭董事會決議關於「現金增資及收回優先股」部分,係依依照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為之。而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57條之情形,已如前述,因此系爭董事會之決議亦無違法之情形。何況被告發行新股之公告,也依公司法第267條由股東優先認購,足證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67條規定。至於案由所稱「並由董事長洽請本公司擔任現金增資認購人案」,並未經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併予說明。因此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公司法第157條、第267條及公司章程第6條之情形。

4、該決議無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系爭董事會決議「於95年7月14日召開95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部分,係依照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為之。而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並無違法或得撤銷之情形,已如前述,因此系爭董事會之決議亦無原告所指違反公司法第170條之情形。

5、該決議無違反公司法第57條、第208條:、會議室、攝影廠棚、錄音室、廠房、倉庫之出租出售」,因此被告之董事長就公司不動產之處分,並無原告所指按被告登記營業範圍本即包括「自有剩餘辦公大樓、攤位非公司營業範圍而無代表權之問題。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動產處理時,得採包裹出售方式處理…」部分,是就不動產決定以包裹方式出售時「採用如何包裹之方式」授權董事長處理,以利於被告順利處分不動產。至於公司「是否決定出售不動產」,以及「是否決定採包裹方式出售不動產」,仍須由董事會決議。此項決議符合系爭股東會修訂通過的『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4條規定之程序,亦即經不動產估價程序後,由董事會決議即可。因此系爭董事會之決議,並無就公司非營業範圍之事項為授權,自無原告所指違反公司法第57條、第208條之情形。此由被告95年7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被告處理閒置資產之包裹方式,由董事長提出報告案於董事會,至於被告資產出售程序,仍於系爭董事會中以討論案由董事會決議之,即可證明被告不動產支出售,除包裹方式授權由董事長決定外,其餘「是否決定出售不動產」,以及「是否決定採包裹方式出售不動產」,仍須由董事會決議之。再者,被告95年10月11日第二次臨時股東會,董事長蔡正元裁示不予處理不動產處分作業,因此被告之資產,到目前為止,並未有任何出售情事。

6、系爭董事會之出席代理,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05條:

(1)系爭董事會,因議事錄就出席董事之代理事項,有誤植之錯誤,被告已於95年7月13日發函更正之,合先敘明。

(2)原告雖否認委託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之真正,惟查被告第42屆董事會共有董事成員15人,依公司法第206條規定過半數董事出席即可開會。而當天親自出席之董事有蔡正元、莊婉均、林鐵海、王瀅雅、顏瑞成、辛○○、李建榮、古兆柱八人,已超過半數以上。而出具委託書委託出席之董事計有壬○○(委託莊婉均)、戊○○(委託蔡正元)、甲○○(委託李建榮)、庚○○(委託辛○○)、林量(委託古兆柱)、丁○○(委託顏瑞成)、乙○○(委託王瀅雅)七人,其中戊○○、庚○○、丁○○、甲○○四人均已分別於96年6月25日及96年7月16日到庭證稱確有出具委託書委託其他董事出席董事會,另外林量委託古兆柱出席之部分原告並未否認。因此被告第42屆董事會共有董事成員15人,至少已有13人合法出席,已超過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該次董事會之決議自屬合法。

(3)又上開董事委託出席董事會之委託書,係針對系爭董事會,且具體授權受託人得代表委託人就「該次會議各項議案」「行使董事職權」,足證已就召集事由列明授權範圍。何況另案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當時之董事林量也出具內容格式相同之委託書委託原告之法人董事古兆柱出席董事會,足證該委託書格式並無違法。

(八)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起訴時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有參加系爭股東常會及系爭董事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系爭股東常會會議議事錄、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系爭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上開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系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有無效事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先位之訴:

1、有關訴請確認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無效部分:

(1)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修訂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準則』」,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①關於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最高法院曾分別表示

意見:81年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略以:「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而87年臺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略以:「如公司之主要財產目錄經股東會承認,該財產之讓與處分,自應依公司法第185條所定程序處理。」。然前者之門檻過於嚴格,以致於該條款幾無適用之可能,而後者固具適用明確性,惟主要財產目的之「主要」在會計上較難有明確統一之標準,況依90年10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公司無需將「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如何適用此認定標準,將成為問題。宜從質與量兩方面判斷,不僅單以交易標的價值作為衡量依據,且兼顧系爭交易對公司「質」方面之影響(如使公司營業無法繼續,或至少令營業大幅減縮)。

