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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85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51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代 理人 吳孟勳律師被 告 台灣奇楠沈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複代 理人 洪韶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3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丙○○以新台幣700,000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8日向被告丙○○購買其持有被

告台灣奇楠沉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奇楠沈香公司)股權125,000股,即支付價金新台幣(以下同)100,000元予被告丙○○,經被告丙○○交付股權證明書予原告。惟被告丙○○未辦理原告之股權登記,原告於95年6月24日催告其於七日內完成登記,其逾期未辦理,原告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價金100,000萬元。

㈡「按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之範圍隨此責任之型態而有不同

,區分為信賴利益、履行利益、契約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此之損害係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意係,如同履行契約一般所可得預期之利益為損害賠償之範圍。或曰得請求賠償因該行為有效而可取得之利益。」(參照王澤鑑債編總論)。被告台灣奇楠沈香公司發行股數2,500,000股,每股10元,原告購買125,000股,股價為1,250,000元,故原告之履行利益為1,150,000元,因被告丙○○遲延履行而喪失此利益,為此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1,150,000元。

㈢被告丙○○於93年10月8日向訴外人乙○○購買新店市○○

段○○段267、267-6、267-7、267-8、267-9、267-10、267-11、267-12、267-13、267-14等地號土地十筆,供被告台灣奇楠沈香公司種植沉香,由被告台灣奇楠沈香公司委任原告代辦土地移轉登記被告台灣奇楠沈香公司事宜,於完成時,被告台灣奇楠沈香公司應支付原告代辦費用2,500,000 元。該土地於93年11月3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台灣奇楠沈香公司,被告丙○○交付被告台灣奇楠沈香公司簽發,面額2,500,000元,發票日94年3月25日,經被告丙○○及訴外人張俊宏背書之支票一紙予原告,但被告丙○○先以被告台灣奇楠沈香公司營運維艱,央求原告暫勿提示,迄今逾一年,被告台灣奇楠沈香公司仍未清償,爰本於委任契約請求被告台灣奇楠沈香公司給付代辦費2,500,000元。

㈣被告丙○○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而交付被告台灣奇楠沈

香公司簽發,發票日94年3月25日,面額各為400,000元、300,000元,經被告丙○○及張俊宏背書之支票二紙予原告以為擔保。原告於95年6月24日催告被告丙○○於七日內清償,其逾期未清償,為此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借款700,000元。

㈤否認卷第30頁文書為原告出具。

㈥原告雖與被告丙○○商議和解股權及代辦費爭執,惟就被告

還款方式、期限未談妥,原告復感受不到被告有還款誠意,致和解未能成立。如和解契約成立,原告另追加和解契約履行請求權。

㈦股權買賣契約係因原告欲與被告合作經營種植沉香事業所簽

訂,與土地買賣契約無聯立關係。被告丙○○如係因以優惠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而願以低價出售其股權,乃其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之動機。故原告與被告丙○○雖合意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但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未合意解除。

㈧原告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丙○○,依土地稅法第39

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因被告丙○○要求移轉予被告台灣奇楠沈香公司,會產生18,602,220元增值稅,故被告台灣奇楠沈香公司同意負擔過戶費用,以節省增值稅。

㈨聲明:

⒈被告台灣奇楠沈香公司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9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94年3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1,250,000元,及自9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如下:㈠被告丙○○持有被告台灣奇楠沈香公司股份1,700,000股,

原告以每股10元,總計1,250,000元購買125,000股,原告已交付之100,000元乃定金,被告丙○○出具股權證明書之目的在確認買賣契約,嗣原告未支付剩餘價金,而與被告丙○○合意解除契約。

