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989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林合民律師子○○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吳繁治變更為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蔡正元變更為丙○○,茲分別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
1、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3日所召集之95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而屬無效:
(1)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4條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
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系爭股常東會修正內容,刪除「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增加「但不得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惟被告資本額既僅新台幣(下同)5億8千餘萬元,且被告本業主要在於電影文化事業,正值台灣電影產業黑暗期,致使被告近幾年財務報表均呈現虧損狀態,故任何交易金額達被告資本額20%或1億元之資產處理案件,當然對於被告所營事業可否永續發展造成重大影響,即屬於公司法第185條第1、2項所規定「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而應該經被告股東常會特別決議之範疇,被告藉由本次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4條內容,對於交易金額達被告資本額20%或1億元而均足以影響被告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之資產處理案件,使被告經營者得於處理資產交易案件時,藉口非屬公司法第185條所規範,事先規避股東會事前監督,事後該第三人亦得主張善意保護之相關規定,將造成公司無法永續經營與股東權益之重大損害,縱增訂有「但不得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亦屬掩耳盜鈴之舉,用以掩飾其違法之目的,自屬牴觸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
(2)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應於一個月內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
按股東會分左列二種: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股東會決議於1個月內召集股東臨時會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既係認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之必要性,惟查被告為因應系爭股東常會決議而於95年7月14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選舉之第43屆董事為蔡正元、莊婉均、癸○○、莊名葳與辛○○,監察人為林秀美,上開當選名單其中董事蔡正元、莊婉均、癸○○、辛○○及監察人林秀美均為被告之第42屆即改選前之董事及監察人,改選後5席董事有4席為原任董事,監察人1席亦為原任監察人,可謂是原班人馬繼續治理公司,此與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所強調「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之必要性,前後矛盾,原告雖於其後被告隨後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參與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惟係肇因於被告上開違法行為而為維護原告股東權益不得不之因應措施,並非如被告所稱有承認及同意之事實,足見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應於一個月內召集股東臨時會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無必要性,明顯牴觸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
2、被告於95年6月24日所召集之第42屆第6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而屬無效:
(1)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205條、第266條、第167之1及第185條第5項之規定而無效:
① 依公司法第193條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
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如董事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屬無效。次按「因公司法無董事會決議得訴請撤銷之規定。董事會與股東會性質不同,不能準用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時,公司法並未設特別規定,亦無準用公司法第204條之規定,查董事會係全體董事於會議時經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依設定董事會制度之趣旨以觀,應認該決議係當然無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12月10日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8號可資參照。又「查撤銷董事會決議之訴係形成之訴,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公司法對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並無規定準用第189條規定得訴請法院撤銷,自難作同一解釋。依學者通說認董事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決議應不生效力。」為經濟部80年6月12日經商字第214490號函釋所明示。
②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
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公司法第204條定有明文。依本條但書規定,董事會之召集,若有緊急情事,亦得隨時召開。依經濟部741024經商字第46656號函釋「... …又本條所謂『緊急情事』,係指事出突然,又急待董事會商決之事項而言,... 」。觀系爭董事會之議案,均係在辦理系爭股東常會所通過之決議,又系爭股東常會所通過之決議亦均係被告95年5月23日第42屆第5次董事會所提出之議案,即系爭董事會之議案均係延續過去未了事務之執行,未見有任何「事出突然,又急待董事會商決之緊急情事」,故系爭董事會所處理事項大抵為處理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事項,並於系爭股東常會開會完畢後翌日即召集系爭董事會,根本不可能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召集程序顯違反公司法第204條規定,所為決議當然無效。
③次按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
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同條第4項「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觀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其中董事辛○○所代理之董事包括己○○、郭令正、庚○○及乙○○,系爭董事會有1人代理4人之情形,已明顯違反公司法第205條第4項「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之規定,自屬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被告抗辯屬誤植之錯誤而已於事後發函更正,無非掩飾其召集違反公司法規定之事實,並不可採。
④參照經濟部(90)經商字第09002108030號函釋有關董
事會議事錄記載決議方法之型式「1董事對議案無異議:其記載可為『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2董事對議案有異議:採票決方式並應載明通過人數,其記載可為『出席董事三人同意通過』。」。惟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對於決議之記載僅為「修正通過」、「照案通過」,既然有董事表示異議,則上開記載即無法判斷是否已符合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所要求之特別決議或普通決議方式,更與實際情形有間。
⑤按公司法第205條第3項規定:「董事委託其他董事出席
董事會,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旨在限制董事為概括之委任,以杜絕少數董事操縱董事會之弊,故董事委託其他董事出席董事會時,課其「每次」出具委託書,並於該委託書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之義務,違反此項規定而為委任者,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另經被告當時未出席董事庚○○、甲○○、己○○及戊○○等表示有出具委託書委託出席系爭董事會,惟其均表示其所出具之委託書上「受託人欄位」並非其所填寫,揆諸經驗法則,既然未出席董事已在委託書親自簽名或蓋章於委託人欄位,果已明知欲委託之對象,應該即在受託人欄位填載該欲委託之董事姓名,然上開未出席董事均一致表示「受託人欄位」並非其所填寫,顯見上未出席董事縱有授權之意思,惟事前應不知道欲委託出席之董事為何人,屆時視實際出席董事為何人,再由他人填寫「受託人欄位」,故解釋上應認為其為「事後同意」而非「事前授權」,與公司法第205條第3項立法意旨有違。再者,當時未出席董事庚○○、甲○○、己○○及戊○○對於授權範圍或言「對於中影有利之前提下」「全權」、「概括」委託其他董事出席系爭董事會,並表明其就相關議題根本不清楚受託董事會如何行使表決權,此與公司法第205條第3項規定「委託書應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意旨不符,性質上仍屬概括委任而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又系爭董事會討論議題中有討論於95年6月23日被告股東常會通過議案之後續處理內容,未出席董事庚○○、甲○○、己○○及戊○○均表示其大概於一星期前收到開會通知時就委託其他董事出席,該當時豈可能會知悉95年6月23日被告股東常會通過議案內容為何,顯見其授權應屬概括授權,與公司法第205條第3項應就召集事由授權範圍明定之規定相違。又按公司法第205條第3項規定旨在限制董事為概括之委任,以杜絕少數董事操縱董事會之弊,故董事委託其他董事出席董事會時,課其「每次」出具委託書,並於該委託書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之義務,違反此項規定而為委任者,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即董事會委託書有效條件有二:(1)應於每次董事會出具,(2)委託書應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觀被告檢附系爭董事會未出席董事之委託書,雖已記載委託出席「第42屆第6次董事會」,惟對於「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僅記載「代表本人就本次會議各項議案行使本董事之權利與意見」,未針對系爭董事會召集事由所「列舉」各項議案指定授權範圍,亦即被告未出席董事之委託書僅符合「每次董事會出具」之要件,惟仍欠缺「委託書應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要件,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故應認為上開未出席董事所出具委託書欠缺公司法第205條第3項規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無效而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被告雖抗辯第42屆董事會共有董事成員15人,親自出席系爭董事會董事人數有8人,已達公司法第206條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即得開會之規定,惟系爭董事會討論議案尚有「辦理現金增資,收回特別股案」、「收回部分股東普通股案」及「資產取得及處理原則方案」分別依公司法第266條、第167條之1與第185條第
