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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87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720號原 告 己○○

辛○○癸○○壬○○庚○○戊○○丁○○兼 共 同 丙○○訴訟代理人 乙○○

洪鴻鵬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鄭仁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父黃金寬前因建築房屋不慎占用系爭土地而與本件被告爭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72年3月21日以71年度訴字第12154號判決黃金寬應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於本件被告,該判決因黃金寬未上訴而告確定,黃金寬死後,因原告為伊之繼承人而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嗣至94年10月19日被告曾以汀州郵局第146號存證信函要求返還占用土地,遭原告拒絕,再於判決確定23年後,被告始持前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18891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是被告之請求權業已消滅無疑。又此期間被告未請求拆除,原告亦因房屋年久失修有造成公共危險之虞,而花費新台幣(下同)70萬元至80萬元陸續修復,是被告現在請求拆除,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次查,被告遭占用部分為一面積26平方公尺之倒「L」形畸零地,被告收回後似難為有效之利用,且如房屋遭執行拆除,則將傾圮,需找尋支撐而耗費更多成本,原告既已向被告表示願意購買之意願,而被告仍據以執行,亦為權利濫用。況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此為民法第796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於判決後長達23年期間始請求強制執行,對於其權利之保護即屬過度。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95年度執字第18891號執行事件有關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黃金寬無權占用土地興建建築,經其依民法第767條訴請法院拆屋還地,並經本院判決其勝訴確定。雖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與判決確定之日有23年,然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人回復、除去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自得持前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父黃金寬與被告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業經本院於72年3月21日以71年度訴字第12154號判決黃金寬應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於本件被告,該判決因黃金寬未上訴而告確定,黃金寬死後,因原告為伊之繼承人而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嗣於判決後23年,被告始持前揭判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18891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提出原告94年11月17 日函、95年執平字第18891號執行命令、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五、惟原告主張自前開判決確定時起,訖至被告持之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止,被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並請求判命撤銷95年度執字第1889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18891號執行事件有關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前開判決後經23年始請求原告拆除,是否有違誠信原則?原告已向被告表示願意購買之意願,被告仍據以執行,是否為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為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真正所有人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之現象,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案。

(二)經查,系爭土地業經登記為被告所有,此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被告行使其所有權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要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又被告行使其所有權之妨害除去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則民法同章節中第137條所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之規定,自亦無適用之餘地。是本件被告自前案判決確定後,即無民法第125條、第137條之請求權時效、時效重行起算之適用,本得隨時持確定判決並據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云云,並無可採。

(三)又原告主張其因房屋年久失修,已花費70萬元至80萬元陸續修復,被告迄今始請求拆除,有違誠信原則,且被告遭原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為26平方公尺之畸零地,被告即使收回後,亦難為有效之利用,且拆除越界部分後,房屋需找尋支撐而耗費更多成本,而原告已向被告表示願意購買之意願,被告仍據以執行,為權利濫用云云。經查,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本得行使其所有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原告尚難執此遽謂被告為權利濫用。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越界建築於被告所有之土地上乙事,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則原告就房屋越界存在於被告所有之土地上,本應有將遭拆除之認知,縱使被告一時未為請求拆除,亦難足以憑認被告永不請求原告返還占據之系爭土地,是原告就此並無拒不返還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或合法信賴之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屬無據,並無可取。

六、綜上,本件被告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並無民法第125條、第137條時效消滅即重行起算規定之適用,而原告自前案判決確定後,迄至本件宣示辯論終結日止,亦無其他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188 9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6-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