㈡原告按公告現值出售系爭土地,故被告丙○○同意於土地移

轉完成後,由原告以100,000元取得被告丙○○移轉之被告台灣奇楠沈香公司5%股權,以合作種樹,是二契約聯立。因林地轉移給被告台灣奇楠沈香公司很困難,過程複雜,故約定所有手續由原告的建設公司辦理,費用由被告丙○○負責,所以被告丙○○簽發卷第16頁支票以為擔保(95年10月24日改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賣主立即將土地移轉至買主之指定人名下。但代書費、印花稅、規費等由買主負擔」,故原告丙○○僅負擔代書費、印花稅、土地移轉規費,不包含原告為規避其應負擔之增值稅,而設計繁複之移轉、分割、出租等程序所生之額外費用)。之後因土地坡度超過25度,不能開發,且須通行第三人土地,而第三人不同意,銀行因此不願貸款,被告丙○○乃與乙○○合意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乙○○另出賣土地予第三人。原告提出代辦費用單據,被告丙○○不同意負擔分割移轉費用,且原告應返還系爭土地買賣定金800,000元予被告丙○○,故兩造於95年間約定以1,000,000元解決代辦費、土地買賣定金、股款、借款爭執。

㈢原告從事建築業務,應清楚土地開發限制,故土地買賣契約

解除後,依契約第5條第7款,原告至少應退還定金500,000元(被告丙○○改稱原告事先不知道土地開發限制)。

㈣被告丙○○對土地移轉可能產生之費用無概念,因信任原告

及為使土地移轉事宜順利進行,且被告丙○○於土地過戶完成前僅需支付定金800,000元,尚有20,200,000元尾款未付,故同意簽發面額2,500,000元支票以擔保代辦費用,其後由原告持費用單據向被告丙○○實報實銷。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第2項規定:「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給付代辦費2,500,000元及其利息,於95年9月28日變更向被告台灣奇楠沈香公司請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台灣奇楠沈香公司返還股份買賣價金100,000元、賠償履行利益1,150,000元及其利息,於95年10月11日變更向被告丙○○請求。又原告於96年1月10日主張如和解契約成立,追加和解契約履行請求權。被告對於各該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爰准予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

四、關於原告本於委任契約請求被告台灣奇楠沈香公司給付土地移轉登記代辦費部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3年10月8日向乙○○購買新店市

○○段四小段267、267-6、267-7、267-8、267-9、267-10、267-11、267-12、267-13、267-14等地號土地十筆,供被告台灣奇楠沈香公司種植沉香,由原告代辦土地移轉登記被告台灣奇楠沈香公司事宜,於93年11月30日登記完畢,被告丙○○交付被告台灣奇楠沈香公司簽發,面額2,500,000元,發票日94年3月25日,經被告丙○○及訴外人張俊宏背書之支票一紙予伊,但被告丙○○以被告台灣奇楠沈香公司營運維艱,央求伊暫勿提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為證(卷第15、1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上開委任代辦土地移轉登記事務之契約存在於原告

與被告台灣奇楠沈香公司之間云云,被告則抗辯委任人為被告丙○○。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丙○○為委任人,嗣變更主張被告台灣奇楠沈香公司為委任人,前後不一。原告提出其寄發給被告台灣奇楠沈香公司之虎尾郵局第283號存證信函,亦表示被告丙○○與乙○○約定土地移轉至被告台灣奇楠沈香公司名下時,被告丙○○須支付原告代辦費(卷第13頁)。再查,證人乙○○證稱:「受僱於甲○○經營的珠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示卷第15頁)買賣契約是我簽的,丙○○買地要供奇楠公司種沈香,契約第5條買主指定登記給奇楠公司,土地是原告出資購買,借我名登記,甲○○要賣,我配合辦理..丙○○、甲○○有提到代辦費2,500,000元..約定費用由丙○○負擔,丙○○簽發系爭票號CFA0000000支票給甲○○..張俊宏是奇楠公司榮譽董事,甲○○怕跳票所以要求張俊宏背書..為減免土地增值稅所設計的土地移轉的辦理方式,及預估費用是甲○○提議核算後經丙○○同意,所以他才開支票。」(卷第116至119頁),顯示被告丙○○個人承諾支付代辦費,以上開支票擔保,而非代表被告台灣奇楠沈香公司承諾支付代辦費予原告。且查,被告丙○○購買土地供被告台灣奇楠沈香公司使用,乃被告丙○○買受之動機;被告丙○○指示乙○○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台灣奇楠沈香公司,乃行使買受人之權利,均難據以推論被告台灣奇楠沈香公司委任原告代辦移轉登記事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奇楠沈香公司對其負有給付代辦土地移轉登記費用之義務云云,並不可採,原告本於委任契約請求被告台灣奇楠沈香公司給付2,500,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股份買賣價金100,000萬元部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伊於94年1月8日以100,000元向被告丙○○購買