②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修訂「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準則

」第4條規定,將原條文中之「並提報股東會同意」予以刪除,惟查被告之實收資本額為585,785,000元,故其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縱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或1億元以上者,不當然即會影響被告之營運,仍應個案判斷該筆交易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第3款規定之「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是系爭股東會決議修訂「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準則」,尚難認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2)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修訂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及第277條第1、2項之規定而無效?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191條所定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而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例如違反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而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等是。原告雖主張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僅記載「照案通過」,未明確記載有表決權之股數、同意該案之股數之明確數字為何,無法看出討論事項案由三「修訂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是否確有通過合法之決議門檻,實有違反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及第277條第1、2項規定云云。經核原告所述,並非主張該決議之「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而係指稱該議案決議方法之記載未符合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規定,以致難以判斷是否有符合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特別決議規定,此與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情形迴不相同,原告請求確認決議無效,洵屬無據。

(3)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依據公司章程第6條及本公司第7屆股東會決議之規定,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萬股,收回已發行優先股300萬股。其發行事宜及條件授權董事長以私募方式處理。」,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57條、第158條但書、公司章程第6條、公司法第267條之規定而無效?①按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

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本公司優先股除左列各款外,其他權利義務均與普通股相同。一、優先股得累積優先分配股息。本公司每年決算後如有盈餘提撥股息時,應支付年息六釐之優先股股息,如盈餘不敷支付優先股之股息,或無盈餘提撥股息時,所欠優先股之股息,得保留至以後年度累積計算補足之。二、優先股得以公司盈餘或添募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三、本公司解散分派剩餘財產時,優先股得優先取得相等於所持優先股面金額之財產;第1項優先股之權利義務及本項增、刪、修,不論本公司是否公開發行股票,股東會之決議,除依公司法規定外,並應有優先股股東全體之出席及出席優先股股東全體之同意。公司法第158條及被告公司章程第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依據公司章程第6條及本公司第7屆股東會決議之規定,辦理現金稱資發行普通股300萬股,收回已發行優先股300萬股」,即係決議以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已發行之特別股,而收回300萬股特別股,係屬被告公司章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事項,攸關優先股股東之權利義務,依被告公司章程第6條第3項規定,除須經普通股股東會之決議外,尚應有優先股股東全體之出席及出席優先股股東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即收回特別股,其決議方法不無違反該章程之規定。

②次按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雖未記載被告將以每股10元收

回優先股300萬股,然上開「依據公司章程第6條及本公司第7屆股東會決議之規定,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萬股,收回已發行優先股300萬股。」之決議,即被告將以每股10元作為收回優先股之價格,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50頁)。而原告主張該決議以每股10元收回特別股,係侵害特別股股東之權益等語。經查,兩造就被告應以何種價格收回特別股,未於章程內明定,現行公司法亦無明文規定,惟參照公司法第158條規定,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而被告優先股股東之相關權利義務係規定於被告公司章程第6條,依照被告公司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優先股股東除第6條第1項所列各款外,其他權利義務均與普通股相同,而普通股股東,依公司法第186條、第316條之2及第317條之規定享有股份收買請求權,於符合法定情形時,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股份,另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亦規定,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公司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是以,公司收買、收回普通股股份,分別係以「當時公平價格」、「市價」作為收回價格計算基準,基此,依被告公司章程第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可要求被告以「當時公平價格」或「市價」收回特別股。參以被告於95年間之資產總值約69.7億元,扣除負債後,股東權益約計為29億元,已發行股數合計00000000股,股票每股淨值約為49.6元,及被告之普通股股東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尚得以每股65元出售其普通股股份,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洪再德會計師檢查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見系爭股東常會作成以每股10元收回特別股之價格,尚非合理,已侵害特別股股東依照章程應有之權利,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依據公司章程第6條及本公司第7屆股東會決議之規定,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萬股,收回已發行優先股300萬股」部分,違反公司法第158條但書及被告公司章程第6條規定而為無效,為屬可採。再按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10至15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為公司法第267條第1、3項所明定。上開決議「其發行事宜及條件授權董事長以私募方式處理」部分,亦明顯違反公司法第267條第1、3項之規定而無效。