5項規定應由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因未出席董事所出具委託書存有上述瑕疵而不生委託效力,系爭董事會決議未達公司法規定董事會之特別決議表決數,應屬無效。
(2)系爭董事會有關「95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案之後續處理方案」之第一案「辦理現金增資,收回優先股」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267條之規定而無效:
系爭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收回優先股」係依據系爭股東會決議辦理,系爭股東會決議記載「發行事宜及條件授權董事長以私募方式辦理」,惟有價證券之私募係依據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而限於公開發行公司始得為之,被告已於94年2月2日不繼續公開發行,即不得適用證券交易法有關私募之規定,而應回歸公司法有關發行新股之規定,參照公司法第267條規定,除保留員工承購股數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被告本次發行新股授權董事長私募方式辦理,顯與公司法第267條規定有違,被告上開決議並記載「股東會授權董事長辦理本案現金增資相關事項」,是在執行違法之股東會決議,當然仍屬無。
(3)系爭董事會有關「95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案之後續處理方案」之第二案「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產生第四十三屆董事及監察人」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70條之規定而無效:
按股東會分左列二種: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股東會決議於1個月內召集股東臨時會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既係認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之必要性,惟查被告為因應系爭董事決議95年7月14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選舉之第43屆董事為蔡正元、莊婉均、癸○○、莊名葳與辛○○,監察人為林秀美,上開當選名單其中董事蔡正元、莊婉均、癸○○、辛○○及監察人林秀美均為被告之第42屆即改選前之董事及監察人,改選後5席董事有4席為原任董事,監察人1席亦為原任監察人,可謂是原班人馬繼續治理公司,此與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所強調「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之必要性,前後矛盾,致被告召集之系爭董事會上開決議欠缺召集股東臨時會要件「必要時」,與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而無效。
(4)系爭董事會有關「資產取得及處理方案」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185條之規定而無效: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雖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但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有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非經股東會授權,本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系爭董事會有關「資產取得及處理方案」決議內容記載「如採包裹出售方式處理不動產,包裹出售方式授權董事長辦理」,被告屬於文化事業,就不動產出售並非公司營業常態,並被告自承有關「資產取得及處理方案」決議內容與系爭股東會決議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4條內容息息相關,即屬於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而應該經被告股東會特別決議之範疇,則被告董事長如欲為上開資產出售行為,自應經被告股東會授權,否則即不得對外代表公司,故被告無論是由董事會決議資產出售案件或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為之,均與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牴觸,而單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更與第208條第3項規定不符。自與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及第185條規定牴觸而無效。
3、被告於95年7月14日所召集之95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係根據系爭董事會之決議而來,而如前所述,系爭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而無效,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自亦無效:
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系爭股東臨時會係依據系爭董事會決議所召集,惟系爭董事會所為「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產生第四十三屆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70條,及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204條及第205條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則依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亦屬未經由董事會決議而召開,其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自屬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而無效,所作成之決議亦當然無效。
(二)備位之訴:
1、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違反公司法第174條第1項、第183條第4項之規定,應予撤銷;決議修訂「公司章程」、「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一個月內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修正本公司章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83條第4項及第277條第1、2項之規定,應予撤銷:
(1)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與第2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經濟部(90)經商字第09002108030號函釋有關股東會議事錄記載決議方法之型式「1、股東對議案無異議: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對股東會之決議方法訂有『議案之表決,除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之。表決時,如經主席徵詢出席股東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同』時,其記載可為『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2、股東對議案有異議:採票決方式並應載明通過表決權數及其權數比例,其記載可為『出度股東表決權數857,850同意通過,估總權數85.785%。』」。
(2)然系爭股東會修正公司章程,經原告及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表示異議,惟決議僅記載「照案通過」,就同意該議案之表決權數之明確數字為何,均無明確記載,完全無視於議案有經表示異議,即無法判斷是否已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經股東會普通決議或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變更公司章程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要求,又照案通過依上開經濟部函釋應該是全體出席股東均無異議,如此與有原告等股東表示異議之事實不相符,其記載方式更與上開經濟部函釋規定有間。
(3)系爭股東會決議,因無視於議案有經原告與台灣銀行表示異議之事實,於被告檢附相關資料送請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時,遭主管機關以上開為由,駁回被告之變更登記之申請,顯見系爭股東會決議確有違反公司法第174條及第277條第1、2項規定,應予撤銷。
