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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83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39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被 告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丁○○

戊○○○甲○○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嘉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目前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登記之董事長為乙○○,有華菱公司最近95年10月2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上開登記既未經撤銷,則被告華菱公司仍應以乙○○為法定代理人,縱原告主張乙○○被選任董事長並不合法,惟其主張有無理由仍待實體審認,乙○○仍為華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華菱公司並非無法定代理人,亦無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是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有未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華菱華菱公司現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登記之董事長為被告乙○○,然原告認被告乙○○被選任為董事長並不合法,故該項登記與事實不符。且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更(四)字第8號民事判決雖於94年1月4日判命「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華菱公司股份2,100股返還余阿甘,並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余阿甘,余阿甘應將華菱公司股份2,100股返還潘姵蓉,…,再賴美真應將華菱公司股份900股返還乙○○,及將華菱公司股份1,200股返還丁○○,並應分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乙○○、丁○○」,並因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惟該判決係給付判決,並非確認判決或形成判決。是上開判決尚未強制執行前,被告乙○○與丁○○尚未回復華菱公司之股份,自非華菱公司之股東。被告甲○○從未起訴請求返還其對華菱公司之股份,故亦非華菱公司股東。又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188號民事判決雖判命「賴美真應將戊○○○於華菱公司之股1300股,劉新圖、張玉蕋之股份各800股移轉過戶予賴美真之登記塗銷,回復原所為之股份登記」確定。惟該判決係給付判決,並非確認判決或形成判決,而華菱公司迄未依該判決變更股份登記。是華菱公司既尚未將被告戊○○○於華菱公司之股份1,300股份,劉新圖、張玉蕋之股份各800股移轉過戶予賴美真之登記塗銷,回復原所為之股份登記,被告戊○○○及劉新圖、張玉蕋即尚非華菱公司股東。綜上,被告乙○○及丁○○、戊○○○、甲○○及劉新圖、張玉蕋、在88年9月20日並非華菱公司股東,故由被告乙○○及丁○○、戊○○○及劉新圖、張玉蕋在88年9月20日參與之華菱公司股東會應無效。詎被告竟先製作不實之華菱公司股東臨會議事錄,記載「出席:乙○○等代表股數7,50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股),選舉戊○○○、丁○○、甲○○、乙○○為董事,胡劉秀美為監察人,並修改章程及另刻公司新印章等」,並於同日製作不實之華菱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推選乙○○為董事長」,而於95年1月18日以華菱公司名義持向台北市建設局商業管理處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乙○○為董事長、修正章程、所在地遷址變更登記,致不知情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登記處准其登記,及備查公司印鑑變更。原告為受讓華菱公司原始股東劉新園及劉許菊花股份之現任股東,對於何人為華菱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被告等潛稱為華菱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並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致兩造對於被告是否為華菱公司目前之董事長或董事有所爭執,自有請求鈞院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提起本訴實具訴之利益:1、姑不論原告於69、70年間取自甲○○之420股股份,是否為偽造文書,在原告尚未將該股份返還甲○○之前,原告仍持有該420股股份,自為華菱公司之股東。2、原告另於90年5月11日受讓華菱公司原始股東劉許菊花之股份1股,及於95年1月6日受讓華菱公司原始股東劉新園之股份1,260股,就持有該股份而言,原告亦為華菱公司之股東。3、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更㈣字第8號確定判決亦認定「華菱公司股東名冊上之股東為丙○○、劉許菊花、劉仁宗、劉新園、胡劉秀美、華屋公司、劉信志」。4、而被告辯稱鈞院88年度訴字第4421號判決謂「…綜上,原告(丙○○)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其為華菱公司股東」,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765號判決並謂「…顯見上訴人 (丙○○)依前開股權轉讓同意書、股權讓杜(渡)書取得華菱公司股權之過程為不合法,並經建設局撤銷登記在案,自難以此認定上訴人為華菱公司之股東」云云,姑不論上開2件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恰當,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765號判決同時於理由欄第二點第㈣小點認定「上訴人(丙○○)於90年5月11日受讓劉許菊花所有之華菱公司股份一股,業據上訴人提出贈與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股票為證,則上訴人現為華菱公司之股東,固堪以認定」,並於第四點亦認「上訴人主張:伊現為華菱公司之股東,固為可採」,足證原告目前確為華菱公司之股東。

