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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88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810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蔡億竹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規定,已合意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2日與其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7年,自93年3月22日起至100年

3 月22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1 計算,嗣隨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約定若被告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定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料被告自94年3 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結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爰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為證,被告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6-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