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817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甲○○
丁○○被 告 戊○○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以新臺幣陸拾萬貳仟叁佰壹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予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12及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19,969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4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02,311元及自9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4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原告僅減縮聲明,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被告許英南於92年3月26日邀同其餘被告丙○○、張治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4月3日至98年4月3日止,約定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25%機動計算,逾期未還款者,原告銀行得取消上揭優惠利率並改按原貸利率4.415%加年利率1%計付(請求時為年息5.415%),寬限期為1年,寬限期內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月繳付,第1次繳息日為92年5月3日,寬限期屆滿,自93年5月3日起,本息分為60期平均攤還;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許英南自95年4月11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目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張家毓、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丙○○、乙○○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均陳述:
1、伊等均將錢匯到許英南之帳戶內繳款,直到收到本件起訴狀始知主借款人許英南部分並未繳款,依據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原告應於主借款人未繳款前先行催告伊等,然而原告並未通知伊等。
2、授信約定書第10條本文,經雙方同意增加「除法律另有規定」之文字,而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為此處所指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觀其意旨,原告應先向主借款人許英南求償後,始得就其不足之部分再向伊請求。
3、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與同條項第2款之約定,有違反「舉輕明重」之法理,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為無效。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沖帳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被告許英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另被告丙○○、乙○○固以前開之詞置辯,惟查:
(一)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銀行為取得其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債權之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受該項前段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之限制,債務人不得以之為妨礙或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拒絕給付,而所謂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乃係銀行對其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係為取得消費性放款債權之執行名義所進行之訴訟,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自不受該項前段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之限制。
(二)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縱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檢索抗辯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參照)。被告丙○○、乙○○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許英南負同一清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債務,於法自無不合,被告丙○○、乙○○辯稱已與被告戊○○約定各自分擔金額,要與渠等應向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無涉,是以,被告乙○○、丙○○辯稱原告應先行向被告戊○○求償云云,顯不可採。
(三)復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原告與被告丙○○、乙○○間所訂定之連帶保證契約,係被告丙○○、乙○○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擔保借款人即被告許英南對原告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對被告丙○○、乙○○並不負任何義務,被告亦無從因連帶保證契約自原告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及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是被告丙○○、乙○○辯稱授信約定書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已難採信。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原則上雖屬定型化契約,惟按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行銀行實務上,均要求連帶保證人於對保時需簽立授信約定書,而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中,均約定有期限利益條款,客觀上應為連帶保證人所知悉,若連帶保證人不欲受期限利益條款所拘束,仍有是否簽立之選擇自由,尚與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有間。再者,參酌民法第318條第2項立法精神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90號判例「分期歸還之債額如已屆分還之期,債務人不依約履行,不得仍享期限之利益」意旨,亦難認授信約定書有關期限利益條款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四)又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適用情形尚屬有間,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乃指債務人未依約繳付利息時,債權人即原告須先通知或催告債務人,始得主張授信約定書中期限利益條款,若債務人同時未依約繳付本金及利息時,則應適用同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須先行通知或催告即得主張期限利益條款。本件被告許英南自95年4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金及其利息,原告雖未先行通知或催告被告丙○○、乙○○即主張期限利益條款,核與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並無不符,亦無被告張家毓、乙○○所指違反舉輕明重法理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本件被告丙○○、乙○○前開辯稱,均不足採,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原告及被告丙○○、乙○○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本件原告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6,7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應連被告等連帶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美雲附錄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