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412號原 告 M○○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複 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被 告 b○○
O○○P○○C○○B○○玄○○A○○宙○○甲○○乙○○丁○○丙○○庚○○○G○○U○○V○○S○○R○○黃○○X○Z○○e○○f○○a○○酉○○宇○○巳○○午○○辰○○兼 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天○○被 告 戌○○兼 上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未○○被 告 亥○○
申○○I○○E○○L○○F○○J○○K○○H○○D○○
g ○Y○○d○○N○○○地○○丑○○癸○○寅○○壬○○子○○W○○卯○○○辛○○○戊○○T○○己○○ 原住基隆Q○○c○○之承h○○c○○之承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Q○○、h○○應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之土地上c○○所設定,設定權利範圍為二六點二八平方公尺,登記收件字號為新店字第○○一二五四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b○○、O○○、P○○、C○○、B○○、玄○○、A○○、宙○○應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之土地上顏秋及顏再添所設定,設定權利範圍為五一點○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登記收件字號為新店字第○○四七六九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甲○○、乙○○、丁○○、丙○○、庚○○○、G○○、U○○、V○○、S○○、R○○應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之土地上顏水所設定,設定權利範圍為三五點二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收件字號為新店字第○○四三八七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黃○○、X○、Z○○、e○○、f○○、a○○應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之土地上顏土所設定,設定權利範圍為三五. 二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收件字號為新店字第○○四三八七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共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宇○○、酉○○、午○○、巳○○、辰○○、天○○、亥○○、戌○○、未○○、申○○應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之土地上陳尾芽所設定,設定權利範圍為五三點八八平方公尺,登記收件字號為新店字第○○四三八八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I○○、E○○、L○○、F○○、J○○、K○○、H○○、D○○應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之土地上游祥傳所設定,設定權利範圍為三九點三四平方公尺,登記收件字號為新店字第○○四七八四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g○、Y○○、d○○、N○○○、地○○、丑○○、癸○○、寅○○、壬○○、子○○應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之土地上顏興所設定,設定權利範圍為六四點二六平方公尺,登記收件字號為新店字第○○四三九一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c○○、W○○、卯○○○、辛○○○、戊○○、T○○、己○○應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之土地上周枝及顏高滿所設定,設定權利範圍不詳,登記收件字號為新店字第○○○四一一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b○○、O○○、P○○、C○○、B○○、玄○○、A○○、宙○○、甲○○、乙○○、丁○○、丙○○、庚○○○、G○○、U○○、V○○、S○○、R○○、黃○○、X○、Z○○、e○○、f○○、a○○、亥○○、E○○、L○○、F○○、J○○、K○○、H○○、D○○、d○○、N○○○、地○○、丑○○、癸○○、寅○○、壬○○、子○○、W○○、戊○○、T○○、己○○、Q○○(c○○之繼承人)、h○○(c○○之繼承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c○○業於95年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Q○○、h○○,原告遂於同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由被告Q○○、h○○承受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坪林段七張小段8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因判決移轉而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系爭土地全部為原告所有門牌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房屋之部分基地,在原告未取得系爭土地及新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前,系爭房屋之原所有人並在系爭土地設定有54.38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該地上權並為原告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面積僅7.24平方公尺,卻設定有權利人c○○面積26.28平方公尺、權利人M○○即原告面積54.38平方公尺、權利人顏秋及顏再添共有面積51.07平方公尺、權利人顏水及顏土共有面積35.22平方公尺、權利人陳尾芽面積53.88平方公尺、權利人游祥傳面積39.34平方公尺、權利人顏興面積64.26平方公尺、周枝及顏高滿共有面積不詳等八個地上權,該八個地上權面積至少在260.17平方公尺以上。系爭土地屬母地號,嗣經多次土地分割,面積漸減為目前之7.24平方公尺,但設定之地上權並未隨土地分割轉載於其實際坐落之土地上,仍留在母地號,致生地上權設定之面積大於土地面積之現象。c○○等人設定上開8個地上權所建築之建物如附表一,該8個地上權之位置即為該建物所坐落之位置,該8個地上權除原告之地上權外,其餘均非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又顏秋、顏再添、顏水、顏土、陳尾芽、游祥傳、顏興、周枝、顏高滿均已死亡,顏秋、顏再添之繼承人為被告b○○、O○○、P○○、C○○、B○○、玄○○、A○○、宙○○,顏水之繼承人為被告甲○○、乙○○、丁○○、丙○○、庚○○○、G○○、U○○、V○○、S○○、R○○,顏土之繼承人為被告黃○○、X○、Z○○、e○○、f○○、a○○,陳尾芽之繼承人為被告宇○○、酉○○、午○○、巳○○、辰○○、天○○、亥○○、戌○○、未○○、申○○,游祥傳水之繼承人為被告I○○、E○○、L○○、F○○、J○○、K○○、H○○、D○○,顏興之繼承人為被告g○、Y○○、d○○、N○○○、地○○、丑○○、癸○○、寅○○、壬○○、子○○,周枝、顏高滿之繼承人為c○○(已於95年9 月22日死亡,由被告Q○○、h○○繼承)及被告W○○、卯○○○、辛○○○、戊○○、T○○、己○○。被告所繼承之系爭地上權既非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該登記之存續對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即有妨礙,為此爰依民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項所示。