(4)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本公司名稱『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公司』應予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①按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

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股東所提議案以三百字為限,超過三百字者,該提案不予列入議案;提案股東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常會,並參與該項議案討論。有左列情事之一,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二、提案股東於公司依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者。三、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者。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會應於股東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公司負責人違反第2項或前項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172條之1定有明文。

此乃鑒於現代公司法架構下,公司之經營權及決策權多賦予董事會,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若股東無提案權,則許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除非由董事會於開會通知列入,否則股東難有置喙之餘地,為使股東得積極參與公司之經營,94年修法時公司法特別增訂「股東提案權」之規定。

②原告雖主張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所為

提案實已超過一項提案,且於第5次董事會會議亦均無討論將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議案列入股東會討論並通過之紀錄,是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規定而無效云云。經核原告所述,並非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之「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而係指稱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為提案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不應列入系爭股東常會討論議案中,此與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情形迴不相同,原告請求確認決議無效,洵屬無據。

(5)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中央電影股事業份有限公司應於一個月內召集臨時股東會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映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71條、第172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所謂之「除本法另有規定」,係指少數股東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4項規定;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220條規定;重整人依公司法第310條規定及清算人於一定情形下得召集股東會而言。足見召集股東會並非股東會所得決議之事項,系爭股東常會作成「應於一個月內召集臨時股東會」之決議,該內容已違反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其僅為建議性質,並不具有拘束被告董事會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上開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為無效,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上開決議另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72條之1之規定部分,與上開違反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係重疊合併,且係有理由,並判決如上,即不必再為審究裁判,併予敘明。

(6)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內容」,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83條第4項及第277條第1、2項規定而無效?原告主張華夏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所為提案實已超過一項提案,且於第5次董事會會議亦均無討論將華夏公司所提議案列入股東會討論並通過之紀錄,上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95年股東常會表決票統計表,並非股東會議事錄,無由取代,且該議事錄無法看出其他議案第三案是否確有通過合法之決議門檻云云。經核原告所述,並非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之「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而係指稱華夏公司所為提案,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不應列入系爭股東常會討論議案,或稱議事錄之記載過於簡單,無法判斷該議案之決議方法有無符合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特別決議規定,此均與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情形迴不相同,原告請求確認決議無效,洵屬無據。

2、有關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之決議無效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且該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必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之決議無效,為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參照),不僅原告未舉證其不能提起他訴訟以資解決,且參以系爭董事會之所以召開及所決議事項,係根據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而來,原告既已就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提起確認無效或撤銷之訴,倘判決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無效或撤銷,系爭董事會所為之相關決議自失其依據而無效。又系爭董事會決議後,被告根據系爭董事會之決議隨即又於95年7月14日召集95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該董事會決議事項,倘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有違背法令,原告亦得對該95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提起確認無效或撤銷之訴以資解決。另就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行為時,原告亦得依公司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足見原告就系爭董事會之決議,並非不能提起他訴訟以資解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確認之訴之提起,即與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

1、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修訂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準則』」,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4條及第183條第4項之規定而得撤銷?

(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股東常會當場就此議案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提出異議,業據其提出系爭股東常會會議議事錄及其法人代表洪憲明於95年6月7日致被告之函及於系爭股東常會討論本議案時所提出之書面意見(見卷三第23-28頁)為證,綜觀上開議事錄、函及書面意見內容,應已符合對系爭議案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之要件,合先敘明。

(2)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方法,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同法第183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本件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數為58,297,358權數,佔總權數99.525%,已達法定出席人數,有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見卷一第23頁)、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管理作業系統股東會出席資料查詢單(卷二第78、79頁)在卷可稽,並被告所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股東常會表決票統計表(見卷三第50頁),其上亦載贊成表決權數為48,364,137權、反對表決權數9,933,221權,即全部之表決權數為58,29 7,358(48,364,137+9,933,221=58,297,358),並有原告指派之監察人洪憲明之簽名確認,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二第49頁背面),堪認當日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之股份總數確實為58,297,358,已有代表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應無疑義。

