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718號原 告 中華民國青年展望協會法定代表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怡今律師複 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40,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65,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開說明,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浚明,嗣於審理中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院衛生署函文、行政院令在卷可佐,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其聲明承受訴訟,即屬適法。
三、原告主張:原告依政府採購法參與被告委託辦理之「94年度拒用檳榔菸品校園巡迴宣導活動企畫案」高中、國中、國小
3 組之招標案,並經決標與被告訂定上開活動企劃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履約價金由被告依「簽約」、「繳送期中執行報告」、「全案驗收完竣」階段,分3 期分別為百分之30、百分之30,及百分之40給付。原告已依約履行完畢,惟被告遲未支付第3 期尾款,經原告扣減未能執行或部分執行所減省之費用,原告尚應給付被告高中組部份662,040 元、國中組部份772,200 元,及國小組部分1,061,500 元。另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分別以附表所示金額150,000 元、150,000 元,及200,000 元之訴外人許照男在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之定期存款存單3紙(下稱系爭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現原告已依約履行完畢,被告應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板信銀行,並返還系爭存單。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65,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就系爭存單,向板信銀行為質權消滅之意思表示,並將該存單返還於原告;(三)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高中組、國中組及國小組分別有76所、11
2 所,及60所學校未依約進行宣導,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退還依每所學校契約價金單價之1.5 倍乘以未依約執行之學校數,依約高中組、國中組,及國小組部分原告應分別退還1,648,530 元、2,969,400 元、1,774,600元,經扣除尾款後尚不足1,240,286元、1,774,600元、463,
880 元,且原告承攬工作並未完成,不符尾款之給付要件,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及發還保證金;另原告對部分未到校宣導之學校,偽造學校人員之簽名,向被告詐稱已有宣導,經被告發現後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7 款約定,於民國94年12月6 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本件契約既因原告偽造履約文件而遭被告終止,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被告自得不發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兩造於94年5 月19日分別簽訂「九十四年度拒用檳榔菸品校園巡迴宣導活動企劃案」高中組、國中組、國小組之契約書;及上訴人依約應分別至124 所高中、169 所國中,及164 所國小進行宣導工作,且應提出保證金;暨原告以系爭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存單暨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統一收據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重點厥為:(一)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完成工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 期餘款,有無理由?(二)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解除系爭存單之質權設定並返還於原告,有無理由?
(一)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完成工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 期餘款,有無理由?
1.經查,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第3 期履約價金給付條件為:於原告全案執行完畢,且經驗收完竣後,檢附發票或收據連同驗收證書,由被告撥付總經費百分之40,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已徵第3 期款之給付,應以「全案執行完畢,且經驗收完竣」為要件,先予敘明。
2.本件原告固主張扣除部分學校因天災、學校之安排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外,其餘學校均已依約執行完成,原告縱有部分工作未完成,亦僅涉及工作有無瑕疵,被告仍應給付報酬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復查,高中組部份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履行之76所學校,其中「未到校宣傳」者,有永年高中、大同高商、馬公高中、新民高中、新生醫校等5 所高中,「無表演有解說」者,亦有正心高中、立仁高中、明台高中、嘉陽高中、致用高中、成功水產、台南附中、大灣高中、光復商工、枋寮高中、桃園農工、立人高中、安康高中等13所高中,另「被告主張終止契約後始履行」者,有後壁高中、恆春工商、光華高中、嘉義高商、霧峰農工、宜蘭高中、花蓮高公、五育中學、君毅高中、大成高中、大興高中、基隆商工、大成商工、惇敘工商等14所,共計32所學校;國中組部份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履行之112 所學校,其中「未到校宣傳」者,有高泰國中、口湖國中、華山國中、平南國中、鹿港國中等5 所國中,「無表演有解說」者,亦有宏仁國中、名間國中、里港國中、高樹國中、光春國中、中興國中、中正國中(基隆)、百福國中、東和國中、花壇國中、文光國中、三光國中、知本國中、台西國中、飛沙國中、綠島國中、將澳國中、吉貝國中、志清國中、鹿野國中、居仁國中、安和國中、萬和國中、黎明國中、后里國中、寶桑國中、自強國中,忠孝國中、碧華國中等32所國中,另「被告主張終止契約後始履行」者,有三民國中、草屯國中、大成國中、中正國中(屏東)、大有國中、大崙國中、楊梅國中、大成國中、虎尾國中、土庫國中、雲林國中、林內國中、新豐國中、溪南國中、中寮國中、民和國中、瑪家國中、新埤國中、八斗國中、水林國中、精華國中、五峰國中、四育國中、向上國中、龍井國中等25所國中,共計62所學校;國小組部份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履行之60所學校,其中「未到校宣傳」者,有春安國小、東河國小、來吉國小、光華國小、民和國小、碧潭國小、北葉國小等7 所國小,「無表演有解說」者,亦有管嶼國小、朗島國小、豐崙國小、內垵國小、竹灣國小、篤行國小、文昌國小、富山國小、長流國小、美和國小、仁和國小、瑞豐國小等12所國小,另「被告主張終止契約後始履行」者,有廣興國小、東興國小、長橋國小、中正國小、埔心國小、力行國小、竹湖國小、四維國小、廣安國小、新埤國小、文湖國小等11所,共計30所學校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其所製作之不爭執是項附表一在卷(參本院卷三頁