(三)被告乙○○、丁○○、戊○○○、甲○○並不當然回復華菱公司股東身分:

⒈若謂刑事判決認定股權轉讓同意書為偽造,戊○○○、劉

新圖、張玉蕋、甲○○、丁○○及乙○○之股權即當然回復,或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撤銷華菱公司之董監事登記,華菱公司之股東名簿即應回復至69年4月11日登記時之狀態,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民事判決豈會判命「賴美真應將戊○○○於華菱公司之股份1,300股,劉新圖、張玉蕋之股份各800股移轉過戶予賴美真真之登記塗銷,回復原所為之股份登記」?同院92年度訴更㈣字第8號民事判決豈會判命「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華菱公司股份2,100股返還余阿甘,並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余阿甘,余阿甘應將華菱公司股份2,100股返還潘姵蓉…,再賴美真應將華菱公司股份900股返還乙○○,及將華菱公司股份1,200股返還丁○○,並應分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乙○○、丁○○」?⒉上開2件判決所審理之事件係歷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

院數十位法官長達近十年之審判,若謂刑事判決認定股權轉讓同意書為偽造,戊○○○、劉新圖、張玉蕋、甲○○、丁○○及乙○○之股權即當然回復,或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撤銷華菱公司之董監事登記,華菱公司之股東名簿即應回復至69年4月11日登記時之狀態,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數十位法官對於其所受理案件之原告早已回復之股份,未適用上開見解予以駁回,而竟花費長達近十年之時間予以審判,一再更審,最後對於早已回復之股份判決該案之被告應回復該案原告之股份,豈非完全不懂法律?足見被告之抗辯毫不足採。

(四)被告乙○○、丁○○、甲○○於88年8月19日互推丁○○為董事會召集人,並不合法:

被告甲○○於69年10月18日出具股權讓杜(渡)書載明「茲有本人在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下所有股權全數無條件放棄」,姑不論該股權讓杜(渡)書所載之無條件放棄是否係放棄給原告,被告甲○○既已於69年10月18日放棄華菱公司之全部股權,自69年10月18日起即非華菱公司之股東,依當時之公司法第192條規定,即同時尚失華菱公司之董事身份,自不得被推選為董事會召集人,且被告甲○○從未起訴請求原告返還華菱公司之股份,在原告尚未返還華菱公司股份予甲○○前,甲○○並非華菱公司之股東,依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92條規定,甲○○於喪失華菱公司股份期間,即同時尚失華菱公司之董事身份,自不得被推選為董事會召集人。同理,在乙○○、丁○○、戊○○○喪失華菱公司股份時,即同時尚失華菱公司之董事身份,不因事後是否再取得華菱公司之股份而受影響,自無權推選董事會召集人。

(五)88年9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並未通知劉新園及劉許菊花:被告提出之相關證物並無華菱公司88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及通知證明,即可證明並無任何人通知劉新園及劉許菊花於88年9月20日召開華菱公司股東臨時會。

被告雖提出劉新園及劉許菊花所寄之存證信函,惟該存證信函係謂「乙○○、丁○○等寄來第三次冒用『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啟』『開會通知書』及偽造之第二次『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紀錄』已收」,並無法看出所謂「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啟」之「開會通知書」為88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88年9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既未通知劉新園及劉許菊花,不論該次股東臨時會係由何人出席參與董事選舉,該項選舉之決議應不成立。

(五)並聲明:⒈確認被告乙○○與被告華菱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⒉確認被告丁○○、戊○○○、甲○○與被告華菱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非華菱公司股東,其提起本訴無訴之利益。⒈原告主張取自甲○○420股而成為股東部分:原告於民國

