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86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629號原 告 景美紡織製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i○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複代理 人 周明榮律師被 告 子○○

甲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燿權被 告 甲庚○

乙O○乙黃○乙c○○x○○甲n○甲癸○乙h○d○○○甲W乙寅○甲V○乙申○甲p○巳○○J○○辰○○甲乙○乙巳○甲己○t○甲F○○u○○天○○乙b○乙W○乙壬○甲w○甲地○V○○乙戌○j○○I○○乙g○

3樓甲丙○乙d○乙丑○甲A○地○○甲寅○甲L○U○○甲o○n○○乙G○乙M○乙Q○甲i○乙Z○寅○○○甲Z○○甲G○甲子○甲Q○

號5樓甲q○甲K○○午○○○甲亥○甲I○甲c○N○○○甲天○丙○○乙○○○Z○○丁○○壬○○甲Y○乙丙○乙癸○

之1乙己○○f○○q○○乙地○玄○○○乙C○z○○甲P○酉○○○乙天○甲H○乙辛○i○○乙P○乙H(即鄭誌明)乙N○O○○

1號7樓甲x○乙B○甲X○乙f○乙Y○甲d○乙S○h○○戊○○甲T○Q○○甲玄○M○○乙R○丑○○乙F○甲l○乙L○甲u○甲m○乙甲○癸○○甲j○E○○甲丑○乙T○乙E○○P○○乙卯○乙戊○甲C○乙丁○甲f○p○○甲B○

號4樓乙玄○己○○甲丁○辛○○黃○○乙庚○k○○甲N○甲k○乙A○甲v○B○○乙I○K○○甲t○Y○○乙U○甲R○原名:陳淑甲M○甲a○乙乙○○乙未○乙酉○A○○L○○G○○甲甲○未○○

號b○○甲J○甲黃○乙J○s○○c○○T○○甲E○○H○○甲宇○a○○v○○

號5樓甲D○甲申○卯○○

號4樓乙e○上開16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景熙焱律師被 告 e○○

y○○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甲b被 告 甲y○○

甲午○乙a○宙○○甲g○F○○

巷28號r○○甲巳○乙子○戌○○甲r○宇○○甲○○X○○甲戌○g○○乙K○○甲壬○m○○乙午○甲卯○甲辰○乙宇○乙亥○

3樓申○○

號4樓D○○甲S○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甲h○被 告 乙D○○

l○○甲酉○甲e○甲z○乙X○o○○乙辰○乙V○甲s○甲U○乙宙○

6號4樓C○○庚○○亥○○甲未○甲O○W○甲辛○S○○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地役權消滅事件,本院於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7月20日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233、234、281、2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訴請宣告被告等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如附表所示之地役權消滅,嗣於訴訟中,原告於96年2月13日當庭具狀主張:⑴被告甲午○已於78年2月14日讓與其所有之需役地所有權予甲未○,被告甲壬○亦已於80年11月25日讓與其所有之需役地所有權予甲O○,基於地役權從屬性之原則,需役地上之地役權不待登記即當然發生隨同移轉予甲未○、甲O○之效力,故追加甲未○、甲O○為被告,一併訴請宣告被告甲未○、甲O○對系爭土地之地役權消滅,此外,因被告甲午○、甲壬○之地役權並未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未○、甲O○,是以被告甲午○、甲壬○對於系爭土地仍有形式上之地役權登記,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不無妨害,故原告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乃追加請求被告甲午○、甲壬○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之地役權登記(收件字號:新登字第014753號、新登字第019658號)塗銷。⑵被告R○○(已於96年3月28日當庭撤回起訴)於95年11月15日,將需役地所有權讓與W○,被告w○○(已於96年3月28日當庭撤回起訴)於於95年9月1日將需役地所有權讓與甲辛○,被告甲宙○(已於96年3月28日當庭撤回起訴)於95年8月3日將需役地所有權讓與高承濬後,再讓與S○○,故追加W○、甲辛○、S○○為被告,一併訴請宣告被告W○、甲辛○、S○○對系爭土地之地役權消滅,原告上開之追加、變更,核屬被告之追加及訴之聲明之追加、變更,惟被告子○○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被告甲p○、宙○○、甲○○、乙辰○、甲U○均已到庭,且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原告上開之追加均係本於系爭土地事實上供公用道路使用,故地役權無存續必要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且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e○○、y○○、甲y○○、甲午○、乙a○、宙○○、甲g○、F○○、r○○、甲巳○、乙子○、甲r○、宇○○、甲○○、X○○、甲戌○、g○○、乙K○○、甲壬○、m○○、乙午○、甲卯○、甲辰○、乙宇○、乙亥○、申○○、D○○、乙D○○、l○○、甲酉○、甲e○、甲z○、乙X○、o○○、乙辰○、乙V○、甲s○、乙宙○、C○○、庚○○、亥○○、甲未○、甲O○、W○、甲辛○、S○○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