(4)行政院新聞局之所以撤銷被告公司變更登記案,原因在於被告所檢附95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與實際股東會決議情形不相符合,並認為台銀提供之中影股東常會議事錄,僅記載『照案通過』或『已通過』,就有表決權之股數、同意該案股數之明確數字為何?均付之闕如,難謂達成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故推測被告應係規避公司法相關規定,提供『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之議事錄予該局,有冒混情事之嫌,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詳行政院新聞局電影處95年12月5日與12月21日簽)。此與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修正公司章程案之違法事實完全一致,即系爭股東會修正公司章程經原告與台灣銀行表示異議,惟決議僅記載「照案通過」,就同意該議案之表決權數之明確數字為何,均無明確記載,完全無視於議案有經原告與台灣銀行表示異議,即無法判斷是否已符合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變更公司章程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要求,又照案通過依經濟部(90)經商字第09002108030號函釋應該是全體出席股東均無異議,如此與有原告等股東表示異議之事實不相符,顯見被告股東常會決議確有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並藉由與事實不符之「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之記載,進而規避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行政院新聞局因「有股東對其議案表示反對」之故而實質審查被告股東會確有違法事實之存在。另被告雖以經濟部 (90)經商字第09002229190號函,認為經濟部(90)經商字第09002108030號函釋補充公告記載決議方法之型式,其記載型式係屬範例參考性質,惟該函釋亦認為股東會議事錄之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系爭股東常議事錄均僅記載「照案通過」,被告從未舉證當時表決權行使之實際結果,故無法判斷實際有多少表決權數同意而符合公司法第174條及第277條第1、2項對於股東會表決權數之規定,顯見系爭股東會決議有違反公司法第174條及第277條第1、2項規定,應予撤銷。
(5)按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公司法第172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股東會決議修正公司章程記載「本案併同其他議案第一案、第三案交付表決,照案通過」,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其他議案共計有3項均係由訴外人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提出,而被告竟以華夏公司僅於「一張紙」提案為由而認定為一項提案,顯係誤解公司法股東會議案之相關規定,蓋列為公司法股東會議案應以實質內容去認定,如修正章程案、選舉董事及監察人案、補選案及改選案等,而決定其於股東會應提出議案之項目與數量,故華夏公司提出議案雖僅記載於「一張紙」,依其提案實質內容即可區分為「變更公司名稱案」、「變更公司章程案」及「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三案,自與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有違,此即被告於安排股東會議案時亦將上開內容區分為三案之故,被告所為抗辯與其於股東會所為,自屬前後矛盾,則華夏公司所提出議案均不得列入股東會議案,被告「修正章程」案因有併入華夏公司所提出第一案與第三案而交付表決與其他議案「應於一個月內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案,均由華夏公司提出且均已列入議案處理,已明顯牴觸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
2、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71條之規定;選舉第43屆董事及監察人案,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決議「修正公司章程」案,違反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及第277條第1、2項之規定,應予撤銷:
(1)按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公司法第199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第四十三屆董事一人與監察人一人」之選舉案,係依據系爭股東會決議「應於一個月內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惟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有無效或應予撤銷,已如前述,則系爭股東會提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已不存在,故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第四十三屆董事一人與監察人一人」之選舉案即失其附麗,應予撤銷。
(2)退步言,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之第43屆董事為蔡正元、莊婉均、癸○○、莊名葳與辛○○,監察人為林秀美,上開當選名單其中董事蔡正元、莊婉均、癸○○、辛○○及監察人林秀美均為被告公司第42屆即改選前之董事及監察人,改選後5席董事有4席為原任董事,監察人1席亦為原任監察人,可謂是原班人馬繼續治理公司,此與被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依公司法第170條之規定所要求「必要性」要件顯有不符,實屬矛盾,應予撤銷。
(3)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參照經濟部(90)經商字第09002108030號函釋有關有關股東會議事錄記載決議方法之型式「1、股東對議案無異議: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對股東會之決議方法訂有『議案之表決,除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之。表決時,如經主席徵詢出席股東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同』時,其記載可為『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2、股東對議案有異議:採票決方式並應載明通過表決權數及其權數 比例,其記載可為『出度股東表決權數857,850同意通過,估總權數85.785%。』」,然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正公司章程」案,經原告與台灣銀行表示異議,惟決議僅記載「照案通過」,就同意該議案之表決權數之明確數字為何,均無明確記載,即無法判斷是否已符合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要求。又照案通過依上開經濟部函釋應該是全體出席股東均無異議,如此與有原告等股東表示異議之事實不相符,其記載方式更與上開經濟部函釋規定有間,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之規定,應予撤銷。
(4)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系爭股東臨時會係依據系爭董事會決議所召集,惟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204條及第205條之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則依系爭董事會決議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亦屬未經由董事會決議而召開,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自屬違反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三)綜上所述:1、先位之訴:(1)爰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股東常會就討論事項案由一「修訂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準則』」、案由三「修訂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及其他議案第一案「本公司名稱『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案「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一個月內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及第三案「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的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內容」所為之決議無效之判決。(2)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董事會就討論事項一「本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案之後續處理方案」第一案「辦理現金增資,收回優先股」、第二案「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產生第四十三屆董事及監察人」、第三案「收回部分股東普通股案」及討論事項二「資本結構調整方案」、討論事項三「資產取得及處理原則方案」、討論事項四「組織結構調整方案」、討論事項五「主管人員任命案」之決議無效之判決。(3)爰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第四十三屆董事五人及監察人一人案」及「修正公司章程案」之決議無效之判決。2、備位之訴:(1)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股東常會就討論事項案由一「修訂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準則』」、案由三「修訂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及其他議案第一案「本公司名稱『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案「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一個月內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第三案「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的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內容」所為之決議。
(2)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第四十三屆董事五人及監察人一人案」及「修正公司章程案」之決議。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修訂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故無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1、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準則』第4條原條文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應先取得二家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提報股東會同意,未來交易條件變更者,亦應依照上開程序辦理」。經被告股東會決議修改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應先取得二家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未來交易條件變更者,亦應依照上開程序辦理,但不得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亦即刪除原規定之「並提報股東會同意」文字,並增訂「但不得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之文字。
