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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87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707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乙○○○

黃碧芬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楊擴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8月9日,就被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9之5地號土地及其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下簡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業已分別於88年8月9日、同年月27日支付被告簽約款及備證款各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共計已支付被告1,800,000元,嗣後台灣發生九二一大地震,系爭房屋存有多處瑕疵,被告拒不修補,逕於88年10月19日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原告所支付之價金,原告被迫於88年11月22日發函被告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依回復原狀規定向鈞院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價金及損害賠償,經89年度訴字第296號、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473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敗訴理由無非兩造間互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生效力,是系爭房屋賣契約仍有效存於兩造。原告為催促被告盡速履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於93年1 月間催告被告應提供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等辦理產權登記所需之文件予原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解除兩造間之契約,嗣原告向鈞院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價金及損害賠償,經93年度訴字第121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069 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理由以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移轉產權所須之文件,不符合債之本旨。綜合前開二確定判決,原告乃再於95年3到5月間,多次催告被告應指定專業人員辦理及配合提供相關文件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並申請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本件買賣委任代書事宜,被告雖曾發函通知原告委任銘宏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產權移轉一事,惟於調解時被告拒絕於95年6月30日前履行本件買賣契約,而調解不成立;嗣原告再向銘宏地政事務所確認其根本未受被告之委任,是被告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第5條第1、2款委任專業人員辦理不動產登記及備齊並交付一切過戶證件資料,原告乃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於95年7月18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956號存證信函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依第10條第3款規定原告同時可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款即3,600,000元,以為損害賠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0元,暨其中900,000元自8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另900,000元自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餘1,8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及第5條第1、2款之義務,經催告後仍拒不履行,原告得依第10條第1款合法解除契約:

1、依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甲(原告)乙(被告)雙方應於約定日期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之同時,甲方應給付備證款」及第5條第1、2款「甲乙雙方應於約定日期備齊辦理有關登記之一切文件,交付由永信代書事務所指定之代書人員,不得遲延」、「乙方應隨時提供辦理產權登記所需證件,至甲方取得完整無瑕之產權為止,不得有刁難或推諉之情事」之約定。據兩造前確定訴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1069號認定,兩造間有關所有權轉登記等事宜依前開規定委任專業人員辦理。

2、原告分別於95 年3月30日以內湖西湖郵局存證信函第316號建議共同委任黃碧芬律師代為辦理備證、完稅及產權移轉登記等履約程序,請被告於函到10日內備齊一切過戶資料,以便進行履約程序,被告於4月17日收受,惟未加以理會,原告再次於95年5月1日以民生郵局存證信函第345號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建議或指定專業代書人員,同時備齊交付一切過戶證件資料,以便進行履約程序;原告於同年5 月2日收到被告於4月26日寄發台北西松郵局存證信函第1182 號不同意原告建議委任黃碧芬律師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等相關事宜且認為要從新協商,原告迫於無奈於95年5月25 日向台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系爭房地買賣委任代書事宜,原告於95年6月13日收到被告於同年6月12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稱「被告現已委任銘宏地政士事務所,地址台北市○○街○○號2樓,並由銘宏地政士事務所全權辦理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事宜,且被告業將系爭房地過戶等相關資料置於銘宏地政士事務所處」;又兩造於95年6月14日在松山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委員蘇松林先生居中調解,雙方認同被告委任銘宏地政士事務所丙○○地政士及原告黃碧芬律師共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最後因為被告不願意於95 年6月30日前進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故調解不成立。

3、原告得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原告於95年6月18日、95年7月13日打電話給銘宏地政士事務所得知實際上被告未委任該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期間原告再次以台北延壽郵局存證信函第229號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委任專業代書人員等事項以利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收受後迄今仍置之不理。是被告實則未委任丙○○地政士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事宜,經原告於95年7月14日傳真,同年7月21日打電話給丙○○地政士再次確認無誤,則被告確係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及第5條第1、2款之規定,並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及聲請調解之後,被告仍拒為履行,從而,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於95年7月18日以臺北南海郵局存證信函第956號向被告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曾提出完稅款,惟被告拒收,惡意毀約不出售系爭房地:被告稱其在88年10月19日委託雷祿慶律師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原告經其於88年9月17日催促繳納完稅款,仍不繳納等語(89年訴字第296號卷),惟當時受被告委託之仲介公司林溪河於90年3月23日出庭作證時卻稱其在