234地號、281地號及282地號等4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件系爭土地於民國72年間起因供通行之目的而分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役權(下稱系爭地役權)予被告,系爭土地亦事實上一直供公用道路使用,現因系爭土地已闢為道路用地,是原地役權人為通行之目的而設地役權之目的已達,地役權自已無存續之必要,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系爭土地上之地役權消滅等語,並聲明:⒈原告所有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

233、234、281及282地號4筆土地上,被告如附表1、2、3及4所示之地役權消滅;⒉被告甲午○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233、234、281、282地號土地上之地役權登記(登記日期72 年6月13日,收件字號:新登字第014753號)塗銷,被告甲壬○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

233、234、281、282地號土地上之地役權登記(登記日期79年6 月25日,收件字號:新登字第019658號)塗銷。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土地係新店都市○○○○○道路用地,其中除234地號

轉角未依計劃道路範圍開闢完成外,餘均已開闢為自立路及二十張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第4條、第21條之規定,系爭土地屬市區道路,由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管理,原告之所有權已受到限制,而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主張原告仍得將系爭土地改為收費停車場或臨時攤販集中場等妨礙被告等通行之使用,故在系爭土地未被徵收前地役權仍有存在之必要云云,顯不足取。

⒉系爭土地已依都市○○○○○道路,而非僅為都市○○○○

○道路用地,並無屆時都市計畫變更,而得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預定道路用地之情事,另系爭土地之道路,係系爭土地週圍土地(包括被告之土地)及公眾通行所必要,始被開闢為道路,此有台北縣政府所附地籍圖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所附地籍參考圖可按,是系爭土地之道路並無都市計劃法第26條所規定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之情事。

⒊系爭土地業經被告等通行二、三十年,其餘公眾亦已通行二

、三十年,故系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被告等縱無系爭地役權亦可通行系爭土地,故系爭地役權已無存續必要。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子○○等168人則以下情抗辯:

⒈本件系爭土地為被告等進出台北縣新店市○○○路54、56、

58號及自立街130巷、132巷、134巷等必經之道路,故由原告提供設定永久地役權以供通行,而地役權並不因供役地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而無存在之必要。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雖將系爭土地暫編為「道路用地」,然於政府未辦理徵收前僅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據都市計劃法第50條及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之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可以用做臨時自用住宅、花棚、養魚池、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幼稚園、托兒所、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臨時攤販集中場、停車場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倘地役權經宣告消滅,原告即得利用系爭土地作為上述之使用,明顯將影響被告等之通行權,故地役權仍有存續之必要。

⒉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6年1月22日北府城測字第0960044523

號函及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6年1月24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60000987號函均未能證明系爭土地為「既成巷路」或「既成道路」存在,系爭土地即無公用地役權存在。

⒊系爭土地現縱已開闢為道路,但並非既成道路,原告仍為所

有權人而得依民法773條之規定行使權利,系爭土地縱不得建築,但仍得改為收費停車場或臨時攤販集中場等妨礙被告等通行之使用,故於系爭土地未被公用徵收前,系爭地役權仍有存在之必要。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是針對私有土地被供做道路使用而長期未辦理徵收而為之解釋,足證「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後,實可能長期不徵收,且依都市計劃法第26條規定,擬定都市計劃機關每3年或5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必要時尚得變更都市計劃,故系爭土地之地役權一旦塗銷,屆時都市計劃變更,被告與地主間就土地通行恐起糾紛,而無寧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故被告之地役權於政府徵收後始得消滅,於徵收前仍有其存在之必要。

⒋公用地役關係成立之條件之一為「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

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系爭土地雖長久供被告等通行,惟均係基於系爭地役權而通行,系爭地役權一旦塗銷,被告等尚不得以過去通行之期間而主張公用土地役權之存在,是以地役權一旦被塗銷,被告等勢必要再等二、三十年,才有可能取得公用地役權,而在被告未取得公用地役權前,被告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係處於權利不明之不確定之狀態,隨時均可能被阻止而無法通行,故系爭地役權仍有繼續存在之必要。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o○○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95年9月21

日具狀辯稱:系爭土地仍為被告通行所必要,該地役權之設定原因並未消滅;又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原告設定地役權予被告後,被告通行於系爭土地是否出於必要在所不問,況本件被告仍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甲U○辯稱:系爭土地為○○○區居○○○道,且為消

防通道,然系爭土地地目分別為建地或田地,倘地役權宣告消滅,原告倘加以出售或建設獲利,將影響社區環境品質及居民通行權,故地役權僅得於政府整體道路規劃,且不損害社區居民通行權之情形下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y○○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95年12月20

日到庭及於96年2月7日具狀辯稱:伊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地役權係作為永久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在地方政府依法徵收並闢作通行道路使用以前,都市計畫仍可能透過法定程序變更、修正,為保障被告之通行權,系爭地役權仍有維持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甲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95年12月20

日到庭辯稱:伊已將房地出售予被告甲O○,伊與本件訴訟無關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甲y○○、宇○○、乙亥○、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曾於95年12月20日到庭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㈦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96年2月13

日到庭辯稱:伊買房地時已有地役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場,惟曾於96年2月13 日