218 )可佐。足徵原告確尚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完成124 所高中、169 所國中,及164 所國小之全部宣傳工作,應堪認定。
3.原告既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完成前開高中、國中,及國小之全部宣傳工作,已如前述,即與首開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第3 期款應以「全案執行完畢,且經驗收完竣」為要件之說明不符。則原告主張按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履約價金,自屬無據。是原告所稱:並非未完成工作,係屬得修補瑕疵之問題云云,即屬誤會,不足採取。
(二)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解除系爭存單之質權設定並返還於原告,有無理由?
1.按乙方(指原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指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7.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為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7 款所明定。又終止契約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第1 項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終止權之效果於意思表示通知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毋待法院之判決。次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所繳納之全部履約保證金得不予發還,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4 款亦有明文。
2.另查,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至學校進行宣傳工作,竟偽造學校人員之簽名,製作不實之簽收回條,並附於結案報告中,佯稱已有宣傳,業經其向各校查明屬實等情,已據其提出各校之「九十四年度拒用檳榔菸品校園宣傳活動簽收回條」為憑,其中永年高中、大同高商、馬公高中、新生醫校、高泰國中、口湖國中、華山國中、春安國小、東河國小、來吉國小、光華國小、民和國小等11所學校,原告尚未依約履行,已如前述,惟於上開12所學校之「九十四年度拒用檳榔菸品校園宣傳活動簽收回條」上,竟載有原告在上述各校舉行「拒用檳榔菸品校園宣傳活動」等字樣,並有校方承辦人員之簽名,此有各該回條在卷可憑,足見原告所提上述各校之簽收回條顯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抗辯,應屬可採。
3.上訴人固主張簽收回條非履約文件,惟系爭契約第8 條第10項約定:計畫執行完畢,乙方(原告)應於契約結束1星期內繳交相關成果資料,依主題分冊,以正式公文函送甲方,甲方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兩造雖未約定需製作簽收回條,然要求原告依被告所送正式公文表冊,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而原告既將簽收回條附於結案報告中交與被被告,以證明有履約完畢之事實,據為領款之依據,簽收回條顯為原告履行系爭契約過程中提出,表示已履行之證明,自應認為履約文件。
4.如上所述,原告所提上述各校之簽收回條既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則被告以原告偽造履約文件,經查明屬實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7 款之約定,於94年12月6 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此有被告94年12月6 日國健秘字第0940900601號函在卷可按,且原告就收受該函部分亦不爭執,則依前開之說明,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到達原告而生效力,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即屬合法。
5.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如上所述,乃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被告自毋庸發還履約保證金,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存單,向板信銀行為質權消滅之意思表示,並將該定期存款存單返還於原告,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465,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就系爭存單,向板信銀行為質權消滅之意思表示,並將該定期存款存單返還於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暨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育賢、甲○○,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傅美蓮附表:
┌──┬───┬─────────┬────────────┬───┬────┐│編號│存款人│ 帳 號 │ 期 間 │金 額│利 率 │├──┼───┼─────────┼────────────┼───┼────┤│ 1 │許照男│0000-000-0000000 │94年6月9日至95年6月9日 │15萬元│1.625% │├──┼───┼─────────┼────────────┼───┼────┤│ 2 │許照男│0000-000-0000000 │94年6月9日至95年6月9日 │15萬元│1.625% │├──┼───┼─────────┼────────────┼───┼────┤│ 3 │許照男│0000-000-0000000 │94年6月9日至95年6月9日 │20萬元│1.6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