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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89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928號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

4號被 告 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叁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合約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總公司所在地(設台北市○○街○○號18樓)之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被告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戊○○於民國92年12月24日與其簽訂委任合

約書,委任期間自92年12月24日起至95年4月10日止;丙○○於93年2月23日與其簽訂委任合約書,委任期間自93年2月

23 日至94年5月5日止,均負責保險招攬及其相關保戶服務事宜,任職期間,丙○○以不正當手段向訴外人李科等人招攬保險契約,並將招攬之保險契約以戊○○掛名為招攬人,向原告領取招攬津貼及相關獎金、津貼共計新臺幣(下同)829, 360元。又丙○○與原告間委任關係終止後,仍冒用原告公司展業人員身分招攬保險並收取保險費,經原告與保戶協商處理,原告將丙○○所侵吞保戶之保險費1,930,596元返還予保戶,保險契約解除,另原告因解除保險契約並受有投資損失及保單借款利息之損失計52,726元。原告所受損害析述如下:㈠訴外人李科申訴案:李科於79年間投保「新長榮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原保單),丙○○於93年11月18日以李科年事已高無法續保必須變更被保險人為由,匡騙李科填寫保單借款申請書、要保書、及解約金申請書,並收取上開保單,丙○○即以原保單貸款10萬元,轉購投資型保險商品「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新保單),原告為解除新保單契約回復原保單契約效力,共受有投資損失4,191元、保單借款利息損失5,743元;另戊○○應返還因新保單受領之報酬37,960元。

㈡訴外人于靜芸申訴案:丙○○以于靜芸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質借239,395元,購買投資型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新保單);以保單號碼Z000000000質借18,000元、以保單號碼Z000000000質借6,000元購買投資型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新保單),原告為回復狀受有保單借款利息損失19,766元,扣除贖回投資標的受有投資收益5,143元,尚損失14,623元。又上開新保單係因丙○○以詐術所為,經原告解除新保單契約,故戊○○應返還上開新保單所受領報酬86,770元。㈢大德國小陳文吉等8人申訴案:丙○○以偽造之「甲○○○保險理財規劃書--掌握人生定期定額(六年期)儲蓄、理財規劃、退休養老優惠專案」文宣,另明知「健康新生活終身壽險」為一結合壽險與醫療險之保險商品,竟偽稱健康新生活終身壽險係與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搭配銷售之商品,向訴外人陳文吉等人招攬「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及「健康新生活終身壽險」,陳文吉等人因受騙而投保上開壽險,其中陳文吉繳納保費240,000元、陳怡君繳納保費385,000元、卓恩如繳納保費112,000元、卓忠志繳納保費110,000元、簡鈺芬繳納保費114,000元、柯綉霞繳納保費60,000元,王奕傑繳納保費909,596元(王奕傑共繳交保費1,645,000,實際僅入保費735,404元),丙○○並將上開保費侵吞入己,原告為解除上開契約並回復原狀,除返還保戶遭丙○○侵吞之保費1,930,596元,另受有投資損失28,169元,戊○○應返還上開新保單所受領報酬704,630元。爰依委任合約書第1條、第4條及展業措施第一章第7條第2項、第4項請求戊○○返還委任報酬,並依民法第537條第1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合約書、展業措施

、保單借款轉購新契約聲明暨權益確認書、投資型保險要保書、投訴書、申訴函、聲明書、同意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戊○○返還如主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主文第1項)或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 (主文第2項)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坤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6-10-12