2、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因此如讓與或交易之部分營業或財產,非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即毋須依公司法第185條提交股東會決議。查被告之實收資本額為585,785,000元,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交易金額達公司資本額百分之20或1億元以上,如該交易之事業或財產未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即不符合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要件,自無提交股東會決議之必要。因此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修訂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準則』第4條條文時,刪除「並提報股東會同意」,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再者,上開決議增訂「但不得違反公司法第185條」,即規定此時該交易仍須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提交股東會決議,亦無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
3、又依主管機關所頒訂「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或3億元以上者,應先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提交董事會決議,並無必須提交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因為符合該規定條件之交易,非必全屬於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情形。被告並非公開發行公司,參照上開主管機關就公開發行公司頒訂之規定,於股東會決議修訂被告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準則』第4條,刪除「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增訂「但不得違反公司法第185條」,應不生違背公司法第185條之問題。何況,被告並非公開發行公司,本無制訂『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準則』之義務,即便廢除之亦無違法問題,因此被告就公司內部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程序,制訂及修訂規範,以利作業程序順利進行,不論規範內容如何,皆純屬公司自治,在未執行前並不生違法行為之問題。
(二)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修訂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及第277條第1、2項之規定,故無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1、該決議無違反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按股東會之議事錄僅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定有明文。至於同意該案之表決權數,依公司法上開規定,並無須於議事錄上詳為記載。至於決議方法之記載形式,法亦無明文規定,原告於起訴狀原證四號所援引之經濟部90.5.24商字第09002108030號公告之議事錄記載型式,只具範例參考性質,此有經濟部90.11.20商字第09002229190號公告可憑。何況股東會議事錄記載違法與股東會決議違法,係屬二事。股東會之決議方法如無違法,縱認股東會議事錄記載違法,亦非決議內容違法或得主張撤銷股東會決議。又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如有不夠明確,亦無違法問題,股東仍得循更正議事錄之方式請公司補正之,不得率爾主張決議無效或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因此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之議事錄記載有違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之規定,並無理由。
2、該決議無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系爭股東常會當天出席股東達00000000權數,佔總權數99.525%,又當天就「修訂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經併同其他議案第一案、第二案交付表決後,照案通過,就此修改章程案之表決方式是採投票表決,決議通過之權數達全體出席股東權數之82.96%,完全符合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之規定。
(三)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一個月內召集臨時股東會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72條之1之規定,故無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1、該決議無違反公司法第170條:
(1)按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得決議提前改選全體董事,公司法第199條之1定有明文。因此股東會如認有提前改選全體董事之必要時,自得決議召開臨時股東會為之。又按「股東會分左列二種: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公司法第170條亦有明文。因此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即得召集之。如公司於股東常會中經股東會決議召集臨時股東會者,應認即符合公司法第170條所訂之「必要」要件。股東會決議召集臨時股東會後,董事會應依股東會之決議召集臨時股東會。按股東會為公司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基於公司自治,股東會自得以決議通過召開臨時股東會,因此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一個月內召集臨時股東會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0條之規定。
(2)系爭股東常會決議被告應於1個月內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後,經被告董事會旋於系爭董事會決議於95年7月14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因此系爭股東臨時會會雖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召開,但程序上仍是由系爭董事會依照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內容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何況原告之股東代表亦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參與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程序,顯已承認並同意系爭股東常會就「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一個月內召集臨時股東會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所為之決議之合法性。
2、該決議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理由如下列(四)所述】
(四)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一個月內召集臨時股東會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修訂本公司章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內容」,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之規定,故無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1、按系爭股東常會中有關「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一個月內召集臨時股東會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修訂本公司章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內容」之提案,是由股東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提案,原屬一項提案,主席為方便討論起見而分為三項內容討論,並非三項提案。其中有關「本公司名稱『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及「修訂本公司章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內容」,性質上為公司章程修訂案,於股東會開會時,主席認應屬於章程修訂案之修改動議,故由主席裁決以修改動議提案,而併入章程修訂案一併處理。因此上揭華夏公司提案之「本公司名稱『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及「修訂本公司章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內容」,因主席裁決改以修改動議提案併入章程修訂案一併處理,而不再予以處理。因此華夏公司之提案經主席裁決說明後,實質上只剩「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一個月內召集臨時股東會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之提案,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之規定。
2、又原告並未對主席處理股東華夏公司之上開提案是否違反第172條之1所規定之程序提出異議,不得於事後就其會議當時未異議之事由,提起撤銷之訴。原告於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時,就本案雖表示反對,但並未說明反對之理由,尤未就本案決議方法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任何表示,因此其不得提出撤銷之訴。況原告之股東代表事後亦實際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參與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程序,顯已承認系爭股東常會就「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一個月內召集臨時股東會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所為之決議之合法性。
(五)系爭董事會之決議,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67條、第167條、第167之1條、第170條、第185條及第208條之規定,並無決議無效事由:
1、該決議無違反公司法第205條、206條: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因其議事錄就出席董事之代理事項,有誤植之錯誤,被告已於95年7月13日發函更正之,原告主張該議事錄記載之出席董事之代理有違違反公司法第205條、206條事由乙節,應係忽略董事會已更正該部分議事錄之記載而生之誤會。
2、該決議無違反公司法第267條、第167條、第167之1條:系爭董事會關於「現金增資及收回優先股」案,是依照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為之。而股東常會之決議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57條之情形,已如前述,因此系爭董事會之決議亦無違法可言。況被告發行新股之公告,亦依公司法第267條由股東優先認購,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67條之規定。至於案由所稱「並由董事長洽請本公司擔任現金增資認購人案」,並未經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因此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67之1條之規定。
3、該決議無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系爭董事會關於「於95年7月14日召開95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案之決議,是依照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為之。而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並無違法或得撤銷,已如前述,因此系爭董事會之決議亦無原告所指違反公司法第170條之規定。
4、該決議無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185條:按被告之登記營業範圍本即包括「自有剩餘辦公大樓、攤位、會議室、攝影廠棚、錄音室、廠房、倉庫之出租出售」,因此被告之董事長就公司不動產之處分,並無原告所指非公司營業範圍而無代表權之問題。系爭董事會關於「不動產處理時,得採包裹出售方式處理…」決議案,是就不動產決定以包裹方式出售時「採用如何包裹之方式」授權董事長處理,以利於被告順利處分不動產。至於公司「是否決定出售不動產」,以及「是否決定採包裹方式出售不動產」,仍須由董事會決議。此項決議符合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修訂通過的『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4條規定之程序,即經不動產估價程序後,由董事會決議即可。
因此系爭董事會之決議,並無就公司非營業範圍之事項為授權,自無原告所指違反公司法第208條之情形。又按被告處理閒置資產之包裹方式,由董事長提出報告案於董事會,至於被告資產出售程序,仍於該董事會中以討論案由董事會決議之,即可證明被告不動產支出售,除包裹方式授權由董事長決定外,其餘「是否決定出售不動產」,以及「是否決定採包裹方式出售不動產」,仍須由董事會決議之。另被告95年10月11日召集之第二次臨時股東會,董事長蔡正元裁示不予處理不動產處分作業,因此被告之資產,到目前為止,並未有任何出售情事。自然也沒有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問題。
5、關於系爭董事會之出席代理,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05條之違法情形:
原告雖否認董事委託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之真正,惟查被告第42屆董事會共有董事成員15人,依公司法第206條規定過半數董事出席即可開會。而當天親自出席之董事有蔡正元、莊婉均、林鐵海、王瀅雅、顏瑞成、辛○○、李建榮、古兆柱等8人,已超過半數以上,又出具委託書委託出席之董事計有癸○○(委託莊婉均)、己○○(委託蔡正元)、甲○○(委託李建榮)、庚○○(委託辛○○)、林量(委託古兆柱)、戊○○(委託顏瑞成)、乙○○(委託王瀅雅)等7人,其中己○○、庚○○、戊○○、甲○○等4人均已分別到庭證稱確有出具委託書委託出席董事會,另外林量委託古兆柱出席之部分原告並未否認。因此系爭董事會共有董事成員15人,至少已有13人合法出席,已超過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其決議自屬合法。又上開董事委託出席董事會之委託書,係針對系爭董事會開會事宜,且具體授權受託人得代表委託人就「該次會議各項議案」「行使董事職權」,足證已就召集事由列明授權範圍。況原告當時之董事林量亦出具內容格式相同之委託書委託台銀法人董事古兆柱出席董事會,足證該委託書格式並無違法。
(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277條第1、2項、第174條、第170條、第17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故無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1、該決議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系爭股東常會決議被告應於1個月內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後,經被告董事會旋於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因此系爭股東臨時股東會雖由股東常會決議召開,但實質上仍是由董事會依照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內容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
2、該決議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及第174條:
(1)系爭股東臨時會,就各項議案之表決均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經表決權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過半數通過。其中應經特別決議事項,已符合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決議通過之法定要件,符合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相關議案表決權數之規定。又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天出席股東達00000000權數,佔總權數99.41%,顯已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2)股東會之議事錄僅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定有明文。至於同意該案之表決權數,依公司法上開規定,並無須於議事錄上詳為記載。至於決議方法之記載形式,法亦無明文規定,原告援引之經濟部90.5.24商字第09002108030號公告之議事錄記載型式,只具範例參考性質,此有經濟部90.11.20商字第09002229190號公告可憑。何況股東會議事錄記載違法與股東會決議違法,係屬二事。股東會之決議方法如無違法,縱認股東會議事錄記載違法,亦非決議內容違法或得主張撤銷股東會決議。何況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如有不夠明確,亦無違法問題,股東仍得循更正議事錄之方式請公司補正之,不得率爾主張決議無效或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因此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議事錄記載違被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規定云云,並無理由。
3、該決議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0條及第172條之1第1項:系爭股東常會就改選全體董監事之決議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0條及第172條之1第1項,已如前述,因此系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亦無違反公司法第170條及第172條之1第1項可言。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起訴時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有參加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董事會及系爭股東臨時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股東常會會議議事錄、系爭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及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上開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系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有無效事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上開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先位之訴:
1、有關訴請確認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無效部分:
(1)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修訂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4條內容,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如公司之主要財產目錄經股東會承認,該財產之讓與處分,自應依公司法第185條所定程序處理。然前者之門檻過於嚴格,以致於該條款幾無適用之可能,而後者固具適用明確性,惟主要財產目錄之「主要」在會計上較難有明確統一之標準,況依90年10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公司無需將「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如何適用此認定標準,將成為問題。宜從質與量兩方面判斷,不僅單以交易標的價值作為衡量依據,且兼顧系爭交易對公司「質」方面之影響(如使公司營業無法繼續,或至少令營業大幅減縮)。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修訂「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4條規定,雖將原條文中之「並提報股東會同意」予以刪除,參諸被告之實收資本額為585,785,
000元,則其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縱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或1億元以上者,不當然即會影響被告之營運,仍應個案判斷該筆交易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第3款規定之「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準此,尚難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修訂「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4條規定,即謂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