(二)土地問題已處理過很多次。最後一次測量時,新店市公所人員告知原來的房屋已不存在,故無法處理。此為上一代之事,因無法找到繼承人辦理,故以訴訟方式為之。
四、被告午○○、巳○○、辰○○、天○○、宇○○、戌○○、未○○、亥○○、申○○、酉○○、O○○、b○○、P○○、I○○、H○○、Y○○、d○○、丑○○、癸○○、子○○、W○○、卯○○○、辛○○○、g○答辯如下:
(一)被告午○○、巳○○、辰○○、天○○、宇○○、戌○○、未○○部分:彼此是鄰居,原告應尋求調解,不應未與被告調解即起訴。想先調解。上一代的事,被告等不清楚。之前原告、眾地主不清楚,未辦移轉登記。嗣移轉給被告等地上權人。被告對原告可請求拆屋還地,被告有地上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亥○○部分: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申○○部分:之前原告、眾地主不清楚,未辦移轉登記。嗣移轉給被告等地上權人。被告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被告有地上權。據聞系爭土地為畸零地,被告因而牽涉此事。原告應尋求地主解決。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其餘陳述同被告未○○等語。
(四)被告酉○○部分:被告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不明白原告為何對被告請求等語。之前原告、眾地主不清楚,未辦移轉登記。嗣移轉給被告等地上權人。被告對原告可請求拆屋還地,被告有地上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O○○部分:被告對系爭土地擁有所有權,不願放棄。有系爭權利,不願塗銷。原告7、8年前即已測量過土地,並非此刻才知悉等語。
(六)被告b○○部分:陳述同被告O○○等語。
(七)被告P○○部分:不知如何表達等語。
(八)被告I○○部分:本件為上一代之事。原告應該與被告調解等語。其餘陳述同被告未○○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九)被告H○○部分:事情之經過並不清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十)被告Y○○部分:不清楚為何成為被告。原告與被告等彼此為鄰居,原告不應逕告被告,且對如此多人一起請求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十一)被告d○○部分:期望用調解的方式處理。原告與被告等彼此為鄰居,期妥善處理,其餘無意見等語。
(十二)被告丑○○部分:為何成為被告,有意見等語。
(十三)被告癸○○部分:無意見等語。
(十四)被告子○○部分無意見等語。
(十五)被告W○○部分:曾被告知要測量土地,後無下文。此時才知悉對原告有設定地上權。被告已無土地。被告亦未知悉地主未出面。原告如果說對被告起訴,被告有事即不同意;若被告無事,即無關係等語。
(十六)被告卯○○○部分:陳述同被告W○○等語。
(十七)被告辛○○○部分:陳述同被告W○○等語。
(十八)被告g○部分:本件為上一代七、八十年前之事,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並無意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地上權明細表、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暨會勘紀錄、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暨歷史門牌資料對照表、顏秋及顏再添繼承系統表、顏水繼承系統表、顏土繼承系統表、陳尾芽繼承系統表、游祥傳繼承系統表、顏興繼承系統表、周枝及顏高滿繼承系統表、訃聞、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又本件曾經原告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土地,經該事務所測量人員於95年6月13日到場勘測時,地上權人Z○○(顏土之繼承人)、d○○(顏興之繼承人)、戌○○(陳尾芽之繼承人)、I○○(游祥傳之繼承人)、b○○之子顏進發(顏在添、顏秋之繼承人)及W○○(周枝、顏高滿之繼承人)、c○○均陳稱:以前的舊房子已拆掉重蓋為公寓,以前舊房子應位於現北新路二段48號處,非北新路二段58號位置(惠國再976地號)。該事務所以新店市○○段○○○○號設定地上權皆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然到場地上權人及地上權人之繼承人等均表示,以前舊房子的位置不在惠國段976地號,且大多已拆除重新合建為公寓,故原建築改良物之地上權位置,已無法施測,地上權人之一c○○表示舊房子即現北新路二段64號房屋,原建築改良物位置既非坐落於惠國段976地號,請按規定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而駁回原告辦理土地複丈之申請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及臺北縣新店市○○段○○○○號他項權利位置會勘紀錄等件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並有原告所提出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現戶門牌整編對照表可資佐證(本院卷第23頁)。是本件地上權人原用供建築改良物之用而設定地上權之房屋,其位置在供為地上權之土地分割後,並非坐落系爭土地,則其設定地上權之原因早已不存在,應可認定。至部分被告雖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惟渠等就該地上權之設定及其過程多不清楚,且係因原告對渠等起訴有所不滿而請求駁回,非就該地上權之實體上所有陳述。本件依原告所提主張及證據已認定如前,被告等之陳述與事實有所不符或不影響原告之請求,自無可取。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地上權人顏秋、顏再添、顏水、顏土、陳尾芽、游祥傳、顏興、周枝、顏高滿、c○○均已死亡。顏秋、顏再添之繼承人為被告b○○、O○○、P○○、C○○、B○○、玄○○、A○○、宙○○;顏水之繼承人為被告甲○○、乙○○、丁○○、丙○○、庚○○○、G○○、U○○、V○○、S○○、R○○;顏土之繼承人為被告黃○○、X○、Z○○、e○○、f○○、a○○;陳尾芽之繼承人為被告宇○○、酉○○、午○○、巳○○、辰○○、天○○、亥○○、戌○○、未○○、申○○;游祥傳水之繼承人為被告I○○、E○○、L○○、F○○、J○○、K○○、H○○、D○○;顏興之繼承人為被告g○、Y○○、d○○、N○○○、地○○、丑○○、癸○○、寅○○、壬○○、子○○;周枝、顏高滿之繼承人為c○○(已於95年9月22日死亡,由被告Q○○、h○○繼承)及被告W○○、卯○○○、辛○○○、戊○○、T○○、己○○、c○○之繼承人為Q○○、h○○。被告所各自繼承之系爭地上權既非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其地上權登記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圓滿行使即有所妨礙,則原告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予以塗銷,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