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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86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666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戊○○

己○○力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丙○○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萬捌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力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丙○○、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其中任一項被告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戊○○、己○○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力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丙○○、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十六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週轉金貸款契約在卷可稽;被告丙○○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乙○○、戊○○、己○○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1月12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得向原告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3 年11 月29日起至94年11月29日止,由借款人出具借據循環動用。約定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息2.87﹪計算,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嗣後被告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約於94年10月6 日、94年10月26日、94年11月4 日分別動用三筆,共計1,710,000 元(利息利率、到期日詳如附表所載)。然借款到期後,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約應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再以被告乙○○、戊○○、己○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得向原告借款額度為4,000,000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4年11月30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由借款人出具借據循環動用。約定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息3.27﹪計算,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嗣後被告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約於94年12月8 日動用三筆,借款金額共計2,250,000 元(利息利率、到期日詳如附表所載)。然借款到期後,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約應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被告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清償如附表所示借款,乃交

付由被告丙○○所簽發、背書人為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力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發票日為95年2 月24日、付款人為崙背鄉農會信用部、票據號碼FA0000000 、票面金額85,500元之支票一紙與原告,經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被告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力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丙○○自應負票款返還責任。

㈣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戊○○、己○○連帶返還附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力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丙○○連帶返還票款,又該兩項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項被告為清償時,他項被告即在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則陳稱:確有向原告借

款、且對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沒有意見,係因遭他人倒債始無法按期還款等語。

㈢被告戊○○則陳稱:確實擔任連帶保證人,但現無法馬上還款等語。

㈣被告力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丙○○則陳述:確有簽發支票予原告等語。

㈤被告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戊○○、力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丙○○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連線作業查詢單、基準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被告己○○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被告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戊○○、力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丙○○則對於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㈠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戊○○、己○○連帶給付借款本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㈡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力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丙○○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債務與第二項所示之票款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任一項被告給付時,原告之債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獲滿足之清償,故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日期:200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