(2)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應於一個月內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按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分左列二種: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又無召集之必要而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有別,前者僅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由權利人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在決議未被撤銷前,決議仍然有效。本件原告主張本項決議無召集之必要,違反公司法第170條規定而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2、有關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之決議無效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且該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必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之決議無效,為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參照),不僅原告未舉證其不能提起他訴訟以資解決,且參以系爭董事會之所以召開及所決議事項,係根據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而來,原告既已就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提起確認無效或撤銷之訴,倘判決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無效或撤銷,系爭董事會所為之相關決議自失其依據而無效。又系爭董事會決議後,被告根據系爭董事會決議隨即又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事項,倘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有違背法令,原告亦得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提起確認無效或撤銷之訴以資解決,且原告業已對之提起確認無效或撤銷之訴。另就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行為時,原告亦得依公司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足見原告就系爭董事會之決議,並非不能提起他訴訟以資解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確認之訴之提起,即與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3、有關訴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就「選舉本公司第四十三屆董事五人及監察人一人」案及「修訂本公司章程」案之決議無效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係根據系爭董事會之決議而來,因系爭董事會之議決違反公司法規定而無效,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亦屬無效云云。惟查:
(1)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公司法第20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董事會之召集有於7天前通知各董事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可稽,又該開會通知已檢附董事會議程,議程內業已載明報告事項及討論事項標題,已符合公司法第204條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4條之規定,並不足採。
(2)次按股東會分左列二種,一為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二為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及第171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股東會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由董事會召集之。本件系爭股東常會所作成「本公司應於一個月內召集臨時股東會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映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之決議,雖與上開規定有違,不得拘束董事會,然因董事會本即有權召集股東會,是董事會作成「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產生第四十三屆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自不因系爭股東常會之該決議而謂其違反召集程序,即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必要召開,仍係由系爭董事會所決定,系爭董事會認定為選任第43屆董事及監察人,有必要召集系爭東臨時會,於法難謂不合。況無召集之必要而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有別,前者僅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由權利人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在決議未被撤銷前,決議仍然有效。本件原告主張本項決議無召集之必要,違反公司法第170條規定而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3)再按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前項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為公司法第205條第1、3、4項所明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未出席董事委託書並未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205條之規定云云。惟查,被告辯稱未出席之董事均有合法委託其他董事出席一節,業據其提出董事委託書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董事己○○、戊○○、庚○○、甲○○到庭證稱屬實,堪信為真,則系爭董事會共有15名董事,有8位董事親自出席,再加上其餘委託他董事代理出席部分,至少有13位出席,已有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符合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董事會普通決議及董事會特別決議之出席人數。又系爭委託書均載明「茲委託先生\女士,代表本公司(本人)出席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24日舉行之第42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代表本公司(本人)就本次會議各項議案行使本董事之權利與意見。」,並經委託人、受任人於其上簽名或用印,可知委託人已表示其委託代理僅限於出席系爭董事會所有議案之討論及表決,就授權範圍已為明確界定,自屬合法委託。原告主張未出席董事之委託書未明確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及系爭董事會出席人數未達公司法規定董事會特別決議之表決權數,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205條規定而無效,並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舉本公司第四十三屆董事五人及監察人一人」案,違反公司法第198條規定而無效部分,觀其所述,並非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而係稱該選舉事項之決議方法有違法情事,此與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情形迴不相同,原告據此請求確認該項決議無效,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係根據系爭董事會之決議而來,因系爭董事會之議決違反公司法規定而無效,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亦屬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二)備位之訴:
1、有關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部分:
(1)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修訂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準則』」,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4條第1項、第183條第4項之規定而得撤銷?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
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股東常會當場就此議案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提出異議,業據其提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與另一股東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於系爭股東常會討論本議案時所提出之書面意見(見卷一原證一)為證,綜觀上開議事錄及書面意見所載內容,應已符合對系爭議案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之要件,合先敘明。
②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方法,除公司法另有規定
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同法第183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本件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數為58,297,358權數,佔總權數99.525%,已達法定出席人數,有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管理作業系統股東會出席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並被告所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股東常會表決票統計表,其上亦載贊成表決權數為48,364,137權、反對表決權數9,933,221權,即全部之表決權數為58,297,358(48,364,137+9,933,221=58,297,358),並有監察人洪憲明之簽名確認,堪認當日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之股份總數確實為58,297,358,已有代表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應無疑義。