(3)原告雖主張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之記載無法看出討論事項第1案是否確有通過合法之決議門檻,有違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規定議事錄應記載「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云云。惟查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僅規定:「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然究竟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結果,應如何記載、記載之項目為何,並無明確規定。又原告雖舉經濟部為了加強宣導股份有限公司踐行上開規定,於90年3月14日以經(90)商字第09002050600號公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時,所檢送之「股東會議事錄」或「董事會議事錄」應依前開規定外,於各議決事項除載明結果外應詳細載明決議方法;於90年5月24日以經(90)商字第09002108030號補充公告記載決議方法之型式(見卷附原證20);於94年04月11日以經(94)商字第09402406590號公告修正本股東會議事錄記載決議方法之形式第2及第3點,公告股東對議案有異議:應載明通過表決權數及其權數比例其記載可為「出席股東表決權數857,850同意通過,占總權數85.785%」。然上開經濟部之公告,僅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並無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之效力,尚難以議事錄未依該公告方式記載,即謂其決議方法違法。況且,公司法並未規定股東會議決事項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議事錄證之,其應僅證明文件之一。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雖僅記載「交付表決,依修正動議通過」,然被告既已提出原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股東常會表決票統計表,並其上載明「案由:討論第一案、贊成表決權數:48,364,137權、反對表決權數:9,933,221權、贊成比例:82.96%、決議:照修訂後(但不得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通過。」且經監察人洪憲明擔任監票員之簽名(見卷三第50頁),堪認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東人數達總權數99.525 %,贊成上開議案之比例為82.96%,符合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是原告請求撤銷上開決議,應屬無據。

2、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修訂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及第277條第1、2項規定而得撤銷?

(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股東常會當場就此議案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提出異議,業據其提出系爭股東常會會議議事錄及其法人代表洪憲明於95年6月7日致被告之函及於系爭股東常會討論本議案時所提出之書面意見(見卷三第23-28頁)為證,綜觀上開議事錄、函及書面意見內容,應已符合對系爭議案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之要件,合先敘明。

(2)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77條第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僅記載「照案通過」,未明確記載有表決權之股數、同意該案之股數之明確數字為何,無法看出討論事項案由三「修訂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是否確有通過合法之決議門檻,有違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及第277條第1、2項之規定云云。然如前述,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雖僅記載「照案通過」,但被告已提出原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股東常會表決票統計表,其上載明「案由:討論案第三案併同其他議案第一及第三案、贊成表決權數:48,364,137權、反對表決權數:

9,933,221權、贊成比例:82.96%、決議:照原議案通過。」並有監察人洪憲明、董事辛○○擔任監票員之簽名(見卷一第119頁),堪認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東人數達總權數99.525%,贊成上開議案之比例為82.96%,符合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之特別決議規定,原告請求撤銷該決議,即屬無據。

3、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依據公司章程第6條及本公司第7屆股東會決議之規定,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萬股,收回已發行優先股300萬股。其發行事宜及條件授權董事長以私募方式處理。」,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59條、第174條、第183條第4項、第277條第1、2項及公司章程第6條規定而得撤銷?此部分先位之訴既為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4、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本公司名稱『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83條第4項及第277條第1、2項規定而得撤銷?

(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股東常會當場就此議案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提出異議,業據其提出系爭股東常會會議議事錄及其法人代表洪憲明於95年6月7日致被告之函及於系爭股東常會討論本議案時所提出之書面意見(見卷三第23-28頁)為證,綜觀上開議事錄、函及書面意見內容,應已符合對系爭議案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之要件,合先敘明。