88 年10月1日之後取得國宅同意函之後才通知原告給付完稅款,而實際上仲介公司是在88年10月6日之後取得國宅同意函(台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473號),且未通知原告繳納完稅款,可知被告一開始就毀約不賣。又原告曾在88年10月28 日之前曾開具面額1,000,000元之台銀支票委託代書交給被告(參見台北地院89年訴字第296號卷第52頁),要求被告繼續履約,但是被告拒絕,此亦為被告於9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所承認。又鈞院95年11月13日訊問時要求被告提出完稅單,事實上當初被告不合法解約時,被告已經撤銷登記案,根本提不出完稅單,此由卷94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承認其已取回權狀,原先之稅單已過期不能用等語(參見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1069號卷第45頁、第46頁),且仲介林溪河於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1069號94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權狀及公契書(要有公契書,才能聲請稅單)都已交還被告等語,被告拿不出完稅單,反而於95年11月28 日又再發函以原告未繳完稅款為由解除契約。可見被告真意是毀約不賣。

(四)本件違約金未過高:如前所述,被告未能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原告即得合法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之約定,被告應在10日內加倍返回原告已支付價款即3,600,000元。查兩造於88年8月9日訂約當時業已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之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思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況本件自訂約迄今,被告一直拒絕履約,除無法取回價金亦無法取得所有權,反觀被告除取得原告所支付之價金外,仍一直居住於該買賣標的物所在地,被告雙重獲利,故本件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況原告尚未加計被告若如期履約,原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被告遲延未交付過戶證件達6年以上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實因原告拒絕給付完稅款項等,並進而提起前案之請求返還價金各訴訟,然原告皆受敗訴判決確定。而本件原告再以相類以理由逕自解除契約仍無理由;按系爭買賣契約即未賦予被告委任專業人員以利雙方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程序之義務,同時被告亦確實委託丙○○地政士處理本件與原告間之系爭房屋買賣過戶事宜,是原告以被告未委任專業人員即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應不生解除之效力。再者,原告拒絕給付被告完稅款項,此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自身依系爭買賣契約已陷於給付遲延,已有違約之情事,被告則於95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中定期請求原告給付完稅款及違約金,原告至今尚未履行,被告即以95年8月28日民事答辯狀主張解除契約。並得依本件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請求每日總價額千分之1之違約金,合計23,587,200元,並在原告給付完稅款及上揭違約金之前,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於前案判決後,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為無理由:

1、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未依契約負出賣人協助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義務:對照原告未經丙○○代書同意於95年7月13日錄音所製成之譯文,「范:其實是很單純啦!我們說明白一點啦!邱說他有委請你們銘宏。張:她其實有這個意思... 」、「張:是沒錯阿!事實上是口頭上有談過這件事情... 」、「張:不知委託的標準是什麼,她口頭委託啦!」。準此,在原告以95年7月18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前,被告是否確無委任專業人士即代書辦理系爭契約後續移轉登記等事宜,由原證十九之譯文,並無法明確得知,且丙○○代書亦表示,被告確有口頭委託代書辦理後續事宜,因此被告於95年7月18日以被告未委請專業人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解除之意思表示應不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再者,原告之夫乙○○○致電丙○○代書時,由於一般專業人員(包括律師、代書等)未經過當事人之授權或同意,及無法確認來電者之身分前,基於業務上之保密義務,不得輕易向來電者告知當事人是否有委任及委任之內容等等,否則即違反專業人員基於保守職務上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之義務,因此僅憑原告所單方面錄製之錄音譯文,實無法認定被告有無委任代書之事實,原告據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稽,而不可採。

2、再者,系爭合約未賦予被告委任專業人員以利雙方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程序之之義務。果若被告未委請專業人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程序(此乃假設語氣,非表自認),亦無違約之處。另觀系爭買賣契約之附註,原告既負有給付代書費及規費之義務,焉能再以被告未委請專業人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基此,原告以上開被告未委請專業人士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至屬無據,應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3、本件原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拒絕給付完稅款項等,並進而提起前案之請求返還價金訴訟,顯已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條第3款、第10條第1款、第2款之約定。又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473號確定判決亦認定,原告既未辦理貸款,付清完稅款及尾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條第4項,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及交屋,自非有理由。是原告違約在先,未如期交付完稅款與辦理貸款事宜,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價金或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即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

(三)被告以95年8月28日民事答辯狀主張解除契約:

1、本件實係就系爭建物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即歷經921大地震,因原告欲毀約不買而藉口因921大地震致使系爭建物多處瑕疵毀損,有影響安全之虞之理由,拒絕給付被告完稅款項,自身依系爭買賣契約已陷於給付遲延,已有違約之情事,甚而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價金之訴。被告已於95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中定期請求原告給付完稅款及違約金,原告至今尚未履行,被告自得以95年8月28日民事答辯狀主張解除契約。

2、退萬步言,系爭買賣契約仍未經兩造合法解除,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本件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遲延給付完稅款,為鈞院89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473號判決所認定,被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向原告請求每日總價額千分之1之違約金,即自88年10月1日起至95年8月27日止,合計23,587,200元,並在原告給付完稅款及上揭違約金之前,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三、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88年8月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9,360, 000元出賣予原告。而原告據上開買賣契約於88年8月9日給付被告簽約款900,000元,同年8月27日再給付被上訴人備證款900,000元,合計1,800,000元。被告亦依約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兩造約定之永信代書事務所之人員。

2、依兩造間所訂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於稅捐機關核發兩造各應繳納之稅單3日內給付完稅款1,000,000元;第5條第1項約定:兩造應於約定日期備齊辦理有關登記之一切文件,交付永信代書事務所代書人員。

3、88年9月21日台灣發生大地震後,原告於同年10月4日、10月11日以系爭房地因地震後發生多處瑕疵毀損,請求被告於88年10月20日前修繕瑕疵;被告則於88年10月19日以原告違約為由發函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1月15日發函永信代書事務所終止委任代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事宜;嗣並取回前所交付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

4、原告則於88年11月22日以系爭房屋有瑕疵危及安全等事由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給付違約金1,800,000元;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6號、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4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裁定上訴人敗訴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對他造所為解除契約均非合法而不生效力,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

5、原告於上開判決敗訴確定後,於93年1月16日以郵局存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等一切過過戶必備文件交予伊本人,但被告未予置理;上訴人於同年2月16日主張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甲乙雙方(即兩造)其中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經他方催告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之約定,對被告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嗣原告於93年2月16日再委託律師發函被告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800,000元及給付違約金1,800,000元;惟被告亦未回應。原告乃於93年3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600,000 元。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69號判決(95年3月21日宣判、原告代理人於95年3月28日收受判決正本)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其判決理由略以原告於93年初所為之催告既非合法,難認被告有違反兩造間所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付價金,應屬無據。

6、原告於95年3月30日以存證信函(如原證十三)通知被告略以:建議共同委任原告本件訴訟代理人黃碧芬律師辦理與協助備證、完稅及產權移轉登記等履約程序,請被告於

10 日內共同前往義理法律事務所依兩造系爭房地契約約定事項辦理;被告於同年4月17日收受上開信函;原告再於95年5月1日再以存證信函(如原證十四)通知被告,請被告於收函10日內建議或指定專業代書人員,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被告則於95年4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同意委託黃碧芬師辦理所有權過戶等事宜,同時兩造應重新協商。

7、原告於95年5月25日向台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於95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詳被證十六)予原告,略以: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原告違約應備妥完稅款1,000, 000元,及自88年10月1日起至95年6月10日計算之違約金合計2,2857,120元;並指定銘宏地政士事務所俾利辦理房屋之過戶事宜等。兩造嗣於95年6月14日於調解委員會曾「附條件」合意共同委任銘宏地政士事務所丙○○地政士及黃碧芬律師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嗣因故調解不成立。

8、95年6月27日原告再以存證信函(原證十八)通知被告略以,請被告於函到10日內委任專任代書人員,並確實告知原告該專任代書人員姓名、電話及服務處所,以使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備證、完稅及產權移轉登記等程序。95年7月18日原告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原證22)予被告,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各1,800,000元及利息。

(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依同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以為損害賠償(即違約金)是否有理由?違約金過高?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並無建議或指定專業人員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第5條第1、2款委任專業人員辦理不動產登記及備齊並交付一切過戶證件資料之約定,據以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1、按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甲(原告)乙(被告)雙方應於約定日期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之同時,甲方應給付備證款。」第 5條第1、2款約定:「甲乙雙方應於約定日期備齊辦理有關登記之一切文件,交付由永信代書事務所指定之代書人員,不得遲延」、「乙方應隨時提供辦理產權登記所需證件,至甲方取得完整無瑕之產權為止,不得有刁難或推諉之情事」。由於不動產買賣涉及之金額均甚龐大,故在買方未付清價金前,賣方均不放心將辦理移轉過戶所需之證件交予買方,而約定按買方付款時程將移轉所需證件交予專業之代書代為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以保障買賣雙方之權益。是「兩造契約上開約定,即係約定應委任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專業人員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此亦為兩造前案臺灣高等法院上字第1069號確定判決所是認。

