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9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原告於民國88年12月29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10-5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簽約時給付訂金400,000元、完稅時給付200,000 元,剩餘尾款3,600,000元於交屋同時辦理貸款給付。詎料,原告於給付前開600,000元後,被告雖於89年2月21日將前揭系爭房屋及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然竟未交付系爭房屋,嗣經原告發覺系爭房屋後庭院葬有墳墓一座,其顯然會貶低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影響交易之價格,為「物之瑕疵」,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為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項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退回其所受領之600,000元。
(二)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3項之約定:「於產權移轉至甲方名下後至89年3月8日前乙方騰空房屋交屋日時,甲方應付清尾款參佰陸拾萬元正,唯此款若甲方辦理貸款,則撥款前乙方原有中國信託貸款本息由甲方貸款銀行代償,餘額於塗銷登記辦妥乙次付清,乙方同時交屋」等語,因被告尚未「騰空房屋交屋」,原告「付清尾款參佰陸拾萬元」之條件即屬尚未成就。又因被告「不願意給買方承接貸款」,故原告就被告「原有中國信託貸款本息」之代償條件亦尚未成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登記,又尚未塗銷,被告交屋之條件未成就,被告不可能交屋。另依據被告於89年3月10日以第443號郵局存證信函致介紹人趙存聖之內容,介紹人趙存聖、代書李修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48號中之結證可知,被告原決定在89年3月1日交屋,乃因為89年3月1日並未交屋,故經被告與原告協議雙方同意改在89年3月20日交屋並簽訂切結書,約定於89年3月20日交屋時付清餘款,詎經介紹人趙存聖請代書李修平通知雙方於89年3月20日見面,被告竟不願讓原告承接貸款致89年3月1日及89年3月20日均未交屋,亦未點交。
(三)本件原告於95年1月12日提起本訴,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請求權顯未因時效而消滅。另解除買賣契約所生回復原狀即返還價款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本件買賣契約係於88年12月29日簽訂,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回復原狀之請求權,顯未因時效而消滅。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陳述:
(一)兩造於88年12月29日訂立房地產買賣契約,原告以4,20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被告已依約於89年2月21日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並於同3月1日交屋。詎料,原告以未覓妥貸款銀行為由,要求尾款3,600,000元延至同年月20日付清,並承諾於銀行核貸前,代被告繳付該月12日到期之銀行利息,被告遂應允之。惟原告並未依約履行,致被告每月尚持續支付銀行21,030元不等之利息,屢經催討迄未履約,乃向法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尾款3,600,000元,及自89年3月21日致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8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490元之損害賠償金,案經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48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第上字第742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9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
(一)字第104號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確定被告勝訴在案。前揭給付價金事件,歷審5年,三審法院審酌相關事證後於確定判決理由中確認,被告早於89年3月1日完成交屋之事實。
(二)系爭不動產自89年3月1日交付原告迄今已逾6年,且訴訟期間長達5年之久,若系爭不動產後院葬有墳墓之實,原告豈有不提出抗辯之理?原告所謂系爭不動產後院葬有墳墓一座,委屬無中生有,惡意污衊之詞;縱若系爭不動產後院葬有墳墓,是否即為物之瑕疵,仍在未定之數,縱違物之瑕疵,然因系爭不動產交付原告迄今已逾5年,依民法第365條時效之規定,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原告請求返還價金600,000元為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房屋及土地簽訂有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4,200,000元。
(二)原告在簽約時給付訂金400,000元,完稅時則給付20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買賣標的之系爭房屋予原告,且系爭房屋後庭院葬有填墓一座,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原告已解除契約,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云云,固據原告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65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一節,雖以被告於89年3月10日以第443號郵局存證信函致介紹人趙存聖之內容,介紹人趙存聖、代書李修平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3248號案件審理之證詞為據,惟查:
1、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第2條已約定「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一)本約簽訂時,甲方(即原告)應付給乙方(即被告):連訂金400,000元,乙方同時用印。(二)於稅單開徵後3日內雙方完稅同時甲方付200,000元正。(三)於產權移轉至甲方名下後至89年3月8日前乙方騰空房屋交屋同時,甲方應付清尾款3,600,000元正,唯此款若甲方辦理貸款,則撥款前乙方原有中信銀行貸款本息由甲方貸款銀行代償,餘額於塗銷登記辦妥後乙次付清,乙方同時交屋」;第3條則約定「乙方應於前條第1次付款時交付所有權狀,第1次付款時交付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產權移轉應備全部證件,及蓋妥辦理移轉登記等相關書表」等語。而原告於90年3月1日簽立切結書予被告,內容為「立書人乙○○承諾向甲○○購買新店市○○路○○○號房屋尾款360萬元,其中承接原債務人甲○○之本金,及算至交屋日之利息共(3,533,260元)餘款(66,740元)應於3月20日付清,立書人應於每月繳息日(12日)按時繳息不得延誤,若有任何延誤而損及原債務人權益時,立書人願負全責..」,此有該切結書附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3248號卷宗可參(見該卷宗第28頁)。則依兩造間所定之契約,被告有先行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再以所交付之系爭房屋辦理貸款或完成換約手續,取得貸款再支付大部分價款,若被告未交付房屋,原告殊無立具上開切結書之必要。再參以兩造所簽立上開切結書已載明:兩造於89年3月1日約定,買受人即原告應給付之尾款以「不變名承接」被告原向中信銀行之貸款,按月代繳本息方式清償,計算至89年3月1日交屋止,原告應於同年月20日給付66,740元等詞,益見被告確已於89年3月1日交付系爭房屋,並經兩造會算原告承接被告於中信銀行之債務及應繳之餘款。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尚未交付系爭房屋云云,洵非可採。
2、又被告前請求原告給付價金尾款360萬元,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3248號、臺灣高等院90年度上字第742號、93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60萬元及自8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被告6,490元確定,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9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原告於上開事件審理中,即一再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房屋,惟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理由,已就原告上開辯稱,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作成被告業於89年3月1日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之判斷,並詳論李修平、原告及趙存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之供詞及於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價金該事件歷審之證詞互核可採部分,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於上開事件確定後,亦曾以該二判決忽視不論趙存聖、李修平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3248號審理中證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再字第24號判決駁回確定,有該卷宗足參,則原告於本件訴訟未另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本院自無從與前開確定判決為相反之判斷,而認系爭房屋尚未交付。
(三)綜上,被告已於89年3月1日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則原告遲至95年1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以系爭房屋後庭院有墳墓,系爭房屋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顯已逾越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原告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