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8597號原 告 吉聲影視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4原告因與被告歌王多媒體影音股份有限公司、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退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738,000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826元,惟原告陳稱其主張被告間有連帶及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退還溢收費用,經本院查核被告歌王多媒體影音股份有限公司、甲○○間就82萬元之票款債務,有連帶債務關係,另被告歌王多媒體影音股份有限公司、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98萬4千元之債務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請求之金額為393萬4千元,所得訴訟利益亦僅如此,依此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6元,從而,本件計溢收裁判費17,820元(57,826-40,006=17,820),應予退還。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影本應送達本院會計室及出納室各1份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