③原告雖主張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之記載無法看出討論事
項第1案是否確有通過合法之決議門檻,有違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規定議事錄應記載「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云云。惟查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僅規定:「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然究竟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結果,應如何記載、記載之項目為何,並無明確規定。又原告雖舉經濟部為了加強宣導股份有限公司踐行上開規定,於90年3月14日以經(90)商字第09002050600號公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時,所檢送之「股東會議事錄」或「董事會議事錄」應依前開規定外,於各議決事項除載明結果外應詳細載明決議方法;於90年5月24日以經(90)商字第09002108030號補充公告記載決議方法之型式;於94年04月11日以經(94)商字第09402406590號公告修正本股東會議事錄記載決議方法之形式第2及第3點,公告股東對議案有異議:應載明通過表決權數及其權數比例其記載可為「出席股東表決權數857,850同意通過,占總權數85.785%」。然上開經濟部之公告,僅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並無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之效力,尚難以議事錄未依經濟部上開公告方式記載,即謂其決議方法為違法。況且,公司法並未規定股東會議決事項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議事錄證之,其應僅證明文件之一。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雖僅記載「交付表決,依修正動議通過」,然被告既已提出原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股東常會表決票統計表,並其上載明「案由:討論第一案、贊成表決權數:48,364,137權、反對表決權數:9,933,221權、贊成比例:82.96%、決議:照修訂後(但不得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通過。」,且經監察人洪憲明擔任監票員之簽名,堪認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東人數達總權數99.525%,贊成上開議案之比例為82.96%,符合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是原告請求撤銷上開決議,應屬無據。
(2)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83條第4項及第277條第1、2項規定而得撤銷?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
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股東常會當場就此議案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提出異議,業據其提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與另一股東台灣銀行於系爭股東常會討論本議案時所提出之書面意見(見卷一原證一)為證,綜觀上開議事錄及書面意見所載內容,應已符合對系爭議案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之要件,合先敘明。
②次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
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僅記載「照案通過」,未明確記載有表決權之股數、同意該案之股數之明確數字為何,無法看出討論事項案由三「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是否確有通過合法之決議門檻,有違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及第277條第1、2項之規定云云。然如前述,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雖僅記載「照案通過」,但被告已提出原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股東常會表決票統計表,其上載明「案由:討論案第三案併同其他議案第一及第三案、贊成表決權數:48,364,137權、反對表決權數:9,933,221權、贊成比例:82.96%、決議:照原議案通過。」,並有監察人洪憲明、董事辛○○擔任監票員之簽名,堪認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東人數達總權數99.525%,贊成上開議案之比例為82.96%,符合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之特別決議規定,原告請求撤銷該決議,即屬無據。
③再原告主張此項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之規定部分
,參酌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討論事項案由三: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案,特別註記係由董事會提出(見卷一第27頁背面),故此項議案係由被告之董事會決議列入系爭股東常會討論議案,並非由股東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之規定而提出,原告主張此項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容有誤會,並不可取。
(3)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本公司名稱『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83條第4項及第277條第1、2項規定而得撤銷?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
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股東常會當場就此議案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提出異議,業據其提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與另一股東台灣銀行於系爭股東常會討論本議案時所提出之書面意見(見卷一原證一)為證,綜觀上開議事錄及書面意見所載內容,應已符合對系爭議案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之要件,合先敘明。
②次按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
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復按同法第172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有左列情事之一,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條文既明定公司應在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提案,自應由董事會決議股東常會開會日期及受理股東之提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則有關股東提案之審查權,自專屬董事會職權。系爭股東常會於95年6月23日召開,被告自承華夏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提案,並未經被告董事會之討論決議,即非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列入股東會之議案,被告雖抗辯係董事長受董事會之授權而將華夏公司之提案列入討論議案,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再者,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其立法意旨係鑒於公司處理股東提案需花費相當時間,為避免提案過於浮濫,於本項但書明定股東所提議案,以一項為限。若提二項以上議案者,所提全部議案均不列入議案。查,華夏公司提出之提案內容雖僅記載「修訂本公司章程第一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並配合章程修改就董事及監察人重新改選案」,然觀其所載案由及辦法內容,其提案內容實區分為「修訂公司章程」及「一個月內召集股東臨時會」,故該提案應為二項議案。是以,華夏公司所為提案內容(卷一第80頁)顯然已逾越提案一項之限制,依上開說明,亦不得列入議案中。
③又按股東之提案權,可區分為事前提案權及臨時動議提
案權,事前提案權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 項設有行使之法定要件及限制,以防止股東提案權之濫用,臨時動議提案權則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及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第26條之1、43條之6第6項參照)亦有提案事項之限制。而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變更章程,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所稱之「列舉」,係指召集通知應載明會議議案有「變更章程」事項,未載明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意,非謂應將擬修正之章程條項一一詳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參照)。如前所述,華夏公司所提出之議案並不符合公司法第172條之1之規定要件,故應認該議案之提出性質係屬被告董事長提出之臨時動議,而因該提案內容牽涉修訂章程,依上規定,應預先載明於通知及公告,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4、5項參照),惟因被告於第5次董事會原即有決議將修訂公司章程列入系爭股東常會討論議案,且於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通知上亦載明會議議案有修訂章程事項,是以,召集通知上既已載明會議議案有修訂公司章程事項,則被告董事長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華夏公司之修訂公司章程提案,尚難謂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召集程序應無違法。
④再者,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