(2)次按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復按同法第172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有左列情事之一,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條文既明定公司應在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提案,自應由董事會決議股東常會開會日期及受理股東之提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則有關股東提案之審查權,自專屬董事會職權。查系爭股東常會於95年6月23日召開,而被告公司第42屆董事會第5次董事會於95年5月23日召開(下稱第5次董事會),討論系爭股東常會召開時間與地點及股東常會報告、討論事項,然觀第5次董事會會議議事錄,並未討論要將華夏公司之提案列入股東常會討論事項,是華夏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提案,既未經第5次董事會之討論決議,即非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列入股東會之議案,被告雖抗辯係董事長受董事會之授權而將華夏公司之提案列入討論議案,惟就其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再者,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3項規定:「股東所提議案以三百字為限,超過三百字者,該提案不予列入議案。」其立法意旨係鑒於我國文字三百字已足表達一項議案之內容,三百字包括理由及標點符號。超過三百字者,該提案不予列入議案。華夏公司所為提案內容(見卷一第122頁)顯然已逾越300字字數之限制,依上說明,亦不得列入議案中。

(3)又按股東之提案權,可區分為事前提案權及臨時動議提案權,事前提案權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 項設有行使之法定要件及限制,以防止股東提案權之濫用,臨時動議提案權則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及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第26條之1、43條之6第6項參照)亦有提案事項之限制。而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變更章程,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所稱之「列舉」,係指召集通知應載明會議議案有「變更章程」事項,未載明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意,非謂應將擬修正之章程條項一一詳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參照)。如前所述,華夏公司所提出之議案並不符合公司法第172條之1之規定要件,故應認該議案之提出性質係屬被告董事長提出之臨時動議,而因該提案內容牽涉修訂章程,依上規定,應預先載明於通知及公告,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4、5項參照),惟因被告於第5次董事會原即有決議將修訂公司章程列入系爭股東常會討論議案,且於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通知上亦載明會議議案有修訂章程事項,是以,召集通知上既已載明會議議案有修訂公司章程事項,則被告董事長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華夏公司之修訂公司章程提案,尚難謂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召集程序應無違法。

(4)再者,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僅記載「照案通過」,未明確記載有表決權之股數、同意該案之股數之明確數字為何,無法看出討論事項其他議案第1案「本公司名稱『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確有通過合法之決議門檻,難謂已達成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之意旨云云。然如前述,該議事錄雖僅記載「照案通過」,但被告已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股東常會表決票統計表,其上已載明「案由:討論案第三案併同其他議案第一及第三案、贊成表決權數:48,364,137 權、反對表決權數:9,933,221權、贊成比例:82.96%、決議:照原議案通過。」其下並有監察人洪憲明、董事辛○○擔任監票員之簽名,堪認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東人數達總權數99.525%,贊成上開議案之比例為82.9 6%,符合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之特別決議規定,原告請求撤銷該決議,亦屬無據。

5、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一個月內召集臨時股東會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映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74條、第183條第4項規定而得撤銷?此部分先位之訴既為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6、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內容」,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83條、第4項及第277條第1、2項規定而得撤銷?

(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股東常會當場就此議案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提出異議,業據其提出系爭股東常會會議議事錄及其法人代表洪憲明於95年6月7日致被告之函及於系爭股東常會討論本議案時所提出之書面意見(見卷三第23-28頁)為證,綜觀上開議事錄、函及書面意見內容,應已符合對系爭議案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之要件,合先敘明。

(2)如前所述,華夏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所提之議案,實屬屬被告董事長提出之臨時動議,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召集程序並無違法。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僅記載「照案通過」,未明確記載有表決權之股數、同意該案之股數之明確數字為何,無法看出討論事項其他議案第3案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的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內容」是否確有通過合法之決議門檻,有違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之規定云云。然亦如前述,系爭議事錄雖僅記載「照案通過」,但被告已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股東常會表決票統計表,其上已載明「案由:討論案第三案併同其他議案第一及第三案、贊成表決權數:48,364,1 37權、反對表決權數:9,933,221權、贊成比例:82.96%、決議:照原議案通過。」其下並有監察人洪憲明、董事辛○○擔任監票員之簽名,堪認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東人數達總權數99.525%,贊成上開議案之比例為82.96%,符合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之特別決議規定,原告請求撤銷該決議,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股東常會就確認被告於95年6月23日所召集之95年股東常會就討論事項案由四「辦理現金增資,收回優先股案-依據公司章程第6條及本公司第7屆股東會決議之規定,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萬股,收回已發行優先股300萬股。其發行事宜及條件授權董事長以私募方式處理。」,及其他議案第二案「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一個月內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論,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