69、70年間以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之方法非法取得華菱公司420股股份,其偽造文書之罪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14字第11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確定,且另案(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案)鈞院88年度訴字第4421號判決謂「…綜上,原告(按即丙○○)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其為華菱公司股東」。另案(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案)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765號判決並謂「…顯見上訴人(按即丙○○)依前開股權轉讓同意書、股權讓杜(渡)書取得華菱公司股權之過程為不合法,並經建設局撤銷登記在案,自難以此認定上訴人為華菱公司之股東」,上開二判決均已確定,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號裁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稽。由此足證原告丙○○並非華菱公司股東,其提起本訴無訴之利益。

⒉原告主張受讓自劉許菊花1股而成為股東部分:原證7之股

票係無製作權人所製作,為無效。又該所謂受讓1股係因原告於前另案(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案)之第一審遭以無「訴之利益」為由獲判敗訴之後,純為第二審訴訟之目的而受讓。是該受讓1股係為濫行訴訟,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為權利濫用,自不得據該1股而認原告於本案具有訴之利益。

⒊原告主張受讓自劉新園1,260股而成為股東部分:劉新園

於95年1月19日過世,而95年6月20日原告另案之訴訟代理人謝清福律師尚於另案(返還公司印鑑章案)代理丙○○具狀稱「嗣後,公司董事長改選為劉新園,然劉新園業於95年1月19日死亡,改選董事長正在處理中」;及於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案)95年9月26日開庭時,就關於華菱公司主張已於95年8月25日召開股東會乙節,稱「而且劉新園於今年1月死亡,他們也沒有送達給繼承人」。果若自認為華菱公司負責人之劉新園早於其生前已將其全數股權1,260股移轉予原告丙○○,亦即果若劉新園於其過世時早已非華菱公司股東,則丙○○之訴訟代理人謝清福律師豈可能主張95年8月25日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應送達劉新園之繼承人?又豈可能有「因董事長劉新園死亡而需改選董事長」之論述?且原證10之稅額繳款書之繳款日期為劉新園死亡之後,可見係丙○○於劉新園死後自行填載後繳款。另對照原證8背面之登記日期與原證10之繳款日期,登記日期竟在繳款日期之前,違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及交易常規。是原告迄未提出95年1月6日支付買賣價金予劉新園之證明,足證原證10繳款書內載「買賣交割日期95年1月6日」為不實。原告迄未提出任何劉新園親自轉讓之證明文件,劉新園實未曾將其股份轉讓與他人。

(二)被告乙○○、丁○○、戊○○○、甲○○依法為華菱公司股東:依刑事確定判決,訴外人賴美真、原告丙○○、訴外人劉林園、訴外人劉林玉葉等人並未依讓與合意之方法合法取得華菱公司股權,則華菱公司之股東名簿自應回復至丙○○等人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前之原狀。況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案)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8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乙○○及甲○○等五人仍為華菱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另案(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案)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丙○○並未取自甲○○420股股份而成為華菱公司股東。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3月6日北檢榮簡86執5371字第8966號致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已謂「…請撤銷貴局70年3月5日建一字第12417號函所為,變更聲請人戊○○○等持有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登記,並回復原聲請人名義之登記」。行政主管機關已依經濟部88年4月2日函示,撤銷前於70年3月5日核准之違法之董監事登記(包括董監事所持股份之登記)。行政主管機關已依台北市政府建設局88年4月26日函示,撤銷前於77年11月10日、81年5月12日、85年10月29日核准之違法之董監事登記(包括董監事所持份之登記),是乙○○及甲○○等五人既未將其持有華菱公司股權轉讓,乙○○及甲○○等五人仍為華菱公司之股東無疑。

(三)被告乙○○、丁○○、戊○○○、甲○○經選任擔任董事,及乙○○經選任擔任董事長之經過說明:原告丙○○、賴美真、劉新園三人共同以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之方式,將乙○○、丁○○、戊○○○、張玉蕋、劉新圖之全部股權違法移轉予賴美真一人,及將甲○○之全部股權違法移轉予原告丙○○、劉林園、劉林玉葉三人,前開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之犯行經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後,即可證上開所謂股權移轉並非出於讓與合意,則賴美真、丙○○、劉林園、劉林玉葉等人並未合法取得股權。另方面,行政主管機關已依經濟部88年4月2日函示,撤銷前於70年3月5日核准之董監事登記(包括董監事所持股份之登記);已依台北市政府建設局88年4月26日函示,撤銷前於77年11月10日、81年5月12日、85年10月29日核准之董監事登記(包括董監事所持股份之登記);撤銷登記後,回復至原