其持有被告台灣奇楠沉香公司股份125,000股,伊已支付價金,但被告丙○○未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收據、股權證明書為證(卷第10、11)。核與證人乙○○證稱:「(提示卷第10頁)是甲○○叫我拿100,000元給丙○○,甲○○先擬好收據,我一併拿給丙○○簽,買賣過程我沒參與,只知道甲○○付100,000元,丙○○要給他5%股份,甲○○說100,000元是總價。」相符(卷第116至119頁)。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

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雖抗辯原告交付之100,000元乃定金云云,惟被告丙○○當場陳述:原告按公告現值出售上開土地予伊,故伊同意於土地移轉完成後,由原告以100,000元取得被告台灣奇楠沈香公司5%股權等語(卷第119頁),應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失效。

㈢按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查原告主張:伊於95年6月24日催告被告丙○○於七日內完成登記,其逾期未辦理,伊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其向被告台灣奇楠沉香公司認購股份,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台灣奇楠沉香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卷第5頁),可見原告未曾對被告丙○○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自無因原告行使民法第254條所定解除權而失效,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價金100,00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1,150,000元部分,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

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第232條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是債務人遲延給付,且不符合民法第232條規定要件者,債務人既不能免除其履行債務之義務,自不影響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則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未辦理移轉股權登記,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縱然屬實,惟原告未主張民法第232條所定要件事實,其僅得請求被告丙○○履行移轉登記義務及賠償因遲延移轉而生之損害,不得請求被告丙○○賠償因不移轉登記而生之損害。

㈡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

,此所謂損害賠償,於債務人遲延給付場合,指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給付而已經發生之損害賠償而言。且民法第260條規定於契約之解除係基於契約當事人之合意者並無適用,故契約經合意解除後,除另有特約外,當事人之一方不得本於已因解除而溯及失效之契約,請求賠償原契約關係存在時產生之損害。查本件被告陳述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乙節,縱然屬實,原告亦無由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

㈢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1, 150,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借款部分,論述如下:

原告主張:被告丙○○向伊借款700,000元,而交付被告台灣奇楠沈香公司簽發,發票日94年3月25日,面額各為400,000元、300,000元,經被告丙○○及張俊宏背書之支票二紙予伊以為擔保,但被告丙○○逾期未清償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支票為證(卷第17、18頁)。核與證人乙○○證稱:「(提示卷第17、18頁)2張支票有看過,是丙○○於94年1、2月間向甲○○借款,甲○○叫我拿700,000元給丙○○,丙○○開票給我轉交甲○○。」相符(卷第117頁)。並為被告丙○○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借款700,000元,及自9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關於原告本於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部分,論述如下:㈠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則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如非一致,無由成立契約。

㈡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丙○○商議解決系爭股權買賣及土地移

轉登記代辦費爭執,但未能成立和解契約等語。被告則陳稱:兩造約定以1,000,000元解決代辦費、土地買賣定金、股款、借款爭執云云。經查,證人乙○○證稱:「甲○○、丙○○於去年底、今年初有談到以1,000,000元和解,已經達成合意,但丙○○沒有履行,所以甲○○才提起本件訴訟。談和解時,丙○○說還1,000,000元‧但是針對哪一筆爭執我不清楚。」(卷第116至119頁),是此1,000,000元是否一併解決系爭代辦費、土地買賣定金、股款、借款爭執,尚非無疑。再查,被告縱意欲以1,000,000元解決系爭代辦費、土地買賣定金、股款、借款爭執,但其未舉證證明原告受領此要約意思表示,而明示或默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實難認為兩造之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和解契約。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其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論述,原告本於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700,000元,及自9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