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僅記載「照案通過」,未明確記載有表決權之股數、同意該案之股數之明確數字為何,無法看出討論事項其他議案第1案「本公司名稱『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確有通過合法之決議門檻,難謂已達成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之意旨云云。然如前述,該議事錄雖僅記載「照案通過」,但被告已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股東常會表決票統計表,其上已載明「案由:討論案第三案併同其他議案第一及第三案、贊成表決權數:48
,364,137 權、反對表決權數:9,933,221權、贊成比例:82.96%、決議:照原議案通過。」,並有監察人洪憲明、董事辛○○擔任監票員之簽名,堪認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東人數達總權數99.525%,贊成上開議案之比例為82.96%,符合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之特別決議規定,原告請求撤銷該決議,亦屬無據。
(4)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本公司應於一個月內召集臨時股東會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映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83條第4項及第174條第1項規定而得撤銷?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
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股東常會當場就此議案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提出異議,業據其提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與另一股東台灣銀行於系爭股東常會討論本議案時所提出之書面意見(見卷一原證一)為證,綜觀上開議事錄及書面意見所載內容,應已符合對系爭議案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之要件,合先敘明。
②如前所述,華夏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所提之議案,實屬
臨時動議。而此項華夏公司提案內容並未牽涉選任或解任董監、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是以,被告董事長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華夏公司之一個月內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董監事之提案,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召集程序並無違法。
③又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不顧伊及台灣銀行對決議有表示異議,卻於股東常會議事錄上記載「照案通過」,無記載有表決權股數、同意該案股數之明確數字,無法由議事錄判斷討論案是否有通過法定之決議門檻,難謂已達成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意旨云云。惟如前所述,該議事錄雖僅記載「照案通過」,但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股東常會表決票統計表,其上已載明「案由:其他議案第二案、贊成表決權數:48,364,137權、反對表決權數:9,933,221權、贊成比例:82.96%、決議:照案通過。」,並有監察人洪憲明、董事辛○○擔任監票員之簽名,而公司法並未規定關於股東會議決事項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議事錄證之,足見股東會議事錄僅為股東會議決事項等之證明文件之一,原告以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違反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之規定而主張其決議方法違法,自不足採。被告提出之統計表上既已載明其他議案第二案同意、反對該案之表決權數及贊成比例,是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東人數達總權數99.525%,贊成「本公司應於一個月內召集臨時股東會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映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之比例為82.96%,符合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原告請求撤銷該決議,亦屬無據。
(5)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的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內容」,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83條第4項及第277條第1、2項規定而得撤銷?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
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股東常會當場就此議案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提出異議,業據其提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與另一股東台灣銀行於系爭股東常會討論本議案時所提出之書面意見(見卷一原證一)為證,綜觀上開議事錄及書面意見所載內容,應已符合對系爭議案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之要件,合先敘明。
②如前所述,華夏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所提之議案,實屬
臨時動議。而此項華夏公司所為提案內容牽涉修訂章程,有關公司章程之變更,應預先載明於通知及公告,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4、5項參照)。
然因被告董事會原即有決議將修訂公司章程列入系爭股東常會討論議案之中,於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通知上亦載明會議議案有修訂章程事項,是以,召集事由上既已載明會議議案有修訂公司章程事項,則被告董事長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華夏公司之修訂章程提案,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召集程序並無違法。
③又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
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僅記載「照案通過」,未明確記載有表決權之股數、同意該案之股數之明確數字為何,無法看出討論事項其他議案第3案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的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內容」是否確有通過合法之決議門檻,難謂已達成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之意旨云云。
惟如前所述,該議事錄雖僅記載「照案通過」,但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股東常會表決票統計表,其上已載明「案由:討論案第三案併同其他議案第一及第三案、贊成表決權數:48,364,137權、反對表決權數:9,933,221權、贊成比例:82.96%、決議:照原議案通過。」,並有監察人洪憲明、董事辛○○擔任監票員之簽名,而公司法並未規定關於股東會議決事項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議事錄證之,足見股東會議事錄僅為股東會議決事項等之證明文件之一,原告以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違反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規定而主張決議方法違法,自不足採。被告提出之統計表上既已載明其他議案第3案同意、反對該案之表決權數及贊成比例,是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東人數達總權數99.525%,贊成「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的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內容」之比例為82.96%,符合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之特別決議規定,原告請求撤銷該決議,為屬無據。
2、有關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部分(即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71條之規定;選舉第43屆董事及監察人案,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決議「修正公司章程」案,違反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及第277條第1、2項之規定,應予撤銷):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其有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場以書面或口頭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表示異議,然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無記載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為「選舉第四十三屆董事及監察人」案及討論「修正公司章程」案時,其有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表示異議,有該議事錄在卷可稽,又原告雖於臨時動議時提出書面異議,然該書面發言內容係針對系爭董事會會議議事錄第2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提出書面異議,亦有該議事錄記載及發言內容在卷可參(見卷一第43-44頁),並非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表示異議,則原告既無法舉證其有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場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表示異議,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無效、確認系爭董事會之決議無效、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備位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論,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