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38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青山雄觀北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青山雄觀北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時,究應如何處理,並無明文規定,惟依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以觀,其性質猶如民法中之社團總會;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固非社團,無獨立之法人格,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即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且具有當事人能力。是為給予救濟途徑、便利紛爭之解決,應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上之瑕疵,各區分所有權人得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本件原告為青山雄觀北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有其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其以青山雄觀北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為朱家一,有被告提出之94年4 月25日青山雄觀北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五次會議記錄暨其公告附卷可稽,原告空言否認朱家一非被告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委無可採。再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之96年6 月11日改選丙○○為主任委員,亦有其提出之96年6 月1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附卷可查,爰准由丙○○承受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青山雄觀北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之主任委員於民國95年4 月23日召開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會議討論事項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原告,致原告未能參加該會議,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等情。被告則辯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業於95 年3月底,委由青山雄觀北區公寓大廈保全人員陳生健投遞至原告之信箱,並於同年4 月13日張貼於原告所有房屋之電梯以為公告,並無原告所指未為合法通知情事,原告據以請求撤銷該會議所為決議並無理由等語。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之主任委員於召集屬於定期會議性質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應依上開規定,於開會前10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陳生健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有於95年3 月底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投遞至原告之信箱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該會議通知所載,該通知係於95年4 月13日製作,則陳生健何能在該會議通知尚未製作前之同年3 月底,將之投遞至原告信箱?證人上開所證顯不足採。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因急迫情事所召開之臨時會,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該會議記錄內容,亦無表明該次會議係屬臨時會性質,自不得以公告之方式代替法定之通知程序,是被告即使有於原告房屋之電梯張貼開會通知以為公告,亦非合於法定之召集程序。應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等情為真正。
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項規定,自得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從而,原告據此規定,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3 個月內之95年7 月21日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