到庭辯稱:系爭土地應作道路供公眾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甲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95年9月17

日具狀辯稱:伊已於81年間遷出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3樓房屋,至今已13年餘,不知為何地政資料未更改等語。

㈩被告戌○○辯稱:原告應請求辦理徵收,而非向被告主張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e○○、乙a○、甲g○、F○○、r○○、甲巳○、

乙子○、甲r○、X○○、甲戌○、g○○、乙K○○、m○○、乙午○、甲卯○、甲辰○、乙宇○、申○○、D○○、乙D○○、l○○、甲酉○、甲e○、甲z○、乙X○、乙V○、甲s○、乙宙○、C○○、庚○○、甲未○、甲O○、W○、甲辛○、S○○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作何陳述或爭執。

三、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除被告甲未○及甲O○外,其餘被告均以通行為目的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役權人(詳如附表所示),至於被告甲未○及甲O○則分別於78年2月14日、80年11月25日自被告甲午○、甲壬○受讓需役地,惟迄未辦理地役權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實際上係作為道路使用,且經闢為道路用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臺北縣新店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卷外所附原證9及本院卷第168頁),並經本院依聲請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及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函詢後,亦據其函覆系爭土地確係新店都市○○○○○道路用地,並均為道路使用,其中除234地號之轉角未依計劃道路範圍開闢完成外,其餘土地均已開闢並編訂巷弄名稱,其中233地號及234地號土地之街道名稱為「自立街」,28 1地號及282地號之街道名稱為「二十張路」,此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6年1月22日北府城測字第0960044523號函及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6年1月24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60000 987號函及所附地籍參考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2頁),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既已闢為道路用地,是被告等人為通行之目的而設定系爭地役權之目的已達,地役權自已無存續之必要,為此訴請系爭地役權消滅等語,惟為被告子○○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地役權是否已因系爭土地業經都市○○○○○道路使用而已無存續之必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地所有人之聲請,得

宣告地役權消滅,民法第8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係指地役權之存在,已不能或難於供原定便宜之用。就供役地而言,供役地雖未滅失或供役地已無供或不能供需役地便宜之用時,亦即設定目的不能達到或喪失之情形,地役權即無存續之必要,此外,需役地倘已滅失,而使地役權根本無可供便宜之用,地役權亦無存續之必要。

經查,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役權予被告等人之目的均係為供被告等人「永久通行使用」,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卷外所附原證9及本院卷第168頁),系爭土地雖經開闢為道路使用而可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惟尚無礙於系爭土地亦同時供被告等人繼續通行使用目的之達成,易言之,系爭地役權設定之目的並未因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而喪失,此外,被告等人之需役地既未滅失,而系爭土地復無已不能供需役地便宜之用之情事,參以上開說明,實難認系爭地役權已無存續之必要。

㈡次按,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

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都市計畫法第26條定有明文;○○○區○○○巷道,經都市計畫規劃為可供建築土地,於重劃後其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完成可供通行而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時,應由主管機關通知有關機關依法逕依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公告廢止,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3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目前雖經都市計畫編定為計劃道路用地,而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實際上作為道路使用,然系爭土地之地目仍分別為建地或田地,此有臺北縣新店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店調卷第19頁、卷外所附原證9及本院卷第168頁),系爭土地既尚未經政府徵收作為道路用地,而都市計畫仍可能於將來依據發展情況及人民建議而作必要之變更,甚或進行都市土地重劃,倘上開土地於將來進行都市土地重劃,依上開規定○○○區○○○○巷道,仍可能經都市計畫規劃為可供建築土地,尚難認系爭土地確已永久供作道路使用,而系爭地役權設立之目的既係為供被告等永久通行使用,實難因系爭土地已因都市計畫編定為計劃道路用地並經開闢為道路使用,而認系爭地役權已喪失設立之目的,而無存續之必要。

㈢再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

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可參,是以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惟民法上之地役權係以需役地供地役權人便宜之用為其內容,而通行地役權如係因設定行為而取得,其通行於他人之土地,是否出於必要情形,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94號判例要旨參照),縱客觀上並非便宜且無必要,當事人仍得本諸自由意思加以設定,自與公用地役權之性質不同。系爭地役權係由兩造本諸自由意思而於72年間設定,原告係因系爭地役權之設定而須容忍被告等人通行系爭土地,被告等人亦均係基系爭地役權而通行系爭土地,則被告等人得否據此向原告主張公用地役權,實非無疑。

縱系爭土地已因公眾之通行數十年而有公用地役權,原告已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公用地役權與系爭地役權雖均係供通行使用之目的,惟其對象不同,救濟途徑亦不同,尚難認公用地役權之存在有何混同或消滅系爭地役權之效果,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故系爭地役權已無存續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地役權仍有存續之必要,則原告依民法第85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宣告地役權消滅,並請求被告甲午○、甲壬○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之地役權登記(收件字號:新登字第014753號、新登字第019658號)予以塗銷,即屬無據,自應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裁判案由:宣告地役權消滅
裁判日期:200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