69 年4月11日登記之狀態,則華菱公司之股東名簿自應回復至69年4月11日登記時之狀態,即原始出資股東之狀態。回復至69年4月11日登記之狀態後,因原登記之董監事任期已屆至,故應由董事會另行召開股東會改選之。再因乙○○於69年7月31日辭董事長職位(惟仍具常務董事資格),故依經濟部75年7月8日經商字第29823號函釋意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辭職後,常務董事會,得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召集之」,由常務董事乙○○、丁○○、甲○○三人於88年8月19日互推丁○○為董事會召集人。再丁○○於同日寄發開會通知予各董事,通知將於88年8月

27 日召開董事會。88年8月27日之董事會有董事乙○○、甲○○、戊○○○、丁○○出席,會中決議訂於88年9月

20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該訂於88年9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均已送達各股東,此由股東劉新園、劉許菊花於88年9月8日之覆函可證。88年9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包括乙○○、戊○○○、甲○○、胡劉秀美、張玉蕋、丁○○、劉新圖等人,會中選舉結果戊○○○、丁○○、甲○○、乙○○各得6,660選舉權,均當選董事。又當選董事戊○○○、丁○○、甲○○、乙○○再於同日董事會推選乙○○為董事長。以上即為乙○○、丁○○、戊○○○、甲○○經選任擔任董事,及乙○○經選任擔任董事長之經過。原告任意指摘為違法,洵不足採。此外,行政主管機關已據此核准華菱公司之董監事變更登記,併此敘明。

(四)華菱公司88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合法:上開股東臨時會係由董事會召集,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有華菱公司88年8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可稽;至「開會通知書」上記載「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啟」,此亦有88年8月27日開會通知書及劉許菊花、劉新園之掛號回執可證。另華菱公司88 年8月27日董事會決議訂於88年9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爾後,華菱公司即寄發開會通知書予各股東,股東劉新園及劉許菊花於收受開會通知書後即於開會前之88年9月8日覆函稱已收開會通知書,此即為華菱公司已合法通知股東開會之明證。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更(四)字第8號民事判決判命「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華菱公司股份2,100股返還余阿甘,並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余阿甘,余阿甘應將華菱公司股份2,100股返還潘姵蓉,並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潘佩蓉;潘佩蓉應將華菱公司股份2100股返還賴美真,並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賴美真;再賴美真應將華菱公司股份900股返還乙○○,及將華菱公司股份1,200股返還丁○○,並應分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乙○○、丁○○」,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188號民事判決判命「賴美真應將戊○○○於華菱公司之股1300股,劉新圖、張玉蕋之股份各800股移轉過戶予賴美真之登記塗銷,回復原所為之股份登記」確定。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訴是否具訴之利益?原告主張其於90年5月11日受讓另一原始股東劉許菊花所有之華菱公司之股份一股,故其為華菱公司之股東,其得確認之訴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股票係無製作權人所製作,為無效;又該所謂受讓1股係因原告於前另案(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案)之第一審遭以無「訴之利益」為由獲判敗訴之後,純為第二審訴訟之目的而受讓,是該受讓

1 股係為濫行訴訟,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為權利濫用,自不得據該1股而認原告於本案具有訴之利益等語。按90年10月25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原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是將受讓人之姓名記載於股票,修正前公司法係採對抗主義,非轉讓生效要件。惟90年10月25日修正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同法第165條第1項修正則將「記載於股票」刪除。換言之,修正後公司法第164條規定,不只指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且須將受讓人之姓名記載於股票,為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非對抗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在90年5月11日受讓劉許菊花所有之華菱公司之股份一股,應適用修正前公司法之規定,亦即有無將受讓人之姓名記載於股票,並非轉讓生效要件,縱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股票係無製作權人所製作屬實,惟原告受讓劉許菊花之股份一股,於原告與被告乙○○另案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765號事件審理時,業經認定原告因提出贈與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股票為證,而認定原告為華菱公司之股東(見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765號判決第12頁,本院卷第107頁反面),是被告辯稱原告非華菱公司股東,而無訴之利益,尚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華菱公司88年9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並不合法而無效,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更(四)字第8號民事判決係給付判決,並非確認判決或形成判決,在上開判決尚未強制執行前,被告乙○○與丁○○未回復華菱公司之股份,自非華菱公司之股東;且華菱公司尚未將被告戊○○○、劉新圖、張玉蕋移轉過戶予賴美真之登記塗銷,回復原所為之股份登記,被告戊○○○、劉新圖、張玉蕋亦非華菱公司股東,故由被告乙○○、丁○○、戊○○○、劉新圖、張玉蕋在88年9月20日參與之華菱公司股東會應無效等語。被告辯稱賴美真、丙○○、劉林園、劉林玉葉等人並未依讓與合意合法取得華菱公司股權,則華菱公司之股東名簿應回復至丙○○等人偽造股權同意書前之原狀等語。經查,賴美真夥同丙○○、劉新園共同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將被告乙○○、丁○○之股份非法移轉予賴美真,而賴美真再將被告乙○○、丁○○之股份移轉予潘姵蓉、潘佩蓉再移轉予余阿甘、余阿甘再移轉予華屋公司,均為通謀意思表示,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更(四)字第8號判決認定之事實(見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更(四)字第8號判決第29頁,本院卷第21頁);又賴美真有侵權行為,移轉股份之「股權讓渡書」、「股權轉讓同意書」係偽造之事實,亦據台灣高法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188號判決認定在案(見該判決第13、14頁,本院卷第35、36頁);依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已確認乙○○、丁○○、戊○○○、劉新圖、張玉蕋均無讓與股份之意思表示,上開判決雖為給付判決,惟其認定之事實含有確認判決之性質,縱渠等股份遭非法移轉,故以給付之聲明請求回復原狀,渠等仍為真正權利人,原告主張上開判決係給付判決非確認判決,即不足採。被告辯稱原告或訴外人賴美真並未依讓與合意取得華菱公司股權,被告乙○○、丁○○、戊○○○、劉新圖、張玉蕋仍為華菱公司股東,應為可採。

2、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於69年10月18日出具股權讓渡書載明:「茲有本人在華苓電氣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下所有股權全數無條件放棄」,被告甲○○即非華菱公司股東,且被告甲○○從未請求原告返還華菱公司之股份,甲○○回復股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該股權已為原告所有等語;經查,依原告所述被告甲○○出具之股權讓渡書內容,並無將華菱公司股權讓與原告之文義,無從以上開股權讓渡書證明原告已取得被告甲○○之股份,被告甲○○既未將其持有華菱公司之股份轉讓予原告,則被告甲○○仍為華菱公司之股東,原告主張被告甲○○非華菱公司股東亦不可採。

3、原告另主張被告乙○○、丁○○等寄給劉新園、劉許菊花之開會通知係由「華菱電氣股份有限公司」所通知,而股東會應由董事會召集之,由「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召集之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等語;經查,華菱公司88年8月27日股東臨時會係由董事會召集,業據被告提出華菱公司88年8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126、127頁)、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99、200頁)為憑,是原告主張華菱公司於88年9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亦不足採。

4、原告復主張88年9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並未通知劉新園及劉許菊花等語。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91台上字第2183號裁判參照。股東會如係對一部份股東漏未為召集之通知,係屬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問題,如確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亦僅構成得訴請撤銷決議之事由,而非如原告所主張之決議無效,而須在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撤銷決議之訴,是股東會未通知股東乃召集程序違背法令是否得訴請撤銷,原告主張股東臨時會未通知部分股東,構成決議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5、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華菱公司88年9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不合法而無效並不可採。

五、綜上說明,原告主張其為華菱公司股東雖為可採,惟其主張華菱公司88年9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不合法而無效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訴請(1)確認被告乙○○與被告華菱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2)確認被告丁○○、戊○○○、甲○○與被告華菱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日期:2007-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