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85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
處(即羅昌錫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羅昌錫係國軍退除役官兵,已於民國90年11月3日死亡,在台並無繼承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由被告擔任其法定遺產管理人,合先陳明。
(二)原告於89年10月1日向羅昌錫(由凌晞明代理)購買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雙方約定買賣總價新台幣(下同)450萬元,原告於簽約時先支付250萬元,尾款200萬元待羅昌錫將產權登記於原告後10內辦妥銀行貸款支付之。嗣羅昌錫於90年11月3日病逝於中國成都市中醫藥大學附屬醫院,系爭房地歸由被告管理,並由被告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於95年6月13日屆滿。原告於前揭公示催告屆滿後,曾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建物、土地之所有權,然遭拒絕,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房地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以北區國稅局提供羅昌錫全國財產總歸戶清單,並無系爭房地產資料,而認系爭房地為羅昌錫生前處分,被告從未接管系爭房地,故非其所管理之範圍云云。惟稅捐稽徵機關所出具之個人財產清單,僅係其當時所知悉之財產資料,不得作為認定個人總財產之依據。系爭房地既登記為羅昌錫所有,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自屬其財產。又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乃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職務。本件系爭房地係羅昌錫生前所出售並交付予原告,惟尚未履行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之義務,被告既為羅昌錫之遺產管理人,依法自負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之義務。
(四)被告另以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下稱空軍總部)答覆系爭不動產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作業要點」及該眷戶之
30.7%土地價款由「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墊付,應視為國有財產,而主張系爭房地已非羅昌錫所有,故無法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語抗辯之。惟依民法第758條、土地法第7條、第2條規定,系爭房地在未有確定判決將羅昌錫之所有權塗銷前,任何人均不得主張非羅昌錫所有。且系爭房地係由羅昌錫所有之原眷舍所改建,以原眷舍之價值抵付系爭房地之總價,羅昌錫根本毋庸再繳納任何款項。又羅昌錫於原眷舍改建或改配系爭房地前,均尚生存,與「國軍老舊眷村試辦作業要點」伍、三、(七)所稱「原眷戶全家已死亡... 其原有眷舍由列管單位封存,不再改配」情形不同;更何況,羅昌錫尚有大陸籍之子訴外人羅由瑞、羅由豫,且均已向法院表示繼承,並無「全家死亡」之情形,足見空軍總司令部之說法不足採。
(五)系爭房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登記為羅昌錫所有),主管機關並無囑託土地登記機關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是系爭房地並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一定期間內處分禁止」之適用。系爭房地於89年6月28日即交屋於當時尚生存之羅昌錫,其建物所有權登記原因發生日亦載明其尚生存之89年2月25日,縱令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羅昌錫已死亡,移轉義務人亦不得免除其為所有權移轉之義務。依民法第758條、土地法第7條、第2條規定,系爭房地係羅昌錫之法定遺產,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自無權拒不履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於原告之義務。
並聲明:被告應將其管理羅昌錫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被告於收到原告請求後,基於職責依規定清查羅昌錫在台遺產,依據北區國稅局提供其全國財產總歸戶清單,其中除銀行存款外並無房地產資料記載。系爭房地既係羅昌錫生前所為之財產處理,且被告從未接管,自非被告遺產管理範圍。
(二)被告基於服務之立場,曾函洽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及空軍總部,然得到答覆係: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作業要點」規定,認原眷戶全家死亡,輔建之房屋得改售其他有眷無舍官兵或遷建散戶,因此拒絕將羅昌錫房地所有權狀相關資料交予被告處理。是就事理而論,本件爭訟原告爭執對象應係權責管理單位空軍總部,而非原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89年10月1日向羅昌錫購買系爭房地,雙方訂立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450萬元,原告應於簽約時給付250萬元,尾款則於產權登記完竣後10內辦妥銀行貸款支付,如有不足額,原告應以現金補足之。羅昌錫則應於承辦單位或依法令規定准許且可移轉時,將系爭房地產權移轉予原告。
(二)羅昌錫係國軍退除役官兵,於90年11月3日死亡,因在台並無繼承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由被告擔任羅昌錫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嗣被告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369號)。原告於上開公示催告屆滿後,曾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建物、土地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拒絕。
(三)空軍總部以「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作業要點」第伍條之規定及系爭土地價款30.7%係由「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墊付,應視為國有財產為由,拒絕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相關資料予被告。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羅昌錫之法定遺產,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應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房地係羅昌錫向空軍總部承購,空軍總部於89年6月28日將系爭房地交付羅昌錫,嗣羅昌錫於89年10月1日委託訴外人凌晞明為代理人將系爭房地出售於原告,約定買賣總價450萬元,原告並於簽約時給付價金250萬元,羅昌錫則依約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羅昌錫於90年11月3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系爭房地於93年4月23日經空軍總部辦理登記為羅昌錫名義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交屋通知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買賣契約書、授權書等附卷可稽,自堪採信。是原告主張:羅昌錫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既仍生存,依約即負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等語,尚非無據。
(二)惟按買賣為法律行為,本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買受人僅變更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保存或移轉登記時,尚不能因此項行政上之權宜措施,遽認該買受人為原始建築人,而依法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本件系爭房地係羅昌錫向空軍總部承購,已如上述,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陸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羅昌錫)保證本房地產權絕對清楚絕無一屋數賣情事,當承辦單位或依法令規定准許且可移轉時,乙方應將產權移轉給甲方(即原告)::。」,互核以觀,堪認羅昌錫依約於空軍總部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依法辦理登記為羅昌錫所有時,應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而系爭房地係於羅昌錫死亡後之93年4月23日始辦理所有權登記為羅昌錫名義(下稱系爭登記),亦如上述,則系爭登記時羅昌錫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應認系爭登記有無效之原因,易言之,尚難認羅昌錫生前已因系爭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羅昌錫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逕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其管理羅昌錫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