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31號原 告 甲○○
樓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幣伍拾玖萬叁仟伍佰陸拾叁元,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陸佰壹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原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八萬元,及自告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0日具狀為訴之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原告丙○○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六萬元,及自告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嗣於民國95年2月10日具狀為訴之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六萬二千六百一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擴張聲明與上開法條意旨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自92年起加入被告召集之紅單及綠單互助會,其中紅單互助會連會首共38人,自92年8月起至95年9月止;綠單互助會連會首共32人,自93年7月起至96年2月止,上開二會每月會款均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均採外標方式。原告二人均按月繳交會款,詎期間被告竟偽造標單冒標活會會員之會款,且於94年1月宣佈倒會,致上開二起互助會均無法繼續進行,而原告均為活會,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如下:
⑴原告甲○○部分:
①紅單:已繳納17期會款,每會2萬元,則會金共34萬元
,該會標息共45,780元,扣除已收取之會款54,117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331,663元。
②綠單:已繳納6期會款,每會2萬元,則會金共12萬元,
該會標息共10,950元,因原告參加兩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61,900元。
③紅綠單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593,563元。
⑵原告丙○○部分:
①紅單:已繳納17期會款,每會2萬元,則會金共34萬元
,該會標息共45,780元,扣除已收取之會款54,117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331,663元。
②綠單:已繳納6期會款,每會2萬元,則會金共12萬元,該會標息共10,95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30,950元。
③紅綠單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462,613元。
是以原告依兩造合會契約關係,分別訴請被告給付會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得標人名單及標息、債權人明細、被告書立之偷標名單等為證,而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等情,亦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05號判決附卷可參,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之9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會首召集前開互助會,自起會時起至93年12月止,各已開標17期及6期,嗣因故不能繼續進行,被告即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將各期應給付之會款給付原告等未得標會員,惟被告迄未給付,至本件95年2月23日時遲付之數額已達2期以上之總額,即已喪失分期給付之利益,故原告自得請求全部會款。從而,原告依合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