2、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2款及臺灣高等法院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兩造僅係約定應委任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專業人員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未約定原告或被告有指定人選之權利或義務,且當由兩造合意選定辦理之人選。是原告於同年3月30日建議共同委任黃碧芬律師辦理履約程序,被告自得拒絕之;縱原告復於同年5月1日請被告建議或指定專業代書人員,被告亦不因此負有建議或指定之義務,亦不會因兩造於上開不爭執事實4之調解不成立之過程中,「被告『附條件』合意共同委任銘宏地政士事務所丙○○地政士及黃碧芬律師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因此認為兩造業已有合意,被告因此此負有契約上之義務,建議或指定專業人員即銘宏地政士事務所丙○○地政士等人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3、次查,原告指摘被告於同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其已委任銘宏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事宜,經原告之夫乙○○○於同年6月18日、7月13日打電話給銘宏地政士事務所得知實際上被告未委任該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並提出7月13日電話錄音之譯文為證;惟據上開譯文內容所示,「范:其實是很單純啦!我們說明白一點啦!邱說他有委請你們銘宏。張:她其實有這個意思... 」、「張:是沒錯阿!事實上是口頭上有談過這件事情... 」、「張:不知委託的標準是什麼,她口頭委託啦!。」另據銘宏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丙○○到庭具結證稱:「... 幾個月前... 邱小姐(即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有一個房子好像還在調解程序,等調解完成要我幫忙辦理過戶事宜。他問我是否要所有資料先拿給我,我說等確定要辦的時候再拿給我...。我感覺是他附有如果調解成立就要委託我辦理的條件...。」(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足證明被告辯稱確有依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委任專業人員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無原告所指之違約情事。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第5條第1、2款委任專業人員辦理不動產登記及備齊並交付一切過戶證件資料之約定,據以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二)原告未付清完稅款前,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配合提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相關文件: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 348條、第26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使買受人取得出賣物所有權之義務,惟在買受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出賣人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次按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於稅捐機關核發兩造各應繳納之稅單3日內給付完稅款1,000,000 元。此一給付完稅款義務,乃屬系爭買賣契約中買受人即原告之對待給付義務,若原告未給付1,000,000元之完稅款,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其對待給付。

2、經查,兩造於88年8月9日簽訂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後,原告分別於同日及同年 8月27日支付被告簽約款及備證款各900,000元,共計已支付被告1,800,000元,惟迄今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支付完稅款1,000,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既負有繳交完稅款1,000,000元之對待給付義務,是其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過戶文件交予土地專業理人辦理之同時,自應提出上開對待給付;故被告抗辯在原告提出完稅款前,得拒絕協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務如提出文件等,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有理由。原告雖主張其於88年10月28日之前曾開具面額1,000,000元之台銀支票委託代書交給被告,但為被告拒絕,且當初不合法解約時,被告已撤銷登記案,根本提不出稅單云云;惟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69號判決(95年3月21日宣判、原告代理人於95年3月28日收受判決正本)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後,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相關事項,均未表明其欲繳交1,000,000元完稅款,僅單方面要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反之依兩造不爭執之原證十六等被告函原告之存證信函中,均一再指稱原告未提出上開完稅款,顯屬違約等情;是綜上原告未於上開判決確定後,重行提出未稅款,,自難認原告有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對待給付之意思及行為,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提出完稅款同時,被告始有備齊交付一切過戶資料與土地專業代理人以憑辦理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事宜等語,亦屬有據。

3、綜上,本件原告未付清完稅款前,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配合提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相關文件,是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並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金額,自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指定或建議專業人員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且在原告未付清完稅款前,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配合提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相關文件,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第5條第1、2款委任專業人員辦理不動產登記及備齊並交付一切過戶證件資料,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依第10條第3款約定,同時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款即3,600,000元,以為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主張之有關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以為損害賠償金額即違約金1,800,000 元是否過高之爭點,即無庸再予析論。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再一一敘明。

五、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